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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雨純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 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為償還其積欠何孟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9時23分 許,向其多年好友林明慧佯稱:學校有委託其合夥經營之樂器行 向大陸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周轉,用 以支付向大陸訂購之樂器,待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以還清 借款云云,虛構不實之學校委託買樂器需先代墊款項為由,隱匿 其借錢是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何孟訓債務及1個月後無資力還款之 事實,詐騙林明慧,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誤信李雨純之說詞及清 償能力,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內,以匯款方式交付78萬元予李雨純,並約 定於111年6月16日無息還款78萬元。李雨純隨即於111年5月16日 14時51分許,將上開78萬元匯予何孟訓以清償先前欠款,未讓林 明慧知悉。嗣李雨純屆期未依約還款,經林明慧不斷追討無著, 查證發覺並無學校委託李雨純購買樂器乙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雨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堅詞否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辯稱:我有欠何孟訓錢,但不是欠380萬元,我 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下逕稱姓名)於 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5-38、 43-49頁),核與證人何孟訓(下逕稱姓名)、李泰宏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9-122、125-131頁),復有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借據)、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徐韻晴律師事務所催款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債權憑 證及執行命令、本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39-61、75-85頁、偵卷第68、70、73-101、105-109 、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43頁),準此 ,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確無何孟訓付錢購買樂器之事。我怕我 說我急著要還何孟訓錢,林明慧就不會借我錢,所以我才騙 林明慧說錢是要去買樂器。我於111年5月間在外負債500萬 元,不想讓林明慧知道我欠這麼多錢,林明慧借錢給我時, 不知道我在外欠很多錢,我於111年6月16日並沒有確定資金 可以還林明慧等語(偵卷第127、129、130頁);於本院亦 供稱:因其最初急著用錢而欺騙林明慧等語(院卷第41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向林明慧借款時即使用詐騙之手段,讓 林明慧對於借款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且被告於借款之 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亦難認有還款之真意。 而證人林明慧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被告說學校有公文合 約要買樂器,我才借錢給被告,我認為公家機關不可能違約 。如果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自 己欠別人的錢,我沒辦法幫她。我同意借78萬元給被告,是 被告承諾1個月後會還我,且被告說學校與樂器行有簽立買 賣合約,錢一定會撥下來,1個月後就會還給我等語(偵卷 第46-47頁)。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 樂器行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周轉,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 就可還清借款等情,營造出其經濟狀況正常、短期內即可清 償借款之表象,使林明慧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 ,林明慧豈會率爾出借7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 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 之真意,卻仍於上開時間,向林明慧捏造學校有委託其經營 之樂器行訂購樂器而需先代墊貨款周轉等不實資訊,隱匿其 借錢是用來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務且其屆期仍無資力還 款之事實,詐騙林明慧,致使林明慧誤認被告係因學校訂購 樂器,借款僅為暫時周轉貨款,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進而交 付78萬元給被告。準此,已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積欠何孟訓債務,但不是380萬元,否認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 詐術向林明慧詐取78萬元,致林明慧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 78萬元,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 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積欠何孟訓債務數額究竟是否達380萬元,與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 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林明慧與其 多年交情,對林明慧施以上開詐術,致林明慧陷於錯誤,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 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自應責難;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先全盤否認犯行,後再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異其詞 ,且其初始之辯稱顯多有虛偽不實而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 院始表示其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態度;酌以林明慧受騙財物之數額,參以被告雖已賠償林 明慧部分金額,惟迄今仍餘52萬元尚未賠付(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7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償還部 分款項,惟迄今尚餘52萬元未賠償,業據林明慧陳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是該52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嗣被告若有再行賠付林明慧之損失,或林明慧另因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已取得賠償,則就林明慧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 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DM-113-易-42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載事項,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合,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 單業於113年7月9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95-398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1-426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 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5號駁回確定在案)。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補正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已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登記資料等,如係外國文書,應併附中譯本),該證明文件須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俾本院審查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 5. 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中文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6. 補正起訴狀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 7. 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補正以我國文字為陳述。 8.