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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能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鄭秋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351萬5,0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楊能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能傑於民國108年間,向鄭秋玲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錢 ,由其負責物色投資租賃標的物,鄭秋玲僅需投資,保證支 付年利率10%利息,每3個月結算1次等語,使鄭秋玲陷於錯 誤,自108年11月1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分別與楊能傑簽 訂合作投資契約書12份,並依其指示,陸續以其及配偶廖偉 志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楊能傑之胞妹楊鎖竹(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 。詎楊能傑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自112年11月1日起 ,未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予鄭秋玲,且消失無 蹤,鄭秋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能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楊鎖竹是提供上開兩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鄭秋玲所匯款項,告訴人匯這些款項到上開帳戶是為投資,其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合作投資內容是房屋隔套房收租,其負責管理房屋出租情況、房屋修繕及給告訴人利息及本金之事實。 3、坦承沒有合作投資合約書的租賃合作標的物,簽這麼多份合作投資合約書是拿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之事實。 4、坦承告訴人於112年10月就聯絡不到其,是因其投資失敗,沒辦法再支付告訴人固定的利息和本金之事實。 5、坦承告訴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是買比特幣,是其利用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但是告訴人都認為是房屋投資,其承認詐欺之事實。 6、坦承其造成告訴人損失應該有350萬元到400萬元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3、108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5日、110年5月9日、110年8月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3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4日之合作投資合約書 4、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6月19日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系查詢、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9年12月30日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配偶廖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投資房地產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並以其及配偶廖偉志之左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鎖竹有提供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部分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有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能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 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6 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9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15元 同上 10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2,153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15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6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17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8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9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0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1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同上 23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4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5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6 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1萬2,841元 同上 27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8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9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0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1 111年9月15日 5萬元 同上 32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33 111年9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34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36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37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38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39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40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5萬元 同上 41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42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43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44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45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46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47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48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9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50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51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2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53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54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55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6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7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58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59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60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合計 351萬5,009元

2024-11-21

TPDM-113-審易-2376-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 訟)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原為其母吳○杏,嗣經該院以1 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其輔助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輔助人覆以同意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4、109至111、1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 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利息約1 10萬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132、17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0月30日行 言詞辯論。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該委任 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3至206頁)。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 言詞辯論前,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隨即具狀提出相 關事證(包括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所提起另案民 事判決,詳後述),主張時效抗辯,若不許提出,自顯失公 平,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 區執行副總。鴻茂公司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 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 (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負責人李國銘等人 ),由李國銘宣導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 與前2家公司合稱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 相關事項。被告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鴻茂公司負責人、營運長 、各區執行副總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陸續主導研發如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及其他執行副總等人(下稱被告等 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 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而伊與伊母前於被告之招攬下,投資如附表所示各 項目(下稱系爭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 、3、5、6所示投資(下合稱系爭5筆投資,前4筆則合稱系 爭4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 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 伊當然承受伊母因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另編號 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被 告與李國銘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 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合計700萬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又伊亦為鴻茂公司之投資人 ,兼差擔任業務員,雖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然未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核心決策及經營。