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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因通 貨膨脹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 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上開金額已難支應未成年子 女半數之開銷,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 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2,3 88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對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數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以109年度家非移調字 第11、12號調解成立在案,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參照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85號、18年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增加扶 養費數額應以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者為 限,聲請人以通貨膨脹、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生活支出及就 學花費日益增加等事由,請求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109年11月份消費者 物價指數為102.69,而113年1月份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6.58 ,未見有何明顯重大之變化,難認有社會上經濟狀況重大變 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急劇增加之情事存在,其請 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難認有據,請求駁回聲請人本 件聲請等語。 三、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惟所謂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有情事變更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應指調解 成立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增加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劇 變致影響其扶養能力等情形非調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顯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調解成立當時,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 變化,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於調解時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該本可預料之情事,主張情事 變更而請求變更調解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9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09年度 家非移調字第11、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調上開兩造前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 聲請人雖主張通貨膨脹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而認有情事 變更規定之適用,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父母分擔方法 ,父母本得衡酌雙方之經濟狀況、子女受扶養需求程度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而於雙方協議成立 後,父母自應受彼此所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協議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前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相對人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進行調解時,於有律師擔任其代理人 之情形下,自主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按月應分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本能預料調解後 所會發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增加之情事(即隨著未成年 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 逐漸增加等情事),且物價上漲造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加 ,亦非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會發生之情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前所調解成立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分擔部分,並無法定所謂情事變更,依兩造原調解內容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請求裁定變更兩造前所調解約 定相對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3

ULDV-113-家親聲-30-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 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 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 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 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 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 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 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 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 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 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 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向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行 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6612號偽造文書乙案第65頁卷袋內所封存置放之11 0年8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檔光碟」(下稱系爭檔案,即聲 請人聲請之應保全證據),經行政院秘書處民國(下同)11 3年3月27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法務部同年4月2日 法秘字第11300075050號函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同年4月 24日院臺法移字第1130005135號函分別函處,聲請人於同年 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起訴願後,逾5個月至同年12月 6日各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在案。因聲請人所聲請之防禦證 據係錄音、錄影檔,依法有保存期限後銷毀之規定,聲請人 不得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同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至第369條規定,於系爭檔案之保 存期限屆止前3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 保全證據。 三、經查,系爭檔案(證據)係於110年9月28日歸檔,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及其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 ,「二審再議案件」保存年限為5年,故系爭檔案保存年限 至115年9月27日止;且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系爭檔案未屆 保存年限,自不得銷毀,亦未編定檔案銷毀計畫等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114年2月4日檢資檔字第11400006860號函可查 ,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檔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 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保 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地聲-74-20250212-1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泳濬即范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 外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 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 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 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 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積電),依原審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萬5,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約8 年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願依此方案進行,然債權 人卻無人到場調解亦無提供協商方案,且告知抗告人已違約 ,如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抗告人每月僅利息即高達7萬 7,758元,每月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 遑論本金,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2月18日與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等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 商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為4.5%,每月繳款1萬7,83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新光 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 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4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北院前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 卷一第209至227頁)等在卷可稽;又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12年9月11 日經通報毀諾(調解卷第47頁),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陳報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25期,申請延期繳款18 期後未繳款(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 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而本件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將不動產變賣清償 新光銀行房貸及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房貸,新 光銀行受償後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處理,且抗告人當時工作需 輪早晚班,導致疏忽此事,至112年9月底家人方將新光銀行 逾期之通知交給抗告人,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抗告人自113 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 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 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 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 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並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 31頁),本院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⑵抗告人名下存款包括臺灣土地銀行1,291元(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7頁)、中信銀行114元(本院卷二第561頁)、6 58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台新銀行4元(本院卷一第383 頁、卷二第4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5元(本院卷一第 391頁、卷二第53頁)、新光銀行28元(本院卷一第417頁、 卷二第67頁)、彰化銀行57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 9頁)、臺灣銀行7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5 、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70元(本院卷二第45頁) 、遠東銀行66元(本院卷二第77頁)、連線商業銀行1,004 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總計為5,933元(計算式:1 ,291+114+658+4+165+28+57+72+4+2,470+66+1,004=5,933) 。  ⑶抗告人名下另有新亞建設股份1,000股(本院卷一第353頁) ,以114年1月24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 209頁),另原審就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型 號SENTRA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卷一第241頁)估價50多萬元 ,抗告人就此並無異議,且與本院查得8891網站上所列中古 車價尚屬相當(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抗告人對此 亦無異議,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7萬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金融機構提供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萬6,799 元(調解卷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每月尚有4 萬1,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5,775-17,076-16,799= 41,900)。而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吳秋慧、李怡慧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10、11 所示總計為340萬元(計算式:100,000+1,800,000+1,500,0 00=3,400,000),扣除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52萬3,033元( 計算式:5,933+17,100+500,000=523,033,均用以清償利息 較高之債務)後,剩餘債權額為287萬6,967元(計算式:3, 400,000-523,033=2,876,967),其中利率6%債權剩餘金額 為277萬6,967元(計算式:3,300,000-523,033=2,776,967 ),則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費用為1萬4,060元[計算式: (2,776,967×6%+100,000×2.103%)÷12=14,0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利息後,剩餘可供償債金額 為2萬7,840元(計算式:41,900-14,060=27,840),約以9 年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6,969÷27,840÷12≒ 9),參酌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償還期限可至180期即15年 ,且抗告人為71年間生(調解卷第35頁戶籍謄本),至滿65 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2年,況抗告人係於台積電工作薪資較 高,依媒體報導,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每年均有調薪,調 薪速度快、幅度高,每季更有業績獎金,另有年度分紅(本 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台積電為全世界半導體產業龍頭 ,業績逐年大幅增長,抗告人薪資(含業績獎金、分紅)可 望逐年增加,抗告人上述清償期間應可大幅縮短,因此亦難 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2月18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元 10萬元 2.103%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7、257至2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68元 12萬7,188元 4.5% 本院卷一第39、14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40元 100萬3,067元 4.91% 本院卷一第1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73元 18萬714元 6.75% 本院卷一第16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27元 18萬8,530元 15%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266元 11萬2,266元 4.5% 本院卷一第19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78元 15萬7,965元 15% 本院卷一第199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萬6,880元 1萬4,720元、7萬3,060元 4.5%、9.88% 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吳秋慧 180萬元 180萬元 6% 本院卷一第39、231頁 11 李怡慧 150萬元 150萬元 6% 更生卷第27、14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債權人陳報已無債權者不予列入

2025-02-12

MLDV-113-消債抗-7-2025021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秋龍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56平方 公尺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溝渠,將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第176頁),核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於原審起訴時即有當事人能力 ,不因其事後組織變革而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其上構築混凝土造之系爭溝 渠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溝渠時,農田水利法尚未 制定公布,自無農田水利法之適用,又農田水利法僅具備組 織法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應回歸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惟系爭溝渠係於90 年2月14日建造,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定 ,於54年7月2日前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而無照舊使用之 適用。  ㈢縱認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前即以提供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 人協議承租或承購,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徵收,而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150、150-1、150-2地號即為水利用地,本件周 遭並非無水利用地可使用之情形,系爭溝渠之興建、改善設 施皆未符合「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等憲法要求,而無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溝 渠係於90年2月14日施工設置,並非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57年左右建置完成之紀錄,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自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溝渠遷移至相鄰水利用地內,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5日 發文函復內自認確有占有,並同意將占用區段改移至毗鄰之 水利用地內,應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土地已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37條、第736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灌溉溝渠拆除,將所 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護及管理機關,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為下轄機關,兩者主體為同一,本 件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訴,而無當事人變更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主張拆除者,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之灌 溉溝渠,系爭溝渠於58年以前已有水路存在,且歷年均有進 行養護之紀錄,雖確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 為有權使用,依被上訴人之各種工程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 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作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照舊使用,即為被上訴人之 占有權源。又系爭溝渠存在之始期已不復查悉,長期作為大 坑圳幹線供公用灌溉、排水使用,且渠道存在之初所有權人 並未阻止,迄今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法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 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即屬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而 限制上訴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適用。  ㈢另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陳情所為函復,並曾於110年12月2日 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購,均僅為被上訴人為處理 陳情案件所提相應措施,並無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 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曾拋棄系爭溝渠對 系爭土地存有公物關係之主張,系爭溝渠就系爭土地具公物 關係,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物關 係,系爭溝渠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前段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以混凝土造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日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 購。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有無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 物關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就本件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6、73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 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利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田水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應冠以管理該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名稱,農田灌溉 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網頁公 開之組織架構及職掌(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其組織內 部設有工務組,工務組下有設計股,其職掌包含「灌排水路 設施新建、更新改善、災害復健等工程之測量設計及預算書 編製」,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 圖(見原審卷第195頁),足徵被上訴人雖為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下轄機關,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就其公告之農田水利事 業區域水路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為適法當事人,自可應訴答 辯,無須由上級機關農田水利署應訴,合先敘明。  ㈡按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 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 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由農田水利會 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 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 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7月22日制定公 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 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 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 轄,其性質仍屬公物(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 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 之灌溉溝渠,供作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各 種工程登記卡、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1、191、195頁),上訴人 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自承系爭灌溉溝渠於90年前是用石頭所 砌成,90年後才改建築為混凝土造,90年要工程增補時,就 應該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據此,堪認系爭溝渠確 實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大坑圳幹線」之 渠道,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 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之性質自應屬公物。  ㈢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 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下稱系爭規定) 。又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 文明揭:「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 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 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 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 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 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 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 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 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 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 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 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 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 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 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 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 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 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 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 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 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 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 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 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 照舊使用。故而,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 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經查:  ⒈系爭溝渠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 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灌溉溝渠早於水 利使用,至今仍為水利灌溉所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溝 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 土地,毋庸重新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 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 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灌溉溝渠應移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利用 地即相鄰同段150、150-1、150-2地號土地,屬有替代方案 ,其使用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應通盤檢討,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惟 按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 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 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 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 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是以,系爭溝 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 性質,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現況非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應通 盤檢討,但在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之廢止前,無法改變其公 物之性質,仍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溝 渠之使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替代方案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洵非可採。  ㈣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有和 解契約,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5日農林雲林字第1106 59876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諸該函文所載,乃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10年9月14日陳 情書之回應,且該函內容意旨係說明被上訴人將陳情內容列 入年度更新改善計畫或相關計畫內辦理改善,將系爭溝渠改 移至毗鄰之水利用地範圍內,並歸還原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承諾要立即廢止系爭溝渠之公物 關係,僅係表示將之列入年度改善計畫加以辦理,是兩造間 未有就系爭溝渠所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發生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或有使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溝渠之權 利消滅,抑或者使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系爭溝渠權利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溝渠之拆除、返還占有 土地並無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 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 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 之諭知。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亦提及,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 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 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 ,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併同注意,以避 免造成上訴人之特別犧牲漫無止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2

NTDV-113-簡上-1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訂後約款」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董樹森於民國92年10月8日死亡,其 遺囑執行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 務處依其遺囑與聲請人訂立「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下 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委託聲請人為遺囑信託之受託人 ,並約定信託利益由相對人及第三人董煥忠分別享有,且由 第三人李丁順、繆崇義、邱海威擔任信託監察人。嗣聲請人 與遺囑執行人及全體信託監察人於95年1月24日均同意修訂 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將聲請人每季季末當月底 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21,0 00元,以供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 院)之養護及生活所需。又因信託監察人繆崇義及邱海威以 另一受益人董煥忠無法有效運用信託財產為由,向法院聲請 變更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之財產給 付方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確定裁 定准予變更,依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 ,董煥忠年滿25歲未滿30歲但已合法締結婚姻時,聲請人應 將其剩餘之信託財產一次給付之,故聲請人乃於董煥忠符合 上述要件時,依其請求返還其剩餘之信託財產,並於103年1 0月22日出具結算報告書予董煥忠及信託監察人,是系爭遺 囑信託書之信託關係目前僅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由於 埔里分院曾向董煥忠請求給付相對人積欠之醫療費用未果, 聲請人近日接獲埔里分院之通知後,始知悉上情,經查相對 人截至113年11月30日尚積欠埔里分院相關醫療費用合計448 ,604元,茲因考量自95年1月24日提高聲請人每季季末當月 底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以來,即未曾調整,以致未能符合今 日之物價水準,且已不足支應相對人醫療費用,難以確保相 對人養護及生活所需,此等情形實非董樹森與其遺囑執行人 於訂立系爭遺囑信託書之際所得預見,爰依信託法第16條第 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系 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以維持相對人 之養護及生活基本保障等語。 三、經查,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信託目的係由受 託人就遺囑執行人所移轉交付之金錢遺產為管理、運用,以 保障受益人之生活及教育,惟依95年1月24日修訂系爭遺囑 信託約定書第13條約定之信託財產給付方式,已不足以支應 相對人目前所需之醫療費用,不符合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有 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變更後之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與遺囑信託之目的並不違背, 亦與信託法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為受託人,為相對人之 利益,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1

