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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 實一㈡第4行「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更正為「惟因車內無 值錢財物而未遂」;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監視器 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其他證據,難認檢察官就 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1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炳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31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 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時,見嚴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取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 嚴英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時,見李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 門搜索財物,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嗣經李水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2日1時40分許,再步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見郭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嗣經郭俊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水生、郭俊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英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嚴英瑋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水生所有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水生自小客車內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郭俊男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亦均互殊,請予以分論併處。又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㈢所竊得之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另有竊取CASIO牌機械錶 1只,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竊取現金30元至50元 ,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亦有竊取現金7900元等 行為,然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且卷內所附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均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拿取 上開機械錶及現金,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 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之行為,是自難僅憑告訴人黃信嚴、 李水生、郭俊男指摘車內亦有上開物品遭竊乙情,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簡-486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車充、瞬間接著劑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車充、瞬間接著劑各1個,是為其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   被   告 王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發新發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安全車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40元)、瞬間接著劑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在櫃 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陳畇家 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 ,員警再調閱周遭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畇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畇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財 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簡-4339-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7至8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㈡證據部分「報告日期:113年7 月18日」應更正為「報告日期:113年7月3日」,並補充「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詳如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79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見:警卷第23頁),衡諸本案係就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1號   被   告 王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 ,致不能安全駕駛。惟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 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漢民路710巷口時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耀輝遭另毒品及 竊盜案通緝中,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毛重0.35公克),復經王耀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12萬6800ng/mL,可待因濃度達4 9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7月18日,原始編號:0000000U 047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 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高達12萬6800ng/mL,可待因 濃度亦有496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30 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交簡-2497-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志傑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 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前原為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 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 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 質,爰刪除但書(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另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雇主即相對 人提起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揆 諸首開規定,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 (本院救字卷7頁);又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救-1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壹枚及京城銀行客戶存 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應更正為「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表 編號64偽造交易金額欄「20005」應更正為「15005」。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奇」、「林淑玲」之人,未經檢警傳喚到案,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本案參與實 施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凃志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 並蓋用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騙取銀行核貸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貸款金額、已 返還被害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1枚、京城銀行客 戶存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京城銀行 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既已持交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貸得之 款項均已清償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陽信銀行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簡-3050-2025021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翁春吉 相 對 人 翁邱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邱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春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月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翁邱足因失智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 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沒有辦法, 相對人已經全癱,意識混亂,只能發出聲音,沒有辦法表達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未曾接受過教育,已婚,配 偶已過世,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在被安置於養護機構前是 與長女、長男同住,長女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病逝,被鑑 定人在70歲前仍有工作能力,也有一定程度的人際互動能力 ,病前除金融活動受限於教育因素而需長女予以部分協助以 外,尚能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與職業功 能;被鑑定人約自70歲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的現象,雖有就 醫,但仍陸續出現與認知障礙相關的行為,例如忘記關烹飪 中的爐火,騎車外出忘記返家的路。被鑑定人於113年12月6 日在家突然出現肢體無力與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家屬並未帶 被鑑定人就醫,也預計將其安置於養護機構,惟於同年12月 17日在前往醫院接受入住養護機構前的檢驗、檢查途中,被 發現生命徵象不穩定而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並接受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被鑑定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糖 尿病、泌尿道感染等過去未曾發現的病症,推測其認知功能 受前述疾病影響而發生急速惡化,被鑑定人住院期間之意識 狀態與認知功能並未獲得顯著改善,故於114年1月3日出院 後即安置於目前之養護機構;聲請人此次因需動用被鑑定人 之存款已支應醫療費用與安置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 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雖可自行睜開雙眼, 但無法追焦於聲音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 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 動性語言,以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 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 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 、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 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 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21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 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 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 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均歿, 相對人之次女翁麗美、三女翁月娟及外孫戴志傑則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翁月娟為相對 人之女兒,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 稽,爰併指定翁月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0

