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5日」更正為「113年
2月29日」;編號8詐欺理由欄「下午6時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編號9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更正
為「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編號12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6時42
分許、6時43分許、6時45分許」;編號13匯款時日欄「4時3
7分許」更正為「3時58分許」;編號14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4時5
分許、4時5分許、4時6分許」;編號15被害人欄、「鐘牧融
」更正為「鍾牧融」、匯款時日欄第1至2列「4時37分許、4
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5時2分許、5時3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陳芸軒遂於」更正
為「陳芸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第20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至11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
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47分許」更正為「37分許」
、第12行「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至上開帳戶內,而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前開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請領補助、購買代工材料之託詞向被告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
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且詐欺集團常以向不
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以收
取、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亦
為政府機關、各金融機構與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數度以「為
什麼你們要那麼多金融卡?」、「但是一次給你們那麼多卡
,我也怕你們騙人、畢竟都是透過網路對話、什麼都沒有就
把東西都寄給你們」、「因為網路太多詐騙,所以我要先問
清楚」、「為什麼要用我名字購買(註:指代工材料)、你
們都是工廠、應該購買也方便吧、為什麼要找人用我們名義
」、「其實你有時候講的很官方,感覺就是騙人」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第577至579頁、第587頁、第593頁
)質問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
告已得依其與「徵工專員-陳小姐」對話之內容暨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而察覺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事涉詐
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卻仍願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第1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
經警示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否就提供帳戶幫助
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
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
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
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致生損害,自述找家庭代工而交付金融帳
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到庭之告
訴人陳慧慈無條件原諒被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被告並表示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許文政、陳詠恩、
王筱婷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
、陳宥蓁、陳慧慈、許文政、陳詠恩均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餐飲小吃
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每月給付父母5,000
元到1萬元不等生活費,每月尚須償還車貸及信貸2至3萬元
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陳芸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
」使用,陳芸軒遂於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39之2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禾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
開6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
INE告知本案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陳小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11外)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及附
表編號11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芸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包裹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辯稱:我確實是交付共6個帳戶給對方使用,但也是被騙才交付等語。 2 (1)告訴人陳筑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筑瑄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簡嘉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嘉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詠琪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慧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胡皓量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皓量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筠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筠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被害人侯辰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侯辰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許文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文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陳詠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鐘牧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鐘牧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各帳號案發時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各帳號於附表之時日,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1 陳筑瑄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對陳筑瑄佯稱為老協珍之客服,對陳筑瑄稱其前購買之產品分期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陳筑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 8,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7,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簡嘉祺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簡嘉祺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簡嘉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9,0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詠琪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名稱「黃珠」、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張詠琪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陳宥蓁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1kjofejopiofed」對陳宥蓁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張嘉安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kubahdybsa」對張嘉安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張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6 林珈如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林珈如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林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7 陳慧慈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Looouiuhbuy」對陳慧慈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8 胡皓量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稱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胡皓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楊智凱 (提告) 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楊智凱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 黃筠庭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楊少華」、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黃筠庭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黃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1,03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侯辰蓉 (未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侯辰蓉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侯辰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2,9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2 王筱婷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臉書名稱「吳嘉虹」、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王筱婷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王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許文政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李幼梅」、LINE名稱「陳佳」等帳號,對許文政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貨品,惟匯款錯誤等語,致許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4 陳詠恩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許,佯冒陳詠恩之友人,稱欲向其借款,致陳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鐘牧融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陳煜樺」帳號,對鐘牧融佯稱欲出售平版電腦等電子產品等語,致鐘牧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TPDM-113-審簡-202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