SLDV-114-聲-8-20250211-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TPHV-111-上更二-122-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調降地上權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首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面積壹萬貳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租金,自 民國一0九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 及課徵地價稅稅額百分之一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民國九十八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良 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 訴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內,下稱系 爭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 「民間參與投資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 畫」(下稱系爭BOT案),伊得標後,兩造乃於98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BOT案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 及於同年7月28日簽訂系爭BOT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每年土地租金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下稱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於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 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伊自102年5月15日開始營運後均 依約按年繳納租金,惟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第 2條規定,其中營運期間之年租金於修正後係按承租面積之 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其申報 地價2%計收,較以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計算之租金有利於伊 ,伊遂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 重新計算地上權租金,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因 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調整等情事,均非伊所得預料,爰依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伊承租面 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又伊已繳納原依約應繳納 之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013萬2,200元,倘伊調降租金請求為可採,109至111年 度應調降為共7,418萬1,366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溢領租金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7, 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5萬0,834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不 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又兩 造於訂約時,即得以預見將來相關法令變更所致土地租金計 算方式之變動,故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 更。另縱認修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符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 9條調整租金之約定內容,該條僅為兩造依該條約定進入協 議程序,上訴人不得逕向伊主張調整地上權租金。上訴人於 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除程序上不合法 外,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而調整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地上權租金50年內 之漲幅變更以每年調漲3%為限,系爭土地雖於105年公告地 價有相當漲幅,然上訴人非無預見可能,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與本件有高度類似, 自得為援引參照。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其形成 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 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調 整地上權租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09年至111 年度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109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額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萬0,83 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83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促參法辦理系爭BOT案,由上訴人得標後 ,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BOT契約,及於同年7月27日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 3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在案,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於9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登記在案 。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 ,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 尺,再乘以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業已繳納109至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 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 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 召開系爭BOT案第8次、第9次、第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且 該計算租金方式有利於其,又系爭優惠辦法之修法、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得預料,爰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上權租金。另上訴人已繳納109至111年 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調降後之租金差額2,595萬834 元本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基地設定地上權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2公頃」、 「每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依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 間投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 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計算租金如下:⒈ 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 金。⒉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 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2、103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所設定之地上權標的即系爭土地於98 、102、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公告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元、9萬1,300元、8萬5,0 00元、8萬6,900元、9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又上訴人自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 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其營運期間即按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5%,乘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乘以60%,併加 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取決於該土地之 公告地價。  ㈡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 ,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 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 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系爭BOT案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進而簽 訂系爭BOT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復依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相關法令 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 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調整之」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4頁),併參酌前揭系爭地上權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地上 權租金應繳金額,係依照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 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基準,且依照系 爭地上權契約所約定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公 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核與89年10月26日 修正及公布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營運期 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規定相符,則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所稱「因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 」,自應以前揭法規之變更或修正情形為據。又兩造簽訂系 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 土地之年租金於營運期間計算方式於106年5月2日、108年12 月2日陸續修正為「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 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6為上限」、「 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且106年5月2日修正之系爭優惠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其修訂理 由明揭在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當年地價漲幅 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108年12月2日修 正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修訂理由則為兼顧促 參法第15條給予促參案土地租金優惠意旨,並確保土地租金 計收足以支應當期地價稅稅額,而就營運期間租金參考「國 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再將之修 正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按當期申 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2計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是系爭優惠辦法就 促參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國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作業要點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就該等土地 地上權人之財務規劃合理承擔範圍已明確設定租金計算標準 ,並於立法理由為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營 運期間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自應參酌108年12月2日修正 並經公告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協 議調整。  ㈢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就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規定法院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固 取決於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BOT契 約、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土地於98、102、105年之申報 、公告地價依序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 元、9萬1,300元,業如前述,可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簽 約後之105年間公告地價已漲幅達55.27%【計算式:(9萬1, 300元-5萬8,800元)÷5萬8,800元≒55.27%】,又上訴人於10 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營運期間 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乘以 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而於103 、104年度各繳納2,116萬8,000元、2,222萬6,400元,105至 106年度則繳納3,451萬1,400元,107至108年度繳納3,213萬 元、109至110年度繳納3,284萬8,200元,111至112年度繳納 3,443萬5,800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9頁),亦見上訴人 自10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上權租金已逾原繳納租 金1千萬餘元,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未影響上訴人於締約 時原本財務規劃,而逾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疇。再者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營運期間租金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 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 兩造均不爭執如以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 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之地上權租金,各年度租金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相較於上訴人依系 爭地上權契約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租金,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 算方式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復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可徵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 當年地價漲幅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可 認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及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修法情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自有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108年12月2日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其,且系爭優惠辦法之修 法、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 得預料,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應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 不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云云 ,然觀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 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 法較有利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 調整之」,已明載該條款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 相關法令發生變更之情形,該要件即應包括契約簽訂後之10 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 營運期間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併參以財政部113年6月3 日函所載「已簽約之促參案件,於投資契約履行中,如因促 參法或其他應適用之法令進行修正,致投資契約內容與修正 施行後之法規內容未一致或有約定不明情形,因屬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得以 補充協議或契約變更方式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符合新 法修正趨勢,不宜仍依簽約當時之法規或既有契約條文繼續 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益徵系爭優惠辦法於1 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其關於公有土地租金於營運期間 之計算方式與兩造間原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內 容不同時,兩造應參酌法規修正說明或理由調整原契約關於 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且 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 不得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 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 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案第8、9、 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發函表示不 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有上訴人105年6月22日函、上開協調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會中提出之簡報、被上訴人111年5月 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419至4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細譯兩造歷次協調過程,可知上訴人自10 5年6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105年間經其將公 告地價調整至9萬1,300元/平方公尺,調幅高達55.3%,導致 系爭BOT案之地上權租金大漲,造成財務不可預測之風險; 並於109年間起多次發函或協調會中,主張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漲幅達55.27%,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以108年12月2日修 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租金等情,足見兩造依系爭地上權第9條約定就上訴 人主張調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之協調會時,上訴人已多 次表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漲幅甚鉅,導致其給付地上 權租金增加,造成財務風險,是上訴人於協調之初即以系爭 土地於105年公告地價調漲甚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 上權租金。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其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調漲甚鉅乙情僅為其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內容,且該內容亦與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前述歷次修正理由有關,並非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兩 造爭訟之標的為地上權租金調整,原依民法第835條之1已有 明文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 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與民法第44 2條關於不動產為租賃物之調整租金規定已屬有間,且民法 第835條之1規定內容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 土地價值之昇降以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 決參照),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前揭修正、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情,均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提出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 ,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 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 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 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職是,本 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權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地 上權租金,參以該契約性質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生之 地上權租金,該租金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為5年,並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調降地上權租金,其內容核屬租金之調整,認上訴人就該形 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5年為宜。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並無 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而於起訴前兩造協商期間,上訴人當仍得以期待藉由協商 程序而達到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效果,自難認此時顯失公平之 情事,已確定發生;易言之,須待兩造協商程序終了,上訴 人請求未果而無法期待以協商方式調降地上權租金,其未能 調整地上權租金之顯失公平情事,始完全成立。本件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110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 案第8、9、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發函表示不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兩 造所召開之第10次協調委員會過程中,經委員過半數同意正 式作成「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依108年新修訂之系爭優惠 辦法: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申報地價2%計收」之協調方式,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仍以上開函文拒絕調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於111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其所請調降地上權租金時, 始為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之 「權利完全成立時」。