PTDV-114-監宣-4-20250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悅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悅秀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9月『12日』」部分均應 更正為「9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 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等判決意旨綜 參考)。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既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另論被告以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應未盡洽。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吳悅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悅秀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之犯意 ,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 前,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胡玉琴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胡玉琴 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琴、廖乙婷、丁韋安、張麗卿、莊振軒、朱筱黛、 葉純碧、黃裕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悅秀固坦承提供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 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至9月期間,在交友APP軟體「探探 」上,認識暱稱「Bin Chen」,並加入其臉書及LINE暱稱「 Bin Chen」,對方說要與老婆離婚,要將名下財產移轉、把 錢分散,急著跟伊借帳戶,伊沒想這麼多,不知道會發生這 些事情,伊真的不知道提款卡不能借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胡玉琴、廖乙婷、丁韋安、張麗卿、莊振軒、 朱筱黛、葉純碧、黃裕盛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上海、第 一、玉山、高銀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在卷,並有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之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上海、第一、玉山 、高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 佐證以實其說,且就對方基本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供述 ,是自難排除被告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㈢再縱真有如被告所辯「對方欲與老婆離婚並將名下財產移 轉、分散而借用帳戶提款卡」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陳:對方跟伊講的很急,伊想說這些帳戶都沒在使用,就 先借給對方,之前伊也有想過對方會不會把伊的錢拿走, 所以才給對方沒有什麼錢的帳戶的提款卡等語,並參以被 告提供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戶提款卡時,該等 帳戶內均僅剩新臺幣1百餘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可知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 又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即逕將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 使用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戶,且於提供帳戶前 ,該等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殆盡,而對於所交付本案上海 、第一、玉山、高銀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亦未違背其本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 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㈣末被告雖以「對方欲與老婆離婚並將名下財產移轉、分散 而提供帳戶」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惟此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胡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建平」、LINE暱稱「海闊天空」與告訴人胡玉琴聯繫,佯以可操控新加坡彩券中獎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13時7分許 16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乙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夕陽無限」與告訴人廖乙婷聯繫,佯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Lucky佳豪」與告訴人丁韋安聯繫,佯以認購公司員工股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26分許 14萬5000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麗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Chen  Bowen 」、LINE暱稱「時光荏苒」與告訴人張麗卿聯繫,佯以家屬車禍急需用錢、繳納保證金始能取回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9時37分許 17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振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IG暱稱「li.nlin5549」、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與告訴人莊振軒聯繫,佯以操作電商平台可賺取差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朱筱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1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人生的陌生人」、LINE暱稱「賴進森」與告訴人朱筱黛聯繫,佯以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葉純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李鴻毅」、LINE暱稱「李鴻毅」、「CSD」與告訴人葉純碧聯繫,佯以其為公家機關人員從事觀看電腦數據相關行業,並可藉此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10時37分 8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裕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與告訴人黃裕盛聯繫,佯以操作電商平台可賺取差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9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0分許 6萬5112元

2025-02-10

KSDM-113-金簡-932-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謦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謦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另於(4 )日17時55分許…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另於(4)日1 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騎車上 路後及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9行「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4 )日16時43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同欄一第13行「並扣得並持有」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 查獲之影像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謦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 (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6480ng/m L、可待因濃度值4800ng/mL、嗎啡濃度值74800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針頭1個,固為 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6號   被   告 莊謦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謦澤(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   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4)日17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莊謦澤明知施用毒 品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4)日16時43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時,因車號遭遮 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因竊盜案件通緝中,隨即將其逮捕, 並扣得並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   0.21公克)、針頭1個,復經警於同(4)日17時5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480ng/mL、嗎啡濃度為   74800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48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謦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0

KSDM-114-交簡-86-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謝福原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鄭武進,並假冒其妹鄭秀蘭之女向鄭武進佯稱: 鄭秀蘭在成大醫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進陷於錯誤,而 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 通知謝福原前往領取,謝福原遂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崇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花用一空。嗣鄭武進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福原(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上開14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領款時剛好發覺有這些錢,才鬼迷心 竅領出來花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武進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在全家超商崇明 店、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筆 (合計共1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武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鄭武進提出之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簿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 至31頁),告訴人鄭武進於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 案帳戶內餘額僅207元,而告訴人鄭武進於112年6月21日9 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 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是被告 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鐘即開始領款, 若無人通知被告有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幾乎不可能在短時 間內發覺上開款項存入並及時領出。況本案帳戶112年6月 20日(即於案發前一日)8時30分許存入1000元後,旋即 於同日8時42分許領出,與一般收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 節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發覺告訴人鄭武進 匯入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並經該人之通知而前往領款,如此方有上述短期間 內存入1000元後領出、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後短時間內領 出等行為。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 時年約60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本院 卷第97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 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約14分起,即接續領款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 顯已知悉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或 凍結,方如此迅速將贓款取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再提領上開14萬元後供自己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鄭武進匯入款項 中之14萬元後,花用一空,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鄭武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武進達成和解或賠償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 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鄭 武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14萬元,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故此1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武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16萬元,於案發後 圈存在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已於113年2月26日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請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3年 2月19日高營字第1131800180號、11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1 149500122號函文等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52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姚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姚志傑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30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193,403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34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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