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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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昇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重 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捷運路口,欲右轉往重新橋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駛入中線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 轉,適有吳○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嬰兒背巾揹負其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行駛 於同向之中間車道,欲左轉往重新路行駛,亦疏未打方向燈 及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逕自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梅人車倒地,吳○梅因而受有手部挫 傷擦傷、下肢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A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經腦 室外引流管放置術後、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放置術 後、雙側大腦中動脈栓塞、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病癲 癇、多處創傷、餵食困難需鼻外管進食、腦性麻痺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腦性麻痺併全面性發展遲緩,已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1706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35頁、第97至99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1430633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吳○梅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 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女馬偕兒童醫院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 1月15日、113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7012號函、A女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A女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85至86頁、第91頁、第1 19至125頁、第139至14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1至122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 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 駛,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 道);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 偵卷第65至68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吳○梅、A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前述(重)傷害及重傷 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綜合報告 書等件足證,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吳○梅、A女之(重)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吳○梅騎乘B車行至路口 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 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 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 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 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 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吳○梅、A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本案過失情節、吳○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吳○梅、A女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吳○梅等就和解金 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3-交易-12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柏毅與黃郁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張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7 分,在黃郁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居所(地址詳卷)1 樓後門,因故與黃郁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水果刀作勢攻擊黃郁婷之脖子,並恫嚇:「我都要死 了,不差這一條」等語,致黃郁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淑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卷證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因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及 恫嚇話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告 訴人脖子,又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之伴侶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 行為及言語,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罹患白血病、先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扶 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29頁、第55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易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4-易-103-2025031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佩瑾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 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停等紅燈時,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執勤員警認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系爭機車駕駛 人隨即闖紅燈直行往忠孝橋旁機車引道(往環河南路方向) ,舉發警員遂駕駛警用機車追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後連 闖數個紅綠燈加速離去,因有「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警 員遂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 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6943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837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 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4 號裁定(下稱交上再字第34號)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對交 上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 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交上再字第13號);聲 請人不服,遂對交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2年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並無違規之實,第7條並無事故之發 生,車主也沒有騎車,當時行為人並無違規事實,前方並無 攔查執法人,綠燈即行駛,警察所言與事實不一樣,影片無 違規的機車,卻遭警察報復其車主,所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之行為,不予處罰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 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 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7

TPBA-113-交上再-32-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竟仍於同日18時許」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第6行「40分許」更正 為「41分許」;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德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址設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28巷之住處,後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友人 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前為警攔查,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07

PCDM-114-交簡-120-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6次竊取被害人丙○○管領商品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0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價值合 計1,3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 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 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6 罪願各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 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 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3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由店長丙○○所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清點商品時發 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案 犯案時、地一覽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及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0 113年5月8日8時19分許 1.金莎巧克力5粒裝2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36元) 0 113年5月9日7時23分許 1.金莎巧克力3粒裝4個 (價值168元) 0 113年5月14日7時28分至同日7時30分許 1.金莎巧克力3粒裝5個 (價值210元) 0 113年5月15日7時11分至同日7時12分許 1.金莎巧克力5粒裝2個 2.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1瓶 (價值205元) 0 113年5月21日7時58分至同日8時1分許 1.老協珍暖薑口味熬雞精2  包 2.老協珍熬雞精1包 3.金莎小心意禮盒1個 (價值492元) 0 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 1.老協珍熬雞精1包 (價值139元)

