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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陳O作 相 對 人 陳O雄 關 係 人 陳O宏 兼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詹清福 關 係 人 陳O佑 陳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作為相對人陳O雄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及腦中風,現認知 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 (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陳O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又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 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詢問其 姓名、是否為陳O雄、有無女兒、聲請人是否為其兒子等問 題均無反應,並請相對人指認在場親屬、點頭、搖頭、舉起 左手與能否舉起手等皆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OO鑑定結果認,「醫學上 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腦中風。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 根據:個案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 受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 明:因原本就有失智症加上腦中風(血管型失智症)造成肢體 活動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 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個案目前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22 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子女陳O宏、陳O佑、陳O君均同意由聲請人陳O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作、關係人陳O宏 作分別為相對人之參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雄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7

CHDV-113-監宣-589-202502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陳進華 陳敬智 陳敬伯 陳敬田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進義、陳進華、陳敬智、陳敬伯、陳敬田、陳惠珍(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 於民國60年6月11日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登記 ,以保全對當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妙之不知名特定債權( 下稱本件債權),並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 政)以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於同日辦理登記完 畢(下稱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林妙於105年2月3日死亡,由林妙之子女即訴外人林士文、 林士興、林麗雲、林麗薇、林汶禎(狀誤載為林玟貞)共同 繼承;嗣林士文於112年9月8日去世,再轉由原告即配偶洪 淑玲、子女林凱倫、林凱莉共同繼承,與上開其他共有人就 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1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雖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 年度執字第2356號執行卷宗已依規定銷毀。但依臺北○○○○○○ ○○○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36003961號函覆之戶籍資 料所示,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於00 年0月00日,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後於48年2月2 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嗣於76年5月11日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雖本件土地於60年6 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陳 娥仔之戶籍地址非苗栗縣苑裡鎮,但可得知陳娥仔與苗栗縣 苑裡鎮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且陳娥仔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 年約49歲,當可合理推斷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  ㈢陳娥仔對林妙之本件債權已因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 時效重行起算,縱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消滅 時效,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又陳娥仔已於91年5月20日死亡。被 告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 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苑裡鎮苑裡段苑裡小段170-3、170 -9及170-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娥仔繼承系統表 、陳娥仔及陳清秀(陳娥仔之配偶)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卷第49至67頁、第153至177頁、第 133至13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3日函等 (卷第179頁)為證。並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日通地一字第 113000205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簿(卷第79至93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14日新院玉文檔字第1130000471號函 (卷第95頁)、 臺北○○○○○○○○○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 第1136003961號函暨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手抄本節本 、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除戶戶籍資料 等(卷第111至122頁)附卷可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以採信。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 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 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 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 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對本件土地,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並於 60年6月11日經通霄地政為查封登記完畢,有前述通霄地政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於60 年6月11日登記完畢,依前述法律見解,本件債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60年6月12日重行起算,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暨罹於時 效而消滅,本件土地仍存有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確屬對 本件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塗銷 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   表示有須一定方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我國通說認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 假執行,因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係以法律擬制方法,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僅於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執行之 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命被告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俟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執行效力,故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債權人陳娥仔於91年5月20日死亡,債務人林妙(105年2月3 日死亡)於75年至91年間長達近16年期間均未訴請陳娥仔塗 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直至林妙死亡後始由林妙之繼承人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酌量上述情形,認本件被告之應訴,為 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97.05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7.28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7.16 1/1

2025-02-07

MLDV-113-重訴-34-20250207-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 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德字第2082號債權憑 證(由該院94年度促字第63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碩為強制執行。依該 支付命令所屬年度字號,可推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 )94年間向相對人吳文碩當時國內之戶籍址等為之。惟查, 相對人吳文碩已於前開支付命令受理前之93年4月2日即出境 ,至97年10月29日始入境,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及卷內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明相對人吳文 碩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在國內。復查,依相對人吳文碩 之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其於95年7月14日即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等多案通緝,至97年11月11日始緝獲而撤緝。依上 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出境,未住於國內 ,至97年10月29日始入境,主觀上其為逃避通緝而出境,堪 認相對人是時並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之送 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 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07

CHDV-114-司執-4418-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 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蹤 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9年11月10日即民國33年11 月10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 A04戶內,出生別為「二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 錄,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 為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 未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2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4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5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市 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 蹤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8年4月5日即民國32年4 月5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A 04戶內,出生別為「長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 ,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為 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未 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1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2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6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5-2025020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相對人目前在桃園療養院療 養,不會返回戶籍址居住之考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電話紀錄),顯見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未居住在 前揭基隆市○○區戶籍地,且日後亦無返回該戶籍地居住之計 劃,故上開戶籍地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 居所地即桃園療養院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6

