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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33406號、第4032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語晴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前夫徐一凡(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續於112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向不知情之前夫蘇聖鴻(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台北 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 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詐騙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 (下稱林晏甄等5人),致林晏甄等5人陷於錯誤,胡秋萍、 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林晏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高暐智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暐智臺銀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嗣林晏甄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語晴固坦承有向其前夫蘇聖鴻、徐一凡借用本案2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為蘇聖鴻說要停掉 他借我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丟在林哲宇家,林 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提款卡;我也沒有賣徐一凡借我使用 的台北富邦帳戶帳戶網銀,賣網銀要交付手機,我又沒交付 手機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分別係蘇聖鴻、徐一凡所申辦使用,並均交由被告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向林晏甄等5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蘇聖鴻、徐 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 第55至56頁、偵六卷第9至13、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被害人陳佐明、林成壎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六卷第15至17頁)、高暐智臺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林晏甄 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林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台 新帳戶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56頁),顯與證人林哲宇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說有將蘇聖鴻的提款卡丟在我家 之事,沒有在家中拾獲過被告遺留的提款卡等語不符(偵一 卷第74至75頁),已難採信;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稱其任 意棄置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更難憑 採。再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2帳戶於林晏甄等 5人匯款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 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 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林晏甄等5 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足徵本案2帳戶 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  ㈢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金融 帳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 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其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其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晏甄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晏甄等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 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晏甄 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林 晏甄等5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 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晏甄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晏甄等5人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胡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某時許,接續以臉書社群團體、電話聯繫胡秋萍,冒用買家「Mellon Chirack Jeune」、聯邦銀行客服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簽署合約完成蝦皮交易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1至25、28、31至37頁)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98元 2 告訴人 蔡嘉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展」向蔡嘉晉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 3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9至21、35至47頁) 3 被害人 陳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佐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至10、23頁) 4 被害人 林成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成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 29,958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至13、17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高暐智臺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台新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晏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晏甄佯稱:因電商系統問題導致之前清潔劑訂單重複下單12筆,須配合取消云云,致林晏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47至48頁)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卷 偵一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5691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卷 偵二卷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6565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0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偵八卷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3394號卷 警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9號卷 偵九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 偵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06400號卷 警四卷

2024-10-21

KSDM-113-金簡-505-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5、12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柯齡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下 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應 更正為「(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 111年8月5日登記解散,然尚未清算終結)之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即董事),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應增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8日 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30052090號函暨附件1份」、「被 告柯齡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 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 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柯齡蘭,是核被告柯齡蘭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起訴意旨誤載為第2項)、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⑵被告柯齡蘭與同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柯齡蘭並 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同案 被告徐歲恩係鉦鴻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董事),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項雖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然僅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 責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柯齡蘭所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 公平及正確性,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柯齡蘭如本案附表一所為各次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密集取得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所侵害者亦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齡蘭明知同案被告徐 歲恩為鉦鴻公司之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竟與同案被 告徐歲恩、黃蒝穜共同申報不實統一發票,藉此逃漏鉦鴻公 司應納之營業稅捐,非但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 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 被告柯齡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⑸被告柯齡蘭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修正前)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稅額 發票號碼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0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1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總計 43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稅額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被   告 徐歲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5鄰歐香新城              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蒝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齡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歲恩明知其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鉦鴻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徐歲恩、黃 蒝穜(原名:黃美芳)為虛增鉦鴻公司營業收入,以利其向銀 行貸款,遂由黃蒝穜邀集柯齡蘭協助,3人明知鉦鴻公司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 有下列犯行:㈠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明知鉦鴻公司於附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向附表1所 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 黃蒝穜向柯齡蘭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計48張 後,交付徐歲恩充當鉦鴻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10,582,732元,稅額共計774,371元,並持之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369,86 9元。㈡徐歲恩、黃蒝穜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歲恩填製鉦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46紙、總計銷 售額10,582,732元,再由黃蒝穜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529,136元,以前揭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鉦鴻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 圖、不實發票明細表、鉦鴻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鉦鴻公司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表、鉦鴻公司異常進項來源營業人(附表一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鉦鴻公司異常銷項去路營業人(附表二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蒝 穜、柯齡蘭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徐歲恩共 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 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 蘭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而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所犯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1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至渠等非法扣抵之稅額共369 ,869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106/11-106/12 2 0 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1-107/2 2 0 0 YR00000000 YR00000000 10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11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2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2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GE00000000 總計 48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2024-10-21

