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機錄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8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兆翔告訴被告黃資喻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黃資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喻與張兆翔為球友,2人前因籃球比賽生有口角嫌隙, 黃資喻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8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大學之○○籃球場之公開場 所,以左手中指對張兆翔比示,以此方式對張兆翔公然侮辱 ,足使張兆翔感到難堪及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 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提告,案經本分局通知 黃資喻到案說明,據以偵辦。 二、案經張兆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資喻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張兆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指訴、案發當時 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參 照)。查「比中指」已經成為一種約定成俗的「侮辱」肢體 語言,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為之,乃涉及刑法《公然侮辱》。 核被告黃資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ILDM-114-易-39-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嚴氏娟提供之手機錄影檔」、「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 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 況為離婚,育有1名9歲之子女,與男友、小孩同住於男友的 房屋,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靠男朋友支應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阮氏翠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與嚴氏娟前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阮氏翠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麵攤 偶遇嚴氏娟,阮氏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麵攤前,以「幹你娘、雞掰」(臺語) 辱罵嚴氏娟,足使嚴氏娟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嗣為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氏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幹你娘、機掰」等言語,惟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嚴氏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13

CHDM-113-簡-217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原 告 文志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V421430號、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 421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1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旁,為警以原告 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移 置他處,原告不聽從制止,再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 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 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5目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 V421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4V421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3月30日 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3月31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14日前繳送。㈡、113年4月1 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 13年4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員警對原告舉發違停時,原告向其表明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駕駛人亦非原告,實際駕駛人在違停位置旁取物,待其 返回立即駛離,然員警卻執意對原告舉發,要求原告簽收舉 發通知單,並命原告立即駛離,惟原告已陳明並非駕駛人, 並無車鑰匙如何駛離?僅能回答接受違規事實,讓員警開單 。然依法行政原則,員警欲對原告舉發違規事項,須確認違 規之人、事、物,並有絕對證據證明,方無疑義,員警在開 單舉發之際,有無查察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詢問 原告是否為駕駛人。又原告並非從發動中之駕駛座下車,也 未在員警面前持車鑰匙開啟車門,員警如何判斷原告即為駕 駛人並強開舉發通知單?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當日原告有駕 駛系爭車輛,否則無法令原告甘服。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6:10~12:16:22,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路邊,並於畫面拍攝 至車頭前方時,看見車頭右邊(拍攝者的左邊)有停放一排機 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汽車已佔用一半車道,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當 時車上並無駕駛人,系爭車輛顯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其行為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以「停車」行為認定, 屬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原告將系爭車輛平行方向與路 面邊緣之機車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上,佔據一條車道,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核其行為符合「併排停車」 之要件,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2.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6:23~12:16:53,員警 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帶身分證件,原告:「沒有」,員警:「 報給我」,原告:「F123494***」,員警:「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文志偉」,員警:「車子是誰的?」,原告: 「我太太的,我買個早餐就走了」;畫面時間12:16:53~1 2:17:07,原告走向早餐店,員警繼續進行後續製單舉發 流程;畫面時間12:17:07~12:18:58,員警:「這邊併 排臨停」,原告:「併排臨停6分鐘,你給我開一般臨停。 」,員警:「怎麼了嗎?」,原告:「併排臨停是6分鐘」, 員警:「沒有6分鐘,是3分鐘」,原告:「誰跟你講3分鐘 」,員警拿出舉發通知單向原告詢問「你要簽嗎?」,原告 邊拿出手機邊向員警表示:「你等下喔」並開始錄影表示: 「併排臨停6分鐘,警察說3分鐘,你人到了就是6分鐘計算 ,你不用跟我講法律,法律我比你懂」,員警:「你人在車 上面嗎?好啦,那你要不要簽」,原告:「我不要簽」,員 警:「你拒簽嗎?」,原告:「我停兩個小時」,員警:「 你不走,你不移」,原告:「你開了就兩個小時」,員警: 「你要不要移」,原告:「你開了就兩個小時」,員警:「 兩個小時是民眾檢舉,你要不要移」,原告邊走回早餐店邊 回覆到:「我不移」,員警:「你不移」,原告:「兩個小 時,不是嘛」,員警:「你不移,你不移嗎?」,原告:「 你在找我麻煩嗎?」,員警:「是你找我麻煩,你不移嗎?」 ,原告:「你要開我單,我就停,我去買早餐」,員警:「 你不移嗎?你不聽我制止不移車」,原告:「什麼意思啊」 ,員警:「我叫你移車你不要嗎?」,原告:「你就開我單 了,我移幹嘛」,員警:「對嘛,不聽我制止嘛」,原告: 「不是阿,你開我單了,併排臨停就是6分鐘計算」,員警 :「沒有6分鐘,警察沒有在6分鐘的啦」,原告:「好啦好 啦,你開啦」。  3.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9:00~12:19:11及畫面 時間12:19:11~12:21:30,員警向原告確認違規行為人 、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違規事實及是否簽收,原告對上 述均不否認,而簽收部分表示拒簽拒收,員警再次詢問是否 移車,原告僅持續表示「好啦、離開」,並未依循員警指示 將違停車輛移置他處,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製單 舉發。  4.原告固以「原告於員警稽查之際,向其表明車輛非原告所有 ,其駕駛人也非原告,駕駛人於違停位置旁取物,員警於開 立違規事項之際,有無查察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詢問 是否為駕駛人」等語主張撤銷原處分。惟依上開密錄器影像 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舉發併排停車時, 經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確認其身分、該車所有人為原告妻子 ,且原告表明買完早餐便會離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 理解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此違規併排停車買早餐,得認原 告係駕駛人無誤。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盤查身分時並未明 確表態伊為駕駛人,然於員警後續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亦有 向原告確認身分、違規事實等,原告亦未否認,故難認原告 所述員警未確認車輛所有人及其並非駕駛人為真。員警已清 楚對原告告知「請移車」,但原告卻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 系爭地點停車地點併排停車佔據一條車道,影響交通甚鉅, 警方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 已影響交通,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 離,係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 之,故原告上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 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 年1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7195號函(本院卷第6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7、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73、85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及「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 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10/27,員警騎乘 警用機車於道路巡邏。