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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鵬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乙○○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 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基於 善意提醒店家,告知客人勿將汽機車違停於社區出入之人行 道上,被告卻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檢舉醜女人」「 檢舉達人」「不敢見人、載口罩」「幹你娘」「不要理會這 個白癡」等語,於公開場合公然大聲辱罵告訴人,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為之,其辱罵所用字語,亦嚴重 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尚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於用餐過程中,因告訴人認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與被 告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被告對此不 滿,遂於爭執過程中口出「檢舉醜女人」「檢舉達人」「不 敢見人、載口罩」「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語, 依此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 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 評價,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其中部分用詞( 例如:「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係屬 客觀情狀描述,不具侮辱意涵,其餘部分雖帶有負面貶抑之 意,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無從對 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經核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就證據取捨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尚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所謂名 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 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 言論感覺不快,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予以審查,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 刑法公然侮辱罪採取適度限縮立場,認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李人灝(其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 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檢舉醜 女人」、「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幹你娘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30分,被告乙○○復承前 犯意,以「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惟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與友人在上址用餐,而告訴人因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在場 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並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 引發被告與李人灝之不滿,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人灝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自己及李人灝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之過程中,而為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語陳述。考量「 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 狀之表述,較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檢舉醜女 人」、「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雖帶有負面貶 意,然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過 程中亦未出現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針對違規停車用餐等節產生紛爭,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 以手機攝錄現場狀況,則被告見告訴人持續針對顧客用餐之 行為錄影蒐證,而以言語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 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 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 ,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 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 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 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 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 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05

KSHM-113-上易-528-20250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烈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 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烈以被告錢人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 )。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下稱 臉書)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 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 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然後那一次我公司果然 被刷掉了。可也就是您做評審的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 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 「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 的。『裁判、球證、旁證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 贏的是誰?也許妳高高在上久了忘了,但是觀眾記得。」又 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貼文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 被您當眾喝斥,事後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可是也 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 在臉書刊登「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 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 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質疑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政 府文化局補助電影製作評審委員之公正性,足以毀損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 由狀、補充理由續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 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 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 條規 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公開發文稱:「我都沒說出 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 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又在前開貼文下 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 斥」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又在臉書公開發文稱「我 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 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 桌大罵的現場」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67至368、3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依卷附112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 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下稱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 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被告統答時間內,確有以「沉 浸式體驗說實話,目前在臺灣,其實大家都沒有自己花錢 做耶」(1時43分18秒)、「你其實現在臺灣有很多家公 司在做這個,你可以找她們合作,讓他們出錢…」(1時46 分46秒)等語質疑被告申請之沉浸式體驗費用預算,惟未 有拍桌喝叱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1至414頁),並經檢 察官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期日當庭播放上開112年7月14日 審查會議錄音檔案,確認該次會議錄音檔案並無聲請人拍 桌喝叱之聲音等節,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 1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其臉書公開發表聲請人 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拍桌喝叱等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應屬有據。