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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昱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劉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欣茹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被告分別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據(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編號1、2 ……5支票),並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惟原 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宋元慶因個人原因濫開 公司支票,並未向其他股東說明告知,公司週轉金除了被 掏空外,並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 簽發編號1、2、4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昱希則以:編號1、2、4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於簽 發當下,宋元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持有原告公 司之印鑑章、領用原告名義之支票及使用甲存帳戶,並代 表原告公司簽發支票,均與商業常情無違背。而前開支票 所蓋用原告公司、宋元慶印章,及宋元慶背書之簽名均為 真正,應記載事項也記載完備,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 態,是宋元慶持前開支票向被告陳昱希借款,被告陳昱希 於交付借款與宋元慶後,自得行使編號1、2、4支票之權 利,原告就阻礙被告陳昱希行使前開支票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昱希之前手為宋 元慶,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規定,洵屬無據。另被告陳昱希就原告公司 與宋元慶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情,被告陳昱希取得編號1、2 、4支票非出於惡意,也非無對價,原告空言宋元慶遭地 下錢莊逼開公司支票等情,亦為被告陳昱希所否認,原告 未就被告陳昱希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前開支票舉證,是 其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欣茹則以:我不知道編號3、5支票為何會到我的戶 頭,我也沒有持有前開支票。當初在通訊軟體LINE找人借 錢,對方請求我提供帳戶跟金融卡以方便還款,只是單純 的借錢還錢。後續我找不到對方,卻一直收到法院來信, 那些款項不是我領的,我也很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昱希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而該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執 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希就編號1、2、4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二人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倘 被告陳昱希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則得逕行向被告 陳昱希為原因關係抗辯,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二 人就前開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編號1、2、4支票未載有受款人,且背面有宋 元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22、24頁),形式上兩造 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依肉眼觀察前開支票上關於宋 元慶之簽名,並比對原告不爭執為宋元慶所書寫之中文 金額,在字體、字型、轉折、勾勒、筆順、字跡全貌、 神韻等,並無明顯之差異,原告亦未就此簽名非真正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 張被告陳昱希取得前開票據時,當知悉原告與宋元慶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告與宋元 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陳昱希等 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昱希係出於惡意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原告與宋元慶間、宋元慶 與被告陳昱希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係 出於無對價關係取得編號1、2、4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受前手宋元慶權利之瑕疵即原 告對宋元慶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依前揭規定,亦應由 原告就宋元慶與被告陳昱希間,就編號1、2、4支票並 無對價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簽發編號1、2、4支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被告劉欣茹部分:    ⒈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中壢字第1 2號函檢附之編號3、5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 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287號函(見本院卷 第23、25、64頁),可知編號3、5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開 戶人為被告劉欣茹,依常情得認持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 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劉欣茹雖辯稱其未持有編號3、5 支票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 採。    ⒉編號3支票部分,依被告劉欣茹辯稱不清楚該款項為何會 到其名下帳戶等語,可認其為無對價取得編號3支票, 而原告主張其與宋元慶間就編號3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此為被告劉欣茹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欣 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宋元慶之權利;編號5支票部分 ,因該張支票背面並未載有背書人簽章,故形式上原告 與被告劉欣茹為直接前後手,復被告劉欣茹於開庭時自 承二人間就編號3、5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足認被告 劉欣茹就編號5支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2-06

CLEV-112-壢簡-1992-20250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林雅儒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4,431,425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431,425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富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訴外 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稱業主中 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並 將工程中之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富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承作,建富公司先於11 0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31,425元(即兩造議定 總價42,204,330元之10%含稅)作為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 訂「D2000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由建富公司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得請求富 御公司給付443萬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按即富御公司 受領預付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以此觀之,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主要爭點與前揭 反訴,均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何者合法解除有關,亦即建富 公司提起反訴與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是建富公司所提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業主中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 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伊承作 ,建富公司先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兩造議 定總價42,204,330元之10%,再加計5%稅款後之金額)作為 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交付之定金 係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伊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建富公司。伊於簽約後隨即著手進行前期準備作 業,並因此支出各項費用共計5,242,323元(詳如附表二) ,嗣於110年12月3日與由第三人許金龍代理與建富公司進行 施工討論會議,會議中建富公司質疑富御公司完工能力並有 意解約,許金龍雖已當場回覆伊曾完成類似工程,確有能力 完工,如建富公司仍有意解約,需與伊直接洽談,詎建富公 司未先與伊洽談,即逕於會後之110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對 系爭契約,雙方合意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中止契約」 、「經過雙方討論,感覺雙方對本案的認知有極大的差異, 故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下稱建富公司110年12月6日函 文),伊收受後隨即於110年12月15日已進行準備工作,不 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富御公司110年12月15日存證 信函)。