原告及其母投資之簽約對象均 為鴻茂公司,並將投資款交予鴻茂公司,且其2人投資之時 ,伊並無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再系爭5筆投資,均係原告 自其母轉讓而來,該等投資均非伊所負責高二區業務;另編 號4所示投資則係原告自行向其他業務人員簽約投資,非由 伊招攬,故伊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原告 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 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對鴻茂 公司與李國銘等人(下稱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 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 斯時其2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復於110年1月8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2人前已訴請鴻茂公司等 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 8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 始對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依前揭各該時點起算,均已罹於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 ;伊與伊母前有為系爭投資,其中系爭5筆投資係由伊母與 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 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 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因被告之推介而 為系爭投資,致伊受有該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及 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鴻 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 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 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告訴狀及偵 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投資,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0年9 月8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 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及被告有參與鴻茂 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之侵權行為,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系爭附 民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系爭附民訴訟 卷第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10-20241120-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岱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萬3,419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3萬7,540元」(見本院卷第92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〇〇〇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〇〇營業處(下 稱〇〇處)分處長,上訴人向〇〇〇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而結 識。〇〇〇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自109年6月至110年9月以不實 投資項目為詐術,及以投資名義向上訴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上訴人爲附表所示投資行爲,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〇〇〇核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〇〇〇賠償113萬7,540元,業 經原審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爲〇〇〇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求爲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7,54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與〇〇處簽訂承攬契約,由〇〇處銷售被上訴人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等商品,〇〇〇係受僱於〇〇處擔任業務員,非受 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屬〇〇〇之僱用人。  ㈡上訴人係受〇〇〇招攬而參與投資〇〇〇個人或他人所有之生前契 約及靈骨塔,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上訴 人亦知悉其投資附表所示商品,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自應知悉〇〇〇就附表所示投資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㈠〇〇〇以附表所載時間及行為,致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123萬元予〇〇〇。  ㈡被上訴人與〇〇處簽訂原審卷61至62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於110 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 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 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行,後續依客戶繳款狀況給付 之業務所得將依併案後之移轉命令執行」。  ㈣被上訴人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印在名 片上。  ㈤被上訴人知悉〇〇處臉書使用「龍巖〇〇營業處」之名稱。  ㈥〇〇〇擔任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業務員(是否直接受僱於被上訴 人有爭執),其職務範圍係對外販售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商 品與客戶。  ㈦〇〇〇於附表所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13萬7,540元之損害。  ㈧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 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擔任被上訴人〇〇處分處長,爲被上訴人執行銷 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業務,係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爲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與〇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〇〇〇非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於95年底進去〇〇處,〇〇處是龍巖公司中 區的營業處,類似像保險公司的營業處;〇〇處承攬龍巖公司 的業務,幫龍巖公司賣生前契約等商品,賣商品收到的錢繳 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按月給付銷售獎金;龍巖公司沒有跟 她訂勞動契約,只有和每個營業處訂承攬契約,處長是營業 處的負責人,每個月要回龍巖公司開會,開會回來就當月銷 售方案做佈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由上可知, 〇〇處雖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〇〇處之業務員係爲被上 訴人販賣生前契約等商品,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業務員銷售 獎金,並由被上訴人制定銷售方案供業務員遵循。   ⑵〇〇〇對外係以〇〇處分處長身分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此依〇〇〇 之名片上印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 35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會將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印在名片上,亦知悉〇〇處臉書有使用「龍巖〇〇營 業處」之名稱(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上訴人曾就台北地 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於異議狀表 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 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 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上訴人同意〇〇〇對外使 用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亦同意〇〇處對外稱係被上 訴人之營業處,且〇〇〇直接自被上訴人領得業務所得。被上 訴人既同意〇〇處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處,顯藉由〇〇 處組織之延伸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利用〇〇〇爲其銷售推廣 商品,並由〇〇〇人之業務行為取得營業利益,〇〇〇自屬客觀上 爲被上訴人使用之人。  ⑶再依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規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78 頁),被上訴人對〇〇〇得為監督考核,而直接影響〇〇〇之佣金 及獎金收入之多寡,客觀上〇〇〇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並受被上訴人監督之事實甚明。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處訂定承 攬契約,然客觀上〇〇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爲被上訴人銷 售商品,受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應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屬可採。   ㈡〇〇〇如附表所示行爲非屬執行業務範圍:  ⒈按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 ,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 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以不實投資項目,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向上訴人收受投資款項,係屬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爲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先購買被上訴人商品後,才就 〇〇〇個人之轉約行爲做投資,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交易均 有程序,上訴人於LINE中還要〇〇〇與其個人簽寫協議書,顯 見上訴人明知係投資〇〇〇個人賺錢行爲,自應知悉〇〇〇非屬執 行職務等語。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因承辦林岱玉母親喪事而認識林岱玉, 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可獲 利2萬元,這份圓融生前契約原本是另一客戶所買,公司規 定客戶持有滿180天後可以轉讓,林岱玉把18萬元交給她, 她拿去繳納這份契約尾款,繳清之後可以找下一個承接客戶 ,可以賣得比18萬元高,林岱玉可以獲利2萬元,大約2至3 週時間,她就把20萬元交給林岱玉;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 說投資「遷葬投資案」80萬元可獲利12萬元,這個是她客戶 原先買的塔位想賣掉,她向林岱玉借錢幫客戶結清尾款,結 清尾款後可找要買塔位的客戶,林岱玉交付的80萬元是匯款 到她指定帳戶,她跟林岱玉收取80萬元時有說半年內可將獲 利分月給付,後來因爲處長叫她離開營業處,她無法把後續 流程跑完,才無法依約將80萬元本金及12萬元獲利交付林岱 玉;她在109年7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 可獲利2萬元,這個也是跟上面說的轉約情形一樣,她有收 到林岱玉的18萬元,也有將本金18萬元及獲利2萬元交付林 岱玉;她在110年1月有跟林岱玉說投資「生前投資契約」27 萬元可獲利3萬元,是她邀約林岱玉一起合資,因為她已經 找到客戶可以承接塔位跟生前契約,林岱玉有將27萬元轉帳 到她的帳戶,後來發生處長叫她離開公司,所以這筆錢沒有 還給林岱玉;龍巖公司允許業務員進行轉約行為,公司有公 告轉約價,例如她買的契約當初優惠價是22萬元,公司公告 轉約價是26萬5,000元,但公司不曉得她跟林岱玉約定「投 資18萬元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 萬元」;她與林岱玉約定可以取回獲利的時間,如果投資生 前契約,大概是2至3週,如果是遷葬投資案,大概是半年或 一年,林岱玉沒有對她提出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的告訴;她跟 林岱玉講的投資行爲,除了給暫收款單據外,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都是用口頭或LINE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  ⑵由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其所爲附表所示行爲是因其欲轉賣客戶 的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以賺取差價,須先籌集金錢結清欲轉賣 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〇〇〇因資金不夠,遂以投資之名邀約 上訴人交付金錢供其結清,結清後以高價轉賣後之差價再分 配予上訴人。而依〇〇〇與上訴人約定之利息爲「投資18萬元 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萬元」, 若以生前契約2至3週回本而言,利息高達年息286%至187%; 若以遷葬投資案半年或一年回本而,利息高達年息15%至30% ,均爲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本業應爲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其爲籌集轉約資金而 以高利招攬上訴人交付金錢,縱然〇〇〇之轉約行爲係爲被上 訴人所容許,惟〇〇〇以高利吸引上訴人配合運作,此即逾越 被上訴人容許之範圍,況且〇〇〇證述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 人約定之獲利成數並不知情。  ⑶次依〇〇〇之證述可知,〇〇〇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有交付暫 收款單據,但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或以 LINE約定。觀諸〇〇〇109年6月8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 收到林岱玉購買圓融生前契約、流芳生前契於約,於告別式 後一星期內收款滙回2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〇〇 〇109年7月19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轉約 購買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於告別式後滙回含獲利2萬元共2 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〇〇〇110年1月24日出具之 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購買合購塔位27萬元,約於 二個月時間滙回含獲利3萬元共3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5 1頁),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這個是〇〇處電腦裡面的例稿,我 列印出來,上面用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可知〇〇〇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乙事,被上 訴人並不知情。  ⑷再依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前幾天跟你說的客戶要 遷葬搜購塔位轉手的事,大致確定了,我這次只想先做240 萬,3個人約半年,一人12萬」、「大姊說要寫一個投資的 原由,想說如果你有回來就我們三個碰個面,簽好協議書內 容」、「因爲我資金不夠雄厚,才需要找人一起合資,看岱 玉姊還是否再繼續」,上訴人回覆:「我知道妳的情況啊! 我也是相信妳所以願意投資啊!」