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聲請人對我拍桌喝叱是形容詞, 但我認為她真的有拍桌」、「我在臉上寫的可能沒有這麼 貼切,但我感覺她確實有喝叱我臨演為什麼花300萬,還 有沉浸式體驗為什麼要自己出錢」等語(見他卷第248至2 49、422頁),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明確指摘聲請人 利用擔任審查委員之地位,於112年7月12日,在該審查會 議上,以拍桌及大聲喝斥之行為,不當打壓被告等情,是 被告所為言論內容為明確敘述時間、地點、行為事實之具 體事件,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且聲請人擔任政府預算審 查委員,本即應就申請補助項目之內容進行提問及實質審 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問之內容,亦均係就被告申請補助之 項目提出專業質問,似未逾越審查之職務範圍,然由被告 所發表之臉書貼文觀之,被告係為表達與聲請人間就電影 「周處除三害」所生著作權爭議,卻在貼文中以夾述之方 式,刻意置入上開與「周處除三害」著作權爭議無關之獨 立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利用電影評審委員之地位打壓異 己,藉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係表達其主觀認遭不公平對待 之感受,而認被告主觀上無藉此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 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犯 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 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112年10月19日貼文部分犯嫌,已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見他卷第332至33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雖漏未審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112年10月15日 貼文部分犯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經提起自訴亦為法 院審理範圍,爰一併指明之。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 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亦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倘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此類 型事務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達到監督公眾事務的效果 ,言論自由於此所受的保護自應較高於個人名譽權,以發 揮言論自由於憲法保障上最大的價值。 (二)被告於上揭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另記載「您做評審的 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 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的。『裁判、球證、旁證 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贏的是誰?也許妳高 高在上久了 忘了,但是觀眾記得。」並在前開貼文下方 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 可是也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 ?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有前述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三)依上揭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顯示, 聲請人於其所投資之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 司)進行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未參與,此有上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7頁),核與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述「台灣評審制度有規定,如果評審跟公司有關 係就要迴避,那一次評審牽猴子公司的申請案時,我是不 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48頁)相符。惟該次會議程序僅 有聲請人於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於投票程序似未有所區隔 ,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評審會議有規定可以獲得 補助之名額,評審有7位,每位可圈選4個申請案,以獲得 票數高低來決定哪些申請案可以獲得補助,投票是不記名 的投票,但文化局的人來收票時,可以看到我有沒有投牽 猴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48頁),顯見該次審查會議 之流程,聲請人雖於牽猴子公司人員進行簡報時暫先離席 迴避,然仍有參與該次審查之投票甚明。 (四)再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 結果,刊登獲選補助新臺幣200萬元之牽猴子公司「非想 非非想」計畫時,並未將具有牽猴子公司股東身分之聲請 人備註為迴避評審委員,嗣經網友余永寛於臉書質疑本案 審查會議公正性後,牽猴子公司負責人王師即主動回應余 永寬臉書貼文並要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重新公告審查結果 ,並張貼已於備註欄位加註表明聲請人已迴避參與「非想 非非想」計畫審查之審查結果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余永 寛臉書網站112年10月16日畫面及王師留言截圖、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結果公告修正 前、後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9至213頁)。是聲 請人既為申請補助之牽猴子公司股東,又同時擔任審查之 評審,縱使臺北巿政府文化局之人員可看見聲請人於投票 程序有無勾選補助牽猴子公司,然社會大眾包括被告並無 從知悉,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初次公告亦漏未載明聲請人 迴避事項,是被告發表上開指摘聲請人為球員兼裁判之內 容,本屬與公益相關之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所表達之意見及評論,縱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屬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適當評論範圍,故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錢人豪與李烈前因電影「周處除三害」著作權內容已生紛爭,嗣其於112年7月14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然未通過補助,而對擔任該次評審委員之李烈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及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斥」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以此不實事實指摘李烈為利用評審委員之地位刻意打壓異己,藉以貶損李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錢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025-02-05

TPDM-113-聲自-265-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宋峻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峻銘與吳政勳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財群」之成員( 群組成員有17人),2人因討論股票漲跌之事發生爭執,宋 峻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4 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並標註吳政勳之代號「Nikoς政 勳」,再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 阿狗」等語指稱吳政勳,以此方式辱罵吳政勳,足生損害於 吳政勳之名譽。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上揭訊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有發這些文,也有標註「政勳」,但這些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通訊軟體LINE「發財群」群組之成員,且前開群組有17名成員之事實。 2.被告在前開群組發布標註告訴人之代號「Nikoς政勳」之訊息,並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阿狗」等語指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後者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 責事項之「意見表達」,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 障。