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劉昆利
被 告 楊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地號為同
段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
依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
0元,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1,844,557元【計算式:1,676.87×1,1
00=1,844,557】,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844,5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335元,
尚應補繳1,980元【計算式:19,315-17,335=1,98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訴-57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