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漢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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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建純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向他人價購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塊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0.69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25 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 度毒偵字第5058號卷第41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誰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8號   被   告 賴建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陽明國中附近路邊,以新 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1

TYDM-113-壢簡-2119-202412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彥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在缺乏藥品外包裝、 仿單之情況下,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所違法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停車場 ,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與陳宗 緯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彥彤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種類、數量及成分均下詳)。   ㈣證人陳宗緯之尿液檢驗報告。   ㈤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給證人陳宗緯施 用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僅認定其內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屬法條 競合,本案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本案犯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頗有危害, 仍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性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毒品之外包裝,一併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種類、數量及成分 備註 1 鐵製菸盒(含刮卡)1組(扣押物品清單取名為毒品器具(K盤)1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如偵卷第129至135頁。 2 ①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20.98公克,取0.2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4.11公克,取0.366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黃色濾嘴香菸16支,驗前總毛重26.33公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 PiHP成分。 同上。

2024-12-01

TYDM-113-桃簡-2492-2024120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7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葉沁錳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超商徒手竊取米酒 1瓶,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而無從 沒收原物,自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 新臺幣27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6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龍萊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之紅標料 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上址店 外打開飲用。嗣該店店員戴月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戴月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月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米酒,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原簡-154-2024112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謝見昀 被 告 古朝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8-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博堯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堯於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2頁),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 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 與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成立調解,且願與其他被害 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 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時,尚未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故原審未 宣告緩刑,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被告以 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仍願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尚非當然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被害人曾冠閔、王愷琦、蔡美莉達成調解,被害人 蔡美莉並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至被害人林垣 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惟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致未 能開啟或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張在 卷可佐(金簡卷第29、33頁;金簡上卷第57、61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 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博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112金訴562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罪數:      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蔡美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蔡美 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 訴人王愷琦、林垣均、蔡美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而同時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博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491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取新臺幣(下同)234, 22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起訴書與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匯入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 不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冠閔 無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1分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3分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6分 2萬4,124元 附表一編號2 2 王愷琦 有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晚上7時56分 5萬4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3月14日 晚上7時57分 1萬2,141元 附表一編號1 3 林垣均 無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晚上10時38分 7,995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曾冠閔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王愷琦於警詢之指訴、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被害人林垣均於警詢之指訴、台新網路銀行ATM轉帳回執、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52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博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圓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4 分許,向蔡美莉佯稱購物訂單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9時39分、44分、53分許,先後將27,000元、3千元、 9,987元匯入蔡傳堯之前開帳戶。 二、證據: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以便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便詐貸,足見該貸款業者即 為 詐欺集團,被告對該業者為犯罪集圑自應有所預見;且 上開 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蔡美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 ,有被 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1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 2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 為,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66-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748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韻翔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之仕高利達雪莉桶0.7L1瓶後 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廣文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共計3,198元之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靂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文軒、被害人邱月桃於警詢時之指訴、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酒 類,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 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 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追徵之諭知:   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是已無從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 ,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加總即3,748元(550元+3,19 8元=3,748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7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利社區 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該大樓入口 處警衛室前,與告訴人即大樓保全(警衛)人員丙○○,有口角 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你好賤」 、「小小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 「小小的警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侮辱告 訴人,這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所發生的口角,辯護人則 以:案發時間在凌晨,社區大門是緊閉狀態,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才口出系爭言論 ,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為辯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㈢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雖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合憲,然對於保護範圍有所限縮,並對成罪標準詳為闡釋,茲分述如下。    ⒉憲法判決主文略為,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⒊憲法判決理由第32段載明:上開規定係對於評價性言論 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 、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 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 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 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 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 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 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載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 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 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 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 ,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 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⒌憲法判決理由第40段載明: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 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⒍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載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 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 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 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 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⒎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載明: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 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 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    ⒏憲法判決理由第45段載明: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 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 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    ⒐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載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 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 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 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⒑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載明: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⒒憲法判決理由第58段載明: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⒓憲法判決理由第59段載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 (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 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 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⒔憲法判決理由第63段再次強調: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⒕依本院對憲法判決主文及上開理由之理解,再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認,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包括於僅 屬被害人內心對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與感受之名譽感情 ,其成罪標準則略為:除具學術、文學、藝術、專業意 涵之高價值言論外,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如髒話)亦非 當然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 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應依當時雙方之表意脈絡為整體 觀察,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有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為綜合評價,若僅影響被害人之虛名 或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具體 如被害人引發爭端,致行為人以負面言語回擊,或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使粗俗不得體,若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均應寬容。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是 否受損,則應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普遍存 在之人格平等主體地位。若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當場 見聞者不多,又不具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等具持續性、 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即使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較易成罪之 範疇,係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內容且可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者。   ㈣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 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 小的警衛」,顯不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之正面價 值,而不屬高價值言論。    ⒉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凌晨當值,被告站在警衛室外,與告訴人對話,表明有事請告訴人查,告訴人即回稱「你用這種態度來叫我幫你查」、「我是欠你是不是」,被告表示「你該做的責任就要做啊」,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即稱要報警,告訴人回稱「喔報警我好怕」、「你趕快去、趕快報、我在這邊等你、我不會走」,被告表示「我好氣好聲的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你好氣好聲你要不要笑死人」,認為被告大小聲,請被告去找主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要怎麼查,嗣被告稱要提告,告訴人回稱「強制罪我好怕喔加油」,被告表示告訴人失職,告訴人仍要被告去找主委來講,當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第一句後,告訴人立即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被告回稱「你不要激將法啦」,並表示有看告到告訴人上班時玩手機,告訴人坦告「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被告回稱「我明天投訴」,告訴人繼續表示「你年紀大了要小心高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我要叫警察很麻煩」,被告稱告訴人失職,告訴人回稱「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被告仍稱告訴人一直玩手機,請告訴人尊重告訴人的職權跟義務,告訴人回稱「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我好怕有人威脅我耶,我都不講你」,並稱被告好可憐被人家投訴,又稱被告雞雞歪歪,為何要幫被告查,被告表示「你有職權義務要幫我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幫你查的職權」,被告此時表示告訴人「領大樓的薪水」、「不要臉」、「你好賤」,告訴人回稱「你又罵人了太棒了我錄到了」,被告表示告訴人是一個警衛而已,雙方又互相以「你是甚麼東西」稱呼,被告表示「我是所有權人」、「你領我們的薪水你有做事嗎」並繼續稱告訴人在玩手機,告訴人表示「我很怕我很怕我超怕的」並再次要告訴人小心血壓。    ⒊由上可見,本案事發時之實際情狀為,被告於凌晨到社 區警衛室,表明係社區住戶身分,請值勤之告訴人查某 件事(應為被告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告訴人一直拒絕 ,還先以「我是欠你是不是」、有在錄影等詞回嗆被告 ,又指摘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指稱告訴人執勤時玩手機 ,告訴人當場坦承;被告即使提醒告訴人是社區出錢請 的警衛,告訴人仍繼續回絕被告;被告因情緒激動,口 出系爭言論之第一句時,告訴人似乎如獲至寶,立刻回 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3次強調「你有種再罵 多一點」,顯在乘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引誘被告繼續罵 ,告訴人並揶揄被告小心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等詞 。據以可認:①本案爭端之引發,告訴人有相當之責任 ,被告才以系爭言論回擊,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告訴人查 閱事務,並無罵告訴人之意。②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請 社區當值警衛查閱,卻遭回嗆,以彼此之關係來看,告 訴人所為是否適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似與社區公 共事務有關,並不屬單純之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 況依被告所提社區警衛之服務契約文件,若損害住戶權 益、執勤時聽隨身聽、玩電腦、掛網,均有一定之懲處 標準(服務人員品質保證-罰則文件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關於社區住戶、警衛職務、 上班不要玩手機等事項,確均有所本,顯與侮辱有別。 ③系爭言論其實是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 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告所提 及告訴人是警衛之語句,應屬事實,尤與侮辱有別。④ 被告激動下口出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之反應並非為何遭 無故辱罵,而是對被告講「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 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又回稱「我對我在 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 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你就是威脅我 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還回罵被告「雞雞歪 歪」,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無因此產生不 利影響,甚或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有疑問。從而,在 綜合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告訴 人處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公共事務之 思辨可能後,可認系爭言論即使部分包括粗俗不得體之 成分,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 度實屬輕微,又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 告訴人縱有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告訴人具一定之 可責性。