MLDM-113-訴-151-202410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志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 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利志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所載「為警 執行搜索而查獲」,應更正為「因他人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 在場」;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應更正為「利志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利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 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4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MLDM-113-易-594-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歲明 謝杏芬 洪天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0、7761、7762、10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瑞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以下合稱被告涂 歲明等4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後續並分割出7-6、7-237等地號 土地)、22地號」,應更正為「(後續分割為7-6、7-9地號 等多筆土地;7-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7-58地號等多筆土地;7 -58地號又分割出7-237地號等多筆土地)、(舊)22地號」 。  ㈡同欄一第8行所載「7-6、7-237、2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7-6、7-237、(舊)2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8年5月7 日登記於被告謝杏芬名下,並於同年月9日合併為(新)2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㈢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切 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賣)」,應更正為 「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後依實際坪數計算及經 協議之最終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下稱本案土地買賣) 」。  ㈣同欄一第13行所載「向謝杏芬表示」,應更正為「以通訊軟 體向謝杏芬表示」。  ㈤同欄一第24行所載「謝杏芬再以此本案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應更正為「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填寫授信申請書, 檢附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同欄一第26行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應更正為 「於108年6月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 」。  ㈦增列「被告涂歲明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涂歲明等 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 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涂歲明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而本案詐欺所獲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依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不論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法定 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則提高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涂歲明等 4人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㈢觀諸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30日備忘錄及被告林 瑞育與被告謝杏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184卷 一第93、175、177頁),可知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彭 廣柱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 ,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三義鄉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 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涂歲明等4人係為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 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交易價格,顯然係基於同一詐貸之 犯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歲明、謝杏芬 、林瑞育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林瑞育於偵 查時雖自居為告發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 瀆職、背信等罪名,以及被告涂歲明、謝杏芬等人涉嫌詐欺 等罪名,然其詳述所參與本案詐貸之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 料,應寬認業已自白),且被告涂歲明、林瑞育並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謝杏芬則已全數清償向三義鄉農會詐貸 所取得之65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三義鄉農會之代理人羅佳 元、黃朝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 並有三義鄉農會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51至257頁), 是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分別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重本刑) 。另被告洪天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見偵7760卷第46頁),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林瑞育雖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林瑞育提出之111年6月20日刑事告 訴狀所載,其係自居為告發人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 邱耀彬涉嫌瀆職、背信等罪名(見他965卷一第5頁);嗣於 111年8月15日調詢時,除重申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背信、瀆 職之意,另告發涂歲明、謝杏芬涉嫌詐欺等罪名(見他965 卷一第55至62頁);再於112年2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等人涉嫌詐貸之過程(見 他965卷一第197至203頁),雖有提及其與被告涂歲明、洪 天寶曾開會討論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及簽署會議紀錄、備忘錄 等事宜,然並未認其涉嫌犯罪,自難認被告林瑞育有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竟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 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詐貸,使三義鄉 農會依不實之實際買賣價格核估放款總值,損及三義鄉農會 對於核貸金額、擔保品價值及主管機關所建置實價登錄系統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涂歲明於本案詐貸時擔 任三義鄉農會之理事長,與其他被告相比之不法程度較高, 且本案詐貸所取得之金額甚鉅,然被告謝杏芬已全數清償, 對三義鄉農會並未造成損失(見本院卷第175頁),另本案 係因被告林瑞育檢舉並提出相關物證,有助檢警偵辦;暨被 告涂歲明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杏芬、林瑞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涂歲明、洪天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涂歲明、洪天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主動向國庫各繳款5萬元,此有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及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7、299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三義鄉農會具 狀表示:本案貸款已於113年6月28日正常清償,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 告涂歲明、洪天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 涂歲明、洪天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行 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應 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7萬元(均不含上述事先繳款之5萬元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  ⒉被告謝杏芬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 ;被告林瑞育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論罪科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等節,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謝杏芬、林瑞育於本案宣判時, 5年內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亦未受 赦免,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謝杏芬因本案詐貸而取得之650萬元款項,固屬其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向三義鄉農會全數清償,等 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43號),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義鄉農會110年度農會章程1份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8至9所載。 2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1份 3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1份 4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1份 5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1份 6 三義鄉農會員工電話1份 7 被告謝杏芬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8 被告林瑞育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9 三義鄉聖王段等地號貸款卷宗8卷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 ⑶除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外,其餘均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8號、第737號裁定准予發還三義鄉農會。 10 三星平板內之記憶卡1張 ⑴涂耕維(被告涂歲明之子)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1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①1本 ⑴被告謝杏芬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2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②1本 13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③1本 14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④1本 15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⑤1本 16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⑥1本 17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⑦1本 18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⑧1本 19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⑨1本 20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⑩1本 21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⑴地政士彭廣柱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22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3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24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5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涂歲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杏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瑞育、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 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22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 ,謝杏芬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其配偶涂歲明共同處理,洪 素珠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洪天寶共同處理,林瑞育則為前 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均 明知涂歲明、謝杏芬108年間向全體合夥人購買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交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 賣),竟為墊高實價登錄金額以取得高額貸款,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謝杏 芬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實價登錄欲登錄800萬元,謝杏芬應 允後,再由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於108年4月30日,開會 決議本案土地買賣之成交價額配合貸款契約虛增為800萬元 。