然因伊於111年2月間經同業告知建富公司已將系爭 工程發包其他公司,遂再於111年2月17日由伊實際負責人吳 健清(下稱吳健清)向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新昌(下稱梁 新昌)求證,梁新昌並承認就系爭工程業與第三人締約,足 見,建富公司已向伊為給付之拒絕,伊自無從期待建富公司 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建富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地,否則即以該 函文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富御公司111年3月 3日存證信函),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 即告解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於111年3月7日解 除,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28日)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至建 富公司雖以伊應依約提出各項文件未提出為由,主張伊始為 可歸責之一方,然系爭契約並未課予伊應提出建富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全部文件之義務,應僅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由伊施作 之部分,伊始有提出之責,關此部分,如伊之進場人員名冊 、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均已交付,此由 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 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其中推 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是 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伊本無提 出之責,建富公司仍要求伊提出並指謫伊未提出,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建富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另發包 第三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興業公司)施作,伊既 無從進場施作,並已向建富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伊自無再行提出更多文件之義務。再者,早於建富公司於 111年5月份發函催告伊進場前,經伊至工地現場察看,發現 建富公司向伊發函解約(111年6月6日)前,汎維興業公司 已進場施作,現場並留有系爭工程施作所必要之「抽土石機 具」、「調掛推管工程所需吊車」等設備,益見,系爭契約 無法繼續履約,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拒絕給付所致,為 此,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8款,第10條第2款 約定,業主中油與伊訂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 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 、品管、品質要求、檢驗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又富御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係伊向業主中油承包工程 項目之一部,於富御公司進場施工前,尚有其他先期分項工 程進行中,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就富御公司所應施作之 分項工程約定「開工日期:乙方(即富御公司)應於立坑作 業完成工3天内正式開工」,是富御公司以111年3月3日存證 信函催告時,該立坑作業距完工尚有相當時間,尚未至富御 公司進場開工之時間,加以依業主中油施工說明文件之約定 ,富御公司於開工前就承攬之分項工程需提列諸多必要文件 ,經伊轉呈業主中油審核後始能進場施工,惟富御公司並未 提出,自無可能於審核後獲准許進場,亦即富御公司該次催 告時,尚未有任何需定作人即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該 次催告顯然不生效力,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富御公司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另依業主中油工程說明書之規定 ,富御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衛生管理計畫 等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而伊給付工程預 付款後,於翌日即簽署系爭契約,並多次催請富御公司就其 分項工程部分,儘速依約提出開工前所必須之文件,惟富御 公司遲未為之,並於110年12月3日會議中表明不欲再履行系 爭契約之意思,似自承無履約能力,伊始依該次會議結論寄 出110年12月6日函文,作為兩造合意解約之通知,詎富御公 司反悔,並以110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改稱系爭契約有效而 欲繼續履行契約,惟富御公司仍未提出履約之應備文件,甚 至在現場工作進度未屆至富御公司進場之際、未提出任何開 工前之準備文件下,復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空言宣稱已 完成工作之準備,要求伊交付工地開工,否則即解約云云, 上情足徵富御公司對系爭契約内容及工程進度未有充分之了 解。嗣系爭工程之前階段必要工程即「立坑作業」已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完成,倘如富御公司稱於斯時 已完成開工前準備工作,其自應儘速依約提列各項開工前之 準備文件,然經伊先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 1年5月16日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復於111年5月17 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富御公司儘速提列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更於111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1年6月1日 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後,富御公司均未依約提出, 又上述文件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惟富御 公司迄今尚未提出,顯已逾期而應負遲延責任,伊另於111 年6月6日派員至富御公司處告知伊可交付工地,請富御公司 提出機具供驗、人員資料等,惟遭吳健清以已進行訴訟、機 具不在為由明示拒絕履約,足見,富御公司經伊多次催告仍 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有 鑑於此,伊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富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富御公司則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 之事由,經伊合法解除。至伊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又就同一 工項另於111年1月23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此係 因富御公司遲未交付履約文件,令伊憂心富御公司履約能力 不足,始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業已於與泛維興公 司簽訂之契約內約明:「甲方因另有合約目前爭議中,故甲 方對此項工程有解除此工項另行發包的權利。」據此約定, 伊雖與第三人締約,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故伊 始得於111年5月、6月間催告富御公司履約,富御公司竟以 伊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為由,企圖卸責,自屬無據。再者 ,依約伊已付工程預付款4,431,425元與富御公司交付系爭 支票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富御公司應返還已領之工程 預付款項4,431,425元後,伊始有返還義務,富御公司既未 返還前揭款項,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況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 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御公司向建富 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42,204,330元(未稅), 建富公司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 25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先 前交付之4,431,425元則充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 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㈡、建富公司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連動式直接推進 ,標稱管徑2000M」(備註欄記載:此為保留項目),與系 爭工程之工項相同(施作內容相重疊)。 ㈢、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發函建富公司限其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富御公司施工」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函文則於111年3月4日為建富公司收受。 ㈣、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 富御公司施工。 ㈤、建富公司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催告富御公司履約, 富御公司均於同日收受,建富公司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受,並請求返還預 付工程款4,220,433元。 ㈥、系爭支票業經富御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 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參見審查卷第205-209頁)。 ㈦、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清,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新 昌。 ㈧、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立坑 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至工程立坑日 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台17線9+500 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 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 造何人合法解除?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造何人合法解除 ?