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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羅育杰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7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閔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羅育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進來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育杰、吳進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閔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壞男孩」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羅育杰、吳進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羅 育杰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吳進來於112年3月20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罐頭鮪魚」、「B」、「Q」、「哈哈 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駕車載送、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提供監控場所並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 稱控車)等工作。 二、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閔笙即與 「壞男孩」等人,羅育杰、吳進來即與暱稱「罐頭鮪魚」、 「B」、「Q」、「哈哈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閔笙 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房屋作為監控 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其2人 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 戶提供者何俊穎(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俊穎兆豐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其受監控前,已先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雲燁」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 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約15時許止監控何 俊穎(黃閔笙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 移由羅育杰、吳進來監控、妨害自由部分,亦由本院為無 罪諭知,均詳後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 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 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 一超商,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黃冠綸收取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邱子齊中信帳戶)後,羅育 杰、吳進來、黃閔笙即先於某汽車館住宿,於同日下午, 再由羅育杰、吳進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 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則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匯款30萬6993元至邱子齊中信帳戶。 (三)羅育杰於112年3月30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自桃園市00 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敬雯至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由羅育杰向陳敬雯收取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敬雯彰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敬雯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2月22日13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 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 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 6日11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以軒彰銀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田以軒彰銀帳戶之款項於同 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上開8萬之款項)至陳敬雯彰 銀帳戶。   (四)上開匯入或轉匯至何俊穎兆豐帳戶、邱子齊中信帳戶、陳 敬雯彰銀帳戶之款項,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羅育杰並因此取得6000元,吳進來 則取得9000元之報酬。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2年4月7日9時40分許搜索彰化縣○○鄉○○村○○○街00號,發 現何俊穎、陳敬雯等人在其內,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奕、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下均直接以其名稱之)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及「 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黃閔笙、羅育杰 、吳進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查告訴人梁元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黃閔笙擔任 管理何俊穎之人員,係為確保何俊穎提供的帳戶,為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告訴人王慧卿、黃雅琪 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擔任管理黃 冠綸、陳敬雯之人員,係為確保黃冠綸、陳敬雯提供的帳 戶,為羅育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黃閔笙 、羅育杰、吳進來,明顯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 ,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應認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 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至羅育杰、吳進來嗣後雖有接管監控何俊穎,惟 在接管前,告訴人梁元奕已完成匯款,且該款項旋經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 就此部分應屬黃閔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難認羅育杰 、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詳後無 罪部分之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黃閔笙無犯罪所得,羅育杰、吳進來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 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羅育杰、吳進來: (1)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壞男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犯行, 與「罐頭鮪魚」、「B」、「Q」、「哈哈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羅育杰、吳進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    羅育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進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羅育杰、吳進來所犯本案詐欺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 不盡相同,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黃閔笙、羅 育杰、吳進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並未獲報酬,是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羅育杰、吳進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提供帳戶之人,避免帳戶所有人 將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57至159、165頁)及其等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之角色,另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受雇於便當店,未婚,育有1名8歲子女,與女 友及母親同住,須撫養祖母及小孩;羅育杰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1600元,未婚,與母親 同住,須撫養母親;吳進來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未婚,有1名6歲子女,與同居 人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羅育杰、吳進來 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九)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 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羅育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經扣案1100元(附表二編號4)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49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進來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見偵 6472卷第309頁),且經扣案2000元(附表二編號9),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7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監控 何俊穎、陳敬雯、黃冠綸等人所用,以避免車主(即銀行 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得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 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吳 進來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之證據,非供羅育杰、吳 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所示之物非本案之證據,亦非供羅 育杰、吳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6.本案附表一所示梁元奕、王慧卿、黃雅琪匯入何俊穎、邱 子齊、陳敬雯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 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 證明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轉 帳之上開款項,亦非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所得管領、 支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王名洋及暱稱「罐頭鮪魚」、「B」、「Q」、 「哈哈哈」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閔 笙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 房屋作為監控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 0號房屋,其2人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 為以下犯行:   1.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戶 提供者何俊穎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自112年3月22日某時 起至同年3月29日某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 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2.羅育杰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自桃園市00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敬雯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 進來並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場監控陳敬雯,限制其行動自由。陳敬雯於上開時間遭 監控之過程,如遇有羅育杰、吳進來不在上開租屋處時, 即會委由王名洋(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在場監控陳敬雯 。陳敬雯遭監控期間,即有黃雅琪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方式受騙,而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 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112年4月7日15時40 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 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7日15時48分許轉匯11萬元至陳敬雯中信帳戶。   ⑵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敬雯彰銀帳戶。    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 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3.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 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由吳 進來向黃冠綸收取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羅育杰、吳進來並自112年3 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場監控黃冠綸,限制其 行動自由。嗣因羅育杰、吳進來發現黃冠綸所提供之帳戶 並非其個人所有,復與黃冠綸溝通未果,乃由羅育杰駕車 搭載黃冠綸返回苗栗。   4.因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黃閔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黃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鄉○○路00 0○00號房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 鄉○○村○○○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 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妨害自由部分:    黃閔笙固坦承有看管何俊穎,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有看顧何俊穎,但他很自由,我沒有沒收他 手機,他都有定時跟他家人聯絡,何俊穎自己願意住在那 邊,他自己也清楚他在賣帳戶,當時何俊穎有被家人通報 失蹤,我還有載何俊穎去警察局撤銷協尋,何俊穎是自己 走進去派出所的等語;羅育杰、吳進來固坦承有看管黃冠 綸、陳敬雯,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陳敬雯 、黃冠綸都是來賣簿子的,他們都知道要被監控等語。經 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 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暴、脅迫或類此程度 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無選 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認 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猜測自己行動可能 已經受限,甚至主觀上同意行動自由受他人限制,均難以 此罪相繩。   2.何俊穎部分: (1)何俊穎於警詢稱:112年3月22或23日就遭拘禁,前後共拘 禁2個點。我是在臉書上搜尋打工社團,加LINE後,對方 告知我去開戶並將簿子跟提款卡交給他,一個帳戶可以獲 得15萬至20萬元之報酬;對方當天派車載我去00鄉拘禁, 不讓我外出,之後29日由羅育杰帶我至00鄉拘禁。有去兆 豐跟聯邦銀行綁定約定轉出帳號,手機是用預付卡,該預 付卡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請。第一個地點不能自行離去,也 沒有自行離去過。他只有告訴我帳戶有問題需要換人處理 。我去00時,有2個人控制我跟黃冠綸,洪鳳妹跟陳敬雯 也被押到00。隔天晚上黃冠綸因帳戶遭示警示被放走。一 樣用監視器跟紅外線警報器監控我們4人。我跟黃冠綸睡2 樓後面房間,黃冠綸被釋放後,我跟羅育杰一起睡,洪鳳 妹跟陳敬雯睡在我對面的房間。我將兆豐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錢包、手機交給黃閔笙,台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 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羅育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吳進來、羅育杰。都還沒有領到報酬。提款卡用來洗錢用 ,雙證件是沒收保管,僅有要去銀行辦業務時才交給我。 3月底有一次是羅育杰載我、黃冠綸、洪鳳妹去彰化的中 國信託綁定約定帳號,因為額度落差太大,並未辦成。被 拘禁時都有正常飲食。沒有讓我跟家人報平安等語(見偵 6472卷第57至63頁)。 (2)於本院審理則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打工機會,我和「陳雲燁」就約在高雄見面,「陳雲燁」就載我去臺中。有叫我帶證件去工作,手機、錢包、證件都有帶,就搭「陳雲燁」的車一起到彰化,和另外一夥人交接,那個人就把我帶到公寓。當時沒有跟我說去到那邊要做什麼,就叫我待著。「陳雲燁」在載我過去的途中,我就把我兆豐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在交付之前,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後來他們說是因為我帳戶的關係,要把我移動到第二個地點。可以在裡面活動,但不能出去。在這中間有去銀行辦資料。我都是自己下車進去手機行、銀行辦的。在第一個點時,黃閔笙的妹妹有1、2天晚上來陪我,有時黃閔笙晚上會過來陪我一下,可能吃個東西就回去,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手機,沒辦法聯絡,加上對這地方又不熟。我因為怕被抓回來,所以都沒有嘗試離開。到第二個點時,是將台灣大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之提款卡交給羅育杰。黃閔笙有載我去警察局撤銷失蹤人口的協尋,我是自己進去做筆錄。3月29日那天我記得是白天下午去7-11交接,當時有在車上吃飯。在第一個控點時,黃閔笙好像沒有講到那麼嚴重會讓我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羅育杰和吳進來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會讓我感到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嘗試要離開,大家都待著。在我待的過程中,我記得警報器沒有響過。「陳雲燁」一開始沒說,後來有跟我說一本簿子15至20萬元報酬,他從高雄載我到彰化這邊來,就是要拿簿子賺錢,我也不知道他把簿子交給誰等(見本院卷四第28至58頁)。 (3)何俊穎於警詢時雖稱有遭拘禁,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其係欲賺取1個帳戶15萬至20萬元的報酬,才會 依其友人「陳雲燁」之指示,先自行就其兆豐銀行帳戶至 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 予「陳雲燁」,並配合至彰化,由「陳雲燁」將其交接給 黃閔笙。又何俊穎雖稱會害怕,不敢逃走,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並未說什麼會讓其害怕 的話。復何俊穎有多次可單獨行動的時候,如黃閔笙帶其 警局撤銷失蹤協尋時,其亦未向警方求救其人身自由遭限 制,而係向警察表示因未與父母聯繫,而遭報失蹤人口, 並自稱失蹤期間暫朋友家,並表示不願意聯繫報案人,神 情及應對無異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9462號函暨所附警 員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尋獲(撤尋)系統畫面、調查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73頁)。又何俊 穎亦自稱都是自一個人進去通訊行、銀行辦理事務,倘其 並非自願前往彰化接受監控,大可趁此機會向店員、行員 求救。堪認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受監控,而非遭違反其意願限制人 身自由。依此,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何俊穎係受到 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黃閔笙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經認定黃閔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陳敬雯部分: (1)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3名男子控制在彰化,是 羅育杰帶我到該處,限制我不得外出,僅讓我在2樓房間 跟客廳活動。112年3月28日我缺錢用,就在網路上填寫資 料,約3、4個小時,有人撥打我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 求,我說需要10萬至15萬,後來約我見面要當面談借款金 額跟條件,並即我帶身分證,且為了借款成功方便撥款, 要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帶齊,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 ,羅育杰已在路旁等我,我進去該車內跟羅育杰談,他說 借款條件就是要我把存摺、印章款卡借給他們使用,我有 問要做何用途,他說因為他們借款給很多人,匯款時需要 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我配合他們1、2個星期的時間, 且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我當下因急需用錢,所以沒多 想就相信他,當天被載過去了。我是自112年3月29日到被 搜索日,完全無法離開該處,有嘗試過,但沒有成功,因 為他們在我住的房間門外裝置監視器,人經過就會發警示 通知看管者。