林瑞育、謝杏芬並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彭廣柱於108年5月13日,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 統,以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申報單號,申報 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不實之800萬元,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謝杏芬再以此本案 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致使三義鄉 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800萬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後,於108年6月14日准予核撥貸款650 萬元予謝杏芬,足生損害於三義鄉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涂歲明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杏芬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與實價登錄及貸款金額不符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曾催促證人黃素宜盡快撥款核貸之事實。 4 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洪天寶為本案土地買賣之隱名投資人,隸屬於證人洪素珠名下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被告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謝杏芬一同參與本案土地買賣投資案,由被告謝杏芬出名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係由被告林瑞育辦理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洪天寶(由證人洪素珠掛名)、證人張聰明、王大益出資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一同合資5,350萬購買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嗣後由被告林瑞育再邀請證人王大益一同投資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並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有向證人彭廣柱接洽,且由被告謝杏芬辦理貸款之事實。 ㈣被告涂歲明、謝杏芬要求被告林瑞育轉知證人彭廣柱實價登錄金額為800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找被告洪天寶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由證人洪素珠出名之事實。 ㈡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三義鄉農會承貸金額係從買賣契約金額、實價登錄及三義鄉農會估價金額取低者,故三義鄉農會承作貸款時,核貸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額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詢問被告謝杏芬貸款事宜之事實。 10 證人王大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3年間邀請證人王大益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投資事宜都交給被告林瑞育處理之事實。 ㈡證人洪素珠股權下有被告洪天寶,平時都是被告洪天寶處理洪素珠股權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股權下有被告涂歲明,被告涂歲明會參加股東會議之事實。 11 證人張聰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張聰明有與被告林瑞育、謝杏芬及證人洪素珠合夥投資苗栗縣三義鄉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係由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負責處理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曾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張聰明之事實。 12 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素珠於103年簽立合夥契約後,委由被告洪天寶處理,未過問投資內容之事實。 13 證人彭廣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800萬元,證人彭廣柱並依該價金登記實價登錄等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曾於108年4月間,要求證人彭廣柱協助撰擬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4 被告林瑞育與被告謝杏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被告林瑞育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所得)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被告謝杏芬稱:實價登錄會跟你做0000000但是不要給別人知道避免橫生枝節、還是開會時說清楚,並寫在會議紀錄裡等語,被告謝杏芬稱:都可以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被告謝杏芬洽詢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5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黃素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洽詢被告謝杏芬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6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彭廣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事實。 17 108年5月30日備忘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且被告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均知悉前開價金數額等事實。 18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1年12月12日苗法八字第1115953630號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銅第二字第1110004945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單號: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本案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合併資料、110年4月26日列印之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係委由地政士彭廣柱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 19 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會議錄影、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均明知本案土地買賣成交金額僅約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另以800萬元契約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會議紀錄提案七記載:涂歲明說因為要辦理貸款,成交價500萬,配合貸款契約寫800萬,股東們同意?因為實價登錄會以契約金額為準,提高價格對股東是有好處的等語;決議記載:洪天寶、林瑞育、涂歲明3票同意等語之事實。 20 被告林瑞育於112年2月9日訊問時提出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後續搜索扣得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之事實。 2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銅第二字第1120024804號函及附件土地分割資料各1份 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苗栗縣○○鄉○○段0地號所分割而來之事實。 22 被告謝杏芬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杏芬於108年6月14日獲得貸款撥款之650萬元之事實。 23 108年5月24日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三義本會批覆書、額度、擔保品、他項權利、額度擔保品等資料、貸放登錄單、交易分錄清單查詢、核貸通知書、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借據、授信約定書、108年5月20日不動產調查表各1份 證明: ㈠被告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以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檢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800萬),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三義鄉農會依被告謝杏芬提供之資料審議後,決議貸款650萬元予被告謝杏芬,並設定7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24 110年11月23日不動產調查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三義鄉農會嗣後再次評估之貸放金額僅430萬元之事實。 25 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103年10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林瑞育為前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等事實。 2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下合稱被告涂歲 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被告涂歲明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歲明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 地政士彭廣柱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其等最終目 的係向三義鄉農會詐欺款項,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對於相似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闡釋,可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 為判斷。倘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 信用部處理事務,縱違反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 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 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涂歲明固於106年3月10 日至110年3月9日間擔任三義鄉農會理事長,然依三義鄉農 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4點:「本會授信權責之劃分 ,除另有規定外,依照左列規定核貸:(1)授信總額授權 由總幹事核定貸放。(2)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 上〈含〉由理事會核定後貸放。惟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 政策性專案貸款及內部融資不受限制。(3)依本會『法拍屋 土地標售代墊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法拍屋、土地標售代墊款 ,不受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上〈含〉由理事會核 定後貸放之限制。(4)以本會存單辦理擔保授信者,其質 借成數,利率及金額授權由信用業務單位覆核(專員、股員 、辦事員)核貸。以上各級人員差假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 代為核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農會理事會之職 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 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 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 事項。」尚無法看出本案土地買賣之貸款核貸為三義鄉農會 理事會(長)之職務內容,且從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 委員會審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涂歲明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貸 款核貸之審議過程,自難認被告涂歲明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另同案被告黃素宜部分,因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本案 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準此,應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關於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特別背信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MLDM-113-訴-12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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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並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桂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返家(見偵查卷第16頁 反面),無視飲酒過量之事實,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 ,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 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提供義 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是第6次犯同一罪名,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非適 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前 次酒駕行為時(民國108年1月11日)相距超過5年,為警攔 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 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無 其他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罹患舌 癌而領有輕度第3類身心障礙證明、獨居、無業、依靠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羅桂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里0鄰○鎮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桂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之友人住所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0日22時4分許,在 苗栗縣後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 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桂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0-18

