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余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0826-PG 95年6月15日 111年11月2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31,279元 3,128元 15,142元 18,270元 陳偉軍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79×0.369=11,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79-11,542=19,737
第2年折舊值 19,737×0.369=7,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37-7,283=12,454
第3年折舊值 12,454×0.369=4,5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54-4,596=7,858
第4年折舊值 7,858×0.369=2,9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58-2,900=4,958
第5年折舊值 4,958×0.369=1,8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58-1,830=3,12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4-士小-11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