畫面時間12:16:14,前方外側車道 上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違規停放,原告 站立於一旁民宅騎樓;畫面時間12:16:17,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畫面時間12:16:20,員警將機車停在 系爭車輛車頭前準備盤查,原告立即自騎樓走向員警。員警 隨即對原告盤查,命原告口述身份證號查驗身份。系爭車輛 之駕駛座空無一人。員警詢問車主為何人,原告表示其太太 ,員警詢問姓名為何,原告僅稱『我買個早餐就走了』,隨後 自行走向早餐店與店員交談;畫面時間12:17:07,原告再 次走向員警,員警告知有併排臨停之違規,原告稱併排臨停 要達6分鐘。員警告知沒有6分鐘,規定是3分鐘,並列印舉 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隨即開啟手機錄影,質疑 併排臨停竟然只有3分鐘,並表示拒簽、沒欠這一點,即轉 頭走向早餐店;畫面時間12:17:51,原告回頭對員警表示 『我停兩個小時』,員警質問『所以你不移?』,原告稱『開單 了,就可以停兩個小時』。員警答稱『兩個小時是民眾檢舉』 ,並反覆質問原告是否不聽制止、不打算移車?原告再次拒 絕並稱『我就不移,我是買早餐』、『要開我單,我就停』。員 警告知如此就是不聽制止;畫面時間12:38:32,原告稱『 好啦,你開啦』,隨即轉頭走向早餐店;畫面時間12:18:5 5,員警詢問是否拒簽拒收,原告稱『不想理你了,離開了啦 ,離開、離開』。員警則口頭告知舉發事項為併排停車,並 告知應到案處所,原告在騎樓來回行走,不願理會員警,並 持續叫員警離開;畫面時間12:19:46,員警再次質問原告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不配合只叫員警離開。員警再次進 行舉發。隨後與其他員警離開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 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4- 105頁、第107-119頁)在卷可佐。又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2 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2時16分發現原告於系爭 地點併排停車,員警製單舉發時,原告拿起手機向警方錄影 聲稱『人到了就是6分鐘』、『法律我比你懂』等語,原告告知 員警會停2個小時,經員警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將車輛移置 他處,原告仍拒絕員警將車輛移置他處等情,有員警答辯報 告書(本院卷第67、83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 員警答辯告書可知,員警見系爭車輛併排在機車停車格旁, 且車內並無駕駛人,處於非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遂將警用機車停在系爭車輛旁進行稽查, 斯時原告見狀立即自騎樓走向員警,並答覆員警有關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其配偶等事項,並向員警 表示「購買早餐後即離去」、「開單了,我要停兩個小時」 及質疑「併排停車要達6分鐘」等情,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 未見原告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見原告向員警陳 稱「實際駕駛人在違停位置旁取物,返回後即將車輛開走」 等語,嗣員警製開併排停車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時,原告拒 簽拒收,經員警要求原告立即駛離系爭車輛,原告明確向員 警表示「要開我單,我就停,我就不移,我是買早餐」等語 ,足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人確為 原告。故原告主張員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24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十五)第56條第2項。

2025-01-13

TPTA-113-交-767-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正功 被 告 張振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3年1 1月28日書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 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 ,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 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 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 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 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 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 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 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事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戴口罩、短髮 之人(下稱甲),甲右手持一手機(下稱A手機),左手持 另一手機(下稱B手機),並將B手機鏡頭朝向本影片拍攝之 人之方向,影片時間為12秒。(本院卷第208頁)」兩造對 於甲即為被告,被告持B手機朝向原告方向錄影,上開影片 為原告錄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辯 稱原告與葉時豪素有恩怨,且當天有起爭執,因葉時豪擔心 原告提告,故其係依葉時豪指示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而原告前對葉時豪提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公然侮辱及 誹謗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起訴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板簡調卷】第63至75 頁),葉時豪於該案供稱其有問原告要不要還錢等語;再參 以原告報警警方到場後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 乙○○稱在上址遭債主葉時豪與甲○○尾隨,現場了解雙方無受 傷情事,僅陳民認債主尾隨期間使用手機錄影有妨害期肖像 權……。(板簡調卷第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欠款 與葉時豪無關、葉時豪與原告扶持之抖音主播欲壟斷抖音臺 灣市場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與葉時豪 間素有嫌隙及糾紛。原告有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以保留證據, 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持手機對原告 錄影,縱然拍攝原告之肖像,亦非即當然該當肖像權之侵害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肖像為何種不當目 的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依葉時豪之指示對原告錄 影,其時間非長,且原告與葉時豪又有嫌隙及糾紛,互相對 彼此錄影以保留證據亦符常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1 原告於111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在碧潭風景區以抖音開直播時,訴外人葉時豪與被告前往該處對原告以抖音開直播並錄影騷擾,葉時豪對原告大聲咆哮言語侮辱,被告緊跟其後全程直播錄影,原告為主播經紀人,擔任臺灣區公會(全名:阿拉丁神燈公會)會長,在抖音上小有名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原告,且經原告制止不予理會,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01-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陳吉君 被 告 賴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新臺幣12萬元、給付原告王陳吉君新臺幣 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12萬元為原 告王清富、王陳吉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清富、王陳吉君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 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大墩黃昏市場,經過原告2 人所經營之攤位時,陳稱「重慶路○○○號(即原告2人住所門 牌號碼」等語,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 告2人。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晚間9時32分許至10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述攤位前,以「不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 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 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 去,馬的(臺語)」、「要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 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 臺語)」、「都姓王,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 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 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娘咧(臺語)」、「機掰咧, 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 糞(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足 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 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2 分至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攤位前 ,以「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 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 ,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 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 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 