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41 、47頁);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我需要你幫我 代轉帳可以嗎?2筆我要買回的同一份契約,一個塔位,我 再轉回給你」,上訴人回覆「好的,沒問題!金額多少呢? 」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 訴人係與〇〇〇合資,或將金錢借貸予〇〇〇進行投資,即上訴人 係基於〇〇〇個人之投資行爲而交付金錢,始未要求〇〇〇應簽訂 與被上訴人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一再同意交付金錢供〇〇〇操 作轉約,係爲賺取〇〇〇分配之高利,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之行 爲非屬正當應有所知悉,故〇〇〇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投資行爲 ,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有關。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容許業務員以轉售生前契約獲取價差之 轉約制度,上訴人因相信此爲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而交付金 錢,應認〇〇〇之招攬投資行爲屬於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經查 ,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業務員手上同時會有很多份生前契約 ,龍巖公司規定客戶購買生前契約有180日的綁定,如果180 日內用到要補足定價,如果超過180日以後才用到可以用優 惠價購買,客戶於180日內要用到生前契約時,業務員就會 跟客戶換約,替客戶省下要補足的金額,所以業務員手上要 準備很多不同時間的契約來操作;因為每轉一個契約都要先 結清契約尾款才能履約,所以龍巖公司都會知道,龍巖公司 就轉約部分並沒有獲利,但是轉約是業務員的獲利來源之一 ;林岱玉購買的產品也是這種模式,她在本案賣給林岱玉轉 約的客戶都是真的,不是她用自己的錢以別人的名義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轉約制度確屬被 上訴人容許業務員操作之制度,亦爲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獲利 來源,故〇〇〇以轉約商品邀約上訴人合資投資或向上訴人借 貸資金,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上訴人 主張〇〇〇邀約之轉約行為為龍巖公司容許之行為,〇〇〇有何詐 欺可言?)〇〇〇證述時有提到80萬款項實際上未交付給龍巖 公司,但我造並不知道是否屬實,而且龍巖公司自原審即否 認其商品可做此投資之操作,起訴時會主張屬詐欺之侵權行 為,但隨訴訟進行,如先前所調查之相類似案件高等法院判 決,也確認龍巖公司確實存在此種轉約投資制度,因此是否 能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請鈞院判斷,但至少會構成違反銀 行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〇〇〇爲賺取轉約後之 差價利益,爲籌集轉約資金而與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行爲,此爲〇〇〇個人之行爲,即與被上訴人之轉約制 度無關,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 投資乙事有所知悉並容許,即難認〇〇〇此部分行爲亦屬執行 職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之侵 權行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13萬7,54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投  資  項  目   1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龍巖公司為期6個月之遷葬投資案,投入80萬元可轉售獲利12萬元,林岱玉以編號1之本金、利息計20萬元,再追加60萬元,合計交付80萬元予〇〇〇。 3 109年7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4 110年1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合購塔位之投資契約(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27萬元後可轉售獲利3萬元,林岱玉即匯款27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024-11-20

TCHV-113-金上-3-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KIN SENG(中文姓名:蕭健成,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KI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OW KIN SENG(下稱蕭健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底,在馬來西亞瀏覽臉書上之工作訊息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玩命壞」、「玩命 細菌人」、「(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椰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旋依指示於113年10月6日搭 機入境臺灣,以每日馬幣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1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6月23 日晚間10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袋鼠兄弟投資」等 LINE群組,進而加「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人為聯 絡人,並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蕭健成接獲「 (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指派,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及工作證等,再以鴻橋公司外務部 外派經理「李宏文」之身分,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秀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 ),向乙○○表示其為鴻橋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在存款 憑證上偽簽「李宏文」及捺指印後,連同協議書交予乙○○行 使之,惟乙○○甫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交給蕭健成,蕭 健成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18、79至81頁、本院卷第21至25、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 至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於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 5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 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 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 告自113年9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其上蓋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秋蓮」印文及「李宏文」 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宏文 」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民眾通報 ,稱疑似有車手出沒本案統一超商,且形跡可疑,遂前往該 處埋伏查緝,過程見被告於超商客席區整理投資契約書及現 金收據等文件,故判斷其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持續等候至 18時許,見被害人抵達與被告接洽,隨後由被害人簽立收據 ,並當面交付紙袋予被告收取,遂趨前制止並逮捕被告乙節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遭員 警埋伏並當場查獲,最終未能得手,因此僅屬於未遂,起訴 書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與本案客觀事實 尚有未合,然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6頁),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15,000元生活費,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其 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客觀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 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59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之本 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從 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生活費15,000元,為 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即為花用剩餘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88、89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7,7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7,300元 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高鐵乘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此為 自己的手機,並沒有拿來從事本案犯行,因該手機已經壞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 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2張 4 鴻橋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宏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1張 5 現金新臺幣7,700元 6 高鐵乘車票 2張 7 OPPO牌手機 1支 8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

2024-11-20

CHDM-113-訴-93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魯又齊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冠樺、簡 榆庭、黃意晴、魯又齊為被告,嗣原告與陳冠樺、簡榆庭、 黃意晴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意晴、簡榆庭、陳冠樺、 蔡穎薇、榮璦晞於111年5月間共同成立習常國際社,經營「 HABiTOO」保養品牌,並於111年7月12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持有股數1萬2000 股。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長,負責商 品營銷與財務管理等事務,被告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 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 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 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 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 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 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原告曾於合夥成立4個 月向被告詢問退夥事由之規定,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在明知原告得請求全額返還投資款項的情形下,逾越契約 上之權限,向不諳法律之原告惡意曲解上開條文內容,稱: 「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 」、「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另明知簡榆庭等人尚未完納 股款,卻製作全體合夥人均已完納股款之錯誤財務報表與謊 報營業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習常國際社財務狀況,錯 失全額退夥的時間,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獲全體股東同意完 成退夥時,僅能取回159萬9,692元之出資額,原告因此受有 140萬30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受任義務甚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 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之顧問職位,並無解釋契約條款等 法律專業事項之責任,縱被告回覆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違,然 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被告曾於11 1年9月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收存,原告未自行核對系 爭契約有關退夥機制之約定致無法即時行使全額退夥,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熟悉財報製作,一時疏漏,未加以 詳細註記實收及尚未收到之股款,並非刻意造假,且縱合夥 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無礙上開合夥事業之營運或各合夥 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另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 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且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早 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難認原 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受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其誤認習常國際社退夥規定及財務狀況,被告並虛列財 務報表,使原告錯失得全額退夥之日期,受有140萬308元之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同條第7款約定:「顧問魯又 齊(以下簡稱為戊方),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可分配20%之淨利 ,負責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全體合夥人同 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 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 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 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 ,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 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見本院店 司補字卷第20頁),已明文約定被告所受委任之業務乃係處 理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第7款退夥約定如何履行,顯非屬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 銷及商品銷售事宜,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詳細解釋系爭 契約條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明文約定股東需採書面方 式申請退夥,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11月9日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夥意願稱「 挺想退的」,此舉已與系爭契約申請退夥之約定方式不符, 縱被告對原告之退夥意願表達「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 、「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 等語,亦僅係表達如原告確認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將 面臨之狀況,原告亦隨即回覆「這跟當初說的也不同」、「 當出說的是全額返還」、「沒錢就是你把公司接下來自己做 」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49頁),益見原告對系爭契約 條款非全然無知,要難僅因原告所述遭被告前開言詞質疑原 告是否逾期提出退夥意願乙節,即遽認被告行為違反其受任 義務,故意施以詐術或扭曲契約條款內容。