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17日具狀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形成權 完全成立時即111年5月15日起算,至其於112年3月17日以該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日為止,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查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且該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土地於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 式,較兩造原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於109年3月 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上訴人109年3月23日函可佐(見原審 北司補卷第115至116頁),嗣兩造多次進行協調委員會協議 調整地上權租金均未成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土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 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 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於法有據,均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營運年度之 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依其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 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 」計算,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地上權租金應共計為7,418萬1,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  ⒉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109至 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共計1億0,013萬2,200元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之地 上權租金為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 7,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額領 得之款項,核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地上權租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595萬0,834元,自應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在法院 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兩造無從確悉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故待法院定租金計算方式之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內容及金額始告確 定,此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基上, 上訴人依法院核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 租金2,595萬0,834元,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溢 領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本件核 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系爭優惠辦法於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調整地上權 租金,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95萬0,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上訴人敗訴 部分僅為不當得利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本院酌量駁回 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公告地價 (A) 承租面積 (B) 年租金(含稅) A×5%×B×60%×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34,435,800元 合計已繳租金 100,132,200元 附表二: 以修正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申報地價 (A) 承租面積 (B) 簽約當期 申報地價 (C) 年租金(含稅) [(A×B×1%)+ (C×B×2%)]×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53,973.5元 25,079,922元 合計應繳租金 74,181,3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98-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芸即陳德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芸即陳德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房屋仲介,因當時收入不錯,曾 就債務問題,於同年1月20日與最大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 約定分180期(月)按月清償,利息為年息7%,每月清償債 權人新台幣(下同)8,526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 按時履行還款,然其後自111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 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 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 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起毀 諾,現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61,929元,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4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61,929元,前曾於110年1月間, 因當時擔任房屋仲介收入不錯,乃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 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8,526元達成協議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按時履行還款,惟其後自111 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 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公 司任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 起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1 0及111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31-39頁),且經核聲請人於110年度之全年所得共 1,012,239元,然111年度却減為285,684元,是其自111年起 ,確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又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 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6 2,704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72元、凱 基銀行733,6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34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519元,見調 解卷第111頁、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7-113頁】。又聲 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19,835元,其 擔保物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該機車係108年3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機車迄今車齡已近6年,經本院以網 路查詢相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5,500元, 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債 務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暫計其餘債務總額284,335元(計算 式:319,835元-35,500元=284,335元)為無擔保債權。綜上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47,039元(計 算式:962,704元+284,335元=1,247,039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任職 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公司是生產○○○設備,其含獎金 、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其沒有加班 費、季獎金,只有中秋、端午節各半個月之薪水約15,000元 ,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聲 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10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調解 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77-8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月平 均薪資亦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 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開銷13,000元,小孩之扶養費部分,因小孩保母費一 個月約16,000元,尿布、食品等約共1萬元,故其需支出小 孩之扶養費1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26,000元,另小孩 之育兒津貼每月可領取7,000元,由其與先生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之子年 僅約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尚屬學齡前,確有受扶養及僱請保母照顧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其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奶粉與尿布等費用共 10,000元及保母費16,000元,暨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其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 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9-51頁),每月其有支出而滙 出保母費用16,000元,並滙入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形可佐 。是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花費共26,000元,扣除 育兒津貼7,000元後,餘額19,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惟因聲請人陳稱,其配偶與前妻育有二名小孩 ,一名目前為國小六年級,並與聲請人夫妻同住,一名目前 係國中一年級與其配偶之前妻同住,其配偶亦需負擔該名與 聲請人夫妻同住之小孩全額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3 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另需負擔與前妻所生未 成年小孩扶養費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 月12,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 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總計:25,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000元=25,0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賸餘約7,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5,000元=7,000元)可供支配,已無 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526元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4 7,0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7,000元計算 ,尚約須逾1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47,039元÷7,00 0元÷12月=14.8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 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 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及供動產擔保抵押之上述機車一部,無 其他財產,此已如前述,並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 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83-2025021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 法定代理人 廖啟清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並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同意 ,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附件)。惟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 訴,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且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核與提起追加、變更之訴之要件不 合,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11

PCEV-113-板簡-17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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