依此,觀諸被告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詞句,係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批判,縱使此言論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其意見之表達及評論乃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易-76-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 原 告 蔡壁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洪健益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市議員,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在Facebook發佈如附表所示的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明白京華城違法爭議之 時序及原告離開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的時間,竟隱藏 重要時序,暗示原告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 之人,此不實言論,已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路散布 至全國,使見聞者對原告產生貪污等負面形象,甚而前往原 告Facebook個人帳號下留下負面評論,造成原告之品德、操 守等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Facebook上發佈系爭言論前,業已取得訴 外人朱亞虎手寫給原告之信件及原告手寫之便簽,依信件及 便簽之內容可確認朱亞虎曾在106年7月21日針對京華城容積 率乙案寫信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之訴求,而嗣 後原告亦於同年8月1日以手寫便簽給時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 林洲民,表示京華城案的陳情人希望安排拜會事宜,被告於 Facebook所發佈之言論,均係基於上開信件及便簽所確認之 客觀事實,且原告亦自認上開信件及便簽之真實性,據此足 認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義務,且內容並無不實; 再京華城容積率爭議之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涉案被告人數眾多且含括政、商界 人士,為重大矚目案件,而容積率核定之標準亦攸關公共利 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時任北市府 市長辦公室主任涉入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提出質疑之言論, 應推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難認有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受 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縱認系爭言論有聳動或誇張之虞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 對於京華城容積率爭議之瞭解而已,基此,被告所發表之系 爭言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暗示原告於擔任北市府市長辦 公室主任時期,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 並讓民眾產生原告貪污之等負面形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然查,朱亞虎確實有於106年7月21日針對京華城容積率乙 事寫信給原告,請求召開協調會且林洲民局長需與會,原告 亦確實有於同年8月1日寫便簽給都發局局長林洲民,請其於 回國後安排朱亞虎拜會林副市長事宜並要求林洲民局長在場 ,有原告提出之朱亞虎手寫信及原告手寫便簽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1頁),且兩造就上開信件及便簽之真正均不爭執 ,復參附表編號1:「…三問蔡壁如:⒈蔡壁如委員您是否認 識朱亞虎,兩人是否見過面,朱亞虎先生還為京華城寫信向 您請託?⒉蔡壁如委員您是否曾為京華城案親下#手諭交辦, 要求市府官員與相關人士碰面?⒊蔡壁如委員您是否曾跟京 華城高層見面,過程中談了什麼?…呼籲蔡壁如委員盡快把 真相說清楚、講明白…」、附表編號2:「#一封朱亞虎給蔡 壁如的親筆信 我今天公布時任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 長朱亞虎給時任台北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的#一封親筆信 ,上面疑似有蔡壁如手寫『#8/3之後約時間』,蔡壁如也在媒 體上公開承認,有下手諭安排晨會,在朱亞虎給蔡壁如的信 中最後一段說到『衷心的希望您賜教任何疑難不決及無解之 事 我會全力無償及無悔 而且不會藉此彰顯由您的任何要 求,拜託…』。這難道不是朱亞虎在暗示蔡壁如,還有哪些地 方要我做的,您儘管吩咐,我沒有做不到的事情?甚至,朱 亞虎還承諾蔡壁如,我不會對外說這個會是由你安排的?蔡 壁如說他2019年離開台北市政府,但這份陳情函是2017年辦 理世大運前就存在,…請問蔡壁如:…#下手諭是你的決定,… ?…今天我揭發這件事,就是希望蔡壁如出面好好面對…請蔡 壁如說清楚講明白。」、附表編號3:「#既然您不面對真相 就讓真相來面對您 請問蔡壁如顧問:您到底跟朱亞虎是什 麼關係?就京華城案跟朱亞虎、沈慶京見過幾次面?會談中 談了些什麼?…京華城案真的是2020年才開始的嗎?…您要確 定捏?您的手諭告訴大家的不是這樣耶?您從接到朱亞虎將 軍的陳情信、親下手諭、甚至迅速安排開協調會,…整個京 華城案您是否也『#涉入其中』?…但這封手諭清楚署名是您親 筆簽名『壁如』的真跡,現在『#壁如手諭』公布於世,難道您 還要否認『不知道』嗎?請您…說清楚講明白,好嗎?」等言 論,顯係就朱亞虎之前揭信函及原告之前揭手諭,本於其主 觀認知,針對原告和朱亞虎的關係,及有無就京華城案跟朱 亞虎、沈慶京見面及見面談話之內容,或原告是否可能涉入 京華城容積率變更等提出質疑,請原告親自釋明,應屬被告 之主觀意見表達;況京華城容積率一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涉案被告包含政界、商界人士,為社會矚目 案件,且公機關關於容積率之核定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 評之事,故被告之系爭言論,應認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 評之事件發表意見;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暗示原告於擔任 北市府市長辦公室主任時期,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 一手主導之人並讓民眾產生原告貪污之等負面形象云云,然 綜觀系爭言論全文,除於附表編號2有提到林洲民局長離開 市府後,換了新的局長,京華城就拿到840%容積率外,並無 任何關於京華城容積率之變動或原告主導京華城取得840%容 積率的陳述,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自朱亞虎或京華城高層收 受賄賂之陳述,僅憑系爭言論,實難令人產生原告為京華城 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及原告有貪污之連結, 原告之主張顯有過分解讀,自不足採。是系爭言論為被告之 主觀意見表達,或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意 見,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自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 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2024年9月14日 2 2024年9月16日 3 2024年9月19日 4 2024年 10月15日 5 2024年 10月29日

2025-02-04

TPEV-113-北簡-1095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 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辱 罵同在群組內之乙○○。嗣經乙○○於113年5月28日,輾轉得知 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使用者為丙○○,不堪受辱而報警提 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坦 承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之事 實、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 據。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發過上開貼文,但主張所述均為事實,不認為有 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匿名群組 發言,該群組於真實社會互不認識,無法具體特定至告訴人 個人而使其於社會上之真實名譽受到貶抑;⑵縱認已足特定 出告訴人之社會上真實身分,惟被告之所以會有表示告訴人 「講話夠噁」等言論,係因當日群組內有其他匿名成員轉發 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表示「想吃女生大便」之言論,且告訴 人亦曾自己於該群組內發表欲與女僕進行性交易、「拉屎在 我臉上叫好」等令人作噁之言論;⑶再加權衡本件名譽權之 保障及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應可得出限制被告知言論 自由顯大於本件名譽權之保障,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 其中「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認為尚可以忍受,沒有侮 辱到告訴人;而「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 文,則認為「腦子進水」指涉告訴人智能不足、水腦症;「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則另告訴人感到不舒服,貶低其社會評 價,從而認為被告貼文中有侮辱到告訴人的只有「腦子進水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既然被告所張貼之 貼文「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告訴人認為尚可以忍受, 沒有侮辱到,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將以被 告所張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 為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另外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 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 文,告訴人既然認為並未令其感到不舒服,也為貶抑告訴人 的名譽,自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可言。  ㈢至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 INE群組內112年11月30日20時3分到21時44分止的對話紀錄 全文(下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同意被告所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 錄為真實且連續未斷,依上揭「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 組對話紀錄所示,有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 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所來吃女生大便」、「有 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被告才會在21時42分張貼 「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 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 」等貼文。