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謊報合夥人給付股款的狀況、營業額及虛 列財務報表,致其因錯誤資訊未即時提出退夥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其稱因一時疏忽誤載財務報表中合 夥人實際出資額乙情,即非不可信,被告並於原告及其他合 夥人發現錯誤時,立即修正更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 誤認,況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此亦無礙習常國際 社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實無從認 定合夥人是否全部完納股款與原告退夥時間早晚有何關連。 另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原 告對於被告111年11月9日回覆目前營業額50萬,稱「賺50萬 的話,是算賺50萬嘛,25萬,扣一半成本,好慘,我如果選 擇退股,你們應該也沒錢還我吧」等語,有兩造往來通訊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徵原告對習常國際 社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或虛報營業 額陷原告於錯誤之意圖,又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 虧損之風險,原告得知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並非良好後,未 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書面為退夥之申請,顯係原告自身 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後所生無法取回全額 出資款項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曲解條文、謊稱合夥人實際出 資額、營業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均非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 ,應屬無據。被告既無前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前就本件 相同事實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 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2-訴-441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9月8日締結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成立民 宿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之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用以經營民宿,由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相關費 用,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之約定分潤,詎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對外出租,致伊受有自107年 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新台幣(下同)26 0,62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 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 元,總計2,660,138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第2項、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0,138元, 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餘569,782元自11 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就預期租金獲利損失、違約金分別減縮為請求 939,372元、73萬元(本院卷第106頁),總計請求200萬元(本 院卷第71頁,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820,356 元自111年7月29日起,179,644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投資契約僅為伊出資50萬元作為裝修費之證明,並未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後方告知伊 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照,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 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 日止。  ㈡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經 營期間至少至105年10月。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帳戶( 編號⑴-⒃)或○○銀行帳戶(編號⒄)轉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情形如下:   ⑴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   ⑵102年6月27日轉存18,484元   ⑶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   ⑷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   ⑸102年9月3日轉帳13,653元   ⑹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   ⑺103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   ⑻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元   ⑼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   ⑽103年8月26日轉帳127,166元   ⑾103年12月3日轉帳40,687元   ⑿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   ⒀104年6月6日轉帳56,956元   ⒁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   ⒂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   ⒃105年9月13日轉帳20,000元   ⒄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學生,租期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元, 承租人為○○○○學生周○○等5人。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㈥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㈦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之租屋群組對話截圖及第153頁之系爭 房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委由兆全法律事務所以兆志字第0000 -0000號律師函告知上訴人不得無故侵入房屋或濫行告訴, 否則將依法訴究。嗣上訴人以臺東○○○○0000OO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遵守租賃契約及義務,否則依法訴追。  ㈨訴外人吳可欣、吳麗美、沈建志、林富美、陳富春、黃碧玉 及劉泰谷對兩造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號、110年 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檢署花蓮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違約,致其受有租金分潤等損害,依系爭 租賃契約、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 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賠償 上訴人各項請求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固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14頁)、系爭投資契約(同前卷第 52-56頁)及被上訴人律師函(同前卷第15頁)為證,但經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投資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 法依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另上訴人所提經被上 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就投資不動 產標的欄,顯示為空白,僅約定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亦不 得依該契約,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成立 。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10 1至102年間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但依其文字記載,係以上訴 人申請合法民宿執照(同上卷頁)為條件,並無任何具體投資 (或合夥)之約定內容及細節。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台東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曾以系爭投資契 約參加人林富美名義,申請富美民宿設立登記,經縣政府於 102年5月1日函覆不得於集合住宅申請設立民宿(同上卷頁) ,準此,即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不存 在,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上述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遽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投資 契約拘束,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2.上訴人再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事實,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云云,但查,上訴人上述匯款,雖與一般租金給付方 式不同,但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 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 指被上訴人)應得之25%,出資方75%」(原審卷一第12頁) ,並無出入,並不得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上項匯款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除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 書面外,別無其他具體投資(或合夥)之具體權利義務規範內 容,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無可憑採。  3.至上訴人所提之裝修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53-195頁)等,其 中泥作(本院卷第153-155頁)、水電(本院卷第157-159頁)、 鋁門窗(本院卷第165頁)、裝修工程(本院卷第167頁)、家具 (本院卷第169-181頁)、家電(本院卷第183-187頁),均未有 施作或放置地點之記載,無法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至於窗 簾(本院卷第189-193頁),僅為報價單,非正式收據或發票 ;而消防工程(本院卷第195頁),亦僅為報價單,且地點亦 非系爭房屋;至鐵工支出(本院卷第161-163頁),依其外觀 形式,亦僅為報價單,無法認定確實於系爭房屋施作,亦難 依上述所謂的裝修證明,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投資契約成立。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於105年底合意合法終止:  1.查,系爭租賃契約僅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被上訴人)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無約定上訴人 可以用所謂其製作之財報通知被上訴人,做為遵期繳付租金 證明之約定。故上訴人所提報表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24 -236頁),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未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證明。況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 05年11月10日以後之其他匯款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長期積欠租金等情,可以採取。  2.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民宿使 用;及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兩造於105年7月間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順利轉套房出租,原民宿 合約自動解除!