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假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1 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不得抗告。

2024-11-25

TPTA-113-監簡-7-20241125-3

台刑補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昆福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 10條及第13條規定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 其分期方式及金額)、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 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請 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徒 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 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字第128號) ,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由,遽而請求 「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主文第6項已明載「…相關 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 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請求人應一併注意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刑補-3-20241120-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呼祥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 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68條本文、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351條第1項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相關條文,故在監 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 達原行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 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書業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所 在處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4日在途期間,則其提起抗告 之期間,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在 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 3年11月4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 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8

KSTA-113-監簡-31-20241118-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 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件屬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 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 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 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8

TPTA-113-監簡-75-20241118-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 告 呂啟源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 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 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 亦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此有本院院內 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8

KSTA-113-監簡-45-2024111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天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 ,嗣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11年11月20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之人。被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且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或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假釋 後動態不穩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6249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 以112年10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書( 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根據大法官釋憲,微罪不應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原告遭遇車禍住院治療,且有向觀 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護管束簿 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均無假釋動態不明之 情事。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所後第9日即111年11月13 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 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 ,對社會危害性非微。  ⒉原告未遵期報到部分,其原為110年8月13日應報到,然當日 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其因傷無法走路,經觀護人同意調整 報到日至同年8月19日,惟仍未如期報到,經觀護人以函告 誡。另原告未接受採尿部分,觀護人於前揭告誡函已諭知原 告應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該日報到 約談時觀護人亦明確告知原告依規定接受採尿,如未採尿視 同違規,是原告明知應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檢驗,卻未完成, 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法務部矯正署1 10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函暨所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復審 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釋 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 ,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 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 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未合: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及「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 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 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 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 人則應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 救濟。易言之,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原因而消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 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1年11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假釋之後,原告遂入監執行殘刑11月2日,於113年7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及新竹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處分規範效力已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要無實益,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應屬合法:  ⒈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釋放 出所,復於111年11月1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原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憑,可見原 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 。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 ,其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 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 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5頁)、110年8月2 0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復審卷第26至27頁)、110年9月16日 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自原告 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 會並悛悔之意。  ⒉原告雖主張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其遭遇車禍住院治療, 且有向觀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 護管束簿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云云。惟查,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8月13日及110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是伊所製作 ,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記載調整該日報到為110年8 月19日,但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沒有報到;伊跟原告訂8月1 3日,原告8月12號跑來報到,所以沒有受理,8月13日原告 打來說腳腫了沒辦法來,改成8月19日,到8月19日之前都沒 說明原因,到下一次9月16日報到時才說他腳痛;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沒有跟伊聯繫;9月16日 當日原告精神狀況不好,腳傷狀況嚴重,有提出照片,伊有 問他腳怎麼受傷的,還有問他現在的經濟狀況,覺察到他精 神狀況不好,問他有沒有施用毒品,需不需要轉介更生保護 會協助。原告說他的腳是整理家務受傷,現在沒有工作,先 前找過就業服務中心,但媒合機構都沒媒合成功,精神狀況 確實不好,他沒有結交壞朋友,而是在家裡找到一些東西, 他也有說他有跟更生保護會聯繫,伊有告知原告要接受採尿 ,而且原告的案件是施用毒品假釋案件,每次報到都需要採 尿;個案報到後,要再去採尿室採尿,如果離開前沒有採尿 視同違規,伊等會在約談時提醒個案離開前要採尿;伊9月1 6日沒有跟原告說下午要開會不用採尿,而且採尿室是全天 開放,跟觀護人開會與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衡酌證人身為觀護人,與原告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僅係負責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報到之相關工作, 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復參酌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 表內容,其中「本股回應」記載「今日報到調整為110.08.1 9上午」等語,「個案回應」記載「知悉,會依規定報到採 尿」等語,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20日函記載「台端於11 0年8月19日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0年9月16日上午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 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等語,以及前開新竹地檢署110 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內容,其中「重要告知事項」記 載「請依規定接受採尿,如仍未採。視同違規」等語,核與 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 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之 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 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 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 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8