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對於原告 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等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 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等之送達處所或其等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 在中華民國,且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 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茂真 廖鼎譽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以下段別省略) 0000-000(分割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於111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 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應塗銷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卷第13至19頁),嗣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 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卷第221至2 24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間 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爭執其效力,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符合訴訟經濟,並能統一解決紛爭避免紛爭再燃及重複審理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茂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茂真(下合稱原告等2人)前於97年4月23日簽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向林茂真購買其所有分割前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同日交付訂金190萬元,雙方復於97年12月10日 簽訂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 割,嗣林茂真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成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5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後因履 約糾紛,林茂真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事件(下 稱另案一審),經另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4年度上 字第8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受理,而雙方於審理中與訴外 人曾建誠達成調解,並作成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下稱另 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詎料,林茂真未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內容履 行,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原告願意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將 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與廖鼎譽於111年11月3日 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 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廖 鼎譽為訴外人即另案二審調解程序擔任林茂真代理人之廖明 世之子,兩人地址相同,應為共同居住,為互動密切之親子 ,購買不動產為人生重大事務,通常會與家人相互討論徵詢 意見,廖明世對於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紛爭應知之甚 稔,卻未勸阻廖鼎譽購買,實有可疑,廖明世曾擔任林茂真 之訴訟代理人,可證二人間關係匪淺,廖鼎譽應係配合林茂 真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㈢再者,廖鼎譽雖稱其係向廖明世借款以現金支出買賣系爭5筆 土地之價金共450萬7,200元,然未提出資金流向,難認有真 實交易存在,且其價購之金額洽為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和,顯低於正常交易價額,亦低於97年間出售予原告時之 買賣價金490萬元,土地價額不增反跌,顯不合理,倘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林茂真可獲得之買賣價金為470萬, 高於廖鼎譽給付之450萬7,200元,林茂真自願造成自身損失 ,此舉若非係為逃避對原告之義務而為之虛偽買賣,難以置 信。又廖鼎譽買受系爭5筆土地,僅完成過戶4筆,非但未主 張林茂真違約,還全額給付土地過戶之第2期買賣價金,未 主張應予扣款,亦未有任何補充約定,棄自己權益於不顧, 與常理不符。廖鼎譽一再主張其對系爭4筆土地有進行開發 ,有真實買受土地之意思,然觀其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 可知,廖明世係於113年6月20日始提出欲在系爭4筆土地上 興建地上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其申請之時間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顯為事後製造開發系爭4筆土地之假象,無從 證明土地買賣屬實。  ㈣系爭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 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茂真訴請廖鼎譽塗 銷系爭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行為均無效 ;⒉廖鼎譽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廖鼎譽則以:  ⒈觀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與另案一審訴 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曾建誠塗銷永佃權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均無 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就訴訟標 的外之法律關係為和解,非訴訟上和解,僅具一般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訴訟上和解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於有給付不 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 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變更原告等2 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僅就價金餘額300萬元減為280萬元 ,雙方仍應就給付買賣標的及支付價金為履行,其性質應屬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仍應依原買賣法律關係定之 ,僅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已。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依約原 告應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80萬元予林茂真,惟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嗣林茂真於111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甲),並於起訴 狀再為催促給付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及若未履行併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經林茂真考量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於該案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惟該案雖 經撤回,然林茂真於該案起訴狀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發生效力,是系爭甲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 爭甲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林茂真移轉系爭5筆土地,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均無效,欠缺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無確認利益。  ⒉又原告未能按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買賣價金280萬元,林茂真因 有資金需求,遂詢問廖明世是否願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 廖鼎譽有創業經營農場之規劃,經廖明世詢問後,廖鼎譽同 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授權廖明世出面與林茂真洽談買賣 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450萬7,200元,分 3期給付,第1期款項於簽約時先給付150萬元,第2期款項於 產權移轉完成後再給付100萬元,餘款部分,因考量原告等2 人間糾葛尚未完全處理完畢,為避免影響廖鼎譽之權益,故 同時約定尾款待日後若原告訴請林茂真返還190萬元時,由 廖鼎譽代為支付法院判決返還金額後再行結算,嗣廖鼎譽向 廖明世借款,以現金分別於111年11月3日給付第1期款項150 萬元,及同年月17日給付第2期款項100萬元,並經林茂真簽 收完畢,此有雙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另原告稱 被告間買賣價金低於正常交易價額,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買賣價金多寡及以何種方式支付,本就無絕對標準,且系爭 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開發使用受到法令嚴 格限制,買賣價格也會受到影響,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廖鼎譽購買系爭5筆土地係為規劃經營農場並種植咖啡樹使 用,故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委 託第三人晟太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農場規劃並於111年12月21 日檢附經營計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農 業課申請農作整坡作業,廖鼎譽積極規劃且依法進行水土保 持作業,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 地供廖明世出面申請農業設施建築許可。而理財或金錢保管 方式,本來就會因個人習慣想法有所不同。廖明世擔任晟辰 有限公司、儒耕有限公司、源宇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 別稱晟辰、儒耕、源宇宙公司)董事長,並為臺灣山守現農 村再生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及儒 耕慈善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近年來多從事公 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 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非他人所能過問。