套房合約重訂哦!(本院卷第117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若系爭房屋未做民宿使用時,需另正式 簽訂契約,並不同意以對話方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為長租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長租云云, 即應有相關可證明其主張之積極證據,否則即難採認。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97頁) ,被上訴人參與長租客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6-161 頁),及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21 69卷第1-5頁),主張兩造已合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但上述 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變更為上 訴人所稱之長租約,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長租約之具體內容 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參採認定,是上訴 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4.另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即不曾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未繳106年度房屋稅,致被上訴人遭行政執行署 執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二第250-251頁),及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房屋另於107年6月1日出租予○○○○學生後,相關 租金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刑案主張租金係遭被上 訴人侵占,台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23頁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可以採取,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自106年起即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履行匯款義務;拒不支付106年度房屋稅,並任 由○○○○學生於107年間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內?  5.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布財報之資料(原審卷二第62-199頁),但 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及其他人間之對話資料(原審卷一第162 頁),只能認定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6日提供104年11月6日 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10 7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依其所謂慣例提供相關收 支報表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況上訴人自 承105年11月26日公布之上述資料係倒數第二次財報(本院卷 第308頁),亦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一 次財報公布之108年5月12日(同上卷頁),上訴人有長達約2 年半之期間,未公布所謂之財報資料使被上訴人知悉。  6.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於○○○○公布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 第236-237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除 上述貼文及對話紀錄外,並查無上訴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 提供系爭房屋相關收支資料給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紀錄,已如前述。又其所提之最後一次財報資料,其中雖 有105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訂房收入及相關支出(原 審卷二第177-198頁),但上述資料縱屬真正,亦或係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補償,亦無法依之認定上訴人上項主張可以採取。  7.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能 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收益, 即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侵害,或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律師費等損害,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 契約履約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 260,628元、預期租金獲利損失939,372元、違約金73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5

HLHV-112-上-45-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分別就布萊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布萊恩公司)、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 金匱天滿橋洋食專賣店(惠比壽一町)(下稱天滿橋專賣店 )簽立3份投資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2萬 元、50萬元、37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 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上開契約均約定原告之退場 機制,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額。  ㈡嗣兩造有所爭議,兩造固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 於112年1月4日就布萊恩公司出資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予以分配被告於布萊恩公司之「股權」,並由 原告取得其出資額142萬元折合布萊恩公司之4.75%「股權」 ,然系爭協議不影響原告原依系爭契約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出 資額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出資額142萬元,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另原告欲退場關於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投資,故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基於被告抗辯 原告雙重得利,原告主張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合意被告應給付85萬元,原 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㈢被告將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 1樓建物(下分別稱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出租予訴 外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 特工安南門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蘋,原告係受王淑蘋委任方 於租賃契約簽名,然被告明知承租人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 工企業社。被告以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積欠之租金 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 142萬5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公司50萬 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被告出 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嗣兩造與布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輝 、莊政安、薛聖齡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轉讓布萊恩公司 4.75%「股權」予原告,足認兩造以被告轉讓4.75%「股權」 予原告,以了結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就 系爭契約一已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37 萬5000元,合計8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 4條約定,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固可主張取回 全額投資款,然若投資標的虧損,則應依公司現值百分比取 回投資款。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均為虧損狀態,故原告 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2月25日未就 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達成由被告返還85萬元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自112年6月至1 12年11月共積欠租金6個月,合計32萬4000元,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 約三,約定由原告將出資款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 原告已交付約定之款項。有關投資標的、金額及方式如下: ⒈系爭契約一:投資標的:布萊恩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⑴ 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被告)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 萊恩顧問有限公司19%股權。⑵乙方(原告)投資142萬5000 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 。⒉系爭契約二:投資標的:金匱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 乙方投資50萬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 股權的20%。⒊系爭契約三:投資標的:天滿橋專賣店(惠比 壽一町),投資金額及方式:乙方投資37萬5000元參股(暗 股)於甲方名下,折合天滿橋專賣店總股權15%。  ㈡系爭契約一第5條,及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約定 :「退場機制:⑴甲乙雙方若理念不合,或爭議無法排解時 ,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資金額購回股權。⑵若在公司虧損狀 態下,乙方提出退股要求,甲方以公司現值百分比購回乙方 股權。」。  ㈢兩造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 契約一成立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元所 取得19%股份,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 予郭政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 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出資額變更 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出資142萬50 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原告業已交付 142萬5000元;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 月4日就簽立系爭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 元所取得19%股權,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其已取得布萊 恩公司之股權(即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2條約定:(1)甲、乙(即被告、原告) 雙方同意,以甲方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萊恩有限 公司19%股權。(2)乙方投資142萬5000元參股(暗股)予甲 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出資、被告出名之方式投資布萊恩公司142萬5000元,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對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並非股東,原告就此投資如欲 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布萊恩公司行使股 東權利。  ⒊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 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上載明緣被告出資投資 布萊恩公司,約定出資570萬元,取得19%之股份,被告與布 萊恩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惟因被告積欠郭政輝 幫被告代墊之200萬元款項未返還,為妥善處理後續事宜, 前開當事人乃協議以下條件,並共同遵循:被告同意將現所 持有19%股份分配如下: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不再持有任何 布萊恩公司之股份,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郭政輝、薛聖齡 、原告、莊政安主張任何權利。  ⒋證人莊政安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創立布萊恩紅茶有限公司品牌,我授權布萊恩公司去發展加 盟,布萊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郭政輝,我是實質上老闆, 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其中一個股東即被告當初認股19%,應給 付570萬元,但欠款郭政輝210萬元股款未付,我知道後,向 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推託,所以簽系爭協議請被告把股份還 回布萊恩公司,被告說把他的股份退回他背後的股東,我原 本不知道此事,我就同意,故簽立系爭協議,簽立系爭協議 的目的是將被告之股份轉讓出去,在112年1月4日康文彬律 師事務所簽的,現場有康文彬律師、莊政安、被告、薛聖齡 、原告,分配股份給薛聖齡、原告之意是讓他們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簽系爭協議前,布萊恩公司的股東有我、郭政 輝、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即非布萊恩公司之股東, 簽立系爭協議時,未討論系爭投資契約一,沒有談到原告不 要持有布萊恩公司股權時,被告必須買回原告的股權;這是 布萊恩公司內部股份之轉移,我們並沒有討論要去形式上變 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薛聖 齡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有找我投資布萊恩公司,我投資14 2萬5000元,折合4.75%,我與被告未簽立書面契約,我與被 告約定其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布萊恩公司,我為被告之暗 股,我於112年1月4日在康文彬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現 場有康文彬律師、兩造、莊政安及我,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布 萊恩公司要跟被告協議剔除被告,變成被告不是股東,因為 我是被告之暗股,故簽立系爭協議,等於是要回我的股份, 被告把布萊恩公司4.75%股份轉讓給我,我就變成布萊恩公 司之股東,被告就不是布萊恩有限公司之股東,簽立系爭協 議,沒有約定之後我可要求被告還142萬5000元,我把股權 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文義相符,其等證言堪信為真。  ⒌審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2月2 5日表示「因為已經決議退股……我的款項什麼時候退?」被 告回覆:「6月退45、年底40,就全部退」,嗣兩造針對退 款持續磋商,原告表示「……我們目前只是要處理不到100萬 的款項,這對你很難?」(見補字卷第33頁、第43頁)等情 ,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於112年1月4日簽立後進行上開對話 ,而上開對話討論之數額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之出資額接近,均為100萬元以下之數額,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後僅針對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持續磋 商給付時間,毫無討論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出資額142萬500 0元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即已了結兩造就 系爭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憑據。  ⒍綜合上開情節,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由被 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其 並非股東,其無從對布萊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方於 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原告之退場機制,亦即解消由原告出 資、被告出名之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 之名實相符。嗣布萊恩公司為處理被告積欠出資額之問題, 布萊恩公司之負責人郭政輝、莊正安、實際出資者即原告、 薛聖齡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以處理被告積欠之出資額 ,以及令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知悉被告與原告、薛聖齡間有其 等出資、被告出名投資之情事,並經布萊恩公司之股東同意 其等成為股東,使原告、薛聖齡取得布萊恩公司股東之身分 。經系爭協議後,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已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原告即得對布萊恩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兩造間 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業已解消,兩造基於系爭契約 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由系爭協議以原告成為布萊恩公司之 股東之方式處理,原告自無再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 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約定原告各出資50萬元、37萬5000元,由被告出名投資金 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原告已各交付50萬元、37萬5000元 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⒉系爭投資契約二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50萬元參股 (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股權的20 %。系爭投資契約三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37萬50 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天滿橋洋食 專賣店總股權的1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 之方式投資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各50萬元、37萬5000元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對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而言,原告並非股東, 原告就此投資如欲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 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行使股東權利。  ⒊因此,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有退場機制之約定, 而此約定即係為解消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而設,由 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之名實相符,已如上開㈠⒍ 所述,且被告自陳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約定, 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可主張取回全額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僅抗辯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在 虧損狀態,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全部出資額而已,然被告自陳 目前無法證明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虧損(見本院卷第24 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出資額即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給付原告就金匱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同時 ,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等。惟原告自始至終僅出 資,而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即原告並非金匱公司之出 名股東,則原告無從偕同被告辦理金匱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 予被告之可能,況既係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對金匱公 司而言,被告即為股東,亦無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分別向其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積 欠租金324,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109年8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出租人均為被告,租賃標的分別為大 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承租人分別為電腦繕打之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於2份契約承租人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下方負責人欄處簽名。原告主張 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分別為飛諺企業社、金虎 特工企業社等獨資商號所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係王淑蘋委由原告代理其與被告簽訂上開2份租約等語。 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又飛諺企業社所營事業為飲料店業,地址為大安街762號1 樓,金虎特工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原創空間設計,地址為大安 街77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提醒原告繳納租金,原 告回覆有設定自動轉、有跟老婆說了等內容;原告提出兩造 於112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要求85萬元要扣除租金時,原告明確回覆「房租歸房 租,兩個不能換在一起,那是公司支付的」,其後被告回覆 「公司支付,但目前就是沒賺錢,那我要付嗎?」等情,可 推知兩造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係將大安街762號、 大安街770號出租予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各用於 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復為飛諺企業 社、金虎特工企業社負責人王淑蘋之配偶,亦即被告係與代 理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 則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 之間,故縱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有積欠被告租金, 亦為被告對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債權,被告自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以上開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4

TNDV-112-訴-193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劉田祥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與斯時女友即被上訴人約定 共同投資購置○○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即同區○○段 0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 動產),待價格上漲出售後均分利潤(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並為避免婚外情之事遭伊配偶發現,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 任保證人。伊因系爭投資契約,①已於108年8月30日以現金 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②及於108年 10月至109年6月間按月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每月工程 款10萬元中之伊負擔額6萬元,共9期,③並於109年7月22日 與被上訴人共同至建案銷售中心辦理房貸對保時,當場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建商,④又於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按月以 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房貸25,000元,共26期,⑤且於交 屋後,以現金交付裝潢費用共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 伊前後投入投資款至少209萬元(計算式:①30萬+②6萬×9+③1 0萬+④25,000×26+⑤50萬=209萬,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於 111年11月下旬調閱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名下,乃驚覺受騙。伊係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縱 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詐欺,然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名下,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已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函為上開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然被上訴人並未置理 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給付系爭 投資款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購置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子○○○名下。上訴 人前已以與本件相同主張對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7號(下稱偵卷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簽名購買,109年10 月23日轉讓給○○○。  2.○○○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    2.上訴人有無依上開投資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9萬元?  3.上訴人得否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上開投資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並因此交付系爭投 資款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購置系爭 不動產,然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乙節,未據其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伊曾與被上訴人一 同前往建設公司簽約,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任保證人等語, 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205頁) ,簽訂契約書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205頁) ,嗣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承購系爭不動產權利 轉讓予○○○,有轉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均無 有上訴人署名於契約文件上。