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
幣3,000元」,應予更正為「價值新臺幣3,500元」,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黃○暘具據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臺,業經被害人黃○暘具據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PCDM-113-簡-478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