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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5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薪資為2 ,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 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 取得第三人陳律言所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以投資名義向伊實 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 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 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9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 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名義實施詐術而匯出共計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簡易-245-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10150、10624、123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80、7288、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曜中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而足以 預見隨意將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極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 心月」之人,且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辦理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綁定本案虛擬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土銀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袁蓓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如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楊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 3、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林心月」之人,及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復依「林心月」 指示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另 對於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在網路上與 「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自稱是從事服裝進出口貿 易,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我一 開始有拒絕,但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將自身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林心月」使用,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戶 被凍結無法使用,然後連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改掉, 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袁 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楊伊甄、被害人梁惇瑜、邱莉婷等 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 (見警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之報案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 00卷第27至39、43至51頁)、告訴人郭如珊之報案紀錄、臺 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9893卷第3至 7、31至32、35至43、48頁)、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文字檔及「林心月」照片(見警014卷第15至19、 21、29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6、69至97、133至152頁)、 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資料、登入位置及交易 對象帳戶資料(見警014卷第35至41、147至153頁)、被告之 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600 卷第9、14頁)、告訴人黃奕軒之報案資料、黃昭憲(即黃奕 軒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14卷第43至46、57至59、63 至77、79、8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14卷第111、115至12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 20002751號函(見警014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梁惇瑜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600卷第20、21至30頁)、告訴人楊伊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0893卷第17至23、33頁)、被害人邱莉婷之報案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偵395卷第10至26、47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 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內容,2人係於112年4月 10日開始聯繫,互相表示很高興認識彼此,及詢問對方姓名 、所在、職業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33頁),翌日即112年4月1 1日被告稱呼「林心月」為月寶寶(見原審卷第135頁);112 年4月14日「林心月」(以下對話簡稱林)開始向被告借用帳 戶,「林:要是寶貝銀行帳戶可以借給我用就好了」(16時3 8分)、「被告:資金轉出嗎還是什麼」(16時39分)、「林: 寶貝就是代收貨款呀」(16時40分)、「被告:重點我代收要 怎麼給你」、「難道不會有問題」(16時42頁)、「林:寶貝 考慮好了跟我說一聲可以嗎」(18時34分)、「被告:我知道 ,我還是考慮」(19時6分);112年4月15日之對話,「被告 :我想過了 我們交往沒多久 而且也還沒見面 再過段時間 吧 畢竟我被騙過幾次」「抱歉 這個暫時無法幫忙」(15時 18分)、「以前無知對感情很傻 一談戀愛就一直無私奉獻 後面我就被騙當了人頭戶 我帳戶有被鎖過 耗費很長很麻煩 時間才解鎖」(15時36分)(見原審卷第137頁);112年4月16 日「林心月」再催促被告,「林:寶貝 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 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 然後再匯給廠家」(15時39分)、 「被告:寶寶不是我不信任你我說過了我之前也有這樣問題 貨款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畢竟帳戶是我的我得有自保意識之 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 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還得去打官司耗費我很長時間」(16時0 7分)、「被告:寶寶這個我真的幫不了妳,除非我們交往久 了 見面相處時間長了 或者結婚了 要我幫忙我確實毫不猶 豫…」(16時22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瞭 其與「林心月」相識僅有數日、未曾謀面、信任基礎薄弱, 不足以將帳戶借予「林心月」,否則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工具。何況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濫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經質 以,為何有疑慮還交付帳戶,由被告回稱,係因擔心「林心 月」不願意繼續交往(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確實 為達到與「林心月」繼續交往之私欲,抱持著賭一把之僥倖 心態甚明。  ⒊另參以「林心月」於112年4月12日就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 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向「林心月」詢問「難道不會有問題 」、「考慮」等語,惟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15日11時51分58 秒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172元以行動跨行方式提領一空, 而在「林心月」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並未經常性使用本 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658警卷第5、59頁),與實務上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行為相符。又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自承「 …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 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一方面為了繼 續與「林心月」交往,經不住其要求而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意思,然又不信任「林心月」,無法確信帳戶不會為非法 使用,故而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款項無法領出。  ⒋再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向「林心月」詢 問公司叫什麼名字時,「林:台北市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 心」、「公司地址」(21時07分)、「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 」(21時0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既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乙事 有高度預見,卻在「林心月」表示可到公司找尋時,仍採取 消極態度,僅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心月」表示「…但是要 讓我知道金額流向我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以此無效之要求「林心月」回報金額流向、收據之方式控管 ,即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與「林心月」, 及協助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林心 月」隨意使用而無法有效控管,難謂無容任「林心月」為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林心月」表示「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問一下網路銀 行為什麼沒辦法使用是什麼原因是那一筆進帳有問題嗎」等 語,在「林心月」未表示帳戶有問題係與詐騙有關之前提下 ,被告竟以「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很快就解開了 」回復;且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在「林心月」向 被告表示「寶貝今天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問嗎」「還能解開嗎 」等語時,被告竟回稱「我被告詐欺現在帳戶被凍結我是警 示戶」「我不知道反正我又得耗很長時間去打官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2頁),益證被告對於帳戶提供後, 「林心月」要如何使用、是否用於不法漠不關心,只在意事 後要耗很長時間打官司,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個人之金融帳戶不 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本身對「林心月」要求借用帳 戶亦有所疑慮,為求與「林心月」更進一步交往,竟未有任 何查證,亦無足以有效控管帳戶之方法,即抱持著僥倖之心 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後續又配合開立本案虛擬帳戶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 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7288、728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視「林心月」為親密伴侶,始卸除心防而受到 「林心月」詐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 ,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係 流向被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而言較 輕,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所匯款項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時,經詐欺集團誘以將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45萬元 2 郭如珊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4 邱莉婷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17分許 35萬7000元 5 楊伊甄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份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6 梁惇瑜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0分許 41萬元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學恩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間,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家樂福店 