我交中國信託的帳戶給羅育杰,不知如何使 用,我抵達前,何俊穎跟洪鳳妹就在那裡了,他們應該也 是被控制行動自由。我沒有帶手機過去,所以沒有被沒收 ,羅育杰、吳進來有說因為怕我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走, 所以要我們留在該處。他們沒說是什麼錢,但有說會有錢 匯到我提供的帳戶等語(見9325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63 至67頁)。 (2)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待了一個禮拜,是為了賺錢所以去那邊住,我把我的帳號借給他們,就是出租簿子,我有同意去那邊住,他們有說去那邊之後會受到監控,不能隨意進出,但他們實際上沒有對我們做出控制的行為。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照實講。當初講好的條件是把簿子給他們,就住在那邊到他們說可以走的時候。我當時是交兩個帳戶,一個是彰化銀行,一個是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是交給羅育杰。我本來就知道我是來賣簿子賺錢,一開始說要待兩個禮拜。我有收到61000元。我沒有嘗試逃跑,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要在那邊待兩個星期,就是自己不可以隨便離開,我有同意待在那邊兩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3)從陳敬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為賣簿子賺錢,且自願待在控點2個星期,顯係同意待在上開控點。又於另案陳敬雯基於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協議畢,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化商銀將其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將其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敬雯位於00區000街00巷0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00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陳敬雯到達上開控車地點後,即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彰銀、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被害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田以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將附表詐欺贓款再轉入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帳戶,而遭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46頁)、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彰龍潭字第113118號函暨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303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63號函暨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異動紀錄、112年3月31日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本院卷五第41、43、53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陳敬雯亦係同意且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敬雯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黃冠綸部分: (1)黃冠綸於警詢時稱:我被2位不知名男子限制自由在彰化 縣00鄉,我看到其他人有販賣自己的帳戶供那兩位男子使 用,起初我也想要賺這筆錢,然後我將我拾得的「邱子齊 」的銀行帳戶想要賣給他們,結果被發現我不是本人,他 們要求我留下來為他們工作,因為我不願意然後就被限制 在那邊,我FACEBOOK的社團看到想賺錢收銀行帳戶的廣告 ,他們是用15萬元和我收取帳戶使用,112年3月29日凌晨 1點至2點間,在苗栗縣00鄉向陽大地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上 白牌計程車,先開到公館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之後才 到彰化縣00鄉。我被限制自由期間沒有遭毆打或強灌毒品 ,他們後來發現我不是邱子齊,要我留下來幫他們跑腿或 顧其他賣帳戶之人,但我不願意,他們拿我沒辦法就放我 離開,我進去時,那兩名男子有說是要給工作,只需要配 合3至5天的工作,就給15萬元(見他卷第13至17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別人的簿子去洗錢,在彰化被人監控,在00待了一個禮拜。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簿子,我聯絡跟我一起去的那個人,他就約我見面去找他們。我們3月29日凌晨1、2點時一起去全家,是另一個人拿邱子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進來他們,跟他們接洽。他就叫我跟這些東西一起過去待大約一個星期,是賣簿子的工作之一,可以拿15萬元。我在那裡在屋子裡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我是為了賺錢而自願去的,到了那邊沒有跟我說不能出門。後來被發現我不是邱子齊本人就放我離開了。他們後來發現錢被轉走,問我是不是邱子齊本人,當下我緊張就說我不是,他們一樣把我留在那個地方,我跟他們的上頭通電話,叫我要幫他們做事情,要將這筆錢還完,不然就要介紹要賣簿子的人給他們的,我沒有做到這件事情,就讓我離開了。我想待在那裡有錢拿,我是自願要待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頁)。 (3)是依黃冠綸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其係跟他人配合賣邱 子齊之帳戶,而同意且自願跟著吳進來至控點並配合待在 該處,而非遭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黃冠綸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 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 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 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 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以軒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部分:   1.查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係匯至另案被告鍾正明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正明彰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鍾正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T D17497.39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正明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節有告訴人黃雅琪匯款單據、鍾 正明彰銀帳戶交易明細、ACE平台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等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75至84、86至89、91至92頁),是此部分的 匯款並非匯至田以軒之帳戶,亦未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陳敬 雯之彰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就 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2.告訴人黃雅琪係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上揭②③④所示款項 至田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陳敬雯帳戶】)乙節, 固有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 7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 索,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 至1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 2年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在監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6472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9、65頁),故告訴人黃雅琪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 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逮捕且羈押,而已中斷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認 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3.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指示黃閔笙將何俊穎移交與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續行監控,黃閔笙乃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00鄉某間統一超商前, 將何俊穎交予羅育杰續行監控,羅育杰即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 、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 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何俊穎遭監控期間,即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受騙,而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何俊穎 之兆豐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自臺中市00區00路與000街口,搭載 人頭帳戶提供者洪鳳妹(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妹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已 於112年3月28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哈」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完畢) 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進來即 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 控並收走洪鳳妹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而限制其行 動自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29日起,向告訴人 李韋懋佯稱因其訂購商品量大,需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 訴人李韋懋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 萬5000元至洪鳳妹所有之台新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 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三)因認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羅育杰 、吳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梁元奕之匯款單、洪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告 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洪鳳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就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   1.告訴人梁元奕部分:    告訴人梁元奕係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乙節,固有告訴人梁元奕於警 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偵9325卷二第 309、310頁)。惟何俊穎係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始由黃閔 笙移交給羅育杰、吳進來,經何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且依羅育杰所述,其係於 112年3月29日13時許與黃閔笙約在統一超商交接,及黃閔 笙供述雙方在統一超商聊了2個小時才交接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85、87頁),堪認何俊穎應係於112年3月29日15時 許才移交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監控,是告訴人梁元奕匯 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尚未經手監管 何俊穎之兆豐帳戶,該帳戶仍在黃閔笙所屬詐欺集團之控 管下,就此部分難認羅育杰、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告訴人李韋懋部分:    告訴人李韋懋係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 元至洪鳳妹台新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 證述、匯款申請書、洪鳳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325卷二卷 第228至231、257、299頁),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 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索 ,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 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 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李韋懋 受詐騙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羈押而已中斷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 認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二)妨害自由部分:   1.何俊穎部分:    同前所述,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彰化,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 。   2.洪鳳妹部分: (1)洪鳳妹於警詢時雖稱:我在112年3月中旬時,有貸款需求 ,就在網路上填寫個人資料,後來有「哈哈哈」聯繫我, 說可以放款給我並提供我工作機會,只說1天工資5000元 ,但沒有說工作內容跟工作地點。後來約112年3月28日見 面,見面當天對方問我有何銀行帳戶,向我拿取台新帳戶 提款卡、雙證件後要求我上車,說要帶我去辦理貸款,便 開車前往去台中的台新銀行,到銀行後,一個自稱「Q」 的男子拿了一張房屋裝潢估價單給我,指示我去櫃台用我 的台新帳戶綁定估價單上三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完成之後 「Q」拿了我的估價單及提款放就離開了。「哈哈哈」跟 我說有工作機會,但是要在外住一個星期,便載我回戶籍 地拿行李,同日晚上載我至臺中某旅館,由另一位女子接 手監控我,29日換到逢甲另個旅館一樣跟那個女子同住。 30日「哈哈哈」將我交給另外2名男子接手,載我到00, 快到時叫我以外套蓋住頭部,後來由自稱「小吳」的人將 我帶至2樓房間,並將我手機收走,之後就沒有再離開。 我於4月3日有問羅育杰是否如「哈哈哈」之男子所稱住一 週後就可以離開,但他說不可能只住一個星期,可能會更 久,我之後就沒再問,也沒有問拘禁的原因。沒有領到報 酬。羅育杰等人主動叫我跟家人報平安,會將我的手機給 我撥打電話。羅育杰跟吳進來保管我的手機,我通話時他 們會在旁邊聽,且要求我開擴音。跟我同房的人有嘗試逃 跑,但住屋內有多個監視器,如果逃跑就會發出警告,因 為害怕被抓到,所以都沒有逃跑。是由羅育杰跟吳進來在 我們面前架設監視器。從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7日, 共9天,沒有離開過該處。對方向我收取提款卡及雙證件 ,只說要讓我申請貸款用。一開始不覺得,後面有懷疑遭 詐欺集團控制人身自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有申請網路 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交給羅育杰等語(見64 72卷第105至110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說有工作,需要我的提款卡,我當下不清楚提款卡的用途,就把自己的卡片交給他們。之後就帶我去工作的地方,就被關在那地方一個星期。去那邊之後,手機被拿走,我無法與外面聯繫。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我曾經有看到他們從手機在看監視器。他們沒有說為何我要在那邊待一段期間,白天沒辦法做什麼,手機都被沒收,只能待在那邊而已。我是住在二樓。我沒有試著要去別的樓層或出去,因為我不敢。他們沒有帶我出去過,看管我們的人幾乎都在那邊。後來警方查獲後手機才還我。我是要找工作,沒有要辦貸款,他們有叫我收行李,我以為是真的要去工作,所以帶我回去拿一些衣服。我被帶去那邊時,說要把眼睛閉起來,把我頭蓋起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要離開,但我知道房屋有很多監視器。我不知道會不會發出聲音,我也沒聽過發出聲音過。我在去彰化那邊之前,他們有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當下以為是工作要用的,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去辦理約定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有答應要去住一個禮拜。羅育杰、吳進來或王名洋沒有跟我講過不能隨便離開這個地方,或隨便離開的話會有什麼下場,我有試著想要離開過,但我害怕逃跑之後會再被帶回來這地方,想說算了就待在那裡(見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 (3)洪鳳妹就上開提供台新帳戶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惟洪鳳妹於警詢時係稱有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前後所述不一。又洪鳳妹前曾於111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應當知不可隨便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洪鳳妹復於111年9月28日又將其母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鳳妹歷經前案之調查、偵訊經歷,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應已知之甚詳,且洪鳳妹亦於該案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經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38頁)。是洪鳳妹於112年3月底又將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應明知會待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會攜帶行李,堪認洪鳳妹係欲出租帳戶賺取報酬,而同意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 五、綜上所述,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梁元奕、李韋懋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有對何俊穎、洪鳳妹有何以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方法拘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梁元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何俊穎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14至315頁、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匯款傳票(見偵9325卷二第3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11至313頁)。 ④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325卷二第31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03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黃閔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邱子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49至3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47至348頁、第352頁、第358至359頁)。 ③被害人王慧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325卷二第364頁) ④被害人王慧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9325卷二第365至369頁)。 ⑤卷內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萬6993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左列款項先匯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6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陳敬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二《下稱偵9325卷二》第79至8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25卷二第87至9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99至11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函及檢送【田以軒】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15至147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49至171頁)。 ⑥【陳敬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173至209頁)。