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羈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吳易 任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 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 ,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量刑提起上訴,衡情被告面臨 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以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114年l月10日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等 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並已全盤托出其 參與之所有犯罪事實,本次所涉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實係因 思慮不周,方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本案販賣毒 品數量並無甚鉅,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自警詢時起 即供稱扣案毒品來源係來自同案被告田育彰,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原裁定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衡其面臨 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無相當資力為逃亡行為,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親屬需仰賴其扶養, 應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足認其無逃亡之虞。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 被告無必然之關係。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可預期 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蓋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  ㈡衡酌近年毒品之濫用日益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各級毒品之行為,不但增進毒品之流通管道,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慮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無資力逃亡且家中尚有親屬仰賴其扶養等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既有避免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尚與資力或家庭負擔,並無必然關聯,是衡諸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經濟與家庭等個人事由,認不足免除羈押之必要,亦非可據為撤銷羈押之適法理由。本院裁定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自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告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211-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英 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狀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 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11555、12007號、1 14年度偵字第74、85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42號受理,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認 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交易過程及當日分工情形有供述不一致 ,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之方式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三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  ㈡被告於移審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並有被害人 指述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 參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就收受被害 人交付現金後,該筆現金之流向及彼此間分工存有不一致之 供述,而依卷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案發當日之交易 明細可知,該筆金錢流向顯非如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中所述 ,亦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是於尚 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更存有供述不一致情 形下,而該不一致之處,又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即 本案贓款流向,且被告之供述內容更係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 之情況下,若任被告在外即有可能勾串共犯,而為有利於己 之串證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該羈押之原因既係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難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防免,並參 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 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 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刑事羈押準抗告狀主張,本件尚有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依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顯有誤將被告 作為同案被告證人之地位而予以羈押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供 述內容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會有與同案被告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也單純係記憶落差所致,而非為避重就輕。且 本案既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限縮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之適用,否則有職權 調查主義、違反法院公平原則之疑慮等語。  ㈣然查:本案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尚無從透過其他侵害較 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加以防免,已如前述,又相較於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所涉公益,依比例原則權 衡,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尚有侵 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存在、本案予以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而本院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判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之內容確 有一再邊緣化自身分擔工作之情形,且被告雖稱係因記憶落 差而導致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然就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大筆現金流向,非單純交易過程之細枝末節, 且被告亦於訊問中自稱較少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幣種之交易, 應較無產生記憶落差之可能,被告所稱係因記憶落差始有供 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實難採信。而就原審法官所認定之羈 押原因,顯係因被告就其自身所涉之犯罪事實、參與之分擔 情形,有與其他共犯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將導致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晦暗不明之可能,顯非係被告本身所涉犯 罪事實已明確清晰,而於同案被告案所涉案情未見明朗,而 誤將被告作為同案被告之證人予以羈押之情形,被告、辯護 人該部分主張亦無憑據。雖被告、辯護人更主張本案既經提 起公訴,而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而羈押被告應有所限縮,然法官於訊問後被告,若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 將被告予以羈押,原審法官之處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空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於本案應予限縮,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8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1號),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雖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也僅在論罪部 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抗告人)即被告尚志剛(下稱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歷經一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期間歷經多次羈押、延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侵害程度甚於第一次羈押,故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 任程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被告過去前雖曾進出中 國大陸探親,未有永久留滯之意,且均以正常管道,未曾以 偷渡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不得僅依被告有出境事實,直 接推定被告係為逃亡而出境,原裁定未詳列證據認定被告有 出境且有逃亡之意即草率羈押,已嚴重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再者,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已無法藉正 常管道自由入出國境,且檢察官或原裁定並未舉證被告有逃 亡紀錄或有逃亡之虞,故原裁定以被告於受限制出境出海狀 況下,若釋放後仍有能力於逃亡,顯屬臆測。故被告是否有 構成逃亡之虞之舉證程度未達有相當理由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以非法手段偷渡逃亡之疑慮,或在本國境內逃亡之疑慮, 然被告現年已71歲,根本無法承受逃亡所需負擔的身體痛苦 及大量體力亦無足夠金錢可供被告逃亡,故現實情況下根本 沒有逃亡可能性與條件。原裁定不查,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前之羈押或延押裁定雖以尚柔於臺南市警察局歸 仁分局訪查紀錄及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認定被告前往大陸 地區系為逃避刑責云云,然被告長女尚柔於查訪紀錄表之陳 述,係因員警詢問方式不明確所致,有被告長女尚柔聲明書 可證。另王正明律師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因書記官亦有記 載錯誤之可能,此部分對話內容有待釐清,且縱公務電話紀 錄表無誤,被告配偶周秀玲亦澄清其確實知悉被告前往大陸 係為探親,且前往大陸陪同被告並計畫返台,有被告配偶周 秀玲聲明書可證。另自王正明律師電話紀錄可知,其當時尚 未受委任,其等間既尚未存在委任關係,王正明律師本無庸 與其聯繫,自無從知悉其行蹤,也無辯護權替其回答書記官 問題。