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
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
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
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
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
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
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
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
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
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15年
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
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
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
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
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㈡爰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
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
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
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
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
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
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
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
,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
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
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
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
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
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
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
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
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
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
附款條文內。」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
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
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
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
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
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
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
」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
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
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
,堪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
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
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
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
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
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
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
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
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
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
,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
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
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
%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
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
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
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
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
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
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
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
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
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
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
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
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
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
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
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
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
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
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
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
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
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
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
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
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
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
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
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
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
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
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
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
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
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
工期之合意,應屬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
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
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
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
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
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
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
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
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
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
,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
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
(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
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
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
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
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
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
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
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
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
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
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
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
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