從而,依「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 錄,被告貼文顯然是對於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 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的一種評論。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貼 文為告訴人所發,惟陳稱PTT是隱匿,大家都是匿名發文, 是被告把告訴人的名字點出來,才造成告訴人社會性死亡。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轉貼貼文的評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 行,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⑴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並非無端 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而係在暱稱「岸邊滷肉 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 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 ,被告乃在下方留言「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語。惟觀以暱稱「岸邊滷肉 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 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 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產生噁心反感的反應,被告上開貼文 不過是針對告訴人在PTT上面的貼文的一種個人評論,更 何況「腦子進水」通常是對於某人做出有違常情的事或是 說出有違常情的話,此時旁人會戲謔的說是不是「腦子進 水」,通常不至於會有指稱對方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 。又上開2則貼文,其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 訴人不悅,惟被告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 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 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   ⑵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貼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任何人在 看到有人想要吃女生大便的言論後,產生噁心反感之情緒 ,乃人之常情,被告因而留下上揭指稱告訴人噁心的貼文 ,尚在情理之中。雖然告訴人在PTT版上的留言是屬於匿 名性,但既然被暱稱「岸邊滷肉飯」起底,指稱是告訴人 的貼文,則告訴人對於他人合理的評論,自然有容忍之義 務,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評論的容忍亦未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⑶被告前揭貼文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 續性之行為,堪認為其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上開負 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㈠綜上所述,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 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 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其中「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 到外觀」是告訴人自認沒有遭受到侮辱的貼文,而「腦子進 水」依上開說明,單純指稱他人做事或說話有違常情,並沒 有告訴人自認的「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當不至 於有貶抑告訴人名譽的情形;最後「我願稱國豪為最噁」, 純屬被告對於告訴人貼文的評論,且對於告訴人而言,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以觀,自亦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四、本件被告在「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國豪 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 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並不構成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易-2216-202501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莊沂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乃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聯合報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之「編譯」( 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遭解僱),負責翻譯外電新聞外,並 負責被告所經營「聯合新聞網」之撰寫並發布即時新聞。原 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撰寫 並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岸更可 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 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 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 不疑。」等語之即時新聞(下稱系爭報導),惟被告竟於同 月23日發布「聯合新聞網啟事」之道歉聲明,內容稱原告撰 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 ,未經查證」等語(下稱系爭啟事),然原告確實有發布即 時新聞之職權,且系爭報導業經原告查證且屬實,由訴外人 洪秀柱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亦可證明(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下稱刑案),系爭啟事顯屬不實, 已足使社會大眾、相關媒體從業人員產生原告無新聞倫理之 認知,並進而產生嫌惡感,致原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是原 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嚴重貶損。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600萬元(包括:名譽權損失1,800萬 元;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即原告離職前月薪4萬5,000〈元 /月〉 * 12〈月〉 * 25〈年〉〈目前40歲,至65歲退休〉);退休 金損失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編譯」,編譯與記者有不同的工作職掌 ,編譯不會外出採訪,主要是負責國際知名主流媒體的外電 翻譯,工作內容著重在翻譯,縱使有發稿的權限,該稿件之 內容也應從外電之翻譯而來,惟系爭報導之原始來源並非國 外通訊社或媒體之英語新聞,原告仍逕行撰寫並發布,可證 原告確已明顯逾越其職責;更有甚者,原告又在越權為本屬 記者之工作時,未盡查證義務,僅憑一封未知對方身分之不 明人士信件即撰寫系爭報導,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有關系爭 報導之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原告仍含糊其詞,無法 明確說出消息來源,足證被告所發布系爭啟事內容與客觀事 實相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而來,至於訴外人洪秀柱撤 回刑事告訴,僅係基於尊重刑案調解庭長之勸諭,且不願耗 費寶貴司法資源之立場,而勉強做出退讓,並非即指原告撰 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屬實,此種錯誤推論要無可採,被 告公司為保全多年以來正派辦報之專業、品質及商譽,及就 系爭報導侵害訴外人洪秀柱之聲譽致歉,始發布系爭啟事以 正視聽,系爭啟事內容並無不實,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於其書狀中敘明其求償3, 600萬元之計算式,然僅單純列出每項損失之金額,但就個 別之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各該損失與系爭啟事間究 竟有何因果關係等,均未明確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顯不可採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前擔任被告聯合報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之「 編譯」,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 」撰寫並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 岸更可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 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 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 也深信不疑。」