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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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6

STEV-114-店補-143-20250306-1

竹司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小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因交通損害賠償事件 對相對人任志龍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惟在本件繫屬之前,相對人已於1 13年6月26日死亡,且相對人最後戶籍所在地位於桃園市,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足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亦 無從補正。是依當事人之狀況,本件應認不能調解,爰逕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6

SCDV-114-竹司小調-190-202503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余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0826-PG 95年6月15日 111年11月2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31,279元 3,128元 15,142元 18,270元 陳偉軍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79×0.369=11,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79-11,542=19,737 第2年折舊值    19,737×0.369=7,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37-7,283=12,454 第3年折舊值    12,454×0.369=4,5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54-4,596=7,858 第4年折舊值    7,858×0.369=2,9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58-2,900=4,958 第5年折舊值    4,958×0.369=1,8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58-1,830=3,12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06

SLEV-114-士小-119-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另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八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988-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3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李程澤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 路2段210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自113年9月 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送廠修復,原告有8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身心障礙所用車輛,參酌租車 公司價格,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680元(計算式:3, 960元×8日=31,680元)與113年9月23日返家計程車費36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由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約理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車損費用。至於原告於 修車期間,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故原告無損害,自不能 請求抽象使用利益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喪失代步工具之使用利益,但此損害填補 ,並不以使用同級車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方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13年9月23日 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卷第4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車 輛為日常接送其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父使用,請求代步車費 用31,680元,固提出車輛價目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47-47頁、第101頁),然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租車收據,無從認定確有此部分代步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 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 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 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 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 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以及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以之主張其 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仍得請求抽象利益云云,惟上開民事判 決認定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以其所有之其他房屋使用利益、 或親屬之勞力代之而已,與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有實際受損害 一情,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5 日(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03-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原告對被告陳德輝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2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69-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維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 9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30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曾宏清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尚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孫裕焱(同案被告)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與孫裕焱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 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依孫裕焱之指示委請不知名之人刻 「警員王皓明」之印章,然後續由孫裕焱自行拿取該印章, 且孫裕焱事前並未商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孫裕焱 持用該印章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既不知悉,亦無預 見可能性,不應與孫裕焱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判決未區 分,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所受損害作為量刑因素,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係將 何以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之理由合併記 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旺旺友聯 公司實際受損害一節,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刑因子之情 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13-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鄭席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4-北小-266-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蔡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 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重慶南路1段及凱達格蘭大道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榮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12元,其中工資10,736元、零 件29,795元、烤漆15,4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 用予被保險人,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匯豐中 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29,795元折舊後為3,745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 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9,962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0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95×0.438=13,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95-13,050=16,745 第2年折舊值    16,745×0.438=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45-7,334=9,411 第3年折舊值    9,411×0.438=4,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1-4,122=5,289 第4年折舊值    5,289×0.438×(8/12)=1,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9-1,544=3,7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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