2025-03-07

PCDM-114-審簡-319-2025030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 健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白」、「告訴人何○睿之110及 111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 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情緒障礙,經常攻擊同班同學 及老師,且告訴人情緒失控並無徵兆,可能前一秒還在平穩 狀態,下一秒就失控攻擊他人。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同班同 學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獲報到場處理,並依循IEP會議之 處理原則,要求告訴人隨同教官至學務處冷靜安定,惟遭告 訴人拒絕,由於當下被告難以確定告訴人是否會再次情緒失 控,且於溝通過程中,告訴人復以指甲抓被告手臂,並試圖 以腳踢被告下體,故被告為保護其他在場之學生,方立即壓 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離教室,被告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從無犯罪紀錄,從事國中教職25年,一生競競業業, 與班級同學素來關係良好並無惡評,本案發生原因,純屬被 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情況下,精神極度緊繃而一時行為失 當,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未 考量本案事發來龍去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導師,因告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 ,且當下告訴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 人,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 ,才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 度為碩士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 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 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在卷可稽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導師,因告 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且當下告訴 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才立即壓制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 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 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 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 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 重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 學國中部導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獲知班內 學生何○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學發 生衝突,隨即至上址國中部802教室處理,明知現場何○睿情 緒已恢復穩定,並無攻擊同學及危害校園安全之疑慮,竟仍 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睿頭部朝窗戶牆邊壓 制,再將何○睿以拖行方式拉出教室外,復將何○睿以面朝下 、背朝上之方式壓制在走廊地上,致何○睿受有臉部挫傷、 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在教室內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靠牆壓制,告訴人不願離開教室,仍將告訴人拉出教室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㈡(二)  告訴人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112年3月23日新北重高學字第1128773228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將 告訴人拖行、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 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莉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伊健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欲販賣之 愷他命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54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菸營 請來電」發布「菸(圖示)」、 「營(圖示)」等暗示販售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於同年月25日18時7分許,喬裝買家與丙○○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於同日2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3公克。丙○○旋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2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其向員警收取現 金3,300元,並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時 ,即遭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2至15、60至62 、75至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26、13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丙○○與員警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丙○○於微信 發布之廣告擷圖(見偵卷第34頁正面)、被告丙○○及員警之微 信帳號資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 反面至36頁正面)、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正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淨重為2.5546公克,驗餘淨重為2.5536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員警素 昧平生,僅於網路上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本案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理,佐以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預 計可獲利200到300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丙○○販售毒品所得可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透過微 信向員警兜售本案毒品,本即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行 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 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 法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之。  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與所稱毒品提供者「西呱」(即林威成) 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正面),其內雖有被告丙 ○○與林威成相約於113年4月11日碰面及轉帳之訊息內容,但 訊息內均無關於商議販售毒品之重量、金額、對象,且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林威成託我賣毒品,1公克1,100元,尚 未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被告丙○ ○雖於113年4月15日轉帳匯款3,600元與林威成,從其轉帳之 數額與時間均難認定與販售毒品有關。況被告2人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林威成,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威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622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1頁),足見被告2人雖有陳述 本案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客觀 上自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無據。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 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 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 認其等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 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等所犯 上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 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 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等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中各自之分工地位,暨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素行 尚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主觀惡行 及犯罪情節(販售數量、金額)均非甚重,且本案欲販售之 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 之鉅大危害,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其 等年紀均輕,為確保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與被告2人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被告2人及社會防衛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 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2.5546公克、驗餘淨重:2.5536公克 ⒊所有人:丙○○、乙○○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PCDM-113-訴-832-202503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 家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 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5至27頁),足 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 予員警,並供明本案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 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7234公克)。 3 吸食管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3日1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5.7234公克)、吸食管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晋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郭家晋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管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176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管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9-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蕭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4萬1,241元(其中零件費用26,120元、工資6,37 2元、烤漆8,72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有 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6 ,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612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612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7,706元(計算式:2,61 2元+6,372元+8,722元=17,7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我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保戶的車一直 靠過來,我也沒辦法動,我兩邊都停了,他一直衝過來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平安街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正 義北路,適有江弘秀駕駛系爭車輛,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 向直行,被告因支線道未讓於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雙方發生撞擊所致,業據被告、江弘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保戶有上開過失云云,其 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16-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行「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部分,應更正為「支道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2、第8行「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陳國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貞娥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 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 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國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67巷往132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同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呂貞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同北路往國隆路方向駛至 該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呂貞娥受有 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國財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置呂貞娥不顧 ,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貞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呂貞娥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明知發生車禍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呂貞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貞娥騎乘機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車禍後,被告雖有停車幫伊扶起機車,但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車禍及被告逃逸過程等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PCDM-114-審交簡-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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