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避
免產生重複非難之情形,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64罪,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46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9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6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
0月)。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35罪均屬詐欺取財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參加同
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犯
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
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整體實際犯罪所得雖約新
臺幣(下同)13,212,275元,然受刑人個人所獲取之報酬僅共
約6,000元,而因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手法極其雷同,行為
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數罪併罰之結果,就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情狀,即應避免處罰之過重。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暨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年僅22
歲,顯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接連犯案,尚
無法認定其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
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並兼衡刑罰
經濟原則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程度,暨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PCDM-114-聲-60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