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郭智偉、黃資淨(下稱郭智偉等2人),致郭 智偉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郭智偉等2人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學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智偉、被害人黃資淨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智偉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資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郭智偉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查,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 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郭智偉等2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郭 智偉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郭智偉等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郭智偉佯稱:欲購買郭智偉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商品,需要郭智偉申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郭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49,982元 2 被害人 黃資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1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黃資淨佯稱:欲購買黃資淨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商品,需要黃資淨申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並進行確認銀行額度云云,致黃資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52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55分許 46,012元 113年5月11日14時4分許 6,012元

2025-01-07

KSDM-113-金簡-929-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應更正 為「112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潘麗美「於警詢」之供 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15 至217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3年5月27日太平營字第113 00016641號函暨其附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金訴卷第 21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 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水泥臨時工,一天 工資新臺幣2仟元,一個月大約做10幾天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 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抑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潘麗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美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誆騙梁孟儒、黃品 豪、黃玉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旋遭轉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得逞。嗣梁孟儒 、黃品豪、黃玉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孟儒、黃品豪、黃玉慈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臺銀帳戶出借不識網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儒、黃品豪、黃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梁孟儒(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博弈投資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11月24日10時34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分許 ⑶112年11月26日9時48分許 ⑷112年11月26日9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7萬元 2 黃品豪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購物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11月28日13時6 分許 10萬元 3 黃玉慈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公司機密可賺錢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11月25日9時25 分許 5萬元

2025-01-07

TTDM-113-金簡-66-2025010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子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 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 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某時,提供李子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 優」向江惠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公司代為操盤外匯獲利云 云,致江惠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 1日12時49分許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並於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分別轉匯29萬7, 168元及17萬2,862元合計共47萬元至李子濠上揭中信帳戶內 (轉匯29萬7,168元部分,內含江惠姍受詐騙款項29萬4790 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9萬7,168元-帳戶餘額2363元-匯 款手續費15元】;轉匯17萬2,862元部分,內含江惠珊剩餘 受詐騙款項5,210元【計算式:匯款總額:30萬元-29萬4790 元】)。李子濠再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再於同年月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大 豐店」超商ATM領取7萬元,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修」 之人。 二、案經江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子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告訴人江惠珊受 詐騙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 、地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才實施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江惠珊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以如上揭時間、金額,匯款至 上揭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 銀行,最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地 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金訴緝卷第84至85、94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江惠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121頁)、江惠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何續鴻 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9至54頁)、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李子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警卷第71至78頁)、李子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及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揭 提款行為之認定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 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 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 「夏優」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後,更有Telegram暱稱「阿寶 」、「益修」以及被告等人負責提領及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 ,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是依前述說明,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 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 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 絡。況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 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集團能否順利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並分配所得,為其 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 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 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 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 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 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 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 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 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 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 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 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 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從事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稱:我是因為經朋友「張恩偉」、「陳育平」的介紹 ,所以才受買家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之人委託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賣家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益修」等語(金訴緝卷第85至86、123、125頁) 。然查:自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可知被告僅係負 責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其本身並非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 復參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5頁),可知該 位暱稱「阿寶」之人於110年9月1日僅向被告傳送:「陳由 介紹的安安」、「明天再跟你詢問是否有貨幣」等訊息,被 告亦回傳「了解」等節,故被告與「阿寶」於113年9月1日 尚無任何關於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如購買幣別、貨幣 數量與價格等),直至同年月2日「阿寶」方向被告詢問有 無貨幣可買,並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亦與本案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吻合(警卷第73頁,分拆成11時10分的 30萬5,270元、11時11分的19萬4,730元,合計共50萬元), 堪認被告雖無買家向其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仍於113年9月1 日實施上揭之提款行為等事實,由此顯見被告實藉由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轉交提領款項而有層轉詐欺贓 款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並不知悉「張恩偉」、 「陳育平」之年籍資料、住址與手機門號,彼此間僅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金訴緝卷第85頁),故縱有其人 ,被告與其二人間之交情非深而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其二人所言,而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合理根據。