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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林芸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芸合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9萬元、5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26萬元,其中182萬元   、34萬元、10萬元,借期均起於107年1月26日至127年1月26 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1份為憑。詎料相 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3月26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第1489號 存證信函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約定   ,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 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各1份,現相對人積欠信用卡費26,327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等債務。  ㈣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本金1,852,358元及利 息、遲延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個金版)影本各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1份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台北北門 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林芸合於通知後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林芸合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8號 財產所有人:林芸合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昔果山測段   72-1  36.01   10分之2 2 金門縣 金寧鄉 昔果山測段   81 266.00   1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1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 金門縣○○鄉○○○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 95.59 陽台:2.70 雨遮:3.25 全部 共有部分:昔果山測段53建號,3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24-10-12

KMDV-113-司拍-8-20241012-1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吳牧憲 債 務 人 黃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申國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 高限額扺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 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 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 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 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並於112年1月17日辦 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申國於113年3月22日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牧憲。又債務人黃申 國於11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借期起於112年1 月18日至132年1月18日屆滿,並簽立112年1月17日中長期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1紙為憑。詎料債務人黃申國對上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月18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履次催索,債務人 始終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之約 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 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 本金2,017,32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台北北門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 利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 各2份(均為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吳牧憲、債 務人黃申國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通知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吳牧憲, 於113年7月4日送達債務人黃申國,惟迄未見相對人吳牧憲 及債務人黃申國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3號 財產所有人:吳牧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金門縣 金湖鎮 湖尚劃段   53-2   153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72.65 二層:53.47 合計:126.12 陽台:26.31 全部

2024-10-12

KMDV-113-司拍-3-20241012-1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楊鑫右 李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對 聲請人之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並於105年12月2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111年11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李明妹。  ㈡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106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 00萬元,借期起於106年1月11日至126年1月11日屆滿,於11 3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2,274,902元,其中9,764,658元 之借期起於113年3月29日至126年2月28日屆滿、2,510,24   4元之借期起於113年3月29日至128年3月29日屆滿,並簽立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2紙為憑。詎料相對人楊鑫右(原 名楊鑫酉)對上開借款本息自113年3月29日起尚未履行,經 聲請人履次催索,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始終置之不 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相對人 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楊鑫 右(原名楊鑫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一次清償本 金14,503,25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㈢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 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各1份,現相對 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積欠信用卡72,122元及自113年5月 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一次清 償本金14,575,372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   )影本各1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影本各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台北北門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   、台北北門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6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 個人全部)正本4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 全部)正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楊鑫右(原 名楊鑫酉)、李明妹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 李明妹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7號 財產所有人:楊鑫右、李明妹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5  791.21   全部 2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5-1   16.28   全部 3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6  791.33   全部 4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6-1   16.1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90 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 -------------- 金門縣○○鄉○○路○段000號 農業用、鋼造、1層 一層:333.31 合計:333.31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楊鑫右、李明妹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0-12

KMDV-113-司拍-7-202410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 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第三人鐘國榮、黃士原於112年3月 24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歐力特公司對聲請人到期 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保證金額不超過24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 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主債務人。然歐力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3月27日止,嗣後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借 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黃士原為隱匿財產,竟於11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相對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黃士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名下僅餘汽車1輛,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 債權,使聲請人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黃士原求償,足證黃士 原與相對人間信託之無償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 並請求塗銷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顯有 與黃士原共同規避聲請人追償之意圖,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使上開請求標的現 況有所改變,致影響日後聲請人因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聲請人提 供擔保,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其將所 有如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信託、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 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 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 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歐力特公司向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 償,而鐘國榮、黃士原為歐力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雖 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僅足以釋明聲請人對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有金錢 請求。而就聲請人主張黃士原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一節,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未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13年5月31日後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資為據,是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之釋明已有欠缺。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具 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 ,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 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其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編號1及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茄明段 31  3180.37 10,000分之57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 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46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及15層 三層:79.20 陽台5.11 雨遮7.18 1分之1 共有部分: 茄明段1503建號、面積83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含停車位編號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茄明段1506建號、面積72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8

2024-10-08

TYDV-113-全-22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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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賴威勇即全海行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246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 1份,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 3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資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利率3.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5%),嗣後原告調整上開 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 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另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違約情事第(a) 、(f)款之约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2、另被告賴威松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 凡另一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 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 、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 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 金額即最高保證額度不得超過96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 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3、嗣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於111年5月26日簽立增補契 約,變更相關約定如下: (1)到期日變更為114年11月19日。 (2)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僅繳利息不 攤還本金;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3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3)約定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 部借款 (4)本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 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4、詎料,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借款僅繳款至113年5月18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前開借款當 己屆清償期,而目前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尚欠本金41萬5,24 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賴威松既為其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其所積欠之本 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 料、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 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海利紙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顥賢 被 告 戴佑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1,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利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海利公司)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林顥賢、戴佑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與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1年6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 2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6.22%=7.94%),按月計付利 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利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海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林顥賢、戴佑 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債票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3萬1,132元 83萬1,132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9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PDV-113-訴-4571-202410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彌勒盡和即彌盡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 最高限額扺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 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 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4月1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保全抵押物之費用。2、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 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彌勒盡和即彌盡和,債務額比 例:全部   債務人彌勒盡和即彌盡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為 民國131年4月1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以 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即未繳納本息,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737,731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第二類動產電子謄本、附表、第一類動產電子謄本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1730 3,362.00 100000分之28 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01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4層 九層:49.61 合計:49.61 陽台:3.71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9樓 共有部分:①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8,13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159 ②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70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

2024-10-07

TCDV-113-司拍-400-202410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 黃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 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10%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簽立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被告 黃詩芸則於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同意連帶保證 上開債務。詎被告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進繳款至113年4月20 日止,嗣後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6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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