等語之即時新聞(並同步發布於被告經營之 「經濟日報網」)(即系爭報導);㈡被告於同月23日發布 「聯合新聞網啟事」之道歉聲明,內容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 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 」等語(即系爭啟事),並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㈢訴外 人洪秀柱於111年8月24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嗣因訴外人洪秀柱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公 訴不受理(即刑案)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啟事、被告公 司111年8月30日解僱通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5、92至96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上情無 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 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 語,惟被告發布之系爭啟事洵屬不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 無法在新聞界立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嚴重貶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 包括名譽權損失1,800萬元、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退休金 損失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 發布系爭報導確已逾越其職責,且未盡查證義務,系爭啟事 並無不實,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求償3,600萬元顯無理 由等語。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發布系爭啟事而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 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 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指訴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所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 「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無法在新聞界立足。而系爭啟事之上開 內容,均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基於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 則,針對發表言論之行為人所負民事責任部分,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 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就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如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者,均不得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 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逾越職責」部分: ⑴、查有關原告於事發時擔任被告公司「編譯」之工作職責,業 據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李京倫 約於十年前進入聯合報擔任編譯,他是我的部屬。」、「李 京倫是國際組的編譯人員,主要工作就是負責翻譯外電、編 輯後提供給紙本或聯合新聞網」、「『編譯』主要負責翻譯外 電新聞,來源包括路透社、法新社、美聯社、紐約時報及華 盛頓郵報等國際主流媒體,主要以翻譯及編輯英語新聞為主 ,因為現在新聞媒體是紙本與電子併行,因此除供稿給紙本 報紙的編輯排版外,也要撰寫即時新聞給聯合新聞網。」、 「因為一般外電新聞若只是單純翻譯,有時讀者較不易理解 ,此時編譯為幫助讀者理解,會加註其他新聞背景資料,但 是不會在文章裡出現個人意見或臆測看法,這是基本的工作 倫理。」、「因為即時新聞有時效性考量,所以國際組約於 5、6年前開始授權同仁自行從國際媒體中挑選適當素材,翻 譯後直接提供予聯合新聞網發布,但是近期因為李京倫編譯 事件,故國際組已改為必須先經過我審核,才能傳給聯合新 聞網發布即時新聞。」等語(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0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4至185頁之111年10 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編譯是在辦公 室內勤不會出去採訪,是根據各家外電或外國報紙、媒體網 站的訊息翻譯來書寫新聞,記者會到新聞現場採訪新聞,這 是跟編譯最大的不同。」、「記者寫的稿會經過主管審核再 發出,編譯的稿子主要是根據外電翻譯撰寫,來源比較特定 ,所以不經過主管審核就可以直接發稿,但是經過李京倫事 件後,目前編譯的稿子也要經過主管審核才能發出。編譯發 的稿子通常比較有確定來源,不容易出錯...」等語(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至196頁之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已陳 明原告於事發時所擔任「編譯」之工作職責係負責翻譯及編 輯外電新聞,而當時雖得撰寫即時新聞報導並於聯合新聞網 發布,但報導來源僅限於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而此情亦據 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據曹國維於111年10月13日在 本處證稱:「.........」等語,是否如此?)是的。」( 見刑案他字卷第121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記者 是採訪第一手消息,編譯是把外國記者已經採訪的消息翻譯 過來。」等語在案(見刑案他字卷第174頁之111年11月15日 偵訊筆錄)。 ⑵、惟查系爭報導之來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乙情,業據原 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前述文章〈即系爭報導〉是否譯自 前述正派且富有聲譽的國際媒體?原文係以何種語言撰寫? )不是,這就是來自第一手消息來源,來源就是以中文撰寫 。」(見刑案他字卷第122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你的主要工作是負責編譯,上開新聞是否是翻譯國際新 聞後綜合整理所為之報導?)不是,我會發布是因為這個是 很難得獲得的第一手消息...」、「(上開報導的消息來源 為何?)是大陸消息人士,我不能透露消息來源。」、「對 方是用電子郵件寄送給我」、「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寄給我私 人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如何取得我 私人的電子郵件帳號。」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74至176頁 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報導之來 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足認其自行撰寫並發布系爭報 導,已逾越前述原告於事發時所擔任「編譯」之工作職責內 容。 ⑶、至原告於本件陳報狀中主張其過去即有針對兩岸關係發布即 時新聞之事實存在,內容為「民運人士王希哲聲明,否認以 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報導,該新聞雖已遭被告公司 刪除,致已無直接證據存在,惟該篇新聞事後亦有經外國媒 體轉載,並載明該新聞來源為被告公司,且有關圖片亦為原 告男友陳榮利(已改名陳牧)所提供,相關文案係由原告所 撰寫,事後原告並未因為發布該兩岸即時新聞而遭受被告公 司指責逾越權限,故可認原告之工作範圍並不限於翻譯外電 新聞云云,並提出外媒轉載註明「來源:聯合報」、標題為 「王希哲否認以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報導乙份(見 本院卷第198頁)為據。然查原告所舉之該報導內容並未記 載撰稿人,無從認係原告所撰寫並發布之即時新聞,自無從 認定原告此節之主張為可採。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逾越職責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屬虛捏。 2、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未經查(求)證」部分: ⑴、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與該名消息人士是否仍處 於隨時可取得聯繫的關係?)這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後來都 沒有嘗試與他取得聯繫,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隨時聯繫 他。」、「我目前手上都沒有除了該篇報導以外的任何證據 ...」(見刑案他字卷第125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你所稱的大陸消息人士是第一次提供你第一手消息? )是」、「(此大陸消息人士在此之前,是否與你任何的接 觸、接洽或往來?)從來沒有。」、「(大陸消息人士電子 郵件中提供何消息給你?)就是與我發布新聞的內容相同, 我只有稍微潤飾一下。」、「(你如何確定該消息人士是大 陸的?)這沒辦法經由任何管道確認,只能聽由該消息人士 自己聲稱。」、「(你在發布此即時新聞之前有無作任何的 查證?)【沒有】。」、「(為何你未經查證就直接發布上 開報導?)因為我認為該大陸消息人士寄給我的內容都是真 的,而且發布之後有益於臺灣社會,臺灣社會能加強防範洪 秀柱的賣台,發布這篇文章能促進兩岸和平。」等語(見刑 案他字卷第174至176頁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 顯已於刑案中自承發布系爭報導之前未作查證。 ⑵、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其於刑案審查庭已陳述查證過程 云云。然查原告於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中固稱 :「...刊登本件網路新聞前有合理查證,根據告訴人(即 訴外人洪秀柱)過往的三件新聞,第一是104年參選總統時 ,其有提出一中同表的主張,其中的一中就是指中華人民共 和國,所以國民黨才要告訴人不要再提;第二是111年2月, 告訴人有參加北京冬奧開幕式,當時西方很多國家因大陸人 權紀錄不佳,迫害新疆維吾爾族人,而抵制開幕式,不派政 府代表參加,但告訴人卻還是去了,第三件是111年5月,告 訴人更進一步參訪新疆,稱讚新疆人民過的很幸福,沒有強 迫勞動,也沒有迫害。」等語(見刑案審易字卷第26頁之11 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所稱上情與 原告撰寫之系爭報導標題稱「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 局 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稱「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 ,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 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 對此也深信不疑。」