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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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雲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9-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炳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30-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德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洪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就被告「 洪德之繼承人」部分,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致本 件被告無從特定,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洪德之繼承 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為2,781,161元【計算式如附表】顯低於上開債權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2,781,161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34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 7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A)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B) 權利範圍(C) 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A)×(B)×(C)】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183,000元 44/10000 87,767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1 183,000元 44/10000 41,06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6 183,000元 44/10000 37,039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48 183,000元 44/10000 602,29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7 183,000元 44/10000 86,156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49 183,000元 44/10000 603,095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06 183,000元 44/10000 971,071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0 183,000元 44/10000 32,208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78 183,000元 44/10000 304,366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 183,000元 44/10000 16,104元 合計 2,781,161元

2025-02-12

SLDV-113-補-1605-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小段三 五五三、三五七○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 八日設定登記、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欣偉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 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及109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等2 1筆土地,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編號第A11-3F、A14-3F、A1-5F、A8-5F、A4-7F、A6- 7F、A8-7F、A4-8F、A8-8F、A6-9F、A6-10F、A8-10F、A6-1 1F、A7-11F、A8-11F、A3-16F、A3-20、21F,共計17戶房屋 及位於地下四層之編號第10、17、18、26、27、30、31、33 號及位於地下二層之編號第17號,共計9位之汽車停車位,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1,596萬元,被告前已給付原 告2億7,000萬元,尚餘4,596萬元尾款未付。  ㈡嗣因原告之事由,兩造合意將編號第A8-5F、A7-11F、A3-16F 之房屋及位於地下第四層編號第33號之機械汽車停車位,由 原告以支付9,340萬元之解約金之方式進行解約,並另行支 付代書費、稅金等行政雜費合計90萬5,400元,總計9,430萬 5,4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並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系 爭解約金之給付方式,分三期之方式給付,各期金額為4,88 1萬6,800元(51.76%)、3,548萬8,600元(37.63%)、1,00 0萬元(10.6%)。為擔保第2期款,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依增補契約書第1 條第2項及第3條約定,為第二期款之1.2倍即4,258萬6,320 元,而原告業已清償第二期款,被告卻遲不同意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此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中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墊款、委任保證、以債務人為買 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而兩造簽訂增補契約書迄今 ,原告尚欠被告第三期款即1,000萬元未給付,原告僅空言 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第2期款而設,並未提出客觀事證 相佐,其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增補契約書,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原告已給付增補契約書中約定之第一、二期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簽立本契約書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所簽署與第二期款、第 三期款同數額之二張本票(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自行填具付款 日期),待乙方繳清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時,甲方應分別立 即返還之」,同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35,488,600元整 :取得銀行核貸通知書時,甲方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上 開房車產權過戶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乙方或 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已完成核貸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三 日內,應即開立本行支票給付甲方。本期款至遲應於111年4 月8日前完成給付」,及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111年1月25 日前完成塗銷他項權利,並配合用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地 政文件,以利甲方連件辦理上開房車設定抵押權事宜(抵押 權設定金額為第二期款之1.2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第14、15頁)。從上開約定內容文 字觀之,原告於簽署增補契約書後,為擔保分期款之給付, 除簽發同第二、三期款面額之本票外,亦以第二期款1.2倍 之數額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約定第二期款於取得銀行核貸 通知書時,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  ㈢依證人即原告負責財務之員工羅淑女於審理中證稱:原本是 要向被告公司贖回三戶,拿贖回的三戶去跟銀行抵押借款或 是跟別的地方借款,借款後要拿到銀行的核貸通知是指這個 意思,但他們跳過程序沒有向銀行借款,直接跟被告公司約 到臺灣銀行去直接交付原證3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本 票,所以第二期就已經付清了,所謂銀行核貸是被告公司為 了要保障權益,所以一定要先設定,被告公司看到向銀行借 款、銀行也核准了,被告公司才會塗銷抵押權,可是因為他 們已經跳過銀行直接籌錢給被告公司,所以沒有核貸通知, 第三期款一千萬元還沒付,但有開原告公司具名的商業本票 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筆錄),證述系爭抵押權 係用以擔保第二期款,第二期款雖預計向銀行貸款,惟原告 業已自行籌款並給付完畢等情。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 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 於擔保第二期款之支付,縱使原告未以銀行核撥貸款方式給 付,但於原告另以其他方式支付第二期款時,被告未有反對 之意思,且此情形亦無損及被告債權之滿足。準此,就系爭 抵押權塗銷之約定,目的在於確保第二期款債權獲得清償, 而非就第二期款給付方式之限制。原告既已給付第二期款,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已符合增補契約書第1條 第2項約定目的,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2、533、534、534-2、535、536、537、538、538-2、560-2地號等21筆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52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3385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5月18日 登記字號:古建字第011360號 權利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586,32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4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33850 建物標的登記次序:0003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3228號 共同擔保地號:玉泉段一小段52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玉泉段一小段3553、3570建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7)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5)