TPTA-112-監簡-55-20241118-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家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7373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 訴訟(繫屬案號:113年度他字第3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 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 41110號函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 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373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 復審決定業於113年1月29日囑託法務部○○○○○○○0○○○○○○)送 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算,至 113年2月28日(國定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29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經屏東監獄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屏東監獄之收文戳章 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3頁)。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4

KSTA-113-監簡-39-202411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2號 原 告 梁清峰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上開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起訴狀亦 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3

TPTA-113-監簡-72-20241113-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署復字第1120111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 ,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94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經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 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 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函解釋文 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560號 函維持前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案經被告矯正署以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 06770號復審決定駁回後(下稱系爭A復審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系 爭A復審決定後(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復依該判決意旨,撤 銷該復審決定並重新審議,再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 1120301546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系爭B復審決定),並於11 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又對系爭撤銷假釋 處分提起復審決定,惟經被告認有監獄行刑法第131 條第4 款之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之 事由,以113年4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10060號復審決 定駁回(下稱系爭C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8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法務部前因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上開第000000000 0號函之處分,並以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認原告假釋期間共犯 毒品罪3件,未依規定報到12次為由,做出繼續維持撤銷假 釋的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處分,經法務部陸續駁 回、又以系爭A復審決定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嗣經系爭 判決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後,本案即告確定。因此,被告應 立即做出停止繼續執行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卻未為之,反以 系爭B復審決定做出繼續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駁回原告 聲請。何以同一訴訟事件標的,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可以 再次做出撤銷原告的假釋,且是在原告提出復審決定情況下 就專斷獨行的以相同理由及事實連續做出相同裁定。被告此 種處置不僅違法,更嚴重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蓋依 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原告在符合憲法釋憲文所示的條 件下,即應立即回復假釋狀態停止執行殘餘刑期,豈有再行 添加其他事項、理由,做出繼續撤銷原告假釋之理。再者, 被告所敘原告共犯毒品3案,其中2件是原告假釋已遭撤銷後 的通緝期間所犯,假釋既已遭撤銷豈能以假釋中故意犯罪而 論,至於12次未依規定報告,此違規部分屬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第2、3項規定,不論依據刑法第78條或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第2、3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假釋,受刑人皆應入監執 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乃係受刑人重大不利益事項,兩 者皆不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意旨。況比較上 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前者為法官保留原則,後者 係採行政裁量先行原則,基於舉重以明清法理,法務部自不 許在原告假釋審查案中另行添加保安處分執行法各款規定, 並以其為由作出繼續維持撤銷原告假釋的處分。綜上,被告 在系爭判決未確定前,即對原告做出相同的行政處分,已侵 害原告在法律上應受保障的權益。請求撤銷回復原告假釋狀 態,並停止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並聲明:㈠系爭C復審決定撤 銷。㈡回復原告假釋狀態,並停止執行假釋殘餘刑期。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因不服系爭A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依系 爭判決意旨,職權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重啟復審審議程序 ,並以被告名義作成系爭B復審決定。而被告於系爭B復審決 定上已載明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即其受理機關等教 示規定,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親收在案。原告收受後如 有不服,尚得依相關救濟教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生 損害原告法律上保障之訴訟救濟權益。又系爭B復審決定既 無侵害原告救濟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再以不服維持處分 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認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復審,而以系爭C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概要,有法務部100年1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暨相關 附件(維持處分卷)、系爭A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卷 )、系爭B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B卷)、系爭C復審決 定暨相關附件(系爭復審決定卷)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57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第136 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聲明第1項表示請求撤銷系爭C復審決定,惟於第2項聲明 又訴請回復原告假釋狀態停止繼續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依其 聲請意旨,顯係針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系爭B、C復審決定 均不服而請求撤銷之。惟查,原告前因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 分,於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並經法務部以系爭B復審決定駁 回後,其於該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應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卻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 系爭B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之起訴逾期情形,且不能補正,就此部分起訴並不 合法。又原告針對系爭C復審決定起訴部分,經比對原告109 年12月31日、112年12月26日聲請復審申請狀(參見本院卷第 165至172頁、第202至207頁),確屬就同一事由重行提起復 審,是被告就系爭C復審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從 而,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 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2

KSTA-113-監簡-33-20241112-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永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撤銷假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 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9

KSTA-113-監簡-13-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