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何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57至63頁、偵9325卷一第371至374頁、他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四第27至58頁) ‧證人陳敬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83至87頁、偵9325卷二第7至9頁、他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證人黃冠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325卷二第345至346頁、他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 ‧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31至235、559至562頁) ‧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55至257、565至567頁) ‧另案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5、131至134頁) (一)112年度他字第858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査報告(第9至11頁) ‧黃冠綸返回苗栗處所及與詐欺集團人員入住之御和園汽車旅館照片(第19至21頁) ‧黃冠綸手機定位照片(第23頁) ‧彰化縣○○鄉○○村○○○○○街00號及出入車輛照片(24至26頁) ‧車號0000-00車輛基本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7、29至3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 ‧吳進來指認黃冠綸紀錄表(第29至33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吳進來、黃冠綸)紀錄表(第65至78頁) ‧陳敬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王名洋、吳進來)紀錄表(第89至104頁) ‧本院112年聲搜290號搜索票【羅育杰】(第127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至139頁) ‧羅育杰與田百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照片(第141至147頁) ‧羅育杰指認黃閔笙紀錄表(第335至339頁) ‧羅育杰手機電子郵件草稿翻拍照片(第341至342頁) ‧吳進來手機鑑識擷圖(第377至38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一 ‧00鄉00路000之00號租賃契約擷照片(第228頁) ‧112年4月9日000-0000號機車出現在0000路、00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9至230頁) ‧黃晏溱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柯雨歆)紀錄表(第237至244頁) ‧柯雨歆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261至268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柯雨歆、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375至386頁) ‧何俊穎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第391頁) ‧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第421至425頁) (四)112訴字700號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127至12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敬雯】(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225至23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敬雯)(第231至246頁) (五)112訴字700號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函檢送搜索相關資料及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第135頁)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151至163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1日函說明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第187至197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293頁至30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說明及檢送何俊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書影本(第339至36  1頁) (六)112訴字700號卷五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邱子齊】(第93至97頁) ‧邱子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明細、交易明細(第107至114頁) ‧邱子齊與客服許金鳳之對話紀錄(第115至129頁) ‧中國信託函覆【陳敬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tapo 監視器 5台 羅育杰 2 眼罩 2個 羅育杰 3 iPhoone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羅育杰 4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羅育杰 5 tp-link分享器 1臺 羅育杰 6 iPhone XR手機 1支 吳進來 7 SAMSUNG 平板電腦 1部 吳進來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進來 9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吳進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部 羅育杰 2 彭智君健保單 3張 羅育杰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吳進來 4 oppo 手機 1支 洪鳳妹(交由吳進來保管) 5 王名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6 王名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7 王名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8 王名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9 王名洋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0 王名洋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進來 11 王名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2 殘渣袋 1個 吳進來 13 鏟管 1支 吳進來 14 吸食器 1支 吳進來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王名洋 16 殘渣袋 1個 王名洋 17 吸食器 2個 王名洋 18 吸食器 1組 王名洋 19 鏟管 1支 王名洋

2025-02-05

CHDM-112-訴-700-20250205-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 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 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 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彰 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28日20時30分至同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 ,佯稱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依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84,000元至前開彰銀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前 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 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 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8 4,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8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84,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384,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8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8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876-20250205-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 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 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 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 、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 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 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 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 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 (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 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 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 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 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 ,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 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 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 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 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 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 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 ,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 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 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 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 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 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 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 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 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 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方黃玉女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方承棟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原名方勇平)之母親,多年前因有意以從事手 工業、保母等工作所得進行股票投資,知悉被告名下於中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於81年8月間,由元富綜合證 券合併)之證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元富帳戶)未使用,且該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 股票,遂自民國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自 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 票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 戶歷經數次換摺,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另於 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系爭一銀帳戶現金支出之 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5,000元,其資金來源均屬原 告借名使用被告帳戶投資股票所得股息或收益,因原告行動 不便,故由原告於有家用所需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 告拿取存摺、印章後,提領款項並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與原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18日,系爭一銀帳戶存入5萬2,9 30元部分,係因原告另向被告借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作為股票交 割戶之用,原告為簡化往來銀行,請被告將系爭彰銀帳戶內 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款項實亦為原告所有之資金。  ㈡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過世後,原告因感年歲增長、身體狀 況漸需旁人扶持,故向被告及其餘二子即訴外人方勇傑、方 勇勝表示欲將投資之股票全數出售,並將所得款項領出,以 供聘僱外籍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遂於112年7月5日, 協同長子即被告、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由業務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 內原告購買之全數股票,股款於112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 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 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元之存款,實際上均為原 告所有。  ㈢因結清帳戶須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本人辦理,原告多次請被 告協助結清上開原告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或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相關帳 戶存摺、印章,於當日結清系爭彰銀帳戶,惟就系爭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僅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 郵局帳戶,事後即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餘 款143萬9,436元則以「怕原告受騙」等為由,拒絕協助辦理 相關流程,故目前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現仍由原告持有 保管,如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結清帳戶及將款項全數匯款與 原告,原告亦願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擔心雙方生有 誤解,遂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帳戶內 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別 無他法,為避免爭議又不願自行提領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㈣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該等帳戶係由原告實際主導使用而為帳戶內之借名登記財產 所有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於112年間向被 告表明請被告協助結清系爭一銀帳戶,或將該帳戶內款項全 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時,可認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 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亦否認有於79年間,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授權交予原告使用,相關存摺、印章之所以放在原告處 ,係因原告於90年間,以擔心被告不會理財為由,要求將被 告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元富帳戶均交由原告管理,被 告不敢忤逆母親之意思,只好順從,當時該等帳戶內仍存有 屬於被告所有之資金及股票證券,其後被告每每試探提及為 方便管理能否拿回存摺及印章,都遭原告以親情相逼、不願 返還,被告為免糾紛,久而久之,僅能任由原告將系爭元富 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原告處,且被告日常交 易尚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取款、轉帳,多半 無需存摺、印章即可操作,才將錯就錯,不向原告取回。實 際上被告係持金融卡於系爭一銀帳戶存款、取款,並於90年 間以前,皆有自行下單操作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投資買賣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所有,雖因工作繁忙,曾 幾次授權原告代為處理證券買賣事宜,或由原告擅自代為操 作股票買賣,但亦係利用被告原先投入之資金,被告並非出 於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全權交由原告使用、管理 之意思,更與借名登記或贈與無涉。原告雖持有系爭元富帳 戶記載79年4月起交易之證券存摺,然亦可能係被告於90年 間將系爭元富帳戶交與原告時,將相關歷史存摺全數交與原 告之故,不足證明原告係自79年間起即持有系爭元富帳戶存 摺之事實。  ㈡被告雖曾懷疑原告可能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操作系爭元富 帳戶內股票交易之情形,但因被告尚有事業與家庭要兼顧, 且因得利、虧損金額不大,無暇顧及於此,亦放棄就此事與 原告查證、對簿公堂,原告擅自操作被告所有帳戶進行股票 買賣之行為,僅得評價為無因管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取得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有價證券、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被告有感於自己年歲漸大,身體大不如前,實已無心力再做 投資,才於112年陸續對現有財產及帳戶進行整理,以便日 後規劃,遂決定將股票賣出,並將此想法告知原告,豈料原 告聽聞後竟以所有人自居,要求被告一同去證券公司辦理賣 出事宜,且因知悉股票賣出後之款項會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而以親情要脅,要求被告不得取走存摺、印鑑, 被告百般無奈,始依原告要求,讓原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辦 理出售股票事宜,並自發性匯款10萬元與原告作為零花用, 再將存摺、印鑑交還原告保管(但被告認為實質上保管之人 為方勇勝),以避免與原告產生衝突,此僅係出於對原告之 孝心,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等語,自前後文可知係在處理兩造間就被告父親財 產上之糾紛,被告因不想於家庭紛爭中被冠上不肖或爭奪財 產之名,再與原告或方勇勝多費口舌,所為息事寧人之舉, 被告既未曾表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後續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稱有匯10萬元與原告,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未 匯款與原告,亦無其他人質疑被告為何僅匯款10萬元,足證 於該群組全體家族成員之認知中,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並 非屬於原告。  ㈢被告否認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 票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有價證券理所當 然係被告所有;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自有 資金存入系爭一銀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事實,亦僅生兩造間 有無動產添附之問題,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無涉,原告 應具體舉證於系爭一銀帳戶內有多少數額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方得依添附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主張系爭元富帳戶內所有 股票變賣所得款項均為其1人所有,顯無理由;況原告已近3 0年無工作收入,被告係在10年至20年前,始將系爭元富帳 戶交與原告,期間原告既無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金度 日,實難有餘裕將金錢投入股票買賣中,原告縱有保管存簿 、經授權下單買賣股票之外觀事實,然由配偶、親屬幫忙操 作證券買賣,為民間之常態,且被告於90年間將帳戶交與原 告後,亦無同意原告得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帳戶進行股票 投資買賣,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帳戶內之資金、股票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  ㈣系爭一銀帳戶內之現有存款,均為被告所有,除有自系爭元 富帳戶售出股票後所得之款項外,尚有被告自名下其他銀行 帳戶匯入之存款,如被告名下系爭彰銀帳戶,係被告存放股 利使用,平日鮮少進行交易使用,因被告有意整理名下財產 ,出於方便管理起見,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彰銀帳戶內 之存款5萬2,930元(包含被告積累之股利及早年之存款,並 非原告之資金)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再者,依原告主張於10 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現金一 事,均係由原告聯繫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持系爭 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取款並交與原告使用等語,被告雖因年 代久遠,無法確定是否如原告所述,但縱然為真,亦可證原 告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金錢無自行使用之權限,被告縱有提 領該2筆現金與原告使用,性質上亦僅屬贈與,後續被告雖 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存放原告處,亦無法推論出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能得證原告僅保管系爭一銀帳戶 存摺、印鑑,而無擅自提領之權限,實際上被告始為系爭一 銀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 銀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於112年7月5日,原 告曾協同被告、原告之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公司,由業務 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全數股票,股款於112 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 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 元之存款,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其中10萬元匯款至原 告之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其後被告即將 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與原告,現該等存摺、印章仍由 原告持有,原告曾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 帳戶內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提出原 告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元富帳戶存摺、系爭一銀 帳戶存摺、林孟芸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證信函(含附件律師函)暨回執、系爭彰銀帳戶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附卷為證(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 33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 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票 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 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原告另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彰銀 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戶之用,上開帳戶均係由原告實際主導 使用,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實際上均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經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被告 應將系爭一銀帳戶目前之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 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與被 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經查:  ⒈證人林孟芸到庭證稱:我自81年12月起,在臺南元富證券任 職營業員至今,於元富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可以 透過打電話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一定要使用元富公司之電話 錄音系統,客戶如果有寫授權書給元富公司,需提供集保帳 戶印章及身份證影本,連同被授權人之身份證、印章,交與 元富公司進行授權,授權後,元富公司就會讓被授權人下單 ,被授權人也是要打電話到元富公司下單,通常元富公司會 指派固定營業員接聽特定客戶打進來的電話,如果要結清集 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本件被告是於元富公司開 立證券集保帳戶的客戶,承辦營業員就是我,被告只有進出 一陣子,他有自己在做股票買賣,印象中應該是在10幾年、 20幾年前,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買賣,我沒有印象當被告沒 有進行股票買賣時,有無將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證券全部出售 ,另外原告曾打電話來說這是他兒子名下的集保帳戶,原告 要用這個戶頭買賣股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原告是向我聯 繫下單,原告沒有說是被告指示她做處理,只說這是她兒子 的帳戶,要在兒子帳戶名下做買賣,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 權書,我不知道原告打電話來下單過程中,有無跟我說過帳 戶裡面的錢都是原告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 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是由原告所為、並無被告親自 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112年7月5日,原告等人 應該是去元富公司辦理出賣被告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 是由我承辦,當時有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在場,他們3人到 元富公司現場,由被告說要把那些股票處理掉,我們應該有 錄音或請被告蓋章,實際情況我不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被 告是她兒子,其他都沒有講話,被告沒有提到該帳戶內是誰 的股票或是誰的資金,方勇勝也沒有講話,他們3人沒有提 及為何需要3個人一同到場辦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提到 證券及存款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辦完之後他們就沒有 跟我聯絡了,當日出售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之全數股票 ,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我沒有聽到原告、被告有無約定 當日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因為現場 電話單很多沒有辦法注意,依我當日承辦情形,我沒辦法知 道出售前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 被告或原告所有,這是他們間的家務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 語(訴字卷第80頁至第87頁)。  ⒉另證人方勇勝到庭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職業是家管,會做 一些保母、手工等工作,現年85歲,大概50、60歲時沒有在 工作,被告是我大哥。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把金融帳戶、證 券帳戶資料交給原告,但我知道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借給原告,因為印章、存摺都是 原告在保管,原告會交代我要收藏在哪裡,我沒看過該等帳 戶的金融卡,只看過存摺跟印章,我都是聽原告講的,有時 候我與原告、被告、方勇傑會在老家聚會,大家聊天的時候 ,被告也有講過原告借用被告的帳戶在操作股票,我不知道 為何原告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而要借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我沒有去翻存摺,所以 不知道原告取得該等帳戶時,其內有無有價證券、存款,10 幾年來我與原告沒有同住,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打電話給元富 公司作證券交易,後來我照顧原告一段時間,我聽原告說她 已經沒辦法打電話去元富公司作證券交易,且因為原告年事 已高,需要養老金,所以說要把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出清 ,我聽原告說該帳戶內的股票是原告用之前年輕時做保母、 手工的錢投資的股票,都屬於原告,這都是我聽原告這樣講 的,我沒有印象聽過或看過原告在被告面前說過,但我回去 時原告常常跟我講,說原告的辛苦錢不還給原告,我沒有辦 法確定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全部存 款債權均屬於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 被告自有資金之情形,我不知道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10月2 日、107年11月16日分別以現金支出之1萬7,000元、5,000元 ,是由何人動支、作何目的使用的款項,也不知道於112年5 月18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之5萬2,930元是何款項,這些都 要問原告;我不知道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證券集保帳戶後, 該帳戶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係由原告所為,並無被 告親自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這也要問原告。11 2年7月5日是我父親百日,當日去國稅局辦理父親遺產的完 稅證明,之後由我或原告提議去元富公司辦理系爭元富帳戶 股票出售事宜,因為那天大家都在,想說把事情一起處理掉 ,原告說帳戶是被告的,如果被告沒去,原告也沒辦法辦, 因原告行動不方便,故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我們都 是這樣行動,我們去元富公司時之承辦人是林孟芸,我聽原 告說林孟芸是她多年來交易聯繫的交易員,因原告講話不方 便,我就跟林孟芸說原告的股票要出清,林孟芸就辦理相關 程序,並把電話拿起來說今天要出清什麼股票,給被告確認 ,因為要錄音,我確定當天是我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 ,當天是原告決定出售全部股票,總共得款150幾萬元,我 們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所有出賣股票的錢 領出來給原告,我對被告說這是被告的帳戶,為什麼是我來 提款,我覺得被告這個作法不對,就當場拒絕被告,並對被 告說應該要由被告自己提領,被告當天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說「系爭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清費用是130萬4,994元 ,星期五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老三(方勇勝)保管 ,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別再說我要分財產,這話非常 傷人」等語,但我不曾保管被告的存摺印章,是被告搞錯, 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 錢,不然原告說要出清股票,被告就不會跟我們一起去元富 公司,也不會錄音確認同意將股票全部賣掉,如果是被告的 錢,被告在元富公司當場大可說這是被告的股票、不同意出 賣,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他的錢,還叫我把系爭一銀帳戶內的 錢提出來給原告,為何當初被告都說OK,明明就都是原告的 錢,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只有將出售股票款項中的1 0萬元匯款給原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87頁 至第97頁)。  ⒊依前揭證人林孟芸之證述情形可知,被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確曾於10幾年至20幾年前,亦即約90年至100年間,自己打 電話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其後未再進行交易時,並無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全數出售,嗣後 改由原告以系爭元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時,亦無實際證據顯 示投入股票買賣之資金屬於原告所有,另於112年7月5日, 林孟芸承辦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時所見聞之情形, 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而非原告或方勇勝,當日出售 股票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在場之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均 未提及該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屬於何人所有,或有何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林孟芸亦未聽到原告、被告及方勇勝提及出售 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依其當日承辦情形, 無法判斷出售前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被告 或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 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 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 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 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均難自證人林孟芸之 證述加以證實。  ⒋另證人方勇勝雖證稱被告有在家族聚會聊天時,講過原告借 用被告帳戶在操作股票,當初是原告決定將系爭元富帳戶內 之股票全數出售,112年7月5日,原告、被告及方勇勝3人前 往元富公司,是由方勇勝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其等 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出售股票全部得款150 幾萬元領出交給原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查,方勇勝所 述112年7月5日前往元富公司出售股票時之情形,與上開證 人林孟芸證稱「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當日出售股票 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之情形不符,而依方勇勝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說明系爭 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賣後之得款金額,均匯入系爭一銀 帳戶,存摺、印章由方勇勝保管,並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等語,然依後續被告於同一則訊息中另提及「今天 在爸爸面前說三件事情,第一,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 聽媽媽的話,第二,爸爸買的手環、金子都還給媽媽,包含 珍珠項鍊一併退回,第三,媽媽說我跟他們要80萬元利息買 車,我問她當下爸爸說弟弟拿錢不用還利息沒給,要還我一 部分利息,問媽媽你知道這事嗎,她說她不在場,我跟爸爸 要利息的錢,這話是哪來誰說,是很好笑,亂說話讓兄弟反 目成仇」等語,可知被告當下應係就其父親所遺財產、債務 應如何處理一事表示意見,則被告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中之「費用」、「與我無關」等語,究何所指,語 意未臻明確,能否逕解為係指「全數股票出賣得款、股息均 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意,誠屬有疑,況方勇勝亦 稱不知被告是於何時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借給原告,相關借用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等情 形,均係聽聞自原告轉述,而不知其緣由及詳細內容,更不 知原告取得上開帳戶時,其內是否仍留有屬於被告所有之有 價證券及存款,且無法確定該等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及存款均 屬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被告自有資 金之情形,是方勇勝證稱「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 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錢」等語,顯係出於個人推測, 而非依其實際見聞所知之事實,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主張 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 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 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 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節,亦難自證人方勇勝之證述加以證實。  ⒌原告雖提出系爭元富帳戶自79年4月起交易之存摺(訴字卷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據以主張其係自 79年起即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當時該帳 戶內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股票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元富 帳戶存摺雖有記載現券送存、買進賣出轉帳、餘額登摺等交 易紀錄,然並未詳載送存之現券實際上屬何人所有,該等交 易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完成,亦有不明,更未標示該等交易 之資金來源為何,衡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甚且於通訊 軟體LINE群組表明「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聽媽媽的話 」等語,上開存摺雖為原告所持有,然客觀上尚難排除如被 告所稱僅係因不敢忤逆原告,始於事後應原告要求,將相關 歷史存摺、印章全數交與原告之可能,尚難證明上開存摺所 示交易均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進行操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有據。  ⒍再者,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理應均由借名人即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惟依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欲自系爭一 銀帳戶提領款項時,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存 摺、印章,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再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與原告,與一般借名人自行支配動用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 顯然有別,原告雖又主張係因原告行動不便,始要求被告至 原告住處拿取存摺、印章提領現金款項等語,惟與證人方勇 勝證稱:原告身體狀況還可以的話,應該可以自己走路去領 錢。原告行動不便後,都是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原告抓 我的衣服,我們都是這樣行動等語不符(訴字卷第91頁至第 92頁);甚且於112年7月5日辦理系爭元富帳戶內股票出售 事宜時,依證人林孟芸證稱: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權書, 如果要結清集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等語,可知如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經被告簽立授權書後,理應能獨自辦理系爭元富帳 戶結清事宜,縱因原告行動不便而需由方勇勝搭載到場,亦 無偕同被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由被告出面向林孟芸表示要 出售全部股票之必要,基此,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有動用、提領之權限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等股票、存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 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元 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時,其內未存有被告原有 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亦不足證明至112年7月5日出售系 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前為止,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以自有資金投入股票買賣之 所得,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內之 股票、存款,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4

