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
實一㈡第4行「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更正為「惟因車內無
值錢財物而未遂」;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監視器
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其他證據,難認檢察官就
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1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炳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31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
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時,見嚴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取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
嚴英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時,見李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
門搜索財物,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嗣經李水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2日1時40分許,再步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見郭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嗣經郭俊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水生、郭俊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英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嚴英瑋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水生所有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水生自小客車內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郭俊男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亦均互殊,請予以分論併處。又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㈢所竊得之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另有竊取CASIO牌機械錶
1只,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竊取現金30元至50元
,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亦有竊取現金7900元等
行為,然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且卷內所附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均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拿取
上開機械錶及現金,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
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之行為,是自難僅憑告訴人黃信嚴、
李水生、郭俊男指摘車內亦有上開物品遭竊乙情,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KSDM-113-簡-486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