KLDV-114-監宣-25-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志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志翰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蕭志翰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53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鳳 廖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88、89、1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鳳係林文察之胞妹,廖清輝係林秋鳳前配偶廖青志之胞 兄,林文察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選舉高雄市六 龜區大津里里長之候選人。緣林秋鳳、廖清輝知悉高雄市六 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 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均知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而廖清輝之住所原位於屏東縣○○ 市○○里0鄰○○○路00號6樓(下稱原戶籍地),其並未實際居 住在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大津152號),或有以 該處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林秋鳳、廖清輝竟共同 意圖使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秋鳳向其不知情之父親 林清期取得大津152號之戶籍資料後,於111年5月20日持廖 清輝之身分證、印章,至高雄○○○○○○○○○,虛報辦理遷入戶 籍手續,將廖清輝之戶籍自其原戶籍地遷入大津152號,而 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 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 虛報遷入之廖清輝編入大津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據以取 得投票權。廖清輝嗣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六龜區大津里選舉區內之第32號(高雄市○○區○○里○○00 號)投開票所,投票支持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林文察,而 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秋鳳及廖清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0、91、115、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固坦承本案係因被告林秋鳳為支持 其家人參選大津里里長選舉,乃請託被告廖清輝將戶籍遷移 至大津152號,而被告廖清輝實際上並未居住或生活於大津 里,仍同意由被告林秋鳳辦理遷移戶口事宜,之後被告廖清 輝亦確實於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予被告 林秋鳳指定之里長候選人林文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林秋鳳辯稱:我受託為廖清輝遷移戶 籍之當下,是為了支持其胞弟林献堂選里長,不是為了支持 其胞兄林文察,但林献堂後來沒有出來選里長,在為廖清輝 遷移戶籍之當下,其等主觀上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林献堂 ,既然林献堂最後並未實際參選,即不成立該罪等語。被告 廖清輝則辯稱:我雖未實際居住或生活在大津152號,但我 在遷戶口時係聽從林秋鳳之意思支持林献堂,並不是林文察 ,此行為並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廖清輝係被告林秋鳳前配偶廖青志之胞兄,其實際居住 及生活之地點均為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原戶籍地,並未在 大津152號居住或生活,基於參與大津里里長選舉之原因, 方由被告林秋鳳向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清期取得大津152號之 戶籍資料,於111年5月20日持被告廖清輝之身分證、印章至 高雄○○○○○○○○○,將被告廖清輝之戶籍自其原戶籍地虛報遷 入大津152號,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虛偽遷移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廖 清輝編入大津里選舉人名冊暨公告確定,被告廖清輝因而取 得大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廖清輝嗣於111年11月26 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六龜區大津里選舉區內之第32號( 高雄市○○區○○里○○00號)投開票所投票等事實,為被告林秋 鳳、廖清輝所不爭執(警卷第7至15頁,選偵一卷第11至13 、39至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5、166頁及本院卷第91、92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廖清輝戶籍遷入一覽表(警卷 第41頁)、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警 卷第42至46頁)、被告廖清輝戶籍遷徙紀錄資料(警卷第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12月3日訪查表(廖 清輝)(警卷第53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2日高 市選一字第111000277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 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六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清冊 等資料(選偵四卷第47、73、77頁)、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 所111年12月9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70388500號函文暨所檢附 之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及個人戶籍謄本(廖清輝)(選偵四卷第91、92、95頁)、第 4屆里長選舉高雄市第3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選偵四卷第118 頁)、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投開票所設置位置地 點一覽表(大津里)(選偵四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偵辦嫌疑人林文察等7人涉嫌妨害投票案網路歷 程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選他一卷第88頁)、被告廖清輝手 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29日 )(選他三卷第3-11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立法目的係認為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 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 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所追求目的乃在於維 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 社群之選舉,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 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 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 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復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 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 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選出真 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是以,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 ,在於阻絕與該選舉地區未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之人,透過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故對於妨 害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特定行為加以處罰(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規範目的為維持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該條 項主觀構成要件「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解釋上係行 為人於虛遷戶籍之際,其實際上非基於對該遷入戶籍地有工 作、生活等地緣上利害關係,而係單純為了影響投票結果而 遷移戶籍,成為「投票部隊」,展現侵害國民主權之法敵對 意圖,且此意圖持續到實行投票行為時,即已為足,至行為 人於虛遷戶籍時至實行投票行為之期間,如變更其所支持的 候選人,因行為人與其遷入地區無地緣利害關係之狀況並未 改變,亦不影響意圖要素之存在。  ⒊被告2人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參選里長,乃將被告廖清輝之 戶籍虛遷至大津152號:  ⑴依同案被告林献堂(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111年 度選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民案一審)審理中供述:我在111 年3、4月間跟同村的洪進福、葉家欗討論到前任里長做得不 好,他們就建議我出來選,我有跟林秋鳳講到這件事,林秋 鳳就說要把他自己及她男友吳文光的戶口遷回來支持我,但 我戶口遷回來後,剛好接到許多工作,需要全台跑,我三哥 林文察每週都會回六龜,我就跟林文察商量讓他乾脆住在六 龜,換他出來選,所以後來是林文察出來登記參選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6至10頁)。