MLDM-113-交易-287-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伍點柒壹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之「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 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 「於113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 菜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 式」、第15至16列之「毛重合計:5.58公克」應更正為「總 毛重5.71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良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6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審判中復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 因施用毒品受3次觀察勒戒處分、3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 罰執行之紀錄,於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42頁) 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 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另有殺人未遂、賭博、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11至50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暫時無法工作、獨居、依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維 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5.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劉良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 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4月22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 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菜園,以 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9日 19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5.58公克) 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18

MLDM-113-易-760-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 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2月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 警持本署核發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2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0-18

MLDM-113-易-737-202410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彭木華罹患大腸癌末期重病, 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剩下父親,父親是否還有明天無法想 像,請求從輕量刑,給我們父子多些時間珍惜彼此情感,早 日返鄉團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論罪科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犯罪 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父親身罹重病乙 節,雖未經記載於原判決科刑理由,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有多次毒 品前科,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縱將被 告父親身罹重病之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MLDM-113-簡上-64-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逵鈞 陳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肆拾肆點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 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 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歐狄工業社 )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0號,負責人為戊○○,下稱亞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 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 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 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 腳料仍屬亞頎公司所有。丁○○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同事庚○○(不知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 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 (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變賣,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丁○ ○,前往台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 油16.29公升。丁○○見庚○○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 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 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 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庚○○不法之所有,向庚○○索取甲 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 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 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 對面之台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號),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 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 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 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並佯稱1, 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丙○○誤以為丁○○、庚○○為 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 應予償還,但迄未交付500元予丁○○或庚○○。嗣丙○○察覺有 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9、120、406至4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 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亞頎公司,111年10 月20日我人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 工業社既無先將下腳料交付被告丁○○、或已指示被告丁○○將 下腳料持往變賣而款項遭到侵占,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案工程之材料或下腳料,確實業經載往亞頎公司香 山廠而已經返還亞頎公司,並無遭被告丁○○侵占以及變賣一 事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業 社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 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 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 仍屬亞頎公司所有;被告丁○○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2至 74、285頁;本院卷第118、413至415頁),核與證人甲○○、 丙○○、戊○○證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94、97、98頁;偵 查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勞工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亞頎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205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間,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 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瑞民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13頁; 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瑞民並證 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我與我 業務乙○○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 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對於丁○○我有曾經見過面講 過話,才得知這個人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丁○○是 駕駛一台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是我國 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庚○○名下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乙○○並證稱:我任職順 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是我與江瑞民要北上返回 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進行收購廢棄IC電子板,丁○○看到我 之後有上前與我打招呼、對談,因為丁○○以前曾在我住宅烤 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 即證人甲○○)的員工,當時丁○○有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 就要返回公司進行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 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丙○○)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 哥跟妹妹每天回家跟我媽媽在討論丁○○有的沒的,我說那丁 ○○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說他好 像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瑞民、乙○○與被告丁○○ 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參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c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丙○○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 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 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 indy回覆「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 /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丙○○,其中 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 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本院卷第343至34 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 收購物品,且事後與家人談及此次與「可疑變賣」有關之經 驗。