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 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 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富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締約後 ,建富公司又於111年1月22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 經富御公司催告交付工地,建富公司不僅未依限交付工地, 建富公司復已於111年5月底將系爭工地交付第三人泛維興公 司施作,故應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所致,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業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送達建富公司,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 除等語,惟為建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富御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約 定由富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富公司另於111年1月22日,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汎維興業公司,並另簽立工程契約,富御 公司因此於111年3月3日發函限建富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 文則於111年3月4日(參見原證4之回執,見審卷第67頁)為 建富公司收受,暨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依限交付 工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 又審酌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建富公 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後,汎維興業公司大概在111年3-4月 份之間進場開始施作,開始先做開井前之前置作業,就每個 月的工作井差不多抓2個月完成,所以系爭工程差不多在111 年5-6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另參酌, 富御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場察看,現場已有 汎維興業公司之機具,包括:吊掛推管之大型吊車及配合推 管工程之抽石土機均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之設備,業已進場 設置完成等情,業據富御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現場 照片為證(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核與前述證人 吳重穎所證述之進場、完工時間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 ,參互以觀,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建富公 司未經富御公司同意,亦未告知富御公司,即於111年月1月 22日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泛維興公司承攬,並簽訂契約 ,嗣由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約於111 年5-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則富御公司主張建富公司違約將 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給 付不能,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嗣富御公司已於113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富御公司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交付工地,逾期 未給交付,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建富 公司則於111年3月4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可稽(見審卷第61-67頁),建富公司未依前揭函催,於3 日內交付工地亦為建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 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立坑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 至工程立坑日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 台17線9+500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等事實,亦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準此,建富公司依約 應交付工地之日最早雖於「111年5月23日」始屆至。然參酌 ,前揭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243-244頁)、依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 場察看結果(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足見,第三 人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已於111年5-6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而富御公司已於111年3月3日已為催告 富御公司交付工地,未依限交付,則主張解約,雖於斯時建 富公司尚因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立坑作業尚未完成,建富 公司無法交付工地,然至111年5月底立坑作業已有部分於11 1年5月23日完成,由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亦可知汎維興業 公司於斯時業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建富公司於斯時已 可交付工地,然於111年5月底,依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 富御公司提出之現場工地照片所示,建富公司不僅未交付予 富御公司,反係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 進駐並施作系爭工程,衡酌上情,自富御公司111年3月3日 存證信函催告後至111年5月底業已經過相當期間,建富公司 仍不依約履行交付工地並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由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施作與系爭工程工項相同之工程,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富御公司所為系爭契 約之解除業已於111年5月底經過相當期間而生效力,亦即於 111年5月底系爭契約業已由富御公司合法解除。  ⑶至建富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 依約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經催告迄今全未提出,故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履行云云,惟查 :建富公司前揭抗辯,固據其引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 、8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為據,然業主中油與建富公司訂定 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 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品管、品質要求、檢驗 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故富御公司需依約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然就富御公司應提出文件實際為何 (如哪部分圖說與系爭工程有關、哪些文件應由富御公司提 出交付建富公司)?系爭文件應提出之時點為何?系爭契約 均無明確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1-47頁 )。又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 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 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經富御公司確認其中推進組長張文 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為富御公司人 員(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另參酌證人詹連龍即富御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機具協力廠商到庭證稱:晶準公司曾與 富御公司簽立推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依約收取工程款共10 5萬元,其中20萬元於訂約當日收取現金、80萬元為支票、5 萬元為稅金,後因富御公司向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故 伊已沒入上開105萬元,伊另有依上開合約繳驗到場之工作 人員名冊,至於體檢表伊亦有給但不確定有無給完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以此觀之,依詹連龍之證述富御 公司應至少有繳交到場工作人員之名冊及體檢表,並已交付 建富公司,建富公司始可於前揭交付業主之工地組織人員架 構圖資料中提及富御公司提報之到場員工名冊,益見,建富 公司此部分抗辯,富御公司全未提出任何依約應交付文件, 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建富公司又未能提 出其他佐證,足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提出 依約應提出之文件,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  3.衡酌上情,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底即告合法解除,建富 公司嗣後雖再於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參見反 原證1,參見審卷第179-203頁),即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催告,並經過相當 期間後,於111年5月底即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富御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1項第b款交付之系爭支票,於法即屬有據。  3.至建富公司固以:系爭支票之給付與建富公司訂約時交付之 定金4,431,425元(即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兩者有對價給 付關係,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縱富御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需先將系 爭定金4,220,433元返還建富公司,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1.工程預付款 為工程總價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乙方開立同額 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即退還)。」