TNDV-113-訴-622-202502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5日期間,洩 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稽核人員,明知 該局對台中銀行及其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實施金融檢查實施金融檢查之檢查資訊、檢查報告、工作底 稿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嚴 守保密之義務,竟未能謹守分際,將上揭資訊洩漏予擔任台 中銀行總經理辦公室特別助理之大學同學邱源清,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以洩漏消息獲取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目 前任職金管會、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有負債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 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本案訊息予邱源清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稽核 人員,職司辦理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之相關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邱源清為現任上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銀行)總經理辦公室特別助理,負責台中銀行旗下 子公司之監理與海外業務。甲○○與邱源清2人係大學同學。 二、緣金管會接獲檢舉時任台中銀行董事長王貴鋒涉嫌以台中銀 行及旗下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集團)名義租用高級公務車 、飛機及豪宅招待所等資產,由台中銀行集團每月支付高額 租金,卻將各高價資產挪為己用,涉嫌掏空、侵占台中銀行 集團資產,金管會檢查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 銀行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實施金融檢查,因涉有金融犯罪嫌疑,嗣將案件移送檢 調展開刑事偵查(本署於112年4月27日分案)。邱源清為刺 探金融檢查結果、裁罰討論進度、預定裁罰內容及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之消息,乃積極聯繫甲○○詢問。 三、詎甲○○明知就金管會檢查局實施金融檢查之檢查資訊、檢查 報告、工作底稿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均應遵守保密規定, 不得洩漏;另依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金管會及所屬機 關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 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 索,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執行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金 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25條以下規定,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之權利、義務相同,就涉有金融犯 罪嫌疑之案件,金管會檢查局人員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為 依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對因職務關係 所獲知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亦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公 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 25日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4樓金管會檢查局 辦公室等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源清傳送「局裡在趕這星期三前給主 委簽准」、「重點在招待所」、「極速別繼續設在中纖大 樓……酒商,為何設址在旭天投資同址?理由要先想好」、 「李副主要是跟檢說招待所應該是王董私人御用,加上其 他車子之類,假公濟私屬於掏空」等訊息,及「彰銀評等 又要延期,原星期五下午時間給台中銀用」之說明台中銀 行裁罰案開會時間之截圖,並指導邱源清等台中銀行人員 應如何回應金融檢查提問、預作準備話術等事項。 (二)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檢查局銀行 業務組承辦人同日製作,核定密件(解密期限至122年12 月15日),內容為銀行局通知檢查局於112年12月27日9時 召開台中銀行檢查結果缺失處分案之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 查小組會議,銀行局研議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 及台中銀行董事長停止董事職務3個月之處分,檢查局擬 由科長鄧興舞、稽核蔡明輝代表出席之簽呈照片檔案,甲 ○○旋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 與三民路口與邱源清碰面,出示照片檔供邱源清檢視。嗣 於112年12月27日8時38分許,因邱源清要求確認與會人員 ,再次將照片檔案中有關簽呈記載之開會時間、檢查局出 席人員部分內容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邱源清。 (三)112年12月27日後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源清聯繫,洩漏 台中銀行裁罰案公告進度予邱源清,嗣得知本署駐金管會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台中銀行檢查人員討論案情,知悉 檢調將發動搜索、約談等偵查作為,又於113年1月25日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源清洩漏該消息。 四、甲○○即以上述方式洩漏其因職務機會獲悉金管會就台中銀行 檢查案之移送進度、調查爭點、預定裁罰內容、開會時程與 人員、刑事案件偵查活動及計畫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消息予邱源清,再由邱源清立即轉述或將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王貴鋒,使王貴鋒得以預先掌握上開事項,嘗試影響裁罰 結果,並就刑事偵查預為準備。嗣本署於113年1月30日搜索 查扣王貴鋒手機,經數位採證發現邱源清傳送其與甲○○間對 話紀錄截圖與王貴鋒,復於113年5月13日執行搜索,查扣甲 ○○使用與邱源清傳訊之Samsung手機1支,邱源清使用iPhone 14 Pro、iPhone 13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洩密犯行。 ②承認邱源清傳送與王貴鋒之對話紀錄截圖即為其與邱源清間之對話紀錄。 ③承認洩漏本件各應保密事項予邱源清,且因知悉涉有不法,指示邱源清應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 ④承認112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口與邱源清碰面,出示記載預定裁罰內容、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間、檢查局與會人員等內容之簽呈與邱源清,復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截取開會時間、檢查局出席人員部分內容,傳送與邱源清。 ⑤被告知悉台中銀行案件涉及刑事偵查,仍持續與邱源清聯繫,指導答辯方向,洩漏檢調將有偵查作為。 ⑥被告知悉邱源清持續詢問裁罰會議開會時間、出席人員,請被告聯繫銀行局人員傳達意見,甚至詢問是否可找人關說與合適之時機,顯然試圖循各式管道影響裁罰結果,仍洩漏各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予邱源清。 2 證人邱源清之調詢、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人邱源清為台中銀行、王貴鋒向被告刺探本件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再立即轉述或傳送對話紀錄截圖與王貴鋒。 ③證人多次請被告聯繫銀行局人員傳達意見,知悉預定裁罰內容後,又詢問有無機會重啟會議,甚至詢問能否找人關說。 3 金管會銀行局112年12月25日公文處理便條、金管會檢查局銀行業務組112年12月26日簽呈、112年12月27日會議結論報告 ①簽呈、會議結論報告均核定為密件,保密期限為10年。 ②銀行局通知檢查局於112年12月27日9時召開台中銀行檢查結果缺失處分案之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查小組會議,銀行局研議1,200萬元罰鍰及台中銀行董事長停止董事職務3個月之處分,檢查局擬由科長鄧興舞、稽核蔡明輝代表出席。 ③112年12月26日簽呈係同日10時50分由承辦人製作,至同日17時36分逐層審核,而被告手機內照片檔所示簽呈各文句末尾有橫畫之筆跡,證明被告112年12月26日洩漏上述文書、消息與邱源清。 4 ①王貴鋒與邱源清間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內容 ②王貴鋒與賈德威間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內容 ①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洩密之行為人。 5 金管會檢查局實地檢查作業基準、金管會銀行局對銀行業財務業務審查及處理作業要點、行政處分處理流程圖、金管會業務會報作業要點、金融檢查人員作業規範、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 證明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 6 ①被告、邱源清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儲存裝置暨截圖 ②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事實。 ②被告、邱源清嗣後刪除對話紀錄以規避查緝。 7 本署案件資料截圖 金管會進行台中銀行金融檢查後,發現涉有金融犯罪嫌疑,移送檢調,本署於112年4月27日分案。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嫌。被告歷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反覆實施,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本件查無被告收受金錢等不正利益之對價情事,如被 告於審理中亦能承認犯罪、正視己非,建請附加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定三年以上緩刑期間,予以宣 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扣案Samsung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5-02-04

PCDM-113-審易-2678-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韋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5行「009-0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 行「彰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充「本案」;第6行「700-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郵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 充「本案」;第8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第8行「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者」;第9行 「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9行「 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陳怡蓉等4人」;第12 行「上開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楊淯雯、朱健安、黃美克於警詢中之 證述。㈢告訴人陳怡蓉之手寫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淯雯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朱健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克之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彰 銀、郵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 000,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 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 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 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 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詢、偵詢均否認犯 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怡蓉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私訊陳怡蓉佯稱購物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兌獎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 2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反面)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2 楊淯雯 於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淯雯佯稱無法購買其刊登在好賣加平台之商品,須匯款以簽署協議認證云云,致楊淯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楊淯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至42頁反面、44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 19,985元 3 黃美克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克佯為購買商品,欲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44分許 4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美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美克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網路交易紀錄及轉入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至6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85元 4 朱健安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健安佯稱其賣貨便設定不完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朱健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23時59分許 4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朱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朱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至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4日0時許 23,000元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385-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66萬6,1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5萬5,3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分署)於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義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斯托那 威公司】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下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以民國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斯托那威公司對訴外人林明宏 (109年10月12日歿)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無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66萬6,178元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斯托那威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得向斯托那威公司清償,並准由 移送機關即原告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 被告收取(見112年度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83 至187頁)。該扣押及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期限 內具狀聲明異議,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 受後(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補字卷第13頁收狀章),嗣並向臺南分署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有臺南分署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臺南分署函文及原告本件起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慧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 雅晶,並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1120862312 0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3至205頁),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 那威公司滯欠原告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2,792萬6,414公 法上債務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2億2,298萬9,410元、2 ,114萬2,972元分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惠中國信託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億4,413萬2,382元。陳玉惠嗣將上開款項其中2,766萬6,17 8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 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上開營業收入 而受有利益,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林明宏雖於109年7 月間,經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系爭執行事件詢問後,自行 向原告清償800萬元,然仍有1,966萬6,178元(計算式:2,7 66萬6,178元-800萬元=1,966萬6,178元)尚未返還斯托那威 公司。  ㈡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及義務由被告繼承,因 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 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 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 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 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 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陳玉惠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為林明宏 之繼承人,對於林明宏生前工作、投資情形及債權債務關係 ,所知有限;經核對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陳 述及相關判決等資料,可知林明宏於100年初加盟斯托那威 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協助展店事務,是陳玉惠自100年起 至104年間陸續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應為林明宏執行斯 托那威公司前端裝潢、相關業務之勞務所得及獎金,或為公 司代墊支出所收受之還款,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 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㈡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向原告返還 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惟此係因林明宏 當時已罹患癌症,為免病軀再受打擾,始答應就其執行斯托 那威公司業務勞務所得部分收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斯托那威公司積欠營業稅、所得稅 款等公法上債務,納稅義務人應為斯托那威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玉惠,原告僅依名片、匯款明細等間接證據,逕認定林明 宏為應替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繳納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 人,顯然無視人民權益;且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 之不動產為手段,迫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在飽受驚嚇之情形 下,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斯 托那威公司之公法上債務,所為顯屬可議,為權利濫用。  ㈢再者,被告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原告查核確 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致被 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對於 原告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原告不得再翻異先 前所為之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可見臺南分署曾詢 問原告是否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經原告評估認定:「⑴...義務人(即陳玉惠)匯入其(即 林明宏,下同)帳戶的錢部分應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沒有 明確證據證明匯入金額多少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多少為不 當得利的部分;⑵故認只憑匯入林帳戶即認定為不當得利似 乎立場過於薄弱...;⑶林已歿,再針對實際上對林帳戶往來 原因都不知情的繼承人執行,恐會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 盡殺絕的印象,社會觀感不好;⑷至於預先對繼承人假扣押 一事,實際上窒礙難行...」等語而表示不宜執行。詎原告 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竟以林明宏所獲陳玉惠 匯款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那威公司 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 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 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 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 4元未清償。  ㈡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 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 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 ,382元。  ㈢陳玉惠將上開款項中之2,766萬6,178元(即系爭款項),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林明宏於109年7月間,自行向原告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 元公法上債務。  ㈤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㈥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法上債務未清 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 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 宏繼承人即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 徵所向被告收取。