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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參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以起 訴書核犯罪名為準,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照 水」之工作,即負責在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監視 「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甲○○佯稱:以 現金儲值跟著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惟甲○○因不甘自己先 前已曾受騙儲值現金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假意受騙,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 ,在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 發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儲值,該詐欺集 團指派旗下「車手」成員少年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假冒該公司之外派經理「許仕仁」赴約取款 ,並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蓋用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許仕仁」 簽名)出示予甲○○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甲○○,並向甲 ○○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在上址全家超商對面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店大里草湖店(址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下稱85度C麵包店)執行「照水」工作,以此 方式著手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現場埋伏員警在上址全家超商逮捕少年何○○,並 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少年何○○之供述,在上址85度C麵包 店逮捕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提供與「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擷圖、現場監控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家超商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執行人即少年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即被 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4748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旗下「車手」少年何○○,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被告則受指派在附近進行勘察、監視「車手」行動,依原訂計畫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 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永慈投資」之印文及「許仕仁」之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少年何○○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何○○、「金利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該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 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 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 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 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顯然不 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別預 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少年何○○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永 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惟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 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當天被警方查獲, 所以沒有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許仕仁」簽名各1枚) 3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已被重置) 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75-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湘梅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祥」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家祥」),其應知 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 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家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由甲○○於112 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家祥 」使用。而「家祥」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可協助獲利之假投資詐欺手法,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丙○○等7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   甲○○依「家祥」指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丙○○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29至231頁、第623至625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7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開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2、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家祥」使用,及其後依指示將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等情,然亦供稱:沒有想過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會被 用來收取不法款項等語,且未坦承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見偵字卷第6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 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壬○○、己○○、乙○○均達成調解(履行期皆尚 未屆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 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 人壬○○、己○○、乙○○(下稱壬○○等3人)均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該等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其餘告訴人等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 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等3人間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壬○○等3 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家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而 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共犯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9日14時47分;5萬元 112年8月9日14時49分;5萬元 112年8月12日18時31分;5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247至249頁) 2 丁○○ 112年7月11日 15時許起 112年8月9日16時9分;10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17分;4萬9,500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299頁) 3 辛○○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11日11時34分;3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卷第353頁) 4 壬○○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12日11時47分;10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49分;2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467、468頁) 5 己○○ 112年7月6日 12時許起 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10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59分;10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508頁) 6 乙○○ 112年7月14日 13時32分起 112年8月12日15時3分;5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561頁) 7 戊○○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15日11時36分;3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39分;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字卷第6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壬○○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 二、被告願給付己○○壹拾陸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 三、被告願給付乙○○肆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609-20241004-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豊都、 李宜穎、吳品學、王海國、王詠仕、鄭勝文、林薪慧(原名 林怡亭)、許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 告盧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592號卷第405頁、本院卷第76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83頁 )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 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 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 ,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而被告 於偵訊中陳稱:對於對方有其金融卡、密碼即可以使用其帳 戶匯款及提款,並可能被當作犯罪工具使用,均沒有意見等 語(詳偵卷第405頁),是顯見被告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 然對於對方可能會使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乙情,亦有所預見 ,而確具有幫助犯之間接故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無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無從遽將被告 繩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而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論處; 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 接故意為之,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 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公訴意旨係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詳本院卷第75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8、11、12所示之告訴人許豊都 、吳品學、王詠仕、劉孟軒、許祥麟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5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 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8、11、12所示之告訴 人許豊都、吳品學、王詠仕、劉孟軒、許祥麟部分之所為自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2名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許豊都、李宜穎、吳品學、王海國、王詠仕、 鄭勝文、林薪慧(原名林怡亭)、許祥麟8人達成調解、允 諾分期賠償前開告訴人8人,而前開告訴人8人皆表示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4、89至92頁),而被告雖未與 告訴人路昌松、黃柏松、陳奕達、劉孟軒達成調解,惜因告 訴人路昌松、黃柏松、陳奕達、劉孟軒未到院調解,被告非 無意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 至69頁);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豊都、李宜 穎、吳品學、王海國、王詠仕、鄭勝文、林薪慧(原名林怡 亭)、許祥麟8人達成調解,該8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非被告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 所悔悟,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上開8名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上開8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上開8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經查獲、 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沒有取得犯罪所得(詳本 院卷第83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盧佳惠 許豊都 一、被告應給付許豊都新臺幣(下同)2萬7,11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許豊都2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餘款2萬6,51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許豊都58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410元)。  ㈢上開款項以中華郵政匯票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三、許豊都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宜穎 一、被告應給付李宜穎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宜穎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宜穎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宜穎)。 三、李宜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吳品學 一、被告應給付吳品學2萬1,554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品學16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餘款2萬1,074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品學46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374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吳品學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品學)。 三、吳品學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王海國 一、被告應給付王海國1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海國1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餘款1萬4,7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海國32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3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王海國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海國)。 三、王海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王詠仕 一、被告應給付王詠仕8萬1,918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詠仕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餘款8萬0,118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詠仕1,76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918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王詠仕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詠仕)。 三、王詠仕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鄭勝文 一、被告應給付鄭勝文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勝文18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餘款2萬4,46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勝文54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16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鄭勝文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勝文)。 三、鄭勝文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林薪慧 一、被告應給付林薪慧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薪慧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薪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詩綺)。 三、林薪慧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許祥麟 一、被告應給付許祥麟1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許祥麟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許祥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祥麟)。 三、許祥麟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2號   被   告 盧佳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資訊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之指示,前往臺 灣鐵路桃園火車站,並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在該車站內之某置物櫃中,供「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或其所指派之人得以前往領取,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盧」該等帳戶之密碼, 而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使用權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嗣 「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佳惠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貸款,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在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盧」該等帳戶之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過程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聯繫當時,其等所談 論之內容確實均係有關被告欲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則堪信 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當時,其主觀上確 實係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辦理貸款之相關用途 ,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是無 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豊都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之某時起 投資、交友詐欺 112年9月14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56分許 4,22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路昌松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7日12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黃柏松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李宜穎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6日之某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4,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吳品學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4時38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2分許 1萬3,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陳奕達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7日13時50分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5時23分許 7,002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王海國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7日11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王詠仕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交友詐欺 112年9月13日10時13分許 1萬3,83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鄭勝文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0日之某時起 投資、交友詐欺 112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林怡亭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1日17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3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劉孟軒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3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許祥麟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5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5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2024-10-04