等情無法直接產生連結,客觀上無從認 原告得據此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顯未盡查 證義務,而屬個人臆測看法。 ⑶、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系爭報導「未經查(求)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屬虛捏。 3、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發布系爭報導後,當日 下午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說明消息來源及依據,惟原告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 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聞發布後 看到該則新聞感覺有異,立即當面詢問李京倫該篇新聞消息 來源及依據為何,李京倫表示新聞是他自己撰寫的,消息來 源他拒絕透露,僅表示是消息人士告知,因此無法獲悉消息 提供者身分。」、「我當時詢問李京倫後,他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也拒絕透露消息來源...」、「(李京倫有無就該次 事件提出任何書面報告?)李京倫有簡短寫了一封電子郵件 ,內容大致就是說明他的消息來源無法透露,否則該人會有 生命危險,他之所以會撰寫前述新聞,是因為他覺得這篇新 聞具有新聞價值。」(見刑案他字卷第186至188頁之111年1 0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8至142頁)、「發稿當下我 剛好在開會,開完會後大概下午4點20分、4點半左右,我看 了一下同仁發的即時新聞, 發現這則新聞,內容關於大陸 人事、洪秀柱,一看就覺得會引起爭議及訴訟,所以我馬上 問李京倫這則新聞的消息來源是從何而來,她說不是來自外 電,是消息人士提供的訊息,我追問何人是消息人士,李京 倫不願透露,所以我就馬上請聯合新聞網先把該文章關於注 秀柱的部分刪除,後來經過大陸新聞中心的提醒,關於大陸 人事的變動可能也有誤,所以就在下午5點多左右將整個下 架。」 、「後來多次有詢問李京倫消息來源,但李京倫堅 持不透露,也不透露任何特徵,只說如果講出來,該消息來 源會有生命危險。」、「(提示他字卷第129頁,此電子郵 件是否是李京倫寄給你的?)是。我再轉給報社的上級長官 ,讓長官來決定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刑案他字卷 第196至197頁之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且有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下午6時52分傳送給主管曹國維報告系爭報導緣由 之電子郵件,記載:「一、如何得知消息?8/21晚間我下班 回家打開電腦,約8/22凌晨12點,發現消息人士給我一封電 郵,覺得點閱率會很高,就重新謄寫一份,而後為了保密, 把原來的信件刪掉。二、為何要發這個消息?因為我認為點 閱率會很高,有助於新聞網流量。...」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29頁)可按。 ⑵、考諸原告於撰寫並發布本件系爭報導時已在被告公司任職多 年,當明確知悉工作職掌內容,如前述卻逾越當時擔任「編 譯」之職責而逕行發布系爭報導,且針對所屬新聞媒體公司 詢問報導依據時,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 源,甚且自承已將消息來源之所謂大陸消息人士的電子郵件 刪除,對於涉及兩岸敏感議題之系爭報導之依據,全然未留 下任何證據資料,顯與一般新聞從業者處理此類新聞之常情 相悖,被告公司據此等客觀情狀自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 導內容不實,則被告公司嗣於111年8月23日發布系爭啟事稱 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至原告另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審理中對其撤回刑事告訴, 而認可證明系爭報導內容屬實云云。惟查,訴外人洪秀柱是 否撤回對於原告之刑事告訴乙事,與本件關於被告於發布系 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 之認定,並無關聯;且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其認本件原告的報導確屬不實,但勉 強接受刑案調解庭長之勸諭,不與記者計較,並願意站在不 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的立場上撤回告訴等語,而本件原告亦當 庭表示「瞭解」等情(見刑案易字卷第32、37頁之112年8月 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顯見訴外人洪秀柱非因 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屬實而撤回告訴,尤難認原告此節之主張 為有據。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堪認事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啟事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 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其 中指稱原告「逾越職責」、「未經查(求)證」部分,與事 實相符而非屬虛捏,又其中指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 ,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均不具違法性,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致原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而侵害「工 作權」之不法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被告並無責任原因事實,自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重訴-34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呂素綺 訴訟代理人 呂學順 被 告 李桂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呂黃招為妯娌,並為原告之嬸嬸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瘋女人」、 「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帶衰人,所 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語辱罵原 告與原告母親,足以貶損原告母親及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日日以淚洗面,夜不能寐,外出擔憂 被鄰居議論而心生焦慮,長久以來鬱鬱寡歡,飽受精神上折 磨與痛苦,患有「壓力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症狀」,須持續至 身心科就醫,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犯罪亦經刑事判決在案。原 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造成原告名譽 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發言行為,惟原告認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無非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憑,然刑事法 院之認定無法拘束民事法院。  ㈡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刑事糾紛, 事發當時,兩造親屬間言語互相指責、憤怒表達不滿,至多 僅係親友間口角爭執,被告係因口角而對人之具體行為有所 評價或表達不滿,縱用語較為粗鄙,然其目的既非在汙衊他 人、貶損他人名譽,即非可認有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意涵。 是以,被告個人感受及情感認知之表達,應屬其主觀之價值 判斷,此價值判斷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 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於民主多元社會,就其上開主觀價值 判斷之意見陳述自應容許,縱被告表達字眼有粗俗不雅之處 ,或有在緊接特定對象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並使原告 產生不悅及不快感受,然僅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 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被告主觀上應 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惡意,在激烈衝突中,本無法期待雙方當 事人互為理性、富具智慧之行為,故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兩造發生口角時,多為情緒字眼,亦有推擠、毆打等情,依 實務見解,原告社會評價是否減損,應綜合客觀情狀加以認 定。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多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 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亦無貶損他人人格評 價意涵。  ㈣就原告提出敏勝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壓力適應障礙 症併憂鬱症狀」一節,係原告距離案發當日一年多方至該院 就診,是否為被告言論所導致即有疑義,且未溯源確認原告 之罹病原因,客觀上難認僅憑原告所持診斷證明書,即認原 告罹病原因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舉證。且 兩造間家族諸多糾紛,侵害情節相對較輕,依一般社會經驗 ,承受精神痛苦竟達病理程度,非普遍可見,應認該病症與 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因被告學識程度僅有 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客觀情狀為兩造親屬激烈爭執,引發 嚴重肢體衝突,甚難期待能以理性用字遣詞,原告主張所受 之損害達100萬元,慎屬過高。