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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李品澄 法定代理人 李崇銘 張憶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品澄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 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 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為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471-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家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8月8日 30,000元 0465633

2024-12-05

SCDV-113-除-189-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治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治軍於民國 109年12月22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7月12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9,835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促-11431-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方茹 方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國安 江筆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方茹與方茵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 人之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 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 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 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263-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芝燕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明輝 黃美卿 黃鈵翔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不足,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 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除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外,各項事 務皆須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1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迄今,日常生活皆須由機構人員從旁 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及入住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聲請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具部分言語溝通 能力,但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都有嚴重障礙;加 上思想內容有時脫離現實,且相當固著,溝通討論的難度高 ,又乏病識感,因此聲請人雖殘障手冊等級為輕度,但已達 完全需要他人庇護協助之程度,顯示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導致 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即關係人甲○○雖每約半年會至機構 探視聲請人,惟甲○○已年邁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聲請人其 他手足即關係人丙○○、黃炳翔則到庭表示與聲請人長年未往 來,感情淡漠,其等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且均無意願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實難認其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中市,考量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 具專業性及公正性,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亦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人員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5

SCDV-113-監宣-589-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峻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於同日具狀表示拒付高 額訴訟費用,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通知狀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1-訴-912-20241205-4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彭澔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6,57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促-11474-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鴻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鴻揚於民國113年04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03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累計140,041元正未給付,其中135,148元為本 金;4,19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148元 蔡鴻揚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促-11400-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03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同上 代 理 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莙𣓉即黃鴻浪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莙𣓉即黃鴻之薪資債權,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SCDV-113-司執-59038-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肖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林慧中 張峻林 李貞惠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黃群維即 黃浡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如以新 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慧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張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林如以新臺幣42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李貞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惠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葉雅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虹毅、黃群維即黃浡祐(下逕稱黃浡祐)、林慧中 、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 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收水手」工作;另被告 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合稱黃浡祐5人 )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下載手機軟體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款項分別匯至 被告黃浡祐5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沈虹毅、曾睿 緯至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內,由被 告沈虹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被告曾睿緯在 一旁把風並待被告沈虹毅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警當場逮獲被告沈虹毅、曾睿緯2 人,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浡祐5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沈虹毅、曾睿緯、黃浡祐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林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張峻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李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葉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睿緯則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點為112年4月13日,原告 於此日前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前與本件詐騙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 告不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虹毅、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黃浡祐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慧中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7月、2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惠貞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葉雅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之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875、16443、16467、17415、18233號則認定被告 黃浡祐、張峻林有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 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第99至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浡祐5人將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渠等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渠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被告黃浡 祐5人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本案詐騙集團成功騙 得原告財物,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 浡祐5人各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浡祐5人分別給付如主 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沈虹毅、 曾睿緯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 行未遂,則原告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參與之犯行當時,並 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已依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被告黃浡祐5人,而此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 團或被告黃浡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與被告黃浡祐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應與被告黃浡祐5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浡祐 、張峻林、李貞惠、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林慧中、113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葉雅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浡祐 、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銀行帳戶所有者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浡祐 98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0 林慧中 60萬元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林 42萬元 4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惠 192萬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00萬元 6 12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50萬元

2024-12-04

SCDV-113-重訴-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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