又被告亦自承從事所謂之虛 擬貨幣交易時,並未確認暱稱「阿寶」及「益修」之人之身 分,亦無其二人之其他聯絡方式(金訴緝卷第85至86、125 頁),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 及暱稱「阿寶」、「益修」之人是否可能屬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毫不在意,反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是以,被告稱因虛擬貨 幣交易方為提款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 告否認犯行,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 ,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被告卻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見卷附本院報到單),兼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 緝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緝卷第1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其所提款之款項可自其中獲得百分之0.2之報酬等 語(金訴緝卷第125頁),且被告提領款項中亦含告訴人詐 騙贓款共30萬元,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600元(計算式:30萬元×0.2%),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後,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47萬元 交予暱稱「益修」之人,故已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轉交之款項仍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沈峻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蔡勝賢」、「黃友庭」、「阿 寶」、「益修」、「陳育平」、「張恩偉」等人(警卷第19 至29頁,偵卷第57至61頁),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互有聯 繫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是否認識沈峻麒或與其有所往來,已 屬有疑。況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審理沈峻麒是否招 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亦曾擔任證人證稱:我沒 有看過沈峻麒,也沒說過他收我的簿子或招募我加入詐騙集 團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0頁),而與沈峻麒於該案中亦稱: 不認識李子濠,也沒聽過或見過面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 金訴卷第122、341頁)相符,益徵沈峻麒並未招募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有相當可能惟真,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  ㈢又被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出於僥倖心態而與「阿寶」、「益修 」及「夏優」等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僅係接受「阿 寶」、「益修」以Telegram聯繫之方式,接受提供帳戶、領 款及交款等指示,而未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 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 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7-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76號、第4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台北轉運 站內,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喬喬」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喬喬」使用 富邦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嗣「喬喬」取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富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 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偵二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富邦銀行113年5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喬喬」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富邦帳戶, 再遭人轉匯,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匯後即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 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 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 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幫助洗錢(見偵二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 部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 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喬喬」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 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為出售帳戶,復無法擔 保對方購得帳戶後如何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僅 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富邦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 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28 7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 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 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因帳戶遭凍結而得嗣後發還者外, 其餘損失均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 悔過之意,部分贓款則未及轉匯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尚需扶養父親、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 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 件,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卻又無故不出席 調解,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 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 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富邦帳戶於遭警示後仍遺留602,018元在內,有富邦銀行前 揭回函在卷,該款項包含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帳戶原先雖交由不詳之人掌控,但帳 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總額50萬元諭知沒收。而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 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 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 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71,000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富邦帳戶提領,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237萬元(即287萬元扣除帳戶內尚未領出之50萬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吳佳紋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吳佳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佳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2、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佳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5至66頁)。 3、存入存根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2 劉邦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劉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邦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劉邦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7至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8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頁、第77至8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3 邱桂蘭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邱桂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4、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桂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11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4 吳清溝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吳清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清溝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清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頁、第137至18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5 王志展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王志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志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王志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04頁)。 3、存摺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95頁、第199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6 郭麗美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郭麗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1時34分、53分許及15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3、4、9、11,合計1,612,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郭麗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4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7 沈一東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沈一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一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沈一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0至7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8 鍾竣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鍾竣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竣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鍾竣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9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1至87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9 黎煥榮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黎煥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黎煥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匯款75,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黎煥榮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至120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0 黃鎮家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黃鎮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匯款1,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7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鎮家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9至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103至109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至8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雪梅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陳雪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116,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9,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雪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35至45頁)。 3、存摺明細(偵二卷第5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梁孫興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梁孫興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孫興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8,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梁孫興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3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9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00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57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6