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重慶路○○○號啦,幹你娘, 要調出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 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 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 啊,幹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 萬二,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 阿舍,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 個我要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 ,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 「不要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 麼(臺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 (臺語)」、「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 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都查出來 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姐(臺語) 」、「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再 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 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的出來啦 (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臺語)」 、「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 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 之必要範圍。  ㈣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清富20萬元、給付 王陳吉君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民事部分應不受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日常混跡市場,個人語言習慣混雜粗鄙 髒話,實際上並非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人格,主觀上不 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㈢觀察兩造爭執情形,原告2人不僅如常收拾攤位、拿出手機錄 影、甚至回嗆被告,難認被告行為造成原告2人心生畏懼或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雖提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 緒特徵」之診斷證明書,然該文書未載與被告本件行為相關 病因之判斷,無從證明原告身心狀況係被告行為所致。  ㈣被告陳述「重慶路○○○號」等語時,係面向原告2人對面攤位 ,一般人僅會認為被告在陳述自己或原告對面攤位所有人之 地址,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縱法院認被 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毀 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 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 錄影錄音譯文、截圖畫面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 開錄影錄音譯文屬實。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 上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幹你娘 勒」、「馬的」、「要給人幹」、「怕人幹的」、「你那個 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說三小」 、「三小」、「靠北」、「你蜆仔咧」、「白啊」等語辱罵 原告2人,依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均屬羞辱、鄙視 、輕蔑之負面意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 。且被告發言之場合係在大墩黃昏市場,不特定人均可聽聞 ,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損原告2人人格之意。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 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 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 了,幹你娘(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 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 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 」等語恫嚇原告2人,其言語數度提及「死亡」、「傷害」 、「毆打」等與生命、身體有關之威脅。被告另以「都姓王 ,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及「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言語 威脅,足使原告2人擔憂人身及住家、攤位之安全,自均屬 恐嚇言語。  3.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逕自於大墩黃昏市○○○○○○路○○○號」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是你家」 等語,揭露原告住家地址。而住址足以做為直接識別之個人 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散布原告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原告2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為前開陳 述時,人就在原告2人之攤位旁,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關聯 性,被告前述行為之意圖顯在揭露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無疑 。  4.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2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國小畢業,名下俱有房產,於市場經營 攤販為生;被告高職畢業,於市場經營攤販為生,每月收入 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王清富、王陳吉君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王清富12萬元、給付王陳吉君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00-2025011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辱罵之「白癡」、「龜兒子」、「幹你娘」、「 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均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乙 ○○、丁○○之意,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 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 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 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此外,被告並非於甫發生車禍事故時 ,偶一為之之情緒性用詞,毋寧係反覆辱罵告訴人,實均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 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併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昧平生,考量其等關係及事件情狀時,應認被告係在 車禍後因不滿而持續以上開言論貶低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 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被告方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方能左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動輒辱在多數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對丁○○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段與榮民南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 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A車通過停止線後才打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 入路口中央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丁○○,於丙○○左後側同向直行 ,因丙○○突然左轉而與B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側前臂 、右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左側腕部壓砸傷、腹壁挫傷等傷 害,丁○○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右側 膝部壓砸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白癡」、「龜兒子」、「 幹你娘」、「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丁○○報警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鍾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丁○○發生車禍,並有罵告訴人乙○○「白癡」、「三小」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事故發生之地點,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內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央方開始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2人直行車,其顯有過失之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0