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丁○○ 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同日17 時整打卡下班(見偵查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丁○○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又依據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丙○○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 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 偵查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27頁),不但回收時間 與證人江瑞民、乙○○所述偶遇被告丁○○之時間密接,物品重 量亦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綜合上 述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載運「白鐵」44.6公斤至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變賣,並取得價金1,338元之行為。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亞頎公 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然後在111年10月2 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亞頎公司香山廠還給亞 頎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亞頎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 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 就只有接到亞頎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 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甲○○ 說工廠裡面打掃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 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 給亞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421頁)。由被 告丁○○上開供述,足徵其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 源之下腳料,被告丁○○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 亞頎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 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 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 即為亞頎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 銹鋼」下腳料,應無疑問。  ⑷被告丁○○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都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 ,然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亞頎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 畫面或證人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 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 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亞頎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丁 ○○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亞頎 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 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至少 亦屬其附隨業務,為其應負責之工作,否則被告丁○○何須於 111年10月22日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 回亞頎公司香山廠(見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5頁) ?是被告丁○○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顯係基於業務關係,其 未經亞頎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 腳料,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丁○○一再自承本 案工程下腳料屬於亞頎公司、應還給亞頎公司,可見自知對 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⑸亞頎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固說明略以:(一)歐狄鋼鐵工業 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 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二)本公 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 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見 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 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 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 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 ,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 起賣;丁○○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 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 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 ,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 ,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 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 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 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亞頎公司因下腳料已無用 途、價值低微,且考慮到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 ,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根本不會仔細清點、秤重 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亞頎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 無短缺」,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 腳料100%返還予亞頎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 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亞頎公司所能發 現,是前揭亞頎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 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 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但當天我們上班 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 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工業社確實會對本案汽車之加 油費用予以報帳補貼,也確實有拖欠被告庚○○費用之情況; 被告丁○○向丙○○所提出之報帳發票數量為2張,發票上所載 加油地點不同,發票號碼相差甚遠,列印時間卻又甚近,應 可判斷係不同之加油機或收銀機於緊密時間所列印之發票, 當不會是同一輛貨車連續於同一台加油機之連續加油行為, 或於短時間內同一台貨車又移動至其他加油機而加滿500元 之油量,顯難充作是同一輛貨車之加油發票,難認與詐術行 為契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被 告丁○○,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 公升;被告丁○○見被告庚○○取得之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 向被告庚○○索取甲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 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 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對面之台灣中油 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花費1 ,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 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 乙發票連同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 ;嗣丙○○察覺有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 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88、426至43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供 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 87頁;偵查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第88、89、303至306、 308至312、433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首堪認定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我 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但是 是2張發票,丁○○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丁○○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 我拿1,000元給他,我說好,那你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 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一 張1,000、一張500,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 ?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 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 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頁), 已就被告丁○○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佯稱1,500元都是 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 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之事實,指 證歷歷。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丙○○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 給被告丁○○,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 ,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 」後,被告丁○○僅回覆「了解」、「好」(見偵查卷一第14 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 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丙○○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 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又證人丙○○於111年11月 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 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 …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 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 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 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 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 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 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當面質問被告 丁○○時,被告丁○○亦僅跳針式地回應「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 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 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 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 ,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 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 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 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 報帳請款當時有向證人丙○○稱都是「加柴油」乙情,有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 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丙○○報 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無法得知發票 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 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 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為貨車 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 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上開2張發票所載加油地點不同 、發票號碼有差距、列印時間密接,或可使戒心較重或經驗 豐富之人得藉以判斷非同一輛貨車加油所取得,惟既曾使證 人丙○○一度未發現加油站名稱不同而信以為真,即難謂「客 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至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 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能被識破,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二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為非詐術行為乙 節,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借過本案汽車一、 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 件,我跟庚○○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 