縱王正明律師於111年8月26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然其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如何,亦有疑義,原裁定何以直接推 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見說明。另依中國地區新聞網頁所示 ,可見被告之妻周秀玲可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如王正明律 師所述周秀玲無法與被告聯繫,故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是 否可信,尚屬有疑。再論,自中國地區新聞網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年老且要完成其父親遺願才於11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探親,斯時其尚未經羈押,並無向中國站務人員謊稱探 親之可能,可見其並非為逃亡才前往中國地區,且被告在中 國大陸期間係以實名制購買高鐵票後,才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遣返回台,倘若有逃亡之意,何以還會以真實姓名購買高 鐵票,增加自己遭逮捕之蓋然性,顯見確無逃亡意圖,原裁 定不查亦未交代,顯有違誤。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於前往 大陸地區時本案尚未起訴,未收受檢察官通知,亦尚未委任 律師,故不知後續偵審程序,前往大陸地區後又遇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被告皮包證件丟失難以與外界聯繫,才無法得知 有傳喚出庭,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之意, 此舉顯與逃亡迥然有異。另實務上尚有諸多涉嫌殺人、貪汙 等重罪者,亦經法院宣告具保以代羈押之實例,舉重明輕, 本案被告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仍 屬較輕,且被告自一審起均不認罪,倘具保後逃亡(假設語 氣),將使之前努力付之一炬,亦有違其自證清白之強烈動 機。準此,本案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或配戴電子 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 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逕予羈押,實有違誤。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 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 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 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 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惟依原審及本院前審所 引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罪名 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確經原審發布 通緝始緝獲到案,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2年度侵訴緝 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 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改判被告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猥褻罪(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再提 起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撤 銷發回,惟最高法院亦僅指摘本院前審之論罪部分,此有前 開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院受命法官 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 五、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㈠、就羈押之原因部分:   被告確曾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因其在中國大 陸地區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始遣返回台,於112年5月間緝獲到 案等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稱其不懂法律,當時未遭羈押,亦尚未委任律師, 僅係單純前往大陸探親、又遇疫情及證件丟失,未收到開庭 通知,不知法院有開庭云云,主張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然 查:被告原係擔任臺南市東區○○國小之教師,智識程度非低 ,且本案案發經過,是早於109年間,即因有另案被害人向 人本基金會舉發,經上開國小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時 ,始陸續發覺尚有本案被害人亦有被害等節,且其當時已遭 上開國小進行調查訪談,亦有該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故被告 明知其涉犯性侵猥褻國小學童案件,必將有後續之司法偵審 程序待進行,卻仍逕自於111年間出境,嗣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庭,致遭通緝,經數月後始遭遣返緝獲歸案 等節,既均有卷內事證可參,自已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無訛,原裁定就此認定並未與事實有違,亦無違法或有不當 之處。被告雖又以其現年已71歲,無逃亡之體力、亦無逃亡 之資力,然被告於距今不到3年前,尚仍得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並得滯留該處數月未歸,顯見其活動能力、體能及資力 均尚非弱,是其前開所述,無從憑採。又被告稱本案歷經一 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任程 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 採。 ㈡、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稱其本案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 ,仍屬較輕,請求命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 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主張並無羈押之 必要性。然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且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得以僅命具保、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 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措施,以代替羈 押,乃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屬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具體情節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依法裁量之職權 行使,核屬於法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均屬無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請求改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 云,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 二、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 證據資料為佐,且本案經送司法精神鑑定等調查後,亦未能 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足認被告涉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 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 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 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 作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983卷第135頁),已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 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此有電腦螢幕頁面截圖為 佐(偵24983卷第61頁),被告經追加起訴之案件,亦見被 告確實持有非少的性隱私影像,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 持有影像數量,及被告就影像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 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 ,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制約之效果較為低微, 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謝清昕律師為被告利益,以書狀聲請撤銷羈押(理由 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示),並就強制處分表示意見以: 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均坦承,且被告願意提供手機 帳號密碼供檢警偵查,被告願意定期就診,並願意提供護照 給法院,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若是出去會和媽媽一同居住 ,被告媽媽願意提供被告資源來去治療等語。被告則稱:被 羈押期間伊非常後悔,有深刻的反省,只要伊跟家人同居在 一起的話,這些犯行都是完全可以克制的,絕對不會再犯, 希望有機會與家人過年,犯案工具全部都交給警方,不可能 會有其他備份,伊也沒有逃亡的想法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已說明如上,亦未見符合其他撤銷 羈押之法定事由,難認得為撤銷羈押。被告對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固然得 於將來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惟羈押與刑罰在刑事訴訟上之 目的與意義均不相同,尚難影響本件關於羈押判斷之結論。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於目前的審理階段,尚難影 響羈押相關判斷,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羈押,亦核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TYDM-114-聲-15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為保護潛在被害人,被告甲○○既有生活開銷,自 會憑美髮等專長,續行執業而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 又其有女友時,仍於短期內為多次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則 於婚配後亦難排除為相類犯嫌之可能。」裁定被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   1.被告固以美髮、美睫等為業,惟僅處理男性理髮,其餘以 往由其妻及女性員工負責;縱被告再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 ,可由其母、妻協助,無須聘雇女性職員。歷次裁定見解 之標準,猶如強令被告放棄該專業,且認被告對女性不懷 好意乙節,亦與卷內被告與女性同事、友人互動良好之事 證不符。   2.被告已婚,且在押時間非短,當不致再冒犯其他女性而自 毀婚姻,或續受訟累。   3.本件案情及被告身分均經媒體報導而受大眾檢視,可預見 無人願至被告相關店面消費。   4.本件因故於農曆年後始行審理,非無影響在押被告之訴訟 權。   5.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而被告在押既逾 半年,應無羈押必要。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 二、相關說明:  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 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 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5月餘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 訴人即其員工A女、B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既於短期內密集對A 、B二女為前揭性侵害犯嫌,且次數非少,侵害其等性自主 決定權情節非微,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先予陳明。   2.