KSDM-113-金簡-477-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佳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佳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113年4月 6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 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佳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 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 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 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賈佳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佳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 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瑋、吳欣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賈佳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否認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時放在包包或是機車內,因為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沒有辦掛失止付,身份證及健保卡隨身攜帶所有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伊有欠銀行錢,中信帳戶內的錢都全部領出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 ㈡ ⒈告訴人李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益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㈢ ⒈告訴人吳欣學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發現並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 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 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者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 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許以將來利益為 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 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 戶。而假設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取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無法確定被 告何時會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亦即被告極有可能於遺失當天 就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再者,被告之中信帳戶有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 備即可隨時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詐欺集團豈會 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掛失、能否排除帳戶所有人即 時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詐欺款項無法順利取得之風險,而 將詐欺贓款匯入?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 欺集團如上開所述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被告之辯詞顯有可 疑。本案若非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法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後,將贓 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以被告中信帳戶提領,是足認被告 之中信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 ,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李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周曉晨」向李益瑋佯稱: 無法在蝦皮商場購買, 未通過第三方驗證,復假冒賣蝦皮客服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3年4月6日15時47分許 3萬1,020元 同日15時56分許 2萬6,060元 ㈡ 吳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溫如夢」、LINE暱稱「jan89101」向吳欣學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進行帳戶驗證方式完成誠信交易保障認定,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3年4月6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分許 1萬3,156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08-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博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 某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同欄一 第11至12行「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 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 黃文權、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見移歸一卷第2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1 月23日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下合稱 許忠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忠良等3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忠良等3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許忠良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忠良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忠良等3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   、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忠良、林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在 臉書認識暱稱「陳慧琳」之人,她說在香港工作,來臺灣玩 要匯款15萬港幣給我,當旅遊基金,要我加暱稱「張瑞鵬」 line好友,「張瑞鵬」自稱係台北外匯局,說若一次匯款15 萬港幣會被認為洗錢,所以要匯到4個帳戶裡面,要我提供4 個帳戶供其匯款,方便他轉換臺幣再匯至我帳戶,於112年   10月,在高雄市五甲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 文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忠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琥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銀行行員27年,其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對方要求將款項匯入其不同帳戶時,曾懷疑有洗錢 之情形,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忠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忠良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黃文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奕)網站」聊天室,與被害人黃文權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3日9時7分許 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00元 ㈢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琥祥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琥祥聯絡,佯稱:下載「晟益」app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琥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9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39-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玉婷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其前配偶黃妍潔」、第15至 16行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且有工作經驗(偵一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 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述上情,自應 知悉。  ㈡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但被告仍為圖報酬,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 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 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洪偉哲、蕭茜妤(下稱洪偉哲等2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 或經手本案洪偉哲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 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洪偉哲等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被害 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洪偉哲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洪偉哲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   被   告 陳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將其配偶黃 妍潔(黃妍潔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上統聯客運站某置物櫃,並將開櫃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麗」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洪偉哲、蕭茜妤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 偉哲、蕭茜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蕭茜妤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婷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提供一張提款卡有補 助金,伊跟對方說伊沒辦法租給他,對方說要做家庭代工需 要驗證提款卡,伊才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洪偉哲、蕭茜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偉哲等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洪偉哲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 開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上開帳戶,然觀諸被告 與暱稱「陳雅麗」之對話紀錄,可見「陳雅麗」一開始即向 被告表明「租賃提款卡三天。無事尾,當天領薪水,可短期 也可長期」、「單本九萬」、「兩本每本十萬」等語,而被 告因急需用錢,當下隨即應允,雙方並約定放置提款卡之地 點,嗣因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始提供上開 連線、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等情,足認被告係為賺取租賃之 酬勞,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 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 以每帳戶9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使用本件帳 戶之公司或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且衡諸常情,倘該公 司或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 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 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 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是被告對於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 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開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偉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17時59分許,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洪偉哲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下單等語。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4月28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2 蕭茜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蕭茜妤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下單等語。 112年4月28日21時21分 4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22分許 4萬9,988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679-20250103-1