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 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原告於112年7月1 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 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 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 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 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 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 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 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章 (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執行債 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 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 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 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 ,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 己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 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 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 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 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並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等 帳戶;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斯 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 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向被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 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於1,966萬6,1 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玉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陳玉惠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南分署10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 本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准許管收陳玉惠)、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03740號函暨所附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等、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資料彙整明細表、陳玉惠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林明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分署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47頁,第49至59頁, 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 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87、88頁,第119至121頁,第231 、2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玉惠匯入林明宏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林明宏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林明宏之不當得 利,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原告業已就陳玉惠有將系爭款 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林明宏取得 系爭款項之原因,負具體化之說明義務,並就其收受系爭款 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依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述,系爭款項為陳 玉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及林明宏先前參與斯托那威 公司前端事務如裝潢、執行業務之費用;陳玉惠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亦表示,系爭款項是要還給林明宏公司說明會的場地 費及其他費用,另並稱加盟金每間180萬元,必須扣除90餘 萬元之水電、設備及廣告支出、押金、辦公室支出等;佐以 訴外人即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稱,加盟英國藍時所需支付之加盟金金額, 其中包含裝潢及相關招牌、生財器具費用等情,可徵陳玉惠 匯予林明宏系爭款項,確為給付林明宏前階段執行公司業務 之費用,且斯托威那公司每間加盟店確有多寡不一的支出、 債務及私人資金調度,林明宏所稱陳玉惠匯入系爭款項係給 付為公司代墊支出之裝潢、執行業務費用等情,並非虛偽等 語,抗辯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勞務所得、獎金或收受清償 代墊支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林明宏 、陳玉惠、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詢 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5頁,第171至187頁)。惟 查:  ⒈林明宏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 陳稱:斯托那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跟銀行往來的也 不是我,與公司往來的茶葉商接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加盟 店主,所以我跟斯托那威公司沒有關係;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判決雖認定我為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是. ..我只是有去向加盟店說明加盟心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而經本院於本件審理中詢問被告:林明宏於斯 托那威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為何?被告答覆稱:林明宏於10 0年至104年間有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基此,被告既辯稱林明宏並非斯托那威公司 負責人,亦未任職經理等高階職務,僅係於100年至104年間 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則就林明宏為何會自陳玉 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斯托那威公司高額營業收入款項,自應 提出具體化之理由說明之。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林明宏收 受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相關報酬、獎金、或借貸之約定?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僅表示林明宏係10 0年間加盟斯托那威公司,藉其人際關係拉得不少加盟商, 自104年間英國藍品牌茶葉檢驗出殘存農藥、生意一落千丈 後,即未再有陳玉惠將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情,可反 推先前陳玉惠於100年至104年間所匯系爭款項,為林明宏之 展店貢獻獎金,或林明宏為斯托那威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之正 當所得,此由自英國藍茶葉農藥殘留相關新聞事件報導後, 林明宏應已無拓店或再行招攬加盟而獲得佣金之可能,亦無 因斯托那威公司展店需要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足證該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94頁)。然停止匯款之可能原 因眾多,且104年間適為斯托那威公司英國藍品牌所使用之 茶葉經發現檢出農藥殘留,品牌形象受創之時,陳玉惠係因 公司收入銳減、無人展店加盟,或係為避免稅捐或相關查核 而暫停匯款至林明宏帳戶,難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104年 間英國藍品牌爆發爭議後,陳玉惠即未再將款項匯入林明宏 帳戶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其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為給付予林 明宏之展店獎金、報酬,或係為清償林明宏先前為公司或加 盟店代墊支付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以林明宏、陳玉惠及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 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辯稱依其等 所述,可知林明宏與陳玉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斯托那威公 司招募加盟主時,確實有代收代付、協助設立裝潢及其他設 備之情形,足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確為公司前 階段執行業務費用、返還代墊款項或借款云云。然查,林明 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林 明宏為公司支出裝潢、說明會場地費或其他代墊款、借款、 執行業務費用等語,但對於細項及內容,林明宏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陳稱:「(問:系爭款項之去向及匯入之原因?)之 前我與陳玉惠有借貸關係,金額都不記得了,那些錢是她還 我的。另外我有參與公司前端的事情,如裝潢及執行業務的 費用,但細項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的2,766萬餘元也 不全是陳玉惠給我錢,一大部分都是要支付公司的支出,但 細項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陳 玉惠則稱:「除了還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 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 」、「林明宏的部分是還給他辦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 費用,但時日已久,細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補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頁),可徵林明宏、陳玉惠所謂清償 借款、清償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加盟店裝潢費用或給付執行 公司職務費用等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均僅係籠統概稱,並 未據其等提出任何具體支出、清償項目之說明或相關紀錄資 料以資佐證。而斯托那威公司經營業務收入所得,僅99年6 月至104年2月間之近5年期間,由陳玉惠存入其個人帳戶之 營業收入金額即達2億4,413萬2,382元,可見其營運規模非 微,公司轄下更有諸多加盟業者,殊無對於公司營運必要之 場地費、加盟店裝潢或其他支出費用,或約定給予協助展店 者之報酬、獎金或其他勞務所得,甚或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均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留存之可能;且觀諸如 附表所示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時間,自99年至104年間持 續近5年,期間多達46筆匯款,頻率非低,各筆匯款金額更 幾乎均為數十萬甚至超過百萬餘元,以此匯款次數及金額而 論,其等間往來之金錢更係關乎頗具營業規模之斯托那威公 司,而非僅係林明宏、陳玉惠個人間之款項往來,林明宏、 陳玉惠之中卻無任何一人留有任何相關匯款細項或原因之紀 錄資料,難認合理,陳玉惠、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含糊 所稱對於細項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況依林明宏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 示,除101年9月18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1日、104 年10月6日各有1筆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英國藍紅茶店」 給付林明宏之2萬9,952元營利所得,及於105年10月3日由同 店家給付之1萬566元營利所得外,均未見任何斯托那威公司 給付林明宏相關獎金、報酬之紀錄,此有林明宏100年度至1 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頁),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陳玉惠給付予林明宏之展 店獎金、勞動對價,已與上開事實有所不合,亦未提出任何 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  ⒊綜上,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司職務 勞務所得、為公司代墊支出裝潢、場地費等費用之受償款項 或展店獎金等,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卻未就林明宏收受系爭 款項係基於其所辯之執行業務報酬、獎金、受償還款或代墊 款項等情,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為證,難認已盡具 體說明、陳述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就林明宏受領 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或任何舉證,其抗辯林 明宏收受陳玉惠匯入之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有 據。基此,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自陳玉惠受領實為 斯托那威公司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 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對林明宏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臺南分署既已對被 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 行命令,原告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本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債權之權利,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扣除林明宏前已返還之800萬元後所餘之1,966萬6,17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 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因 被告就繼承自林明宏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固另以:林明宏非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並非其納稅義 務人,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之不動產為手段,迫 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於飽受驚嚇之情形下,於109年7月間與 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之斯托那威公司公法上 債務;復於林明宏過世後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 ,致被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 經臺南分署詢問是否對被告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原告評估認定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且林 明宏已歿,恐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盡殺絕之印象,認不 宜執行,卻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再以林明宏 所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 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原告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南分署111年1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案查核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8頁,第191頁,第193至207頁) 。然查,林明宏經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乃係因其 認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且斯 托那威公司有滯欠稅款情事之故,與林明宏是否為斯托那威 公司負責人或其納稅義務人,要無關聯。且依林明宏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800萬元之109年7月29日臺南分署執行 筆錄內容,可見行政執行官告知林明宏:斯托那威公司負有 納稅義務,而陳玉惠將公司營業收入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 再將其中金額匯予林明宏,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款聲請管收之事由,依法將予以留置,及告知可能涉及 之行政查核、裁罰或刑罰等情,林明宏於最後陳述稱:「我 願意以我名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新東段 3477建號)及其基地新東段95地號土地為擔保查封在20日內 繳納800萬,逾期未繳,貴分署逕行拍賣上開不動產,我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與林明宏間「以80 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行政執行官依法告知林明宏其可能 涉犯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效果,亦難認有何強迫、威嚇林明宏 之情,被告所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核 發予被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係針對林明宏過 世一事,其繼承人應納稅款數額及是否業已繳清之認定,要 與斯托那威公司所欠稅款未繳清、是否應由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該公司營業收入之林明宏予以返還乙節,並無關聯,原告 關於是否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內部會議紀錄,亦僅屬其內部討 論事項,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違 反信賴保護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 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萬6 ,178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取得臺南分 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 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其漏未聲明被告僅在繼承林明宏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無 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號 匯款人 交 易 日 期 金  額 存入銀行 存入帳號 存入帳戶所有人 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99年9月9日 2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3月25日 20萬元 (於同日緊接有同金額款項匯入)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6月24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3日 29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15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8月21日 3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10月24日 38萬5,64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8 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6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15日 39萬6,0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22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30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11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23日 89萬2,060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4日 5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2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6日 88萬8,702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0月31日 6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26日 102萬4,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2月2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月14日 108萬7,02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1日 85萬193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6日 100萬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3月17日 24萬4,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4月22日 89萬7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8日 175萬992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16日 4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27日 34萬9,957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6月30日 53萬8,69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18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30日 29萬6,67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6日 155萬1,350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5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9日 42萬5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9月30日 42萬3,10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0月27日 67萬5,274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6日 51萬1,81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4日 6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7日 168萬8,34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3日 46萬1,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9日 37萬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44萬4,87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26萬6,000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4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10日 67萬2,75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20日 133萬7,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31日 75萬8,35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合計 2,766萬6,178元

