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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花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陳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秀鶴(下稱被繼承人)就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後, 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不動產,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調閱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 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420 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872-20250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耀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耀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顏耀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耀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街00號)於112 年11月25日死亡,其生前滯欠聲 請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2,369元未繳納, 依據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查詢資 料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車輛及存款,本件尚有續 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 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據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7 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277號函、1 13年5月27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500號函、113年6月4日屏里 戶字第1130501407號函所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配偶及養父 母均歿且查無被繼承人其他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 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顏耀祥 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楊雪 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楊 雪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指定楊雪貞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1-21

PTDV-114-司繼-13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楊新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新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3號及107 年度司繼字第808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112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23-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意見分 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 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 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 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 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2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相 對 人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住○○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相對人順億興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死亡,且郭文仁之數名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無 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113年9月11死亡,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郭文仁之配偶為張凱雯、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郭美萱、郭人瑋、郭威廷,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郭棟樑、郭秀鳳、郭繡綺、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 美雯、郭美苑,其中郭文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美萱、郭人 瑋、郭威廷、陳○甯、陳○佑、陳○倢、手足郭棟樑、郭秀鳳 、郭繡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 謄本、聲請人陳報之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存卷可憑(見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第51、69至81、 97、121頁)。是由上可知,郭文仁死亡後,其配偶張凱雯 、第二順位繼承人(手足)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美 雯、郭美苑等人均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又郭文仁過世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 業務,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現 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本院審酌張凱雯固為郭文仁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惟張凱雯 戶籍地目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另有刑案遭通緝多年,迄今 猶尚未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3、15頁),相關司法文書難以 實際送達張凱雯,況尚難認張凱雯及上開其餘尚未拋棄繼承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始末能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故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院依社團法 人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 蔡建賢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 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 頁),本院審以蔡建賢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 ,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 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聲-206-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麗香 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五五號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受託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順 高重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伊前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 。然相對人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致使伊現仍為相對人 登記之唯一董事,伊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 表其應訴,是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伊已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 相對人迄未變更董事登記,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此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93號案卷檢附之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商工 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堪屬信實。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亦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自無人得為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所 載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此有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衡酌李淑妃律 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 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 ,應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 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0

KSDV-113-聲-215-20250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簡英駿(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號0樓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英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英駿(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10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英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 字第1365號、第85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2653號拋棄繼承事 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前開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 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 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 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 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 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418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強億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億 公司)尚滯欠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 臺幣(下同)4萬9820元、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 繳稅額2萬4943元,合計7萬4763元(計算式:4萬9820元+7 萬4763元,下稱系爭欠款)。又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 股東即董事陳俊強,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昇、陳○叡(下合稱陳○昇等2人)、陳羿維,其中陳羿 維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繼承人陳○昇 等2人均未成年,無法執行相對人之公司業務,致系爭欠款 之催繳通知書等相關稅捐文書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 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 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億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 單)、陳俊強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4號公告、 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其繼承人陳羿昇等2人均未成年,而 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 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款債權人 ,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 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 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又本院考量強億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 訓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 ,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強億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 會之意見,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 其中林瑞成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強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卷第51頁電話紀錄表),爰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強億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7

TNDV-113-司-40-20250117-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申國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李啓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 ,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啓 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申國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啓聖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啓聖之抵押物,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申國榮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債權人,業據提 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之抵押物,被繼承人於程序中死亡,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民司晴1 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㈢被繼承人李啓聖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申國榮、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1906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5日死亡迄今已8個月餘,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 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趙予邡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除與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外 ,尚有聲請人申國榮起訴之返還借款訴訟事件,茲為使本 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函 請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 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 涉及法律專業,尚須進行訴訟程序,如由地政士擔任遺產 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7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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