TYDM-113-交簡-70-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係受 僱從事廟會工作之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旅館前,因不滿告訴人跟其 說「薪水要等老闆來跟老闆拿」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臺語「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錄影檔光碟1片、譯文1份及擷取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 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 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 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被告辱罵其之影像擷圖2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攝錄之影像確為其本人 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句,應堪認定。 六、查「幹你娘」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 格之話語,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與告訴人因薪資發放問題而引發糾紛,此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 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均係為廟會之工作人員,彼此均非於言論市 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卷附譯文可見,可見被告於本件 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除上開語 句外,即無再以其他粗鄙語句持續、長時間謾罵告訴人(見 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 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 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 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 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43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故對友人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於 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43巷 與文化路坑尾段50巷之路口,騎車追堵A男,因斯時A男與AE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男)同行,乙○○與「小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黑」持鐵棍;乙○○徒手及持 木棍毆打A男與B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瘀傷、右臉瘀傷 、左上臂及左肘瘀傷、右肘窩瘀傷、右腰瘀傷、雙臀瘀傷、 右大腿瘀傷、左膝窩瘀傷等傷害,B男受有鼻部挫傷、臀部 瘀挫傷、右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利用A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 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挺身, 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男、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頁;辯護人爭執之證人A男、 B男警詢證詞,則未經本判決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本院訴卷第108-109、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 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第147-165頁);證人即告訴人 B男於偵訊(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B 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男聯新國際醫院、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25、27頁)及被 害人傷勢、現場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1- 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B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是以A男、B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 節,有A男、B男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按(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5、7頁),證人A男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是乙○○的小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稱:我知悉一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我之前就 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知悉A男於案 發時少年,再就B男遭傷害時之身形外貌以觀(見少連偵卷 一第512-514頁),足認被告就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亦能有 所預見。從而,被告就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乙○○與 「小黑」,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均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追到後,先是被鐵棍毆打,接 著被強迫伏地挺身;這些事情是乙○○跟同行男子朋友一起做 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 乙○○跟他朋友1人,先是1人1支鐵管毆打我們;接著是被迫 伏地挺身10幾下;一起作伏地挺身的,只有我跟A男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告乙○○與「小 黑」係於前揭時地,同時以毆打及脅迫A男與B男伏地挺身之 一行為,同時傷害及脅迫使告訴人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A男溝通糾紛,而以 傷害及強制告訴人A男、B男之手段,致告訴人A男、B男受有 上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強制手 段、告訴人A男、B男因而所受之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小黑」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利用A男 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 與B男伏地挺身,及各自褪脫衣物至全身赤裸,乙○○與「小 黑」則輪流持手機拍攝A男與B男上揭受辱過程影片,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手機錄影影 片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罪嫌,辯稱:我否認有叫A男、 B男全身赤裸及拍攝他們赤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其辯護人則以:依A男證詞可知係「小黑」叫被害人 脫衣服,拍攝者也是「小黑」;A男亦證稱乙○○有刪除照片 ,故不能僅因乙○○在場,即要對「小黑」突然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負責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220頁)。  ⒊經查:  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載的男生叫我們脫光;拍攝 裸照是另外一個男生,不是乙○○;裸照是包括全身,生殖器 跟臉可以搭配起來;乙○○把「小黑」的手機拿過來,當我們 面把裸照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8、163頁);證 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乙○○的朋友叫我跟A男一起脫衣服,脫 到全裸,我忘記是乙○○還是他朋友拍照,是拍攝完影片後, 乙○○的朋友有把手機拿來給我們看;裸照的部分,在我離開 前,我已經看著他們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互 核A男、B男上開證詞,乙○○之友人「小黑」於前揭時地確有 拍攝A男、B男之裸照,即堪認定。  ②然自A男、B男上開證詞可知,「小黑」於前揭時地拍攝A男、 B男裸照後,被告乙○○在現場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 、B男裸照刪除。若被告確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 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何須在現場旋即 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故而被告辯稱 係「小黑」個人所為等詞,並非無據。而卷內又無上開A男 、B男裸照之實際影像可資判斷「小黑」拍攝A男、B男裸照 時,被告與「小黑」、A男、B男之相對位置情形,則被告是 否存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確有疑問。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TYDM-113-訴-386-2025010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江○融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 號審理中,嗣甲○○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與 甲○○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 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 女江○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 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融(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甲○○業向本院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 二、乙○○於113年4月間獲悉甲○○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 甲○○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 月30日)前,均居住在甲○○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甲 ○○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 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乙○○;中 午:約12時至13時,甲○○回家;下午:甲○○父親江○貴及母 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乙○○返家。雖乙○○拐帶未 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乙 ○○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 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甲○○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 澡等。