綜上足認廖鼎譽確 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 買賣為真實並具有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茂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廖 鼎譽所不爭執(卷第217至218、475至4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等2人於9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買林茂 真所有系爭土地建造休閒農舍,約定價金490萬元,原告並 於同日先交付定金190萬元予林茂真,林茂真亦旋交付系爭 土地予原告開發整地。嗣原告等2人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31日前付清所餘 價款30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於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割, 分割後每筆土地設定永佃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 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債權。其後,林茂真即依約 於98年1月12日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5筆土地,分別設定如另 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及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9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曾建誠。詎原告竟未依約於98年 3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萬元,林茂真乃提起訴訟請求曾 建誠塗銷系爭永佃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曾建誠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另 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另 案二審受理,審理中兩造與曾建誠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林茂真280萬元,林茂 真願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曾建誠 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案一、二 審卷及判決)。  ㈡林茂真於111年11月3日與廖鼎譽簽立系爭乙契約,將系爭4筆 土地以360萬5,760元出售廖鼎譽,並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卷第107至108頁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第81至97頁系爭4筆土地異動索引)。  ㈢廖鼎譽之父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代理人( 卷第29頁系爭調解筆錄)。  ㈣林茂真於111年10月26日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內容略以:「同 意於竹南陳代書所領取之4張林茂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於1 11年10月27日早上10點30分前會一併帶去張居德律師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但在劉娟娟付清所有買賣價金等 款項。」(卷第265頁同意書手寫原本、卷第267頁同意書打 字版本)。  ㈤訴外人張居德111年10月28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 10月27日早上林先生帶同廖先生及另位女士至事務所,除原 先尾款280萬元之外,還額外要求再給1百餘萬元的賠償利息 ,當場並與妳發生激烈的言語衝突,終至破局」(卷第251 頁簡訊)。  ㈥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自104年3月 3日兩造於中高達成調解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2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03萬7,150元,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張,起訴狀中記載: 「原告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內給 付280萬元之表示;如其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則原告併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3月7日庭呈之民事答辯 狀記載:「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均與事實不符」(另 案甲卷第15、17頁起訴狀、第169頁答辯狀)。  ㈦被告於111月11月3日簽立系爭乙契約,廖鼎譽以450萬7,200 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 ,第1期於簽約時支付150萬元,第2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支付100萬元,第3期於日後原告向林茂真訴請返還190萬元 時,法院判決需要歸還之金額由廖鼎譽支付後雙方再行結算 ,契約末尾並以手寫記載「收到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 金新台幣150萬元整 收取人:林茂真 111.11.3」、「收到 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台幣100萬元整 收取人: 林茂真 111.11.17」,並蓋用林茂真印文(卷第303至306頁 系爭乙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以下爭點: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㈠  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 權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 限,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 行為。倘因債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或拒為此協力 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 規定甚明。而債務人若不負遲延責任,即無遲延給付可言, 債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債務人不履 行後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記載:一、原告願給 付林茂真280萬元,並將前開金額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為履約保證。二、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卷第29 頁)。而所謂履約保證即買賣雙方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約 定透過第三方機構保管價金及文件,或於特殊情形下行使契 約指示權,避免交易過程中發生瑕疵情形。第三方機構負責 保管買方陸續撥付之買賣價金,待確認買賣雙方應付費用及 不動產過戶點交完成,最後結算履保專戶餘款,全數撥款予 賣方。履約保證對買方之保障為賣方一毛錢也拿不到,動支 款項要買方同意,對賣方之保障為買方付款後由履保專戶保 管,若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按履保機制已支付款項由賣方沒 收,免擔心買方不付款,有本院查得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 卷第495至496頁)。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既約 定為「履約保證」,則林茂真依該約定即應於渣打銀行文心 分行開立履保專戶以供原告匯付280萬元。惟廖鼎譽訴代自 承林茂真調解隔天就到渣打銀行大湖分行開戶並通知原告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卷第474頁),林茂真既未依約於渣打銀 行文心分行開立履保專戶,即難認已盡協力義務,則原告未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280萬元,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林茂真即無從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原告不履行後解除契約,則 廖鼎譽抗辯原告對林茂真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確認利益,即無可採。  ㈡爭點㈡   ⒈舉證責任分配  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原法院未敘明上訴人與陳女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竟以無從認定陳女有給付上訴人1,160萬元買賣價 金之事實,及上訴人多次接續對陳女之匯款,亦無從認係其 返還陳女之房屋價款及給付其違約金,即謂上訴人與陳女間 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其後有關違約賠償之和解契約,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更有未 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 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買賣時程 速度、知悉優先承買權訴訟註記之時點、買受價格偏高、買 受人資金來源、出賣人銀行抵押及貸款迄仍自行繳納中、買 受人付款支票票號與簽約時序不符等項不合常情之質疑,似 未提出上訴人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否已盡,洵 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以票據付清部分 價金等事證,探明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全然不可採,並命被上 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即謂上訴人抗辯有疵累,且與常情有 悖,逕認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需證明被告間如何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法院不能以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尤不能以被告抗辯有悖常情、被告抗辯之內容不 實、不能認定有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者間具特殊親誼關係等,即認定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 在。  ⒉經查:  ⑴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 代理人,另依證人陳美均證詞(卷第370至371頁),廖明世 亦曾參與111年10月27日原告等2人於張居德律師事務所協調 過程,足認林茂真與廖明世間存在一定交情與信任關係,則 林茂真即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友情價出售系爭5筆土地。 且因廖明世參與另案二審調解程序知悉原告等2人有關系爭5 筆土地糾紛之詳細情形,亦知悉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 歷經訴訟及訴訟外協調程序,仍未能順利解決紛爭,買受系 爭5筆土地存在相當法律風險無法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買 受人能否順利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既存在法律風險,系 爭5筆土地之市場價格顯然將因此而顯著降低。又原告雖以4 90萬元購買系爭5筆土地(嗣另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 降為470萬元),惟另案一審判決書記載此係因林茂真隱瞞 未告知原告系爭5筆土地存有如逢下雨積泥即會崩塌致環外 道路阻塞情形下所達成之合意(卷第45頁),若評估系爭5 筆土地存有此一重大瑕疵,市價顯亦將大幅降低。故綜上分 析,本件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㈦以公告現值即450萬7,20 0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尚難認有違市場行情。且由 原告等2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紛爭歷經數次訴訟及訴訟外協調 仍無結果,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亦可知原告等 2人間彼此已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立嚴重,林茂真能否 取得系爭甲契約剩餘買賣價金即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合意之28 0萬元,容有重大疑問,故原告主張林茂真以低於原告等2人 間成交價490萬元之450萬7,200元出售系爭5筆土地有違常情 ,並非可採。另考量林茂真與廖明世之交情,廖明世先行支 付系爭乙契約約定之第1、2期款且未為任何扣減或補充約定 ,亦難認有違常情。  ⑵陳美均另證述:後來他們雙方就約好111年11月3日在苗栗公 館大同路18號廖明世的辦公室簽約,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 還有廖明世的秘書杜宜蓁、廖明世、林茂真都在場,我有親 眼看到杜宜蓁從辦公室拿出壹包錢交給廖明世,廖明世再轉 交給林茂真,林茂真拿到錢之後有打開來看,他數了15疊, 有150萬,之後我問林茂真有收到150萬?他說對,問他是否 要簽收,林茂真同意,我就在買賣契約下面寫「收到廖明世 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150 萬元整 收取人」這幾個 字,然後請林茂真簽名,之後我就陪林茂真去辦稅捐申報、 繳印花稅,繳完之後我陪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登記取得 權狀之後,我也陪他把權狀交給廖明世,雙方約在17日交付 權狀,廖明世代他兒子給現金100萬,我也是當場請林茂真 簽收(卷第371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㈦,系爭乙契約末 尾手寫註記之內容相符。而廖明世確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 卷第315頁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人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晟 辰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 業、國際貿易業等)、儒耕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蔬果、飲料 、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用品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源宇宙公司(所營事業包 含蔬果、飲料、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 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董事長,並為 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卷第451至462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系爭協進會立案證書、負責 人當選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故廖鼎 譽辯稱廖明世近年來多從事公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 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故以現 金支付買賣價金,雖異於一般市場買賣不動產交易支付價金 多係以金融機構匯款等可在金融機構留下紀錄存證之方式為 之之通常情形,並考量林茂真、廖明世二人之交情,尚難認 係不可採信。  ⑶另依廖鼎譽所提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 整坡作業經營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卷第307至314 頁),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111年12月21日即向苗栗縣政府提 出農作整坡作業申請及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2月20日審核完竣(卷第439至441頁函文),廖鼎 譽嗣於112年4月13日申報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苗栗縣政府 112年4月18日函覆原則同意(卷第443至444頁函文),顯見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有積極利用系爭4筆土地情事 ,亦難認被告間系爭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間所為系爭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 效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訴-142-20241206-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林文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博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及104 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林佑純、兄弟林文源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3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7471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林佑純、林文源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67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潮豐 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 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實有潛逃出境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堪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 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 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1095-2024120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二、劉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見黎俊富所 有之車牌號碼BJR-36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 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 案)轉動拆卸該車之前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 三、劉宇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基 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住處,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 金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 ,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製作點燃爆引(芯)會產 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送,增加殺傷力、破壞 性,製成具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 ),完成後放置家中而持有之,但未生如何使用犯罪之意圖 。 四、嗣劉宇智因高以欣先前向其借款,卻未按時還款,心生不滿 ,萌生宣洩對高以欣之不滿之動機,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以欣之 父親即高豐順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將印有「高以欣出來面對別在躲了」等語之紙張,張貼在 高豐順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復於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本案住處,先朝該處大門口扔撒冥紙後,再將線香點燃後 立放在高順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11 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懸掛上開竊得 之BJR-3621號車牌),攜帶本案爆裂物,前往本案住處,點 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向高豐順本案住處前以資恫嚇, 該爆裂物隨即爆炸,致高豐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並使高豐順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下述)。 