核與證人洪進福於民案一審審理 中證稱:我與林献堂自小到大住在同一村莊都有認識,111 年3至5月間,我曾與林献堂討論選舉事項,鼓勵林献堂出來 參選,他當下就說他要出來選,但後來林献堂又有來找我, 說是林文察出來選,因為林献堂工作比較忙,林文察每禮拜 都會回六龜,請我支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頁); 證人葉家欗於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献堂、林文察已 認識快30年,我於111年3、4月間有跟林献堂聊到現任里長 當得不好,林献堂就表示有意願出來參選,村內滿多人知道 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相符,復參以卷附 大津152號之遷移紀錄,被告林秋鳳、盧清輝係於111年5月2 0日遷入,林献堂係於111年5月23日遷入,林文察之配偶陳 貴貞、女兒林耔邑則於111年7月22日始遷入等情(警卷第43 至45頁),足見本案確係因同案被告林献堂原欲參選大津里 里長,而於111年3至5月間向親友尋求支持,惟嗣因其工作 忙碌,才於數月後改由其胞兄林文察參選。  ⑵被告廖清輝實際居住、生活地點均為其原戶籍地,並無將大 津152號作為其住所或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僅係基 於被告林秋鳳之請託,乃由被告林秋鳳將其戶籍虛遷至大津 152號,以取得大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支持被告林秋鳳 所指定之候選人乙情,為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坦認,已如 前述。易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虛遷被告盧清輝之 原戶籍至大津152號,係為支持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競選里長,無論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對象係林 献堂或林文察,均無所謂。是以,被告2人係基於支持特定 候選人參選里長,乃共同虛遷被告廖清輝之戶籍至大津152 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均具有使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上意圖而虛遷戶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  ⑴依被告盧清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民 事事件(下稱民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我當初遷戶籍是林秋 鳳要我遷戶籍的,是為了里長選舉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但 當時我還不知道要選給誰,等到投票當天我才看到林秋鳳家 裡有掛林文察的旗子才知道,林秋鳳也有告訴我要投給林文 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林秋鳳於民案一審審理中所述:我於111年5月20 日將廖清輝之戶籍遷到大津152號,我跟廖清輝說我家人要 選舉,他就答應遷戶籍了,對我來說,林献堂或林文察出來 選都一樣,如果一開始就是林文察要出來選,我也會請託廖 清輝遷戶籍支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至22頁)相合,足見 被告林秋鳳、廖清輝虛遷戶籍之目的在於「使林秋鳳所指定 之候選人」當選,故其等於虛遷戶籍時至實行投票行為之期 間,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候選人對象,縱然由其胞弟「 林献堂」變更為其胞兄「林文察」,仍屬被告林秋鳳所指定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至明。而被告廖清輝既然與大津152號無 地緣利害關係,亦不會因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候選人由 林献堂變更為林文察而有所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 其等主觀上以虛遷戶籍之方式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要素 存在。  ⑵至被告林秋鳳、廖清輝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規範保護目的,已如前述,所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解 釋上僅係行為人妨害選舉公平競爭之具體展現,並非作為限 縮認定該條項之主觀上要件必須為支持同一候選人之意,否 則各政治團體均可先請託他人虛遷戶籍後,再更換同團體所 支持之候選人,即可規避刑責,如此將無法具體落實該條項 之規範意旨。是以,無論是被告林秋鳳之胞弟「林献堂」或 是被告林秋鳳之胞兄「林文察」,均屬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 候選人,且可得特定,自合乎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特 定候選人」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論斷刑責。故被告林 秋鳳、廖清輝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得見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辯,均無理由,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 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  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被告林秋鳳雖不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廖清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 告林秋鳳係為主要發起、請託被告廖清輝虛遷戶籍之人,相 較於被告廖清輝之犯罪情節,並非較為輕微,自無從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均明知選舉 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 票權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竟為 圖使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人當選大津里里長,犯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林秋鳳、廖清 輝犯後均坦承其等虛遷戶籍之客觀行為,僅爭執法律評價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秋鳳係基於親屬情誼支持兄弟參選里長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廖清輝係基於與林秋鳳曾 為姻親關係而受被告林秋鳳請託虛遷戶籍,其未取得其他利 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林秋鳳前無前科、被告廖清輝 僅於87年間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林秋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 國中畢業、廖清輝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各褫奪公權1年。另考量被告林 秋鳳、廖清輝此次所為雖有不該,惟犯後均坦認其等虛遷戶 籍之客觀行為,僅係就法律如何適用有所爭執,且均係基於 親屬關係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可非難之罪責程度 較輕,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之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林秋鳳、廖清輝2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及褫奪公權之諭知、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宣告 緩刑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 回。 四、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 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64-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係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惟聲請人等實際均住於臺中市,此 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服務紀錄在卷可參,故依前開說明,專屬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6

PCDV-113-司養聲-329-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被 告丙○○,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原告5歲 時,因原告之母親並未與生父丙○○結婚,而是與○○○(同案 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另案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 9號於113年12月27日審結)之父親即訴外人乙○○結婚,但原 告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狀況,故登記訴外人乙○○為原告之 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乙○○ 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 性,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乙○○的親子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 父,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檢驗所親 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 式為抽取原告甲○○、被告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爭執 上開鑑定報告。而原告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 真正性、原告係其母自被告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於 調解時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29裁定確認甲○○與訴外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丙○○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06

CHDV-113-親-2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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