軍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 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 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己身所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小企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臺東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子○○、癸○○、戊○○、乙○○、庚○○、邱育渟、辛○○、己○○、 丙○○(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中小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中國信託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 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匯 入款項狀況,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 、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即邱育渟配偶)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小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 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 」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 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 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 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 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 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丙○○雖經本 案詐騙集團施詐致匯款9萬9,986元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如 前,然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 /止扣,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此亦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 00 00000000)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犯自 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結果,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再:①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論以既遂犯,然此認定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 ,且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②按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 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 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 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認定,以上附此指明。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中小 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中國信託帳戶遭利用為「人 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 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約73、63萬元,要非 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洗錢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如前,當堪認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 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 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 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證人子○○、癸○○、戊○○、乙○○、庚○○、邱育渟、辛○○、 己○○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殆盡 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庚○○、丙○○遭詐所匯入本案花蓮二信、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雖尚有留存,此有本案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 是前開款項要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 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子○○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子○○,佯稱:須匯款確認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詳細資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癸○○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癸○○,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出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32分許、4萬8,001元 2、113年7月16日0時33分許、4萬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13年7月16日0時23分許、1萬1,000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3 戊○○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須按指示匯款始能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0時25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7月15日20時26分許、4萬9,987元 3、113年7月15日20時2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內容、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乙○○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須交付保證金始能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11分許、5萬元 2、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5萬元 3、113年7月16日0時16分許、1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貸款廣告)擷取畫面各1份。 5 庚○○ 自113年7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活動中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35分許、9,987元 2、113年7月16日0時36分許、9,987元 3、113年7月16日0時37分許、9,987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殆盡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邱育渟 自113年7月1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育渟,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3萬9,985元 本案臺東農會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完成、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辛○○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2萬9,987元 本案臺東農會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壬○○(即辛○○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結果)擷取畫面各1份。 8 己○○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可匯款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1時36分許、4萬9,987元 2、113年7月15日21時51分許、4萬9,988元 3、113年7月15日21時55分許、1萬9,019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臺幣帳戶明細、交易詳細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9 丙○○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須轉帳測試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9萬9,986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子○○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即第五期)至蘆竹郵局帳戶(戶名:子○○;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癸○○ 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零貳元(即第五期)至新屋郵局帳戶(戶名:癸○○;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戊○○ 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一至十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七期)、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即第八期)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乙○○ 新臺幣拾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九至二十四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元(即第六期)至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庚○○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即第二期)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戶名:庚○○;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6 邱育渟 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二期)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戶(戶名:邱育渟;帳號:一一六○三五○○五四四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7 辛○○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九至三十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即第二期)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戶名:辛○○;帳號:○○七一七一六八三五五八六八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8 己○○ 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一至三十六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即第六期)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己○○;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9 丙○○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七至四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軍金簡-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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