五、嗣因警據高豐順報案,於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宇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2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 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卷〈下稱 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豐順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0079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黎俊富於警詢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下稱偵20530卷 〉第41至42頁)、證人高以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偵10079卷第131至135頁、第127至128頁)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079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 偵10079卷第33至37、39至4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見偵10079卷第4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BJR-3621】(見偵10079卷第53頁)、刑案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見偵10079卷第57至68頁)、刑案現 場照片5張(見偵10079卷第69至70、第82頁)、偵查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見偵10079卷第71至79頁)、搜索 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10079卷第79至80、第82頁)、被 告與證人高以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1 0079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1787號函所附扣案手指虎之檢驗報 告暨刀械鑑驗照片4張(見偵10079卷第141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 車遭毀損案鑑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0530號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20530號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 NH-9867】(見偵20530號卷第115頁)、員警偵查報告(見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下稱他卷〉第1052號卷第5至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JM-6858】(見他卷第39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 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 、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 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 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 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 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 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 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 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疑似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 體,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數顆圓珠,且外露以透明膠帶 纏繞且有燃燒痕跡之爆引(芯)1條(照片4至6,長約3.5公 分);經量測證物長約6.9公分、直徑約3.5公分、重量约29 .1公克(照片7至10)。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 部結構,發現本體外部包覆有數顆圓珠,内部有填充疑似火 藥,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紙管内與疑似火藥接觸(照片11 至12)。三、拆解結果:㈠拆解取下外部透明膠帶,發現本 體係爆竹煙火紙管,紙管之外部包覆金屬圓珠及塑膠珠共17 顆,且均黏附於透明膠帶上,紙管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 1條,紙管底端係以白土封口。㈡金屬圓珠共2顆,每顆直徑 約0.6公分、總重量約1.8公克:塑膠圓珠共15顆、每顆直徑 約0.6公分、總重量約3.0公克(照片13至19)。四、綜合研 判:送驗證物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金 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 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 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 性,認屬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鑑 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 壞性、得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無疑。  ㈢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 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 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 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 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 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 時間,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住處,為上開恫嚇之舉動,均係 因證人高以欣欠債不還,並知悉本案住處有他人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079卷第29至31頁), 縱被告誤認欲恐嚇對象即證人高以欣仍居住在告訴人之本案 住處,則被告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 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法律上之評價 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恐嚇故意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 甚重,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責相距甚大,而其二者構成要件之不同係在於行為人於 製造爆裂物之初,是否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 ,因二者刑責之差距甚大,是本院認就上開意圖之認定,必 須依積極證據,且應從嚴解釋。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為認罪表示,然其均未具體說明其製造本案爆裂 物之意圖為何(見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之前跟同事起糾紛後,於112 年10月間,才製作爆裂物,之後我跟同事有去律師事務所調 解;是後來高以欣沒有還我錢,我理智線有點斷掉,突然想 起我有爆裂物,才臨時起意去她家放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間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際,應僅有製作爆裂物作為表達不滿情緒之單 純想法,然其是否實際從事犯罪或究欲如何從事犯罪,尚難 認於其製造爆裂物當時已有具體之犯罪計畫,自亦難認被告 於製造爆裂物之時,即已有對告訴人或證人高以欣實施恐嚇 或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 分許,果以其製造之本案爆裂物丟擲於告訴人之本案住處, 而構成恐嚇罪,然距離其製造本案爆裂物之112年10月間, 已達3月有餘,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實施恐嚇犯罪即反推被 告於製造爆裂物之初,即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是以本 件應僅能對被告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罪名,而不能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製造爆裂物罪名,惟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見本院卷第155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 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止,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 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向告訴人恐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製造行為時,即有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 用之意圖存在,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 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 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 購得之煙火類火藥、爆竹煙火紙管、金屬及塑膠圓珠等物為 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 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本案爆 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 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因債務糾紛而不滿告訴人之女 即高以欣,乃持至告訴人住處前方引爆恐嚇告訴人,因時值 深夜,爆炸地點為告訴人本案住處之騎樓,故而危險性降低 ,本案爆裂物爆炸後又僅造成車輛之損壞,幸未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情節尚非 至惡。