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經營紋繡眉眼 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9 、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本件之 「○○○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執業,或 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俱非無接觸女性顧 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   3.又被告本件既被訴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對,而在系爭 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則 徒以部分被告與女性於公共場所等處之正常合照,即謂其 不致為相類舉措,即屬失據。   4.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吳○華,惟其仍 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吳 ○華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吳○華成婚 ,亦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此亦與被告在押 時間長短無涉。   5.再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遑論聲請意旨所指 報導(院卷第377、378頁,聲請意旨誤載為院卷第347、3 48頁),業以馬賽克遮隱被告及A女之照片,內文亦去識 別化,自難單憑媒體曾為前述報導而期全數欲美容之女性 顧客,均知本件而避免至與被告相關之店面消費,進而謂 被告無再犯可能。   6.另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於 農曆年前之114年1月15日、22日,或其後始行審理,均無 關乎上開羈押要件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 ,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1-20

KSDM-114-聲-13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2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 請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在原審審理期間因為在外租屋居住 ,又學歷甚淺,並未具體認識訴訟程序之利害,以為居住於 原戶籍地的親人在收受傳票後,會通知被告,但後來才知道 原戶籍地並無親人代收傳票,遲至警方查緝後,才知道被法 院以合法通知未到而遭通緝,被告並無逃匿意思;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制裁的深 刻體悟,與涉犯重罪之人盡其所能否認犯罪,拖延訴訟程序 ,往往有逃避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雖涉犯販毒重罪,但 屬於零星個案,並非具規模或組織性之集團性犯罪,並無交 保後遭集團成員騷擾而逃避審判或執行之疑慮。綜上,原處 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顯有違誤, 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 關係。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 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故被告基於畏懼重 罪刑責,逃亡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被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其攜帶之毒品丟棄在現場後 旋即逃逸,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 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 務報告、原審法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85至86 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4日判 處有期徒刑3年。參以被告在本案外,又另案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17 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足 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增加,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 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縱曾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案卷第123頁),然而因原審審理中被 告依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及本案訴訟程度之 進行,與他案另涉犯其他重罪亦經論罪科刑等情事,關於其 羈押之必要性業已與偵查階段有所不同,是被告所陳上情, 亦不足以作為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徒憑 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61-20250117-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5-01-03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有悔過 之心,且被告可宣誓不再犯同類型案件,如再犯願接受加重 詐欺罪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責罰,是被告應無再 犯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 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之訴 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 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 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聲-90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偉 翔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 狀」,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 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10913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受 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因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及8月,分別將以暱稱「超超」 及「超派」而用以聯繫詐欺事宜的工作機轉賣他人,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告訴 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 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自113年1 2月4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確實有將聯繫詐欺事宜 的工作機轉賣他人之事實,而上開工作機之聯繫內容,確 實可供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被告所明知,然 被告卻將上開工作機予以轉賣。況證據包括被告自白、人 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增減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之轉賣工作機行 為,不符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   ⒉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所賺得的報酬 是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總金額的2.5%左右,會指示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並收取二線車手繳回之報酬後分配給其他車 手等情,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誘於高 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工作,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 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即 事實上對告訴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 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   ⒋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告 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 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及其他一 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990-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守正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爰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已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聲請人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 9號、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113年 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同日訊 問後,認聲請人顏守正坦承全部犯行,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審酌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尚與其他共犯 供述有所出入,且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 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 共安全危害甚鉅,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等情, 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審酌聲請人顏守正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中,坦承起訴書所 載前揭犯行明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再考諸聲請人顏守正自偵查中及聲押庭訊時,均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聲請人顏守正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顏守正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供述有所出入   ,且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訴,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衡量聲請人顏守正所涉運輸毒品之犯 行,嚴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維護社會穩定安全及人民 健康,經斟酌聲請人顏守正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及 個人法益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聲 請人顏守正人身自由之私益,對聲請人顏守正為羈押處分應 係適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 五、綜上,本案經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並於訊問聲請人顏守正 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聲請人 顏守正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 ,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聲-645-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