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蕭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4萬1,241元(其中零件費用26,120元、工資6,37
2元、烤漆8,72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有
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6
,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612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612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7,706元(計算式:2,61
2元+6,372元+8,722元=17,7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我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保戶的車一直
靠過來,我也沒辦法動,我兩邊都停了,他一直衝過來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平安街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正
義北路,適有江弘秀駕駛系爭車輛,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
向直行,被告因支線道未讓於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雙方發生撞擊所致,業據被告、江弘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保戶有上開過失云云,其
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361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