而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 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 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乙○○本 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乙○○ 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甲○○詢問,乙○○則稱停課,然甲 ○○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乙○○前開所稱不誠實 ;而前開期間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甲○○表示要帶未 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甲○○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 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乙 ○○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 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 甚為阻饒甲○○接返未成年子女。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 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甲○○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時,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 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乙○○強硬要求甲○○必須在乙○○指定 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 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乙○○分 房睡,當天甲○○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 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乙○○聽到哭泣 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甲○○也一併上樓並 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 在房間」。 六、而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 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 照顧中之假象。且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甲○○接觸、甚 至隱瞞甲○○,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 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 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 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 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甲○○同住 ,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甲○○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 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 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乙○○均被蒙在鼓裡,直 到113年4月30日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乙○○ 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 理之常,甲○○一再聲稱拐帶,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甲○○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 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甲○○極力反對, 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乙○○告知 甲○○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乙○○本來週 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甲○○通常也會在週 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乙○○ 娘家,斯時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 不同,然甲○○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乙○○要求其像平常 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 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 香港迪士尼玩,甲○○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甲○○表示其因 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 甲○○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 去香港,乙○○思考後理解甲○○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 行,並隨即通知甲○○,甲○○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 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甲○○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乙○○詢問甲○○為何 如此,甲○○竟突然告知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 一天睡樓下,乙○○實在不解為何甲○○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 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甲○○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 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乙○○ ,甲○○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乙○○已睡著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乙 ○○,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乙○○告知甲○○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 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甲○○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 要求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 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 、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乙○○到母親的LINE電 話告知其收到甲○○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乙○○,起 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乙○○此時驚覺原來甲○○ 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甲○○不僅早密 謀要與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從未與乙○○討論過婚姻問題 ,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 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甲○○於本件 聲請狀中自陳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甲○○於聲請狀中不斷 指控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乙○○之行為,按 乙○○都已經收到甲○○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 乙○○要如何在甲○○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 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 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乙○○親自照顧 ,僅乙○○上班期間由甲○○之父母照顧,此為乙○○所承認。乙 ○○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 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 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 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 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乙○○娘家,未成年子女 與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 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甲○○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 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乙○○娘家之意涵,按乙○○原生 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乙○○本身有社工背 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乙○○家族成員 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乙○○之父親16 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 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 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甲○○所熟悉者,甲○○過去 明明很敬重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 意貶低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乙○○家族成員長期交 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 此由甲○○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甲 ○○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 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 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 價值觀念。 