且原告於案發1年半方提起本 訴訟,被告就同一事實亦已曾賠償原告之父母,且有和解意 願,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過高金額,恐有權利濫用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稱上開「不要臉」、「 瘋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 帶衰人,所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 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又被告既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合公然 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稱系爭言詞,不論當下言詞之陳稱是否 出於爭吵所致,然以此等歧視離婚之人、貶低女性性器官及 有性經驗之女性及任意指責他人無恥、精神有異或不祥之言 語於公眾場合向對方為陳稱,顯已非民主多元社會,所能容 許之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而已屬帶有歧視、仇恨之羞 辱性言語,自屬公然侮辱他人而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之故意態樣、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狀況、被告侮辱原 告之當下事態脈絡及情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 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自收受對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得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部分,另訴請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 分之相關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556-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淵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淵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淵朋前雇傭陳氏文仙為居家照護,因此保管、持有陳氏文 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氏文仙 華南帳戶)之存摺1本、私人印章1個。嗣廖淵朋未得陳氏文 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0日上午9時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逕持陳氏文仙上開存摺、印章,臨櫃後填寫 取款憑條,蓋用陳氏文仙上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 章欄」,並將之交與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之,使銀行 人員誤以為廖淵朋係經過陳氏文仙之授權,將陳氏文仙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轉帳至廖淵朋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氏文 仙、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存戶金融交易之正確性。嗣陳氏文仙 發覺帳戶內餘額有異,始報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淵朋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氏文仙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影本  ㈣銀行臨櫃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淵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然按   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被告未經告訴人陳 氏文仙同意,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提 領陳氏文仙華南帳戶內存款,與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 有別,依前開說明,其取得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應與侵占罪之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 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盜用陳氏文仙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人之 行為,經評價為數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其目的即在於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 准予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 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 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竟未得告訴人 陳氏文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及帳 戶印鑑章之機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足以危害社會交易 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總共7萬元之損失,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動機係被告亦認其與告 訴人有借款之糾紛,然被告年事已高,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返還盜領之7萬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就此部分之 紛爭已經告一段落,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僅足作為法 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無礙於本院考 量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陳氏文仙」之印文,係盜用告訴 人之印鑑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 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壢簡-245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洪武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鄭子太極拳第三代弟子,在太極拳界頗負 盛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出版「鄭子太極拳傳真」著作 ,其中第九章節「我的學拳之道」有新編「108鄭子式太極 拳」拳架,並錄製成影片上傳至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成立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業。詎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臉書帳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 「網站」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發表如 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辱罵 、誹謗原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太極拳造詣 等形成負面印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每則言論新臺幣(下同)5萬 元計,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5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子」為太極拳宗師訴外人鄭曼青,其創「37 式鄭子太極拳」,並於其所著「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鄭 子太極拳界簡稱為黑皮書,下稱系爭著作)載明創拳初衷係 為因地制宜、便於推廣普及而簡化為37式。原告擅自將鄭子 拳架由37式改為72式、108式,完全悖於鄭子生前意志及創 拳初衷;且原告竄改之72式、108式鄭子太極拳所有動作, 原即涵蓋於鄭子所創37式鄭子太極拳之拳架動作中,原告僅 予細部重複切割,便據為自己之創作,而以「鄭子太極拳」 之名義及光環出書,並於網路公開推廣行銷,供不知情人士 分享,甚且於其粉絲專業表明其竄改之72式鄭子太極拳更易 於制定比賽套路規則,難謂無圖名盜利之嫌,亦嚴重損及鄭 子聲譽,對鄭子太極拳之門生及傳承道統影響甚鉅,被告屢 次留言勸導原告盼其醒悟,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況鄭子太極 拳之門生眾多,關於37式鄭子太極拳可否任意更改拳式、何 人有權更改拳式、更改拳式之成效、更改者可否使用鄭子太 極拳名義等,均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於網路公開貼文並 使人公開分享,理當接受公評。被告就各篇言論之答辯如附 表「被告意見」欄所示,均屬被告個人意見或評論表達,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認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謂主觀 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  ⒉原告錄製關於「108鄭子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 架之影片並上傳網路分享。  ⒊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公開言論,任 何人均可閱覽。  ⒋原告前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予以駁回;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參照)。復按意見表達之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 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 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 ;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自陳其曾任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國際級裁判、中華民 國體育總會太極拳國家級教練、高雄市薪傳鄭子太極拳協會 理事長、高雄市體育總會太極拳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財團法 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董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 會理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會高級教練評議委員等 太極拳界要職,並在臉書成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 業等情(見審訴卷第10頁);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原告亦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並錄製「108鄭子 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架影片上傳網路分享。 