是被告所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續行衝突期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有 殘疾、「腦殘還是眼睛殘還是嘴巴殘」,被告回稱「我 跟你說有殘疾手冊」,告訴人仍陸續表示「我覺得說你 真的是很殘疾」、「可是你的行為並不是因為你的殘疾 造成的」、「你覺得你殘疾所以你很偉大的話,那就是 你搞錯了」、「所以你沒有殘疾囉 你就污辱我」,被 告再次表明自己有殘疾,告訴人回稱若被告有殘疾,告 訴人就會道歉,但強調「可是你這樣的行為到底跟你現 在的殘疾有沒有關係呢」,並要被告拿出證明給告訴人 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被告確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正反 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有無不願人知之殘疾,本為 不知,如有觸及此議題,應僅屬無心失言,但在被告明 確告知自己有殘疾手冊後,告訴人就應收斂,告訴人實 際卻未收斂,反繼續以「殘疾」為主題,對被告為上開 言詞,是否可認係告訴人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之故意貶抑?尤其告訴人要被告拿出殘疾證明,又質 疑被告的行為跟殘疾的關係,還揶揄殘疾「很偉大」, 其敵意及輕蔑程度,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 ?被告且已於偵詢時表明,因為告訴人侮辱被告腦殘、 殘疾,很不開心、有情緒,當庭痛哭,在告訴人當庭回 稱僅說過1次後,被告無法冷靜,繼續痛哭(偵卷第57頁 ;依上可知,其實告訴人是講很多次,不是如告訴人所 稱只說過1次)。本院承辦法官有先天小耳症,因自幼家 貧而無自費手術之資力,一直到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 ,才能自費經3次手術完成耳朵輪廓之整形,然從小到 大所持續經歷之諸般眼光、言詞及對待,即使試圖掩藏 在記憶深處,仍不免浮現於腦海。對於年逾60之被告因 上情在法庭痛哭,本院承辦法官基於同理心,應有資格 稱感同身受。然因此部僅屬本案背景,而非屬公訴人於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 為罪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社區大門鎖上,只有住戶 拿卡或密碼才能進來,本案發生時有住戶路過等詞,與告 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警衛室 緊鄰社區大門,位於社區大樓內,設有櫃檯,旁有社區公 告欄及信箱)附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 在位置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公然性 質;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雖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但依憲法判決等見解所 揭示之標準對卷內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並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易-378-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 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 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 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本案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 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 31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 第43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 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詳如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祥晉等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 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 缺部分(提供被告之女蕭○欣之帳戶、收款、提款上交等) ,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可能服刑時間及經濟情 況、被告在監之身分簿及基本資料卡之內容,被告預計入 監服刑之時間非短,勞作所得不高,經濟情況僅勉強維生 ,還須設法扶養2個女兒,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能力,自無 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分案數量已超過百案,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為提領金額之0.3%。依 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所提領金額 為28萬元;依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史郁欣部 分,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應為告訴人史郁欣損害全額即5萬 元。經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數額應為990元【計算式 :(28萬+5萬)×0.3%=990】。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上繳。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自不知情之蕭夢芃所取得而用於 本案,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名義上非屬被告所有, 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偵辦鎖定,足認其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向蕭夢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 子蕭○欣(104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甲○○在使用,且亦有向蕭夢梵拿取蕭○欣之印章,並依照「羅祥晉」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匯款40萬元 辛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0萬元 劉子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8分匯款39萬9,000元 王子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111年6月22日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10萬元 蕭金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同日11時39分各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甲○○於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另案偵辦)及LINE 暱稱「winter沛綺」、「Qiong Lin」、「Carson」、「Kla rna」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子蕭○欣(104年生 ,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祥晉,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銀行帳戶內(辛冠宇、劉子愷、黃美惠、 賴思帆、張愷婷等5人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史郁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甲○○向蕭夢梵取得,再交付另案被告羅祥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另案被告羅祥晉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史郁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史郁欣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蕭夢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史郁欣遭詐欺匯款後,該款項層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最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閭、金額及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史郁欣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轉帳5萬元至辛冠宇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至劉子愷名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萬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至蕭O欣(未成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蕭O欣之母蕭夢梵借予被告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帳14萬元至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賴思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思帆於111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2024-11-27

TYDM-113-金訴-827-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學誠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壢新 門市內,徒手竊取飲料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實屬不該。 但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 自述之犯罪動機(沒錢但想喝)、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遭被告飲用殆盡,本 院認不宜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 濟價值即新臺幣32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0號   被   告 曾學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壢新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馬振文所管領、放置 在冰箱內價值新臺幣32元之柚現柳丁綠1瓶,得手後未經結 帳,旋在店內飲用完畢,於欲行離去之際,為馬振文當場發 現,即攔下曾學誠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馬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學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文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 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 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 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 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 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 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 ,自應論以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 先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開啟冰箱後 拿取飲料,尚未結帳就開始飲用,飲用完畢後就將飲料空瓶 丟棄於垃圾桶後離去,我發現他沒有結帳就將他攔住,並致 電警方處理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 亦未有交付飲料與被告之處分行為,而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破壞告訴人支配管領上開飲料而自行取用之竊盜行為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詐欺罪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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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奕豪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1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 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 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 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手法均相同、及其各行為整 體所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 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稱希望從輕定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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