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吳易
任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
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
,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量刑提起上訴,衡情被告面臨
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以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114年l月10日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等
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並已全盤托出其
參與之所有犯罪事實,本次所涉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實係因
思慮不周,方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本案販賣毒
品數量並無甚鉅,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自警詢時起
即供稱扣案毒品來源係來自同案被告田育彰,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原裁定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衡其面臨
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無相當資力為逃亡行為,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親屬需仰賴其扶養,
應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足認其無逃亡之虞。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
被告無必然之關係。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可預期
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蓋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
㈡衡酌近年毒品之濫用日益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各級毒品之行為,不但增進毒品之流通管道,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慮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無資力逃亡且家中尚有親屬仰賴其扶養等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既有避免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尚與資力或家庭負擔,並無必然關聯,是衡諸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經濟與家庭等個人事由,認不足免除羈押之必要,亦非可據為撤銷羈押之適法理由。本院裁定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自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告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HM-114-聲-21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