TYDM-113-審金易-16-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張品嬋 被 告 吳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飯店內,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提供予以自稱「唐揚」之詐騙集團水房成員 ,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於111年7月8日晚上起至同年 月16日16時許止,分別住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飯店、臺 北市○○區○○○路○段0號「華達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九份悠然居民宿等處,接受水房人員控管(俗稱「軟控」),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三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 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Ho poo」APP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於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13分匯款90萬元至新光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㈢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且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偵審卷證,有原 告之匯款紀錄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 489號卷第26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期徒刑1年2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頁)。綜上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遭詐騙90萬元,並匯入被告之帳號內之事實為真。  ㈣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 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 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系爭新光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 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 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㈥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予被 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綜上 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2

CYDV-113-訴-471-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淩 選任辯護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梓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張詔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梓淩、張詔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 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 、「水行俠」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組成,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梓淩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詔昱負責駕車附載、接應車手,而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於指定之APP進行 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嗣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並與對方約定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甲○○之新 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交款。 二、徐梓淩依「忍者哈特利」指示於同年4月14日先入住指定旅 社,及依指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 、印章等物,張詔昱再依「水行俠」指示於同年月15日駕車 至指定地點附載徐梓淩。嗣其2人即於15日上午11時許,攜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往上揭甲○○住處,張詔昱駕車在 附近等候接應,徐梓淩則冒充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之王冠華,並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取信甲○○欲收取新臺幣(下同) 54萬元,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甲○○、日銓公司、王冠華。惟因警方已埋伏在旁, 徐梓淩遂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假意交付之54萬元(已 發還甲○○)而未遂,並循線查獲在附近接應之張詔昱,及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及徐梓淩之辯護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於偵訊、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飛機對話紀錄擷取報告等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2人於偵訊中 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徐梓淩之辯護人及張詔昱固分別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對我國近年來因詐 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等情當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竟均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 識非輕;又其等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 響亦非微,復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本 件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屬輕判,故認仍有對其2人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2人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 應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2人除本 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 訊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 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2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徐梓 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張詔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收據1紙,業據徐梓淩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 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車手等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日銓公司之王冠華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 5 偽造之王冠華印章1個 附表二: 1 OPPO Find手機1支 2 白色iPhone 手機1支

2024-10-01

PCDM-113-訴-54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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