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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5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及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2月9日 起至115年12月9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被告違約時應適用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2.29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 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27頁),並有中華 郵政儲金利率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7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惟自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償 還,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件借款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30萬7,520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萬5,001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SSEV-113-新簡-785-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妍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9月29日為止,利率按 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4.94%,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是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訴卷第 18-23頁)、催放客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訴卷第 18-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1,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機動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64,014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2,891元

2025-03-07

CTDV-114-訴-115-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澧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江 澧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原告並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兩造復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2年2 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後之繳息日起,再給予寬限期限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 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原告逾期當時基準利率(為2.96%)加3%機動 計息=5.96%】。再依前開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 8月11日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8,87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2份、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368-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李國瑋即興龍人本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 月8日止,被告並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於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院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止,經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1,9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客戶帳欠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167-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邀同被告黃威 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 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 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3.41%機 動計息=5.125%】。再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 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 0年5月9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 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 年9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10 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3-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 告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分 別於民國108年8月5日、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顏兆鑫、顏 德新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廷鑫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 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廷鑫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授 信額度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廷鑫公司即於112年11月3日及同年11 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共3,000萬 元,各筆借款並均於112年12月28日簽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2月29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5%(目前為3.445%) 按月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未按期攤付本息,除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各筆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廷鑫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8筆借款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2722萬6,50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廷鑫 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德新及 顏兆鑫為被告廷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2萬6,5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廷鑫公司未依約償 還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 、綜合授信契約1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各8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為證(見 本院卷13至76、10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依 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722 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顏 兆鑫、顏德新為被告廷鑫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廷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2萬6,50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同上 同上 3 2,76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504,839元 同上 同上 4 1,32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1,197,966元 同上 同上 5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6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7 6,4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844,623元 同上 同上 8 3,08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2,795,254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30,000,000元 27,226,504元

2025-03-06

TCDV-114-重訴-6-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百匯星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立堯(原名: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匯星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公司)邀被告 林立堯(原名:林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200萬元 ,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6 4%),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料百 匯公司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月1日、2日,尚積欠本金 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而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 立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 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797,711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2 199,338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合計本金:997,049元

2025-03-06

CTDV-113-訴-1087-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被 告 鄭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8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 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公司)為原告 之授信戶,邀同被告鄭佳和、鄭靜吟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109年10月5日、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授權由 鄭佳和、鄭靜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陸 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原告、和美公司與和美公司之其他債 權金融機構於112年4月18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原告與和美 公司協議就積欠原告之商務卡本金502,980元分3年清償,第 1年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為寬緩期,僅繳 利息不還本金,第2、3年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3,如有 一期未履行,剩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 請求清償。詎料和美公司僅繳款至113年4月30日即未再清償   ,尚積欠原告商務卡本金487,48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鄭佳 和、鄭靜吟為和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辯稱不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法人信用卡額度暨授權持卡人異動申請書、法人信用卡負 責人及授權持卡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原 告永康分行112年4月28日合金永康字第1120001370號函、和 美公司暨和旺實業社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 錄、各債權銀行債權餘額表(更正後)、出席簽到表、債務 人繳款情形表、商務卡變更條件申請暨批覆書、利率與費用 說明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3至50頁,本院卷第33至116、129 至132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對債務不服云云,惟未具體 敘明理由或提出相關佐證,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6

TNEV-113-南簡-1942-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李信宏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 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仍積欠本金27萬8,53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 契約、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4-重簡-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御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0,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1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御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御賞公司)於民國110年8 月3日邀同被告李昭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 書,並依上開契約書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 至115年8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固定利率1% ,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1.605%計 收(目前為3.345%),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 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御賞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仍積欠本金 共計44萬9,0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昭明 依約為被告御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表、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書、催告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申 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5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6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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