準此,建富公司給付富御公司之4,431,425 元為工程預付款,系爭支票則係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成及 驗收合格,兩者給付目的不同,亦難認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4.建富公司另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 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 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 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工 程業經由建富公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依其負責人吳重穎 之證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5-6月完成,故系爭契約業經 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合法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事 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建富公司自不得要求富御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驗 收後始願返還系爭支票,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富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 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 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工程預付款,而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收受上開工程預付 款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所簽立並交付伊。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另記載:「系爭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 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返還。」等語,可知系爭工程 預付款之給付,係富御公司進場施作前相關必要事項,特別 是「推管機器設備」之準備。故富御公司如不依約為必要之 準備,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需返還上開工程預付 款,伊並得以行使該與預付款未稅金額相符之同額票據方式 為之。於富御公司依約應進場施作前,伊已一再於相關準備 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富御公司依約提出必要準備文件, 富御公司均未置理。伊復於111年5月16日催告函文列明所需 文件種類及規範之依據,又於111年6月1日函催並指明地點 或要求富御公司另指定地點,如富御公司能提出文件並指明 已準備系爭契約約定之「推管機器設備」其所在場所供查驗 ,伊亦將於3日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否則屆期即自動解除 系爭契約,惟仍未獲置理。伊始於111年6月14日函知解除系 爭契約,並催告富御公司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自 應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僅為建富公司向業主中油承 攬工程之一部分,然建富公司請求伊提供之文件如附表三編 號1、2部分已逾系爭工程之範疇,係引用其與業主之工程契 約,均屬建富公司應提出予業主之文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 未課予伊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故建富公司以伊需簽約後30 日內提出並交付建富公司,顯屬無據。其次,由業主檢送之 契約文件可知,建富公司早於與業主簽約之110年10月14日 起30日內之110年11月3日提出附表三編號1、2、4文件提交 業主中油,而兩造係於嗣後之110年11月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 時,足見,建富公司本知悉上開文件是應由建富公司自行提 交業主且已提交,其於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並分別於訴訟 進行中之111年5月16日限期催告伊提出、111年6月1發函解 約,均僅為脫免其毀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責。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亦無課予伊需提出附表三編號3文 件之義務,建富公司以前揭約定主張伊應提出上開文件,亦 屬無據。此外,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伊應提出之文件,如伊之 進場人員名冊、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伊 早已交付,此由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 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 架構圖,其中推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 泓、曾祥遠均是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 部分,伊本無提出之責,足見,建富公司以伊未提出依約應 提出之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係 因建富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轉由汎維興業公司承攬,以致給 付不能,故已由伊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 法解除,建富公司於依約給付之4,431,425元(即總價金10% 含稅之金額)性質為定金,而系爭契約既因前揭可歸責於建 富公司之事由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 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建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4,431,425 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其性質 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抗 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是否有理由?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富御公司返還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 點㈠。 ㈡、建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 4,431,425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 )其性質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 御公司抗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 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預付款為工 程總價之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乙方 開立同額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驗收 合格後即返還)。2.估驗款:每月估驗一次(每米194,490 元(未稅)),每月5號前提送上月施作數量請款單,依實 際推進長度(鏡面到鏡面)計價90%(預付款依比例扣回) (計價M數須經甲方查驗合格),每月25日支付(60%即期支 票、30%-45天期票)。」等語(見審卷第25頁),由前開各 筆款項請款比例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後、 完工前,定作人即建富公司所應交付之款項,係屬「工程款 預付」,均與承攬人即富御公司各別磋商約明如上。而系爭 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款項為「預付款」,自無任意解釋為定金 之餘地。況依富御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日收受之款 項4,431,425元係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亦即其中有部分應 為營業稅捐,益徵富御公司亦認定上開款項確屬預付工程款 ,如為定金應無加計營業稅款收取之理。綜上,堪認建富公 司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屬「工程款之預付」,應可採信。 系爭款項既非定金,則富御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建富 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1款規定,沒收定金即4,431,42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又建富公司 主張前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 元,並為富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系爭契 約既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雖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已收工程款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元,暨受領翌日即 110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是建富公司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富御公司另以:其因準備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於兩造締約後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 款,其已用於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甚至超過系爭4,431,42 5元,故其應無須負上開預付工程款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由富御公司依民法第507條條第2項 、第256條請求解除契約,富御公司並未就此依民法第507條 第2項請求損害損賠償,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將「富御公 司得否以因準備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抵銷應 返還建富公司之工程款?」