八、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甲○○,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甲 ○○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台中。乙○○尊重甲○○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 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甲○○,甲○○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 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甲○○突然傳訊息給乙○○,訊 息內容僅表示要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 與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甲○○ 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 ,乙○○瞭解甲○○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 個地點一起見面,惟甲○○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 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乙○○有其他 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 在乙○○家中等),甲○○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乙○○,乙○○工作時 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乙○○較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 交往部分,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 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 述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 女江○融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甲○○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 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甲○○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 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 ,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 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 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 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 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 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 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 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 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 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 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 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 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 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 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 ,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 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 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 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 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 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江○融與兩造 互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 能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 年子女江○融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乙○○涉入 照顧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 傾向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江○融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 有關照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乙 ○○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江○融情緒之方式因應,另 對於父母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 母之關愛,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 評估現階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 江○融之主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 江○融互動情況甚佳,未成年子女江○融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 接觸,另未成年子女江○融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 感需求度較高,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 之父親互動頻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江○融之情感需求。相 關建議如下:1.平日時間: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1、3、5 週,週五下午5時30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江○融外 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乙○○至台中烏日 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 續假期(含彈性放假),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江○融之 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 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 於每年(民國)單數年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 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 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 0分止,聲請人甲○○得與未成年子女江○融照顧同住。交付方 式為:由聲請人甲○○至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江○融,照 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對人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 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 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帶回台北 娘家照顧同住,雖甲○○表示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甲○○,而甲○○回傳予乙 ○○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 向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甲○○ 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甲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 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 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 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 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 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 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乙○○照顧同住 ,且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江○融情緒之方式因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 再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 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乙○○ 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甲○○與未 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 ,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甲○○及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甲○○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 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甲○○ 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 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 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甲○○依(一)項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甲○○臺中住所(即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乙○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甲○○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乙○○並經乙○○同意 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1-09

TCDV-113-家暫-10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