2025-02-12

SLDV-113-重訴-22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琬妮 陳志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7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72萬5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7 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1071-20250212-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楊文莊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樹珊(歿)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前之85年12月28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 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EV-114-板簡-19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蘇泓名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6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 均為排除被告就本票、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取 償,其請求乃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1、2項部分,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消費借 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無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177萬8,962元,已逾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聲明第1、2 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計算,核定為100萬元。  ㈢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3、4項部分,依前述說明,應依系爭 土地之價額計算(見附表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7萬8,962元。  ㈣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5、6項部分,原告主張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各1 紙,惟因其等約定以113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代替113年10 月25日簽發之本票(見補字卷第70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應 核定為120萬元。  ㈤綜合上述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 萬8,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未據原告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債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邱奕凱 100萬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邱奕凱 100萬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6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4.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5.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0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0萬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6.被告應將前項之本票返還與被告。 【附表三: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附表一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7元,面積為1,104.45平方公尺;編號2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元面積為2,059.51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單獨所有。 2.編號1土地:697元x1104.45平方公尺≒769,802元 3.編號2土地:409元x2059.51平方公尺≒1,009,160元 4.合計為769,802元+1,009,160元=1,778,962元

2025-02-11

TNDV-114-補-94-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慶銘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9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如附件),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59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39),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   0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六樓之2 (權利範圍全   部),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7 月26日以東資   地字第152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1