2025-01-24

TNDV-112-重訴-209-2025012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佳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位記載「萬元」,更正為「1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將款項陸續匯 至彰化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彰化帳戶及 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提供前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1號   被   告 汪佳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佳穎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一旦持有他人帳 戶提款卡、密碼,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在帳戶所有人掛失 前,可任意透過該帳戶進出來源可疑資金,如若貿然將帳戶 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不 法所得。詎汪佳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g Dung」 之人。嗣「Yung Du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汪佳穎之前開帳戶中,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 匯完畢,而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文賢、傅宇謙、陳品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彰銀帳戶 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A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1月間,向「Yung Dung」應徵家 庭代工一職時,因「Yung Dung」要求須提供提款卡、密碼 始能寄送材料,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伊才將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予「Yung Dung」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羅文賢、傅宇謙、陳品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次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 ,迭經媒體、網路報導,佐以被告與「Yung Dung」對話時 亦曾表示知悉上情並唯恐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見卷附 第181頁),足見被告對於以金融帳戶申請補助金一事,極 可能係詐騙集團手法有所預見。縱其曾詢問帳號密碼是否會 被盜用,然被告與「Yung Dung」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Y ung Dung」之口頭保證尚不能解免被告之查證義務。被告卻 於交付帳戶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查明「Yung Dun g」之真實姓名,實地查訪工作地點,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第三人以應徵工作?以金融帳戶 換取補助金之真實性?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為圖順利 獲得補助,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 用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卻仍不違 背本意交付,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有被告與「Yung Dung」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羅文 賢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告 訴人陳品汝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土地銀 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羅文賢 蝦皮平台設定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32分、38分許,將4萬9,986元、4萬9,989元、2萬1,068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2 傅宇謙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24分、26分許,將4萬9,986元 4萬9,983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土地銀行帳戶中。 3 陳品汝 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42分、43分許,將萬元、3,089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2025-01-23

TYDM-114-壢金簡-3-2025012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2、12269、13786 、1450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倘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接續犯意,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哈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⑵再於112年 5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店內置 物櫃,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林俊」,容任「林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91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 1至20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 10萬餘元,急需用錢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 說要確認我的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確定我可不可以收 到貸款的錢,我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等資料寄送及放 在置物櫃,之後對方又要求我提交稅務款項1萬元,當我繳 完後,對方又說我遲延繳費,還要再繳1萬元,在我繳完第2 筆1萬元後,對方又說還要再繳2萬元,我覺得很奇怪,希望 他們把錢退還給我,但對方就已讀不回了,所以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林俊」之人,嗣「林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1卷第21至26、39、40、53至55、58至60頁,原 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3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1卷第3至 5頁,警2卷第39至43頁,警3卷第3、4頁,警4卷第15、16頁 ,〈併辦部分〉警5卷第1、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2號函暨所 附資料、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166號函暨所附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5日彰斗六字第000000 00A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9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803號函暨所附 資料、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0197648號函暨所附資料,通 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包 裏寄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為證(警1卷第7-11、19、23至25、27至33頁;警2卷第 15至31、33、35、37、45、49、53、55、57頁;警3卷第5、 7-15頁;警4卷第17至29、31、33、35、37、39、41頁;〈併 辦部分〉警5卷第12至17頁;偵1卷第28至34頁背面、38至48 、61至67頁),故被告提供予「林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 收款帳戶,詐得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 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 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 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 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 筆錄,報案內容略以:其為求借貸,而經「林俊」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並繳費予對方,共損失20,000元,自認遭詐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徵(偵1卷第38至42頁)。觀諸 該份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 看到借貸網頁訊息後,點選連結加對方的LINE,就有1個LIN E名稱為「林俊」的人開始和我洽談借貸款項事宜,對方叫 我依他傳給我的格式填基本資料,我填完後對方說要給公司 的財務審核資格,要把我的提款卡給公司審核,審核完就會 歸還給我,我當時身上只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其他都需 補辦,對方就叫我先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去給對方公司 ,叫我到統一超商用交貨便方式寄件,我照他的指示到統一 超商哈囉門市,使用ibon機台輸入對方給我的代碼,我直接 印出來寄出,5月15日我去中國信託補辦新的提款卡,對方 叫我把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先放在盒子裡,再放 在家樂福的置物櫃內,他們會請公司外務去拿,所以我於11 2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內,並把置物櫃密碼拍給對方,對 方詢問我3張提款卡密碼,我於112年5月15日13時50分,用l 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3張提款卡密碼等語(偵1卷第39頁), 足見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林俊」聯繫貸款事 宜,雙方未曾見面,且對「林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 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 便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無從 確保對方所述對該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⑷再觀諸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 0時許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原 為594元,經被告於當日18時56分許提領500元另加計手續費 5元後,餘額僅為89元;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將中信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放在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前,該中信 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為20元【同日20時25分41秒跨行存入2 萬219元後,存款餘額為2萬239元,故在此之前存款餘額為2 0元】,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款則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警3卷第12頁,警1卷第31頁,警2卷第31頁 )。得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或已特意將帳戶內存款所 剩無幾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或係帳戶內根本毫無 存款可言,故被告顯在防範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可能導致其自身之財物損失。易言之,被告係在確保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林俊」使用,足見其對於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必須 將其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或確認毫無存款後,方可容任「林 俊」將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其目的之使 用。由於被告為求自身借得款項,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俊」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 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為已屬可議。況且 ,被告既係為貸款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俊」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上 開帳戶予「林俊」使用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 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上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 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 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僅影響 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 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 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⑸鑒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 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 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 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本案被告在交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喪失實際 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 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 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 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 閱歷、社會經驗較為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 流通之年代,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與「林俊」取得 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 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 本案透過網路向「林俊」貸款時,並無需提供工作證明,且 在洽談貸款的過程中並未約定借款金額之多寡、利息或還款 方式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此 等貸款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其卻輕信來路不 明之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林俊」說詞, 只因自己需錢孔急,即隨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 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提領幾 乎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 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 容任「林俊」使用上開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林俊」後,該等帳戶實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 顯然已無從防免「林俊」使用該等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林 俊」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⑹至被告雖以其在聯繫貸款過程中遭「林俊」詐騙2萬元,故其 亦係被害人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於上情,除於偵查中提供其 與「林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外,並無法提供任何付款或 轉帳憑證(本院卷第130頁),資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故被 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年 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1號起訴 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7、67至118頁),益徵其是否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2萬元等情,顯屬可疑。 再者,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故被告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接續犯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 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 利借貸之目的,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遭騙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 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使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 5人,受騙金額總計約43萬餘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 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僅與 被害人丁○○、甲○○成立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之損 失(原審卷第112-1、11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論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但被告既已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因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人匯入上開帳 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陸續佯以華納威秀服務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20筆錯誤訂單,如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02號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 4萬9,968元 本案中信 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叫車系統客服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訂單錯誤,造成信用卡扣款,需確認身分,依指示匯款後,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分許 8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269號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陸續佯以「55688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消費,有重複扣款30筆,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6號 112年5月15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 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計程車公司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搭車,刷信用卡付款,因我們公司遭駭客入侵,你的消費會連續扣款,我幫你解除訂單,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 2萬1,931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04號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購買之車票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 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1-23

