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吳銘圳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1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426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裁定僅為判斷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而並未適用系
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
以一己之見,就確定終局裁定不開啟再審之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有何違憲之處
,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三審判決皆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
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另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決違憲部分
,因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