TNEV-113-南簡-192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顏陳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顏誌鴻 被 告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宏、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另為擔保同一債務清償,並與系爭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顏誌鴻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間,已持前開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4 2號民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被告洪嘉宏據以提起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亦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定系爭借款債務金 額後如數清償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予 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二)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被告洪嘉宏聲請擔保同一債務之本 票強制執行,且經原告如數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相關抵押權依法亦歸於消滅。原 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然相關抵押權已消 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均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顏誌鴻於112年4月12日在大肚地 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雙方自由約定利率月息1.5%,月付7 5,000元,並無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受脅迫,設定後被告 已將全額500萬元給付原告,亦無預扣利息及代辦費等事 。期間,原告無法按期繳款一再請被告通融,被告一直告 知遲繳將會產生遲延利息,逾期第7天還會有懲罰性違約 金之產生,然原告仍拖延,但被告並無催收催繳之義務, 也不是月月催收,且原告匯款習慣平均3個月左右匯款1次 ,112年7、9、12月、113年3月給其方便,故原告以被告 無催收就是已繳款據以主張112年5、6月份利息已經繳納 ,實屬荒唐。而原告於113年6月提存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查封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惡意脫產第三人裴金 泉,以干擾債權追討程序,幸賴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保債 權,現已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否則債權恐無法追討。另 被告否認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貼圖之形式真正,又本件 因原告違約,被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而被告原本同意不向原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然原 告一再反悔違約,只願清償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 0萬元,不願給付積欠之利息,被告只能進行法律催繳程 序,原告卻反而興訟,因而決定追加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借款後,就112年5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7月 13日始繳納、112年6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9月11日始 繳納、112年7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12月8日始繳納、 112年8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9 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0月18 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1月18日應 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2日始繳納。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7條約定,應按實際遲延天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 費合計2,673,2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919萬元;又原告積 欠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本金清償日止之每 月應繳利息75,000元共615,000元;而原告違約提前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8條限制清償期間之約定,應按本金20%計 算另行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13,478,22 2元。 (三)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清償所提出之給付5 ,293,480元,應先抵充相關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 ,末充原本,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尚須清償8,184,742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如數清償,既屬無據,則 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500萬元,並由訴外人顏誌 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與顏誌鴻共同簽發面額50 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洪嘉宏,並於112年4月13日斯時 為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後於113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裴金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 (見本院卷第27頁)、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 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5月22日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顏誌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原告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應繳 金額5,293,480元,於113年7月11日以同面額之支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並經本院出納室於113年7月16日匯入 被告洪嘉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5、 1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九 字第7847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債務人業已到院清償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見本 院卷第85至99頁),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而就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17日至113年3月12日期間給付 利息825,000元,及於112年4月17日給付開辦費用25萬元 ,連同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之5,293,480元 ,清償金額合計達6,368,480元等情,則經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否認屬實,並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7月17日止積欠利息615,000元,及遲延給付112年5月18 日至112年11月18日之各期利息,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催收費2,673,222元暨懲罰性違約金919萬元,另原告提前 償還部分,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13,478,222元 ,而原告因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依約先抵充相關費用,次 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後,尚須清償8,184,742 元等語。經查: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B項關於借款期限 之約定,係以「尾款撥款日」為每月繳款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而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就本件借款 500萬元之交付,係以交付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3,0 16,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及於11 2年4月17日匯款轉帳10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匯款轉帳9 84,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此有原告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49頁)、前開支票及轉 帳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利息 繳款日應以前開尾款撥款日即112年4月18日據以認定每月 18日為繳款日,並自112年5月18日起開始繳納,亦非自簽 約之日次月即112年5月12日起算,合先敘明。   2、又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13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9月 9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11月17日現金15萬元給付11 2年9、10月利息、112年12月8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3 年3月11日轉帳匯款225,000元、113年3月12日轉帳匯款75 ,000元等情,此有原告匯款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119至123頁)、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17日簽收112 年9、10月利息現金15萬元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業已給付利息675,00 0元之情,應堪採信。   3、至於,前開利息給付之對應月份,兩造對於112年7月18日 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已經給付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認定。而就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所付利 息之對應月份,兩造固有不同主張,惟依原告與被告洪嘉 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稱「金主請先匯3個月欠款」,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稱「22萬5千元已轉入請查收」並傳 送轉帳匯款明細,被告洪嘉宏回「3/12的怎沒一起」,原 告於113年3月12日稱「洪兄7萬5查收」並傳送轉讓匯款明 細等情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所匯225,000元係給付1 13年12月18日、113年1月18日及113年2月18日三個月之利 息,而113年3月12日所匯75,000元係預付113年3月18日之 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洪嘉宏抗辯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共4期之利息尚未給付云云, 即屬無據。   