列為爭點,有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嗣經兩造均具 狀表明,與兩造請求無關無須列為爭點,有兩造書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21頁),益見,富御公司就因 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並未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據以抵銷應返還建富公司之工 程款,本院就此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以此觀之,系爭契約 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兩造,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本應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富御公司 主張其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另屬富御公司得否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於富御公司向建富公 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主張抵銷前,均不得以受有上開損 害,而免除、減輕富御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應負之回復原狀 義務即加計利息返還前揭預付工程款之義務,衡酌上情,富 御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至建富公司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富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惟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 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點㈠),故富御公 司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亦如前述,則建 富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富御公司, 自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併此敘明。 五、從而,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富御公司 返還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11年6月30日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4,220,433元 AK0000000 054988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2M單層鏡面框 102,000 2 2M雙層鏡面框 144,000 3 2M面盤二溝碎石輪310,5組 655,591 4 2M面盤端面鎢鋼刀,24組 220,860 5 輸土機8M 275,000 6 拉土機7.5HP,3組 98,220 7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450,000 8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104,625 9 單極動力電纜插接器 76,800 10 滑材桶1台修改(攪拌軸心、馬達更新) 34,151 11 2M軸承V型膠圈 20,925 12 2M面盤V型膠圈 15,230 13 中折膠圈 12,786 14 灌漿機10HP 282,000 15 元壓台/機頭電路 101,068 16 與晶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110.11.10協力工作承攬契約 1,000,000 17 110.11.5向益源工程行租用鑽掘機 1,399,433 18 稅金 249,634   合計 5,242,323 附表三: 編號 依據 應提出文件 1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14.2 分項專案保險文件 2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4.4、4.4.1 分項工程相關計畫文件(含設備圖說、機具、材料、作業人員、分項品質管理計畫文件(即施工管理及品管之相關設計圖、條款、施工規範等)、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文件(需依最新勞動法規辦理) 3 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 關於車輛維護、道路指揮、車輛清洗、施工安全等計畫文件 4 安全衛生切結書第3款 到場工作人員名冊之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及第7款所稱現場領班所應具之合格作業主中油管證照

2025-02-04

KSDV-111-訴-87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絨葳 被 上訴 人 蔡萣豐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3

TCDV-113-訴-471-2025012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4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芃睿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14

TCDV-113-訴-471-20250114-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及29日先後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購買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果,嗣於111年1月21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以新臺幣 (下同)5億8,8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 金,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斡旋金契約上用印並勾選同意依 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系爭支票經其受領充作上訴人支 付之定金。上訴人係專業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 興建商辦建物後出租或銷售牟利,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前,未曾告知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地上5層建物之特定用途,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土地位 於機場限建範圍,有限建高度之特殊性,應由上訴人自行估 評是否購買,其已盡居間人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並無提 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誤導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 金契約之詐欺行為,難認上訴人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又被 上訴人業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未因 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斡旋金契約 之1,0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不生 影響部分,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9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 訴 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富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訴外人蘇秀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富永公司請款,藉此規避富永公司 內控規定。富永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所示支票,交由被 上訴人轉交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上訴人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富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可取。從而,富永公 司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李輝民主張其已終止借名契約,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富永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0-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91號 原 告 鄭一鳴 被 告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補-89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德耀 被 告 柯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0 3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3

TCDV-114-訴-65-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祥壽 追 加 原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被 告 劉乃毓即立昇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用以支 付或擔保還款(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惟原告等人陸 續還款合計108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與被 告間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所謂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關於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請求返還票款、主張債權或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情形,是本件因被告並 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而無爭執,且依原告主張,顯然不會造 成渠等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祥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 魯班門下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因乏確認利益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000年5月24日 50萬元 CH003544 未記載 未記載 附表二(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⒈ 110年10月20日 10萬元 AM0000000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未記載 ⒉ 110年11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⒊ 110年12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2025-01-02

SJEV-113-重簡-1657-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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