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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 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0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5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附表誤載為1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逕予更正)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6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6月19日 113年0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17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377號

2025-03-07

TYDM-113-聲-439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光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光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魏光義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附件,於114年2月9日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 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33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 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拘役不得超過120 日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日桃院雲刑益114聲40 字第1140051749號號函、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爰依前揭說明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生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07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損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逕予更正】 宣 告 刑 拘役11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減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逕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逕予更正】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2次)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4718」,逕予更正】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1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79號

2025-03-07

TYDM-114-聲-4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更正後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57頁),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史明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年4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1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2025-03-07

TYDM-114-聲-105-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振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 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 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59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翔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廷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1年2月17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詐欺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 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 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 等情節,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廷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3-06

TYDM-114-聲-47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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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啟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度執字第176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啟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啟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 民國113年4月2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 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4日 113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06號 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2025-03-06

TYDM-114-聲-45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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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皓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皓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7月27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 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因為目前還有最後一條另案快結束了,等案件結束後會 在做合併定應」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惟受刑人並未 指明「另案」為何,且倘該「另案」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 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提出聲請,故本院仍 按聲請意旨所指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爰以受 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 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 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聲-36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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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昌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8月20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 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這段期間相當低潮,現已找到工作,生活 慢慢回到正途,已知錯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陳昌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3-06

TYDM-114-聲-42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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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至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至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 考量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三、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 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 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有關「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欄,誤載為「否」,應予更正為「是」),而有刑 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方屬適法。惟卷內並無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相關資料,而係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 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逕行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此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至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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