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陳O作
相 對 人 陳O雄
關 係 人 陳O宏
兼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詹清福
關 係 人 陳O佑
陳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作為相對人陳O雄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及腦中風,現認知
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
(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陳O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又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
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詢問其
姓名、是否為陳O雄、有無女兒、聲請人是否為其兒子等問
題均無反應,並請相對人指認在場親屬、點頭、搖頭、舉起
左手與能否舉起手等皆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OO鑑定結果認,「醫學上
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腦中風。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
根據:個案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
受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
明:因原本就有失智症加上腦中風(血管型失智症)造成肢體
活動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
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個案目前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22
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子女陳O宏、陳O佑、陳O君均同意由聲請人陳O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作、關係人陳O宏
作分別為相對人之參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雄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CHDV-113-監宣-58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