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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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 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 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 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1304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3 年12月23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基簡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4 年1月13日滿20日(原期間末日適逢週日遞延),故其上訴 期限至該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法務部○○○○○○○十 四工收狀登記章日期在卷可查,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03

KLDM-113-基簡-1304-2025020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4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 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 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在法務部○○○○○○ ○○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訴 人在監,計算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案上 訴期間末日為113 年12月23日,然被告遲至113 年12月30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經本院於114年1 月2 日收受,有法務部○○○○○○○○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 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31

TYDM-113-審金訴-2034-202501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 昀 抗 告 人 蘇靜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是抗告人提出抗 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2月10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1日始具狀提起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6 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4

SLDV-114-抗-4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 刑人 蔣寰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查再抗告人蔣寰宇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 抗字第494號駁回抗告後,除向再抗告人原抗告狀及再抗告 狀所記載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裁定,於113 年12月27日經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外;亦向再抗告人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送達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由郵政人員於11 3年12月31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 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再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本院先後送達相同之裁定予再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以 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即送達高雄市○○區○○○ 路000號部分)為起算日。因此,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左 營區無需另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1月6日(星期一)屆 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綜 上,再抗告人就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 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24

KSHM-113-抗-494-20250124-2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中文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聲請 改定甲OO之親權由其任之,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審理中。豈料,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 許,傳訊息稱其已返回加拿大,目前沒有返臺計畫,甲OO之 學校接送問題要聲請人自己想辦法等語。為免影響甲OO的學 業,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改定 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 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甲OO之 就醫、就學、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並准聲請人得將甲OO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7樓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事件受理,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抗告期間返回加拿大且無返臺計畫等情,業據提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 臺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應堪採信。(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導師間訊息內 容,聲請人稱:甲OO和其及胞姊在楊梅的住所,其和家人都 會照顧甲OO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OO國小利用 特殊方案以戶籍不轉出方式讓甲OO轉回OO國小等語。是甲OO 目前既由聲請人照顧,並將學籍轉回目前居所地學校,且聲 請人又未釋明關於甲OO之就醫、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 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 高貴卿 相 對 人 黃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提起抗告 ,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2025-01-23

TYDV-113-再-8-20250123-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陳文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由其親收,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六),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 22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一工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 逾抗告期間。因認第一審以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 駁回,於法無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在法定期間抗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請 給予改過遷善,早日返家孝順家人之機會云云,核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穎柔 受 安 置人 林○柔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柔之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起繼 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今(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林○柔之女(尚未取名申報戶口)於今年1月8日上午4時55分出生,因受安置人母林○柔無規則產檢,乙型鏈球菌篩檢未驗,抗生素治療未滿4小時,雖出生活力及哭聲可,然呼吸淺快, 輕微鼻翼扇動,經小兒科醫師評估後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及治療;住院期間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反應顯示為陽性,現階段因右側氣胸、呼吸陣發性淺快,需使用氧氣鼻導管,且餵奶時吸吮較緩慢或不吸,一直哭,易有作嘔表現。因受安置人母112年間於該院門診有美沙冬治療用藥紀錄,受安置人母之異性友人於受安置人母入院問診時,表示曾看見受安置人母懷孕期間有使用違禁藥品,故院方須詢問受安置人母相關問題、確認受安置人母有無續用藥,才能決定是否適合哺餵母乳,然院方人員向受安置人母問診並了解用藥方面問題時,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表示自己從未用毒品,且無做過美沙冬藥物治療,並大聲斥喝院方:「你可以去問警察阿!」、「你這樣很沒禮貌耶!」等等話語,院方告知受安置人母若有用藥則不適合哺乳,否則會透過母乳給寶寶進而影響,受安置人母淨矢口否認且大聲反駁:「我去年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用 藥了,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懷孕還生下這個小孩!」等語。受安置人母自入院後反覆因無法餵哺母乳對醫療團隊大聲駁斥與辱罵,影響病房安全,並執意欲辦理自動離院,且強制要帶走受安置人,院方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說明受安置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仍有治療需求無法出院,若強制帶離醫院有生命安全之疑慮,溝通過程中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仍強制要前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將受安置人帶離。  ㈡聲請人於1月9日致電聯繫受安置人母,然受安置人母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與安排,聲請人再於1月10 日至受安置人母住所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規劃一 事,仍遭受安置人母拒之門外,強烈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之事,並揚言其如何照顧無關聲請人之事,考量受安置 人甫出生,身體狀況不佳,且有毒品反應,而監護人即受安 置人母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與保護規劃,其 他親友亦無意願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故 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18 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評估在無其他 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之下,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醫 療照顧需求,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 日18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 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18時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估 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出生證明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林○柔之女甫出生 即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呼吸窘迫合併右上肺氣胸、疑似新 生兒感染等病症,且經尿液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呈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轉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持續使用 呼吸器,迄今仍住院中,而受安置人之母拒不承認於懷孕期 間曾施用毒品,亦不配合醫院問診及治療方案,且不願與聲 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 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 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 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 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 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 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護-11-2025012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 提出抗告狀為之,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以 【到達】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63頁),故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 服欲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本院轄區,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7日始到達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3頁),已逾10 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4-消債抗-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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