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 ;也有過指定庚○○、丁○○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 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 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 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庚○○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 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 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庚○○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 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沒有跟庚○○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 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庚○○來上班車子就會 停在公司外面;如果因為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事後還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 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 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 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來使用跟補貼油資,非常態的,如果 丁○○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 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並沒有用到本案 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丁○○跟庚○○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 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 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 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 我剛好回工廠的時候看到本案汽車剛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 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 人甲○○、丙○○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 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甲○○ 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丁○○、庚○○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 ,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被告丁○○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 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 車外出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 電子竹南廠(見偵查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起始改稱欲前 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查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88、430 頁),已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 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 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0、431頁),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丙 ○○更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 已經有兩台,兩台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見本院卷第311 、314頁),是其等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 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而被告 丁○○、庚○○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 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 證人丙○○、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 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 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丁○○大可據實告知證人 丙○○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 上午其與被告庚○○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業務,其 卻一反常態地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 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 丁○○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非用於執行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 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丙○○之審核,方利用當日 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 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丁○○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 0元,亦當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或被告 庚○○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丁○○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丁○○ 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及於審判中證稱:那500元 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在歐狄工業社111 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丙○○與被告丁○○、庚○○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 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 告丁○○,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61頁)。另證人丙○○雖證稱: 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 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 元給丁○○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0頁),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 本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 人身分之證人丙○○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應認證人丙○○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或被告庚○○, 即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 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亞頎公司所有,卻 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 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⑶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明知本案 工程之下腳料為亞頎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亞頎 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 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亞頎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與 被告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為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 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 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丙○○報帳,雖因故未取 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丁○○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亞頎公 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亞頎公司、歐狄工業 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丁○○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 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品行,自述高 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 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 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亞頎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丁○○固已將其變賣 、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 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 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 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 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亞頎公 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 日13時6分許,共同被告己○○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 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被告丁○○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 ,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 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 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 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庚○○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庚○ ○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 ,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丁○ ○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丁○○並於同日16時3 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丙○ ○報帳請款,致丙○○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 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111年 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己○○,陪他 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己○○回去他住的地 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 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加油後丁○○看我發票沒有統編, 他才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丁○○就 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 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我的想法就是讓丁○○去報看看,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 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 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 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 丙○○與共同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中,共同被告己○○自承: 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丁○○)好像有先整理了,整 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 指證人甲○○)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 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甲 ○○),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 庚○○)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 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 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共同被 告己○○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 丁○○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甲○○借錢去 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甲○○不在,我就向丁○○借1,00 0元,因為好幾天前甲○○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丁○○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庚○○車上,就跟丁○○ 一起坐庚○○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 