4、再就112年5、6月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 收到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100萬元後,隨即依其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該2個 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2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與被告洪 嘉宏於112年4月17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1日及113 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至 165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則否認有使用前開LINE帳號, 亦否認有收取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用25萬元 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   ⑴前開LINE帳號所顯示之使用者名稱即為「洪嘉宏」(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核與被告洪嘉宏之名字完全相同;而由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中,該LINE帳戶名稱「洪嘉宏」之人先係傳送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並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85062)轉$1,000,000到您的合庫商銀(帳號末五碼11330)囉!」,再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對照被告洪嘉宏當天確實有匯款100萬元借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情,此有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嘉宏自承有告知原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之地址之情(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後續被告洪嘉宏並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3月11日以該LINE帳號向原告催討未付之利息,原告於補繳後並於113年3月12日表示「洪兄7萬5查收」指明被告洪嘉宏收款,被告洪嘉宏亦未否認有收到前開補繳利息款項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為憑,是以,前開LINE帳號「洪嘉宏」係被告洪嘉宏與原告聯繫所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⑵依此推論,被告洪嘉宏使用前開LINE帳號傳送前開合作金 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 9頁),而依原告所述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並非其指定匯款 之開戶分行,若非被告洪嘉宏要求,原告何須特意前往新 中分行提領款項,且被告並不否認從未向原告催討過112 年5、6月欠繳利息之情,則以被告洪嘉宏於借款之初,當 無可能任由原告自始即拖延不按期繳息之事發生,故原告 主張係應被告洪嘉宏要求前往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現金 以便預付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予被告之情,即屬合理 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當天另有給付開辦費用25 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所有內容,並未提及兩 造間有關開辦費用25萬元之約定,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原告委由顏誌鴻自合作金庫新中分 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交易往來明 細),遽以採信,故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有據。   5、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若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乙 方喪失第6條之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得提前終止本借款契約,請求乙方無 條件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⒈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 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或未依本契約或甲乙雙 方間其他相關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 稅捐或其他債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洪 嘉宏雖提出112年10月12日郵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75頁),主張已依前開約定將系爭借款契約提前 終止等情,然被告洪嘉宏後續仍於113年2月5日、113年3 月11日向原告催收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9至165頁),並於112年11月1 7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繼續 向原告收取各該月份利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洪嘉宏並 無提前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故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 ,亦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係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總 共給付利息825,000元,而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 1日清償本金之日止,尚有積欠該段期間之利息未為給付 。至於,原告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兩造就5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 即每月應付7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民法第20 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以前開約定利率月息1.5%,換算為 年息即18%,明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16 %之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就112年5月1 8日至113年7月11日共14個月又23天之契約存續期間,僅 須以年息16%計算按月給付利息66,667元即可【計算式: 本金5,000,000元×年息16%÷12個月≒66,667元/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此核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984,44 9元【計算式:66,667元/月 ×(14+23/30)月≒984,4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開已給付825,000元, 尚應給付利息159,449元。   7、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 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固有遲 延給付約定利息之情,然因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 債務前,僅係按月給付利息,並無清償任何本金部分,則 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原告遲延給付 利息部分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期間有支出催收費用或其他損害,則 被告空言請求原告另行給付催收費用亦屬無據。故被告抗 辯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因 遲延給付每月利息,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另 行給付遲延利息及催收費用2,673,222元云云,即屬無據 。   8、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 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限制清償 期間:乙方自借款日起12個月(含)內,如有提前償還部 分本金或全部清償,乙方應支付甲方借款本金的20%為違 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 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兩造係於112年4月12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112年4月 18日交付借款,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之時, 已逾1年,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逾年息12%,則原告 依法或依約自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洪嘉 宏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始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給付,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自當知悉此情而無另行預告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 借款本金500萬元之20%計算支付限制清償違約金100萬元 云云,亦屬無據。   9、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及遲延費用固有約定 :「依實際遲延天數,以借款本金依年息20%加計遲延利 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新臺幣100元至乙方繳清日止,且若 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借款本 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處借款本金20%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⑴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係明文約定「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開約定並未指明「若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包括每月應付利息遲延之情形在內,且由其計算依據係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每萬元每日20元即1萬元,並非以每月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為據,顯然過苛不合理,依此推論,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之約定,極有可能係針對本金分期清償之情形所為之約定。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前,僅係按月給付約定利息,並非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在約定之本金清償期屆至前有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尚有可議。   ⑵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參照)。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 於各期利息給付逾期7日以上,即須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按 每萬元每日20元並以借款本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亦即自遲延之第7日起,即須按日給付1萬元及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或法定最高 利息66,667元,明顯過高。況且,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時,係因急迫而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且被 告於11個月期間即已向原告收取825,000元之利息,若任 由被告得於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前,得藉此再向原告請求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高達919萬元之違約金, 亦難認公平。故縱認兩造間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適 用於前開約定利息逾期給付部分,則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 酌減至0元,較為公允。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就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前已給付利息825,000元,並於113年7月1 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5,293,480元(含執行費41,617 元、程序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以清償。而在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應經給付之利息總額 為984,449元,扣除前開已給付之825,000元後,尚應給付 利息159,449元,業如前述。   2、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07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立契約書人同意 乙方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因實現或保全權利而支出之法院訴訟費用、強制執 行費用或相關政府規費、相關保險費用及其他因本契約而 生之一切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提出之清償給付5,293,480元,經先抵充執行費4 1,617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次充前開積欠之利息159,44 9元,再充本金500萬元後,尚餘90,414元,則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悉數清償之情,即堪採信。   3、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 屆滿,然其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已 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 ,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龍普登字第023590號 權利人:洪嘉宏、林忠毅 債權額比例:2分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陳月招(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顏陳月招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1)

2025-02-11

TCDV-113-訴-272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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