由上開等情,應可推知原告平時致力於推廣太極拳,並欲促 進大眾認識並討論太極拳,衡以學習太極拳者亦非少數,故 而,不論係36式、72式抑或108式鄭子太極拳,關於此等太 極拳拳式相關之討論均屬具有公共討論價值之議題,並攸關 「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讀者之權益,而非僅涉原告個人私 德乙情,首堪認定。  ㈢復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至、之系爭言論固有使用「 胡搞瞎掰」、「不肖徒孫」、「乳臭未乾」、「倒行逆施」 、「欺世盜名」、「混淆視聽」、「招搖撞騙」、「三腳貓 」、「魚目混珠」、「貽笑拳界」、「心機算進」、「掩耳 盜鈴」等負面字眼,使原告主觀上產生不悅之感受,然參以 被告於「至善太極拳練功房」專頁發表言論時,有時另會附 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之封面或內容節錄(見訴字 卷第49至53頁),亦曾於回覆他人留言時表示「…只要他不 是頂著〝鄭子〞名義及光環,混淆視聽,他要如何則都是他個 人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也於他人留言「可以改 成『鄭傳洪式太極拳』,避免許多紛擾」下方張貼「…名正言 又順,留芳百世,何樂不為?」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 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語意脈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審訴卷第35至48頁),被告確係因原告更改拳式卻仍使用 鄭子太極拳名義之舉而表示意見及為相關陳述評論,而如附 表編號所示言論亦係在他人留言「不是舞劍很慢就是太極 劍,沒有裡面的東西就什麼都不是了」下方之回覆,顯係針 對太極拳式名義之事所為評論。是以,應可認為被告係因不 滿原告自行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108式,因而公開 發表含有前開較為粗鄙苛刻語句之系爭言論,經核其言論尚 未逾越合理之限度,且曾附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 部分內容供閱覽者瀏覽雙方不同意見後,自行判斷孰是孰非 、何人所言有理,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㈣至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言論部分,觀以被告係在原告於臉 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某藝術作品下 留言(見審訴卷第48頁),經核應屬對該藝術作品為主觀評 論之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之評論言語不雅,足令原告感到 不快,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存在,況網頁閱覽者自會由被告所留評語內容加以判斷雙方 藝術涵養之高低、人文素養之優劣,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㈤從而,系爭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 、108式之評論及對藝術品之個人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 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難認無 稽,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 號 臉書帳號 暱稱 日期(民國) (年/月/日) 網站 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⒈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 審訴卷第35頁 鄭曼青宗師係伊和原告之祖師爺,伊和原告皆屬徒孫孫輩,鄭宗師之第一代弟子時中學社徐憶中社長(鄭子太極拳一書版權所有人)高齡100,拳齡高達72年,然原告出書時,拳齡才12年,與鄭子門下拳齡超過40、50年大老相較,拳齡實屬粗淺,原告未經鄭宗師及徐憶中社長授權,擅自頂著"鄭子"名義,篡改鄭宗師37式拳架為"72式鄭子太極拳",且以"鄭子太極拳"名義出書,更於臉書粉專及社團公開推廣,誤導不知情人士及初學者,此已嚴重損及鄭宗師聲譽,違背傳武"尊師重道"基本傳承道統,更影響"鄭子太極拳"傳承極為深遠。 ⒉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5頁 ⒊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審訴卷第36頁 ⒋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就是有這種愛假借宗師名義,擅改自創拳架的不肖之輩。 審訴卷第35頁 同上 ⒌ 黃敏鈴 111/2/2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意圖欺世盜名,哇咧!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料不到,一個乳臭未乾的小徒孫孫輩,竟敢擅改鄭太師爺的拳,拜服! 審訴卷第36頁 同上 ⒍ 臉書「黃敏鈴」個人專頁 審訴卷第37頁 ⒎ 111/3/1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8頁 ⒏ 111/3/7 審訴卷第39頁 ⒐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不肖徒孫洪武誠大師假"鄭子"之名,倒行逆施,違逆鄭曼青宗師推廣鄭子37式初衷。人神共憤!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⒑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以他行拳水平,卻頂著"鄭子"名義,出書行銷全世界,此舉更難不有欺世盜名之嫌。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⒒ 黃敏鈴 111/3/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前題是,他如掛的是"鄭子"太師爺名號,四出處招搖撞騙,那就絕不是他個人之事。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⒓ 龍膽 111/3/9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三腳貓拳架,只是自取其辱罷了。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⒔ 黃敏鈴 111/3/1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洪先生處心積慮自我包裝,欺世盜名之雙重拳(冒牌貨),斗膽頂著【鄭子】名號,私自竄改【鄭子37式太極拳】,非但褻瀆鄭曼青宗師,更是侮辱整個太極拳界,實不配為太極人。…於此奉勸洪先生自愛、自重、自尊,切莫一再堕落沉淪。並懇請同道們,切莫助長此太極拳界歪風,是禱! 審訴卷第40頁 同上 ⒕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41頁 ⒖ 龍膽 111/3/1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此版主洪武誠資歷淺薄,卻不尊重太極拳傳承,私自頂著"鄭子"名號,擅自創改竄改拳架,自我膨脹,意圖以盲引盲,令人唾棄! 審訴卷第42頁 同上,另此留言係對原告粉專置頂2年多之"以告止謗"聲明文所做的留言回應。因原告竄改祖師爺拳架為72式,再從72式改為108式,一再膨脹玩數字及文字遊戲,心裡自知理虧,卻意圖以所謂的"以告止謗"堵住悠悠眾口,意圖引發"寒蟬效應",故此乃心虛表現。 ⒗ 黃敏鈴 111/3/15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試問以他那自我感覺良好,問題重重的雙重拳水平,都能魚目混珠,那麼鄭子太極拳還值得學嗎?值得練嗎?此貽笑拳界的拳架,試問今後誰還練鄭子太極拳?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⒈至⒕ ⒘ 黃敏鈴 111/3/1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唉!不知懸崖勒馬,竟又是篇自打臉,意圖誤導、掩飾之自我膨脹心虛文。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⒖ ⒙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玩文字遊戲,掩耳盜鈴,心機算盡,皆難以提昇太極拳修為。 審訴卷第43頁 同上 ⒚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施炎塗老師…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迷途且知返。 審訴卷第44頁 同上 ⒛ 111/5/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4頁  111/5/3 審訴卷第44頁  黃敏鈴 111/5/3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高雄市太極拳協會理事長…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盼他能迷途知返。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5頁  黃敏鈴 111/9/2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校啥釋啥?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論述啥?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視鄭曼青宗師說話如放屁… 審訴卷第47頁 同上  黃敏鈴 111/11/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完全無視鄭宗師開宗明義創拳初衷。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黃敏鈴 112/6/2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失敗作品_染上梅毒的龜頭 忠言逆耳_審美觀值得商榷 審訴卷第48頁 純個人對此藝術品評價,平日伊喜歡觀賞雕刻作品,常會與雕刻家做交流。看到該印章雕刻,提出伊個人對該作品的直觀感受,覺得此作品給人不雅連結思維,故伊覺得它非成功作品。然即使每個人審美觀不同,值得商榷,彼此皆應給予尊重,因伊心想對此作品之觀感,應不可能為原告認同,才說忠言逆耳,且於留言後,深感原告包容度可能極有限,故當下就刪除該留言。  黃敏鈴 112/11/1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追逐名利之人,很難理解您的忠言。 審訴卷第48頁 此係回應Jay Wan老師對劍術看法,意指無論太極拳或劍術,都是極須高度潛心內修之自我修習功夫,但凡所有外求名利之人,身心靈是很難沉澱窺其堂奥,乃以此與同道間共同省思惕勵,相互共勉!

2025-01-23

KSDV-113-訴-91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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