又依上訴人所提○○○○銀行○○○ 分行保證債務歸戶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 何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登錄,且依○○○○銀行○○○分行000年2月1 6日○○○字第0000000000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 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251 至258頁),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請人為○○○,並非被上訴人, 亦未由何人擔任保證人;再經本院函詢該行有無以被上訴人 為申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授信資料(見本院卷第 29至51頁),經該行000年0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被上訴人未以系爭不動產向該行申辦抵押貸款,無資料提供 (見本院卷第63頁),均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2 至74頁)。是自上開簽約、貸款資料以觀,上訴人並非保證 人,更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三)再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建設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 伊沒有見過兩造,伊不會經手個案,每件銷售都是業務在負 責的,業務來來去去的,做完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徵諸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 98頁),則係由經辦代書代理建設公司就○○○連同其他購買 者約30餘人合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單獨辦理,上訴 人復自陳事後始知悉過戶予○○○名下(見原審卷第12頁), 顯無從於辦理過戶當時參與其中,自難推認上訴人曾與被上 訴人一同前往建設公司洽商或對保。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設 計師○○○則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建設公司有配合關係,大概 在2、3年前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裝 修工作,當時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前後有看過上訴人兩次 ,一次是丈量房子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出現,當時他 們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丈量完有溝通大概要怎麼做, 另一次是房子裝修完去收款時。裝潢工作有做完,裝修費用 約7、80萬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有分期,簽約時會先付1 0%,木工進場付30%,油漆進場付30%,系統家具進場付20% ,最後10%是驗收後再支付,都是被上訴人用現金支付的。 伊沒有見聞或參與買方與建商洽談系爭不動產購買、簽約過 程,也不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過程,不清楚何人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印象中在第一次丈量時,就裝修費用部分,被 上訴人有問過上訴人這樣的費用是否可以,上訴人沒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亦未見聞或 聽聞買方購置系爭不動產過程或如何出資,且其證稱均與被 上訴人討論裝潢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亦難據 以推認兩造間有何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四)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有提領30萬 元,此即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頭期款等語,然上開證據僅 能推認上訴人曾提領30萬元之事,無法逕予證明該筆款項係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流事實;況依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扣 繳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均係跨行轉帳款項所扣繳,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之郵局帳 戶(見偵卷第85頁)。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系 爭投資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迄未據上訴人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遑論據此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兩造間既不能證明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受有系爭投資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規定, 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上-328-202411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楊志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官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1個月, 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由被告提供資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伊提供軟體(即外掛程式),該軟體 會建議並自動下單,若被告認為軟體建議不佳亦可自行修改 ,並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伊負擔60%,被告負擔40%,在上開合 作期間過後,被告向伊表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有虧損,被告 不甘認賠,向伊表示有意願再次合作投資,但要求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再投資之保證金, 再投資金額約定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85%即170萬元,待再投 資有獲利時被告可以憑票請款,惟被告在伊開立系爭本票後 並未將資金挹入,自無從獲利而分潤,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在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期間有先虧損60萬元,依系爭投 資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60%之損失即36萬元,嗣後原 告又未依軟體自動建議下單,而失誤操作軟體導致虧損134 萬元,此部分虧損原告應全部負擔,而原告當時無法支付, 才先跟伊借上述金額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原告雖 曾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再次合作投資,獲利後原告即可清償上 述款項,但伊已明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  ㈡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 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是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 據上權利,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 責任。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主張其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再投資契 約之合意,而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因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 造間確有再投資之合意,否則被告不會表示不用合作,系爭 本票之清償亦無須以有無合作為前提(本院卷第215頁), 惟該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不用合作了 ,你看這兩張本票共計壹佰柒拾元萬整(按:應為壹佰柒拾 萬元整)。如果以每個月償還可以嗎?如果可以,你要跟我 去做公證。如果不願意我會提告刑事背信詐欺之罪嫌及民事 求償。」(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 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願合作之意,並接續討論系爭本票票 款償還事宜,無從推知兩造已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上開主 張,已無足憑取。況且,若兩造間確如原告所述有再投資之 合意,待再投資獲利後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款,則被 告表示不願合作後,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而非向原告討要 系爭本票之票款,始符常情,原告上開主張顯亦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而原告復無未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再投資契約之相關證據,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再投資契約即屬無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24日 1,34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24日 36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024-11-12

KSEV-113-雄簡-1373-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上訴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隆、何虎恩(原名何泓霖)(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民國110年3月1日、110 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 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堪准許。 二、何虎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投資建築為由,陸續於110年3月1 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取得投資款50 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並約定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詎何虎恩屆期未能履行, 並向上訴人坦承所謂投資案皆屬虛假,上訴人遂與何虎恩及 其父何永隆於111年5月間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 願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 借款),借款利息則以原投資報酬利潤35%計算,何永隆亦 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惟何虎恩僅於1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 ,經抵充其中500萬元借款利息986,300元、本金1,613,700 元後,尚積欠3,386,300元,其餘借款則均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何永隆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 潤公司)、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而交付投資款予上開公司,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何虎恩有 何與其約定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或由上訴人交付1,800萬元 借款予何虎恩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何永隆係因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且已撤銷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 負連帶保證之責;何虎恩係因受上訴人威脅而返還投資本金 26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之本息,且應抵充本金而非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何虎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6,300元, 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永隆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何虎恩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簽署為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日返還26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何永隆則同 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何永隆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何虎恩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於110年間,以上開公司有投資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 不實事項,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遂陸續於110年3月 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何虎恩並承諾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嗣因何虎恩屆期未依約履 行,且經上訴人發現何虎恩所稱投資案乃屬虛假,遂於111 年5月間與何虎恩及何永隆共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願 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何永隆亦同 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 爭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7-157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 既已清楚載明由何虎恩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 300萬元,並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於「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自堪認上訴人與何虎恩、何永隆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㈢至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 同意返還之前開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須另行 交付借款等情,固為何永隆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其經營之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 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不實事項, 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邀約上訴人投資海潤公司及山田公司,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8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則其所稱何虎 恩有向其詐取1,800萬元投資款乙節,即非無據。