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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秀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為被 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至秀因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105,600元,係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67卷第18頁) ,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扣保字第3號)、金 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167 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KMDM-113-單聲沒-12-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漢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 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12頁、第39-41頁、 交簡上卷第55-58頁、第7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速偵卷 第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速偵卷第17-18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26-27頁)、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 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經裁處酒駕行政罰緩,如有緩起訴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時,酒駕之行政罰鍰可以申請抵扣,又因恐住處房屋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波及同居親人,故先將籌貸支付緩起訴 之款用以先繳納行政罰緩,致而違反緩起訴所命之履行條件 ,又因一實失慮,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提出 再議說明上情,實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 13年1月31日繳交69,982元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專 戶乙情,有提出國庫機關專戶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交簡 上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 年1月17日函文乙紙(交簡上卷第21-23頁),內容係有關被 告因行政執行案件而辦理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等情,足證被 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無憑,是被告既因先繳納行政罰鍰,致 未能即時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難苛責被告,是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 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岳母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SCDM-113-交簡上-29-202412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有上述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洪永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恭自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蒜頭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 在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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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伯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伯奇(下稱被告)是家 中獨子,母親都是我在照顧,家裡還是低收入戶。如果我進 去關了,工作沒了,我的人生也沒有了,懇請給我緩起訴之 機會,讓犯錯的人可以重新做人,而不是讓人關到前途毀去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伯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 誤,且其分別為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 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8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 內(113年5月及6月間),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 ,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 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267、2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 經原審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既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 ,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 之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 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 ,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 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因而認本件 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 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 定,另請求本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 高雄市六合路加油站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聲請書誤載為以捲菸之方式)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012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2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2 112年1月8日早上某時 在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同盟路口之公園旁之汽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3 112年12月18日18、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九如路口之公園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2024-12-17

KSHM-113-毒抗-218-20241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詹嘉雄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1年7月14日21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 128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282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358、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113年7月9日、113年8月8日、113年9 月5日接受採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 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85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 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 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 6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6

KSDM-113-毒聲-556-2024121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盈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盈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余盈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至20日之間,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 5月22日18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82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8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11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 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7日 起至113年7月6日止(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經該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26號 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 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 ,被告又於113年5月19日至20日之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可見其先前所受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 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 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78號、113年度 偵字第30116號等案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6

KSDM-113-毒聲-557-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范文順)(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有多項應 履行及遵守之事項,其中包含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 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 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 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治療期 間必須為1年);且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 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等 等。再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客觀上能否任意向雇主請假 配合上開治療機構長達1年之治療期程,及2年內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採尿檢驗已有可疑;又治療機構及臺 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則被告為外籍移工 ,其語言不通之情形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是否完全理解遵 行其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難期待。原審逕以被告主觀 上有意願為戒癮治療,逕謂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即嫌速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乃原裁定未察,逕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8至9頁、偵卷第12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警卷第35頁)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 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 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 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 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 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 ,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 之裁量。    ㈢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且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本院113年9月26日開庭之 傳票,另一再表明其有捕魚之正當工作,並有配合至醫院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按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及被告是否 有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書 立之意見傳真2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並據通 譯翻譯前揭意見傳真在卷。  ㈣被告既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另案遭羈押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須通譯到場,而醫療院 所治療期間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語 言溝通易生障礙,自難認被告適合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等語。惟被告固為越南籍移工,而有語言不通之情,然 仍可透過通譯傳譯之,此於實務運作上尚非窒礙難行,且於 被告來臺工作、生活及就醫等情一樣會遭遇相同之問題,並 非被告於戒癮治療之過程中所獨有;況如依前述論點,於外 籍人士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語言不通之情,將致一概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餘地,恐非適論。  ㈤綜上,尚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有不願正視自身患有毒癮 之傾向、具嚴重法敵對意識,致無從期待其自律配合檢察官 完成附命包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等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適用戒癮治 療程序之情形,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裁定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案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9372號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9條明定:「戒癮治療 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另第10條、第11條亦 分別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 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 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 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 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 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 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所犯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且已分案執行,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再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將 遭驅逐出境,而以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 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 關檢驗,可預期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顯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雖檢察官抗告所持理由之一,即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語言不 通,治療機構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之 情況下,是否能完全理解緩起訴應遵循之事項及治療之內容 、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均難期待為由,而認被告不宜施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與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 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 亦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 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 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 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示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歧視 等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相違,然因原審裁定後,所據以判斷 之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 有其他不適宜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毒抗-514-202412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   ,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另案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金已繳畢,參緩卷)等節,斟酌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886-20241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鐙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王鐙誼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 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 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2年10月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 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0月1 2日11時3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⒊於112年10月31日14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1506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885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1340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 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 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丙案)無訛。準 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109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8522ng/mL等情,有該公司1 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丁 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⒌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151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7042ng/mL等情,有該公司1 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戊 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⒍於112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251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41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494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 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己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⒎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庚案)一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 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甲、乙、丙、丁、戊、己等 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1 1、2836、30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174、267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115年2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庚案,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8、219、220、221、222、223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甲、乙、丙、丁、戊、己、庚等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乙、丙、丁、戊、己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庚案,顯 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 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 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2

KSDM-113-毒聲-563-20241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皓宇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仟元,經該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6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3 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 案),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所陳報之住所 為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戶籍地,復於後案向檢察官陳報 指定送達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地址詳卷),該 署遂於同年月27日向上開戶籍地遞送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另於同年月 25日向上開指定送達地址遞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由被告 父親陳毅彰代為受領,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遷徙紀錄、 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 等)可佐,足徵上開送達已生合法寄存送達及補充送達之效 力。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 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 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 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 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駕駛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皓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 聯五路之秘密酒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6月8日1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口 處,因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 警於112年6月8日3時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花蓮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各1份附卷足憑,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16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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