KSHM-113-原金上訴-55-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明雪 被 告 賴明宏 賴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新登(下稱賴新登)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 示。賴新登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11所示遺產。 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   賴新登於96年1月2日購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壽公司)紐西蘭幣計價保單,保單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400萬元,因該項保險有年齡限制,賴新登乃經保險業務 員徐宏岳之建議,借用被告賴明志(下稱賴明志)、被告賴 明宏(下稱賴明宏)之名義,購買各200萬元之保單作為投 資。而該保單嗣於102年2月19日到期,○○人壽公司遂將期滿 金額匯入賴明志設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 )221萬5,595元,及將另一筆期滿金額221萬5,595元匯入賴 新登○○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新登豐 原分行帳戶」)。其後,賴新登復於同年月27日經由徐宏岳 ,並借用賴明志、賴明宏之名義,各購買300萬元之保單, 並由賴明志於同日(102年2月27日),自其民權分行帳戶匯 出290萬4,300元,該290萬4,300元其中之221萬5,595元即為 上述○○人壽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將上述紐西蘭幣計價保單到 期後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其中689,000元 ,則是賴新登另於102年2月22日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 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賴明志抗辯所稱 為賴明志所有。故上開保單確為賴新登所購買,故期滿後○○ 人壽公司所匯款項,亦確為賴新登所有,本即應屬於賴新登 之遺產。 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乃為原告所有,雖購買股票 之金錢為賴新登生前所贈與原告,然該等股票既為原告所有 ,即非屬本件遺產。 四、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224萬元現金部分:原係「賴新登豐原 分行帳戶」內存款,嗣於賴新登死亡前之112年4月7日,經 賴明志轉匯至賴明志自己設於○○○○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內 ,該部分款項為賴明志擅自自「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轉匯 ,自應返還至賴新登遺產範圍內。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各 繼承人分別共有;其餘部分則應按同上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各 繼承人取得所有。 貳、被告賴明宏、賴明志則抗辯稱: 一、不爭執賴新登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二、有關賴新登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意按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7~9所示存款部分:不爭執。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部分: 其中300萬元部分並非賴新登之遺產,而是從「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存款扣款290萬元購買○○人壽公司金融商品,該 金融商品期滿(現值300萬元)後,經匯入「賴新登豐原分 行帳戶」內,賴明志原意是購買金融商品,並將該金融商品 的利息支付賴新登生活所需,但是對最後期滿的款項,並沒 有要給賴新登的意思。賴新登因經營商業,多年依賴賴明宏 、賴明志兄弟協助送貨至客戶,乃轉帳贈與100萬元至賴明 志設於○○銀行帳戶,後因○○銀行經營危機,賴明志乃將該等 款項轉移至賴明志設於○○○○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賴明 志民權分行帳戶」(原○○銀行被○○銀行合併之戶頭)。嗣因○○ 人壽公司之業務徐宏岳推薦其外幣保單,徐宏岳於96年1月2 日至家中與賴明志親自洽談,由賴明志同意並購入賴明宏、 賴明志各200萬元6年期外幣保單。後該保單期滿,因徐宏岳 續推外幣保單,故於102年1月2日至賴明志家中,提供空白 要保書給賴明志於背後簽名欄位簽名,續購買賴明宏、賴明 志各300萬元7年期之外幣保單。賴明志於賴新登過世清查遺 產後,發現「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存摺中,原屬賴明志之 ○○人壽保單款項被轉移至此戶頭,而此款項乃賴新登生前近 30年利用年度贈與免稅額及衡量兒女日常貢獻採行的多次贈 與之累積,故理應返還給賴明志,然該筆300萬元款項卻被 不當轉移至「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成為賴新登遺產, 故該筆款項不應計入賴新登之遺產範圍。 (四)附表一編號10股票投資部分:賴新登死亡前有告知賴明志、 賴明宏,其所有宏碁20張、彰銀10張、第一金10張及多年分 配之股本股息,均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該等股票之 資金皆為賴新登所支付,並委託原告購入。108年10月1日由 原告匯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之彙總股票現金股利,並 由原告親筆標示於存摺中且告知賴新登;109年7月31日由原 告匯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委託賣出聯電股票得款,並 由原告親筆標示於存摺中且告知被繼承人賴新登。從上可知 ,原告名下之股票實為借名登記之賴新登所有,並非屬原告 所有,而應為賴新登之遺產,自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五)附表一編號11款項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指該等款項為賴 明志於賴新登生前所擅自提領等語,該等款項並非本件遺產 範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賴新登於112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各3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且賴新登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5、編號7至9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中有300萬元為賴 明志向○○人壽公司購買之保單期滿款項,雖匯入「賴新登豐 原分行帳戶」,但實為類明志財產,應返還給賴明志,不應 作為賴新登遺產等語。就此,原告則予以否認,並陳述如前 。 (二)經查:觀諸賴明志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期滿金給 付紀錄、匯入匯款資料」、「賴新登豐原分行交易明細表」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參見卷第197頁至 第206頁),可知於96年1月2日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至102年2月19日,因保單期滿, 經○○人壽公司匯入221萬5595元至「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 ;賴明志復於102年1月28日,因再度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於102年2月27日,自其「 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匯款290萬4300元至○○人壽公司等情 。故賴明志抗辯稱上開○○人壽公司所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 帳戶」款項,為其作為要保人所購買保單期滿後,保險公司 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固堪先予認定。 (三)惟查:證人徐宏岳結證稱:「(提示今日陳報狀附件二保單 :這份保單於109年1月29日○○人壽保單期滿,匯入受益人賴 新登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期滿之後你有去找賴新登詢問 這筆資金是否還要購買新的保單嗎?)有。這張保單滿期後 有匯給賴新登兩筆300萬元共600萬元,我有去問賴新登看他 是不是要繼續投資,還是要買保單,賴新登表示要蓋房子, 沒有打算要再買新的保單,所以就沒有再買保單,600萬元 我就沒有再過問。(賴新登在○○人壽買的所有保單,不管是 投資型或保本型,你都是與賴新登洽談,還是跟賴明志洽談 ?)賴新登本人。(你與賴新登洽談後,是否有依照賴新登的 意願辦理?)是。(你是否記得我[賴明志]也有跟你簽過○○人 壽兩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有, 這兩份保單一份是96年買的投資型保單,是102年買的儲蓄 險。第一份保單期滿後,就繼續買第二份保單。(上開保單 簽約的時候是否在我[賴明志]家?在場之人只有我[賴明志] 、證人、賴新登三人?)這三個人一定有在,其他人有無在 ,我忘記了。(你推銷保單是對我[賴明志]還是賴新登?)我 直接跟賴新登推銷。(賴新登10年前就重聽,你如何跟他介 紹保單?)我當時跟賴新登推銷的時候,他的聽力應該都還 聽得很清楚。(你是否有確定賴新登有聽清楚?)我確定。( 本件今日陳報狀附件二【本院按:參見卷第200頁以下】所 示匯款資料,其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各為何人 ?)當初大概是96年間,舅舅賴新登有一筆錢準備要蓋房子 ,暫時閒置,我就去跟舅舅推銷保單,舅舅說沒有打算那麼 早要蓋房子,就先來買保單賺一些利息,那時候舅舅的身體 因為車禍關係身體不便,所以由賴明宏、賴明志來擔任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是誰我要回去看資料。滿期後我再去 找舅舅(賴新登),舅舅說錢回來他也沒有打算那麼快蓋房 子,所以又買了102年的保單,就是把錢再回存回來,舅舅 一樣因為身體關係,就借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這張保單 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也都是賴明志、賴明宏,但是滿期的受 益人是賴新登。舅舅有說這筆錢是期滿後要蓋新房子用,因 為房子比較舊。(109年1月21日為何會匯給賴新登?)因為依 照契約,一開始就指定受益人是賴新登,這是滿期還本的保 單,約6至7年期。當時賴新登並未死亡前,該保險並非以賴 新登為被保險人的壽險。(109年1月21日匯給賴新登,你有 無再去找賴新登要不要買保險?)有,但是賴新登說他這筆 錢打算要蓋房子,不再買保單。(你剛才所述賴新登借我們 兩兄弟[賴明志、賴明宏]名字的事情,你是否有確定?)我 確定。(賴新登用自己名字擔任要保人,跟用賴明宏、賴明 志的名字擔任要保人,會有什麼差別?)因為保險兼具一點 壽險的性質,賴新登身體狀況沒有辦法投保,無法買這項保 險,所以才會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上面這個是你 自己猜想,還是賴新登的意思?)是賴新登的意思,我有跟 他確認過。(照證人剛才所述,是因為壽險性質所以借用我 們[賴明志、賴明宏]的名字,但是第一份投資型保單就不具 備壽險性質,為何賴新登還要使用我跟賴明宏的名字?)因 為舅舅車禍後手不方便,簽名也不方便。(上開保單的保險 費是否都是我在繳?)96年的事情我只能憑印象,我印象中 舅舅就是提供一個帳戶給我,他會把錢放進去,錢的來源我 不知道。(證人剛剛說確認賴新登指明借用賴明宏、賴明志 的名字為要保人,你是否有確定?還是你有無被何人指示要 這麼說?)我印象很清楚,我當時就是跟賴新登談,因為要 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所以我也有去跟賴明宏、賴明 志說明投保的內容。我是照實說過程。」等語(參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誠然,依據上述(二)理由欄所示:賴明志確實應為上開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無訛,惟依據證人徐宏岳上述理由(三)所證, 上開保單實際上為賴新登所出資,係為理財之目的,乃因其 健康問題無法為保險公司所接受,始以賴明志名義為要保人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參見卷第125頁),於102年2月19日確有來自○○人壽公司 所匯入之221萬5,595元,復於102年2月27日匯出290萬4300 元至○○人壽公司(參見卷第127頁),依據證人徐宏岳所述之 時間,可見上開款項應為96年保單滿期後所匯入,而再比對 「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第131頁),賴 新登亦確有於102年2月22日轉帳689,000元至「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匯集290萬4,300元後,在於102年2月27日匯款 至○○人壽公司。依據證人徐宏岳所述,賴明志是遵循賴新登 之意,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將上開匯集之290萬4 ,300元款項匯至○○人壽公司(卷第97頁),支付予○○人壽公司 (記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觀之○○人壽公司滿期金給 付紀錄(卷第98頁)記載:要保人為賴明志、被保險人為賴明 宏、受益人為被繼承人賴新登,並於109年1月間期滿,於10 9年1月21日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300萬元(卷第98頁 ) ,亦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情節互核相符。綜上,可見原 告之主張,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前揭交易明細表、期 滿金給付紀錄等書證所示內容一致,自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 。 (五)賴明志雖另抗辯稱其支付保險費,然依據上述「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除另有賴新登自「賴新登豐原分行 帳戶」款項(卷第131頁)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上 述689,000元外,原於102年2月19日來自○○人壽公司匯入「 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221萬5,595元(卷第127頁)部分, 亦顯係96年間保單滿期所匯入之款項,相互比對,若均為賴 明志所支付扶養費,為何會有賴新登匯款給賴明志之情?況 稽諸賴明志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參見卷第205頁), 可見在102年1月28日之要保書上所載,不論是生存保險金生 存還本、期滿/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均明確記載以賴 新登為受益人,參諸該人壽保險兼具儲蓄險性質,若賴新登 出資購買該保單係為理財之用,以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賴新 登自己,亦屬合於一般理財之作法,從而,益徵原告所述較 為可採,被告所抗辯,應難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保單 均非賴新登借用賴明志之名義投保,然按依保險法第5條規 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亦即無論 賴新登係以自身財產支付而借賴明志之名而購買保險,亦或 為賴明志以自己財產支付,並為要保人,然賴明志於簽訂該 保險契約時,既確係以賴新登為受益人,約定於該保險契約 滿期後,保險利益均歸屬賴新登所有,則期滿後經○○人壽公 司匯入系爭300萬元予受益人賴新登時,該300萬元亦應由賴 新登取得所有權,不再為賴明志之財產。 (六)從而,被告抗辯稱上開款項為賴明志所有等語,應非可採。 則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中,應扣除屬於賴明志 所有之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皆為賴新登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股票為賴新登 借用原告名義投資,固經被告提出「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據(參見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觀諸該等 交易明細內容,確實有於108年10月1日,存入40,500元交易 紀錄,並有手寫「股利」字樣在金額後方;又於109年7月31 日,有存入212,058元交易紀錄,並有手寫「聯電」字樣在 金額後方。稽諸該等交易明細上所手寫內容,另尚有「三信 」、「第四台」、「地價稅」、「修理公墓」、「志宏保險 費」、「健保費」、「外勞仲介費」等,可推論該等手寫內 容應是原告於為賴新登管理存款期間,所書寫收支原因之摘 要內容,基此,確堪認定原告所手寫上述「股利」、「聯電 」等,目的亦是說明該存摺收入款項之摘要。惟自上開手寫 字樣觀之,雖能推論該等款項存入之原因可能與股票投資有 關,然該等存入金額之有關股票投資的何種原因事實,則未 能率斷。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 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 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上述可能與股票投資有關之記載, 即遽認定原告名下股票即為賴新登借名投資。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該等股票投資為賴新登所有,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名 下此部分之股票投資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從而,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未能遽採。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一)原告雖另主張:賴明志於112年4月7日因不明原因,自「賴 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匯出224萬元至賴明志自己名下「賴明 志文心分行帳戶」,該等金額應計入賴新登之遺產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匯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固然可見於賴新登生前之112年4月7 日,其名下「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中224萬元,經匯款 至賴明志之「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中。然觀諸上開匯出匯 款單,可見其上確實蓋有賴新登之印鑑印文,而依據一般常 情,印鑑章乃屬個人重要物件,通常都由個人自己保管,或 委由信賴之人保管,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匯款為賴明志未經賴 新登授權而擅自處分乙情,應屬變態(非常態)事實,自應 由主張變態(非常態)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迄未能就上開印鑑印文為賴明志未經賴新登授權所擅自盜蓋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自應認為上開 匯款仍屬賴新登生前之自由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該項224 萬元匯款應由賴明志返還為本件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即 難遽採。 六、賴明志固另抗辯稱:賴新登生前留有遺囑,並命其為遺囑執 行人云云,然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 亦委難遽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至於被告抗辯所稱應扣除附表一編號6其中300萬 元及應計入編號10之股票投資部分;以及原告主張應計入附 表一編號11款項部分,應審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俱不影 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又賴新登之遺產 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 ,賴新登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有據。 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 產,價值較高,經兩造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該等分割方案亦符經濟效用,即兩 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存款部分,性 質乃屬可分,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新登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遺產雖經本院認定非屬本件遺產 範圍而不予分割,然因此部分原告所聲明之遺產範圍,本不 拘束本院之認定,爰無庸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 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新登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330,000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街0巷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9,500 同上 3 存款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1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4 存款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 同上 5 存款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43,376 同上 6 存款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745,342 同上 7 存款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同上 8 存款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7,105 同上 9 存款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同上 10 投資 原告名下股票(宏碁20張、彰銀10張、第一金10張及多年分配之股本股息) 0 非本件遺產,故不予分割(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產為被繼承人賴新登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故不能認定為本件遺產)。 11 現金 被告賴明志於112年4月7日自本附表一編號6帳戶匯出224萬元至被告賴明志自己名下設於○○○○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 0 非本件遺產,故不予分割(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賴明志未經被繼承人賴新登同意而擅自取得之財產,故不能認定為本件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新登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明宏 1/3 2 賴明志 1/3 3 賴明雪 1/3 合計 1

2025-01-23

TCDV-113-家繼訴-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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