且查,何 虎恩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乃陳稱:「…所以 我與上訴人陸續簽立了投資協議書合約書,我也收到他匯給 我之投資款1,800萬元;事情發生問題是在111年4月,原本 約定分紅425萬元給他,但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導致1張支票 跳票,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去他家,逼我簽 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借款契約內容係 抵押我父親的房子960萬元、現金260萬元及抵押山田公司所 有動產給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何虎恩亦自承係因與上訴人就前述1,800萬元投 資款發生爭議,而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至其雖稱借款契 約金額為3,000萬元,惟此應為加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2年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總額【1800萬×(1+35%+35% )=3060萬),自係指系爭借款契約無誤;且參以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借款本金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 借款時間依序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 日,亦與前述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及時間完全一致,是上訴人 主張其與何虎恩發生前述投資爭議後,經何虎恩同意返還投 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 情,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承係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9、71、本院卷第135-145頁 ),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3-75頁 ),自難認何虎恩有何對上訴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事云云。然承前所述,何虎恩乃海 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與上訴人洽商投資事 宜之人,且業因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則其因前 述投資爭議,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同意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並以此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實與一般社 會常情無違,是何永隆僅以上訴人投資對象為海潤公司、山 田公司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何虎恩得以前述方式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上訴人 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經何虎恩簽署系 爭借款契約為憑,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何永隆雖又辯稱其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在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何永隆所稱受上訴人詐欺,乃指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何虎恩向 其借款1,800萬元,實則其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係上訴人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惟上訴人既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願返還 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述,自無何永隆 所稱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事,且何永隆亦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係受 詐欺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  ⒉另何永隆指稱上訴人係以何虎恩之人身自由及安全,脅迫何 永隆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援引 何虎恩警詢時所稱:…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 去他家,逼我簽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不 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當時因為害怕上訴人是龜山角頭,所以 就簽立了抵押協議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何 虎恩既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並為上訴人所指對其 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及有 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片面指稱上訴 人脅迫其與何永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不宜遽信;且 參酌何虎恩、何永隆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甚而 何永隆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時,理由亦僅稱其係因何虎恩有財務困難而同意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嗣後發現上訴人係與山田公司間有債 務關係等語,絲毫未提及有受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87、89頁),更足徵其於訴訟中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非實情,無足採信。此外,何永 隆雖稱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3日、111年10月24日均有 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住處恐嚇騷擾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 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然單憑該等截圖內容 ,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據此逕指上訴人有何脅 迫何永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何永隆所提上訴人於11 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內容,雖稱「最好不要被我 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 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45頁),然 此傳訊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後,亦無從證 明何永隆有何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是何永隆就其所稱係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何永隆以其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何永隆復稱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中 ,表示「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81頁 ),即已免除何虎恩之債務,則主債務既消滅,何永隆所負 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3日先撥打電話予何虎 恩,然未經何虎恩接聽後,再陸續傳送「我真的快爆了 我 打電話沒有接過也沒有回的」、「你到底是什麼玩意騙了10 00多萬好像是應該的」、「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 大 家走著瞧了 最好不要被我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 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你以 為小哥很大 大家來試試看」、「去法院給你年輕人一個機 會我願意呀你有在處理嗎」、「我把你當兄弟你是純粹來騙 我錢的人」等訊息予何虎恩(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何 虎恩並於翌日回覆:「博哥真的沒有拖時間…料真的還在工 地公司還沒下文我也很著急…貸款第一個沒過,我家隔壁的 雜貨店正在談價格都在想辦法」、「博哥我現在正在工作 明天早上我媽會跟我說隔壁親戚要買的狀況,他們是有現金 的,正在談價格,好幾個在談。都是談1450實拿。料的部分 跟小哥那邊還沒談攏他說他想一想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再於次日表示:「博哥我現在連夜班都上 為 了幾個月湊一百給您」、「等我一下 您放心 我一定會想辦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因何虎恩 未接電話,一時情緒激動,始負氣傳訊「你不用還我了啦我 也不要了」,惟實際上並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真意,始會續 謂「走著瞧」或「委託人去辦」等語,而何虎恩亦明知上訴 人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方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拖時間 、已在想辦法處理云云。是以,上訴人既無免除何虎恩債務 之意,而無欲受其所稱「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之拘 束,且何虎恩亦明知此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免除何 虎恩債務之效力。何永隆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 日向其清償260萬元乙節,為何永隆所不爭執;至何永隆雖 稱何虎恩當時係指定清償投資本金(見本院卷第178頁), 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與何虎恩已合意得優先 清償本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何永隆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同意何虎恩得變更法定抵充順序,即以260萬元 先抵充本金之事實存在,則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而 仍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抵充順序。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 ,上訴人與何虎恩間之借款共分3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利息均以年息35%計算,起算日依序 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此有系爭 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何虎恩於1 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時,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且無證據顯示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何差異,惟其中500萬 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另2筆借款,自應以清償該筆借款 對何虎恩之獲益最多,且何永隆亦稱何虎恩係指定抵充500 萬借款(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所清償 之260萬元,應先抵充500萬元借款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 5月26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986,300元(經計算應為990 ,685元〈計算式:5000000×16%(1+87/365)=990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986,300元計之,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利,應為可採),再抵充本金1,613,700元(2600000-986 300=1613700),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屬可採。準此 ,何虎恩清償之260萬元,經抵充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後,該筆借款尚餘本金3,386,300元(5000000-1613700=338 6300)未受償,至另2筆金額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 本息,則均未受清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尚積欠借款3,386,300元、1,00 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 何永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 可採。何永隆以前揭事由,否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難認 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 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何永隆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何虎恩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重上-40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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