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丁○○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 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丁○○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 ,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 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丁○○就分開,我先去看 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己○○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丁○○不利之供述,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與丁○○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 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 6分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 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 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丁○○去海銓回收場賣下 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亞頎公司案件的下腳料 ,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丁○○騎機 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 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 也沒有跟丁○○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 丁○○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 有至少3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 共同被告己○○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對話、113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 告丁○○轉述證人甲○○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甲○○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被告丁○○稱有交給證人甲○○,或 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丁○○變賣完出來後 ,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共同被告 己○○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 已有疑慮。  ⑶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 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 被告丁○○一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共同被告己○○所述情節 ),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 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庚○○的車 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 時丁○○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 麼,己○○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 ,我就馬上去找己○○跟他要小黃卡,己○○跟我說都沒有疫苗 ,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 證人丙○○自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丁○○在切割下腳料 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丁○○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 ,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己○○轉述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丙○○所 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丁○○「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共同被告己○○之說法,更何況證人丙○○ 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 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丁○○確有於證人丙○○ 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 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 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戊○○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己○○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 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共同被告己○○所述於111年10 月19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供 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丁○○被訴 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 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 交予證人丙○○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 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 加油,復向證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 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丁○○持上開 2張發票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 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 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丙○○,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 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庚○○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應在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丁○○將以 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⑵被告庚○○未曾自白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 帳請款。而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庚○○沒有打到統編 ,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庚○○就跟我說反正油 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 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庚○○說我 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見本院卷第430頁 ),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庚○○「將以割除 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 」之事。又111年11月24日證人丙○○與被告庚○○對話錄音譯 文中,被告庚○○雖有向證人丙○○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 ,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 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 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於證人丙○○稱「他( 指被告丁○○)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 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 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 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 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 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 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 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 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 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 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後,該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 庚○○有何回應,甚至證人丙○○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丁○○處 理的,被告庚○○也不知情」,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庚○○知悉 被告丁○○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 術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如何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被告庚○○所辯: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講說這個500 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 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 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此犯行之程 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解意旨,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110-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2、5876、6782、6871、73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陳育絨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雖未及敘明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含論罪科刑及沒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陳育絨於本審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按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經函調相關資料後始自白犯行,係隨證據調查進程逐步修正 ,並未節約訴訟成本,案發後亦未賠償任何告訴(被害)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歉意。又本案 受詐騙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額達500萬元,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本案受詐騙人宥恕、未達 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違反量刑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 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 贓款去向;兼衡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程度、意見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含其幼子之出生證明書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 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侵害金額、未和解賠償等節),並無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且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然後續實際使 用情形則非被告所得掌控,尚難僅以侵害金額為被告量刑之 主要依據,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 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 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2號、第5876號、第6782號、第6871號、第7311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陳育絨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經過,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經過,分別詳起訴書附表(惟附表 編號1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4日間 某日、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1年9月起至同年11 月6日間某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所載本案告訴(被 害)人有關「匯款」、「轉帳」款項部分,均更正為「交付 」款項。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育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 第1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 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林育正、陳文龍 、蔡同清、鄧本亘、杜汶錡、廖苡竹共6人交付之款項,並 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 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 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詳見本院金易卷第172、1 7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各該損害, 而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 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 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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