再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5頁),顯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寬諒。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屬過苛,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 並因與證人高以欣之債務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前往本案地 點丟擲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之危險;並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地點,為上開恫嚇之舉動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 告所持有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 重,且竊得之本案車牌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20530卷第71頁)在卷可參,又製造爆裂物之方 式尚屬簡易,威力相對較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 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只, 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 1787號函(見偵10079號卷第141至145頁),核屬違禁物, 乃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 ,雖為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20530卷第71頁、第85頁)各1份在卷足憑,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點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告訴人本案住處前,該 爆裂物隨即爆炸,致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宇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宇智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指虎1只 2 小鋼珠1包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彈丸5顆 5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6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萬元) 7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8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9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10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11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1萬元) 12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0萬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已發還)

2024-12-05

TCDM-113-重訴-1066-20241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 告 袁靜如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歐合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其等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 確定,至於原告謝諒獲部分經准予訴訟救助,是以其起訴部 分,本院另為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上 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 日送達上開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招福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慶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壽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屏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姿雅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雪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誌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招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2,5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招福如以新臺幣19,0 92元;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如以新臺 幣92,5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30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曰震自民國96 年6月1日起,持續以其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00地號土地如 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71平 方公尺;30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30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 用範圍),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招福、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即王曰震 之子女、訴外人王蔣秀蘭即王曰震之配偶,繼承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包含不當得利債務、系爭房屋),嗣王蔣秀蘭 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而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仍持續以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曰震生前占用期間即 96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 ,329元;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98年 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65 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王曰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62,329元,及其中52,700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9,60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314,657元,及其中260,0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54,64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9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不爭執。惟原告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屬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現況占用300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占用301地號土地 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30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  ㈢兩造及王蔣秀蘭前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當事人,且該給 付補償金訴訟中,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為充分舉證辯論,且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其基地 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㈣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廣東 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  ㈥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蔣秀蘭於105年2月3日死亡 ,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㈦原告係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均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 付命令。  ㈨被告均於113年7月1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 。  ㈩被告均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王曰震自 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生前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占用範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 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含不當得利債務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王蔣秀蘭繼承,嗣王蔣秀蘭於105年2 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現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本 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31至65、109至13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上開本院判決 暨所附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本院卷第135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為15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若 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 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 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 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王曰震於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 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8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 平方公尺3,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 廣東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屋鄰近之GOOGL 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系爭土 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原告請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以系爭土地請求年度 當期公告價額(即申報地價)依年息5%按占用面積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屬妥適。  ㈡王招福應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 共同返還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15年等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 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然因本件之事實與上開民事裁 判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原告主張其對於王招福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6日時效中斷,蓋其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訴外人得智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向王招福請 求給付自96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 12年7月6日送達王招福,且其已於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得智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被告抗辯王招福部分之時效中斷 時點亦應為112年8月29日等語。觀諸上揭律師事務所函說明 欄二、㈡載明:王招福應於期限內向原告繳納補償金等語, 且寄發予王招福該函之收件回執確有郵局112年7月6日之投 遞後郵戳等情,又原告已於該日6個月內之112年8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30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則非可採。 至原告對於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8月29日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時效中斷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基此,原告對王招 福及其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於上開中斷 時效時點往前回溯5年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自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329 元暨其利息,此部分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13日)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於王曰震死亡後持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各被告就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 應以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1/6計算之,則原告請求王招福應 依1/6之比例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 王雪芬應共同返還(即各1/6之比例,合計5/6)自107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非法所允許,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12年10 月12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㈧)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在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占用人 占用屏東縣○○市○○段○地地號;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被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王招福 300; 71㎡(即平方公尺) 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020元+7,140元+932元=19,092元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71㎡×5%÷365日×543日×1/6=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1/6=2,24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1/6=5,427元 合計:3,345元+2,248元+5,427元=11,020元 301; 4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46㎡×5%÷365日×543日×1/6=2,16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1/6=1,457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1/6=3,516元 合計:2,167元+1,457元+3,516元=7,140元 302; 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6㎡×5%÷365日×543日×1/6=28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1/6=1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1/6=459元 合計:283元+190元+459元=93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 300; 71㎡ 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53,437元+34,621元+4,516元=92,574元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71㎡×5%÷365日×489日×5/6=15,06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5/6=11,24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5/6=27,134元 合計:15,061元+11,242元+27,134元=53,437元 301; 4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46㎡×5%÷365日×489日×5/6=9,75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5/6=7,283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5/6=17,580元 合計:9,758元+7,283元+17,580元=34,621元 302; 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6㎡×5%÷365日×489日×5/6=1,27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5/6=95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5/6=2,293元 合計:1,273元+950元+2,293元=4,516元 計算結果: 王招福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9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74元

2024-12-04

PTEV-113-屏簡-29-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雯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 科罰金23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洗錢財物8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卷第123頁)。 二、犯罪事實   林淑雯固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淑雯猶 與「陳建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7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詳附表所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建斌」。又 「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李 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王柏欽 、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原名林冠妏)、黃庭格、趙晨 妤、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附表所 示轉帳、存款行為,復由林淑雯提領後旋悉數交予「陳建斌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雯之供述。 (二)證人李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 、王柏欽、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黃庭格、趙晨妤、 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與金流資料。 (三)附表所示7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建斌」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五)被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六)被告與「陳建斌」、「福易貸」、「李冠杰(貸款專員) 」之訊息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貸款相關資料,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及提 領金錢之目的僅在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聯繫時,即已自行搜得某律師事務所公開張貼之案 例,而發現早有他人透過「福易貸」申辦貸款而淪為詐欺車 手,且被告原以該案例婉拒「李冠杰(貸款專員)」美化帳 戶之提議,卻又主動請「李冠杰(貸款專員)」拜託「陳建 斌」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情,有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之訊息紀錄、網頁列印紙本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89、90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26號卷第113至11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美化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再者 ,被告既知「陳建斌」係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 銀行核貸人員,被告理應知悉「陳建斌」不可能是正派人士 ,「陳建斌」使用被告帳戶收交之款項,便有可能係不法所 得。詎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 「陳建斌」指示之內容未予任何查證,亦未就「陳建斌」之 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 ,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美化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只在乎 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陳建斌」可能使用其帳戶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 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5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 陳建斌」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 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 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以非法方式獲貸,即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 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 負擔父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8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淑雯提供之銀行帳戶: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林淑雯提領、轉出之出款帳戶、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1 李育軒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封鎖云云 玉山帳戶 ①13時57分  轉帳4萬9985元 ②14時  轉帳4萬8123元 ③14時2分  轉帳2萬3123元 ④14時16分  轉帳9015元 玉山帳戶 ①14時1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2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4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分  提款2萬元 ⑥14時6分  提款2萬元 ⑦14時9分  提款1000元 ⑧14時24分  提款9000元 2 陳莉綈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臺銀帳戶 ①14時27分 轉帳4萬0098元 ②14時32分 轉帳5萬元 臺銀帳戶 ①14時30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31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4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35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47分  轉出1萬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39分  轉帳5萬元 ②14時41分  轉帳5萬元 ③14時44分  轉帳9123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55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56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57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58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9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2分  提款9000元 3 張志媛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玉山帳戶 14時38分 轉帳8985元 玉山帳戶 14時42分 提款9000元 4 李嘉豪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匯款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國泰帳戶 ①14時44分  轉帳4萬9998元 ②14時47分  轉帳2萬5986元 國泰帳戶 ①15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②15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③15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④15時16分  提款2萬元 ⑤15時17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18分  提款2萬元 ⑦15時19分  提款5000元 5 曹維哲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國泰帳戶 15時4分 轉帳5萬元 6 邱世明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國泰帳戶 15時49分 轉帳4萬5066元 國泰帳戶 15時53分 提款4萬5000元 7 王柏欽 自113年3月12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中信帳戶 16時 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6時6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7分  提款1萬元 8 林容伊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郵局帳戶 16時18分 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6時2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21分  提款1萬元 富邦帳戶 16時29分 存款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33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34分  提款1萬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7分  轉帳2萬9985元 ②16時20分  存款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1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1分  提款1萬元 ③16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2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28分  提款2萬元 ⑥16時29分  提款9000元 9 李穰紜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21分 轉帳3萬9099元 10 林宥榛 │ 原名林冠妏 自113年3月14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9分 轉帳9萬9123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12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③16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16分  提款1萬9000元 11 黃庭格 自113年3月14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31分 轉帳4988元 土銀帳戶 16時38分 提款5000元 中信帳戶 17時10分 轉帳9988元 中信帳戶 17時12分 提款1萬元 12 趙晨妤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42分 轉帳2萬0012元 富邦帳戶 16時56分 提款2萬元 13 黃韻茹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46分 轉帳1萬3985元 土銀帳戶 16時58分 提款1萬4000元 14 邱惠筠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17分 轉帳8999元 中信帳戶 17時20分 提款9000元 15 林宸詣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21分 轉帳3萬1123元 中信帳戶 ①17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②17時25分  提款1萬1000元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2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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