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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Hxxxx Txx Hx(中文名:甲○○)請求離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送達證書、民國11 4年6月5日上午9 時之庭期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等文件之2 份越南 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 有明文。再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 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 條規定:「依本 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 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依上開司法互助協定 第8 條第1 項規定: 「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 助請求」,依據越南司法部於101 年4 月23日雙邊會議越南 司法部提出「越南司法部、外交部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 月3 日第517+518公告之聯合通告『司法互助法之民事領域司 法互助實施細則』,該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越南法院自 受領外國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日,最長有三個月之請求期限」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Hxxxx Txx Hx(中文名: 甲○○)為越南國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 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 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 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 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國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 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婚-236-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未有固定工作,並倚賴丁○之收入 維生,又相對人向私人借貸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卻以丁○名下房地同時設定抵押並為預告登記,並任由 丁○名下財產因欠稅而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情事,亦未維護丁○最佳利益,顯未盡其輔 助義務。丁○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生活均需他人輔 助,何以能夠尋得私人借貸公司借貸?又其本身有收入, 足以支持其個人生活無虞,何以需要借貸?再者,借貸金 額僅10萬元,竟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為預告登記, 足徵相對人濫用其同意權,且未盡其輔助人義務,致丁○ 之利益受有損害,於本案即聲請改定輔助人實現前,如未 禁止相對人就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不能確保丁○原有權利 不受侵害,造成本案請求實現不能。是本件存在相對人未 盡其輔助義務損害丁○利益之情事,有本案請求不能實現 之危害。   ㈡原裁定以「無論本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相對人無就受輔 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 未依法令,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事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 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利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 行為」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抗告人甲○○、乙○○為 丁○之孫子女,丁○因輕型認知障礙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乙○○為共同輔助人 (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嗣因抗告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丁 ○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0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因之於110年10月27日以裁定變更 上開輔助人為相對人丙○○,抗告人乙○○不服上開變更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乙○○復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 抗告人再聲請改定輔助人,併聲請為暫時處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 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 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 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失其效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 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 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查,本件 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 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抗告人就聲請改定輔助人之本案已 然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人丁 ○之輔助人,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處分財產之權利為 由,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 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認事用法亦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原 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聲請之 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聲抗-66-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56年9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59年6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62年1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幼年高燒損及智力,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監宣-731-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1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胞兄黃清和擔任監護人,惟張黃清和已於11 2年10月17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2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張黃清和已 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胞弟,為其二親等旁系血 親,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 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彼此關係密切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指定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監宣-775-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李羽加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8年5月20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 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 對人)亦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聲請 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7月5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惟相對人於市場工作,常凌晨時外出,少有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相處,甲○○平日多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然相 對人父母之處所平日均有活動聚會、出入複雜,致甲○○時 常需接觸複雜人員、環境,而相對人父母平日處理事務完 後始有餘裕攜甲○○返回乙○○住所,甲○○常在外待至夜間8 點,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乙○○對此置 若罔聞,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及其父 母對甲○○過度寵溺,導致甲○○常有不去上學、上學遲到等 情形,經聲請人協調亦無結果。又甲○○平日由相對人父母 照料,衍生不少隔代教養問題,致甲○○現已4歲餘仍未戒 除使用奶瓶習慣,正餐不吃吃零食致體重已超同齡兒童, 放任甲○○不洗澡、不刷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另相對人父母年事漸長,照顧上恐力有未逮 ,相對人亦有甫出生之子女需照顧,是否仍有餘裕照顧甲 ○○,不無疑義。此外,相對人因債務問題,曾被追債到家 ,相較而言,聲請人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能配合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依 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此, 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親權人,並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甲○○ 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其後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離婚主因為聲請人有外遇情事,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同意維持現狀由相對 人及家人照顧,聲請人得前往探視。聲請人搬離後,未成 年子女甲○○即由相對人及家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及家人與 甲○○相處融洽,感情依附甚深,甲○○亦未曾表示想變更環 境之意願,對於現有生活型態已經適應無任何不適之處。 相對人並未遭債主追債,係因市場工作之未結債務有爭議 ,才有聲請人所謂債主來電追索之電話,又相對人於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間,相對人與友人共同進行工程接案發 包,時常需至外地出差,但多數時間仍會返家居住,該期 間相對人因念及聲請人為甲○○之母親,同意讓聲請人帶甲 ○○回家過夜,但相對人仍不欲和聲請人有接觸,而透過相 對人母親轉達事情,並無聲請人所稱音訊全無情形,亦非 聲請人所稱由其單獨扶養照顧。於111年7月間,雙方基於 子女之緣故,有意修補關係,相對人會在甲○○放學後,帶 甲○○至聲請人家中一起過夜,惟同年9月間又在聲請人家 中發現其他男性,相對人感到背叛就不再攜甲○○至聲請人 家過夜,聲請人在訪視報告中稱係因相對人母親對甲○○多 有寵溺而漸要求常居於相對人住所,才轉由相對人與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實情。聲請人在兩造協議前僅偶爾 攜甲○○回家過夜,兩造協議後也僅有週末和甲○○同住過夜 ,並無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㈡聲請人白天也需工作,下班後是否仍有體力、時間陪伴、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屬有疑,且聲請人父母從未照顧 過甲○○,也無其他親人支援系統可供利用,聲請人之托育 員工作時間,亦無法配合甲○○之作息時間,如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方式堪慮。縱使於甲○○小學後才改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行小學放學時間多為下午 3點半至4點,無法配合其下班時間,需將甲○○交由安親班 代為照顧。相較之下,相對人雖需早起出門,但下班時間 完全可配合接送放學,甲○○也自小習慣相對人父母、姐姐 陪伴,衡情相對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父母攜甲○○至博弈場所,實為相對人 父親與朋友平日聚會聊天場所,並非地下賭場,聲請人僅 憑1、2次到訪印象,即任意指稱為博弈處所,對甲○○有不 利影響,實屬無稽。且聲請人擅自扭曲相對人之回應,稱 相對人不否認其父母有使未成年子女接觸複雜環境云云, 亦荒謬不足憑採。另甲○○自家庭環境轉變至幼稚園上課, 適應期較長,聲請人僅憑幼稚園老師之寥寥數語即逕稱相 對人及父母過度寵溺甲○○,乃欲加之罪;甲○○於相對人及 家人照顧下,身體健康不常病痛,也從未經醫師警告有任 何過重或其他應注意之跡象,聲請人將個人主觀上認可之 照護方式,強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接受,再以此稱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情事,不但顯屬無據,更凸顯聲請人 有高度可能會以「是為小孩好」之心態,過度壓迫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發漲之可能。   ㈣相對人從未以甲○○不想去聲請人家為由,拒絕聲請人接回 小孩,然聲請人卻反誘使5歲之甲○○作出陳述,甚至對其 錄音,不但不足以表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反而顯示聲請 人無法遵從友善父母原則。綜上,為甲○○之最佳利益,請 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㈤另自兩造離異後,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 命聲請人給付甲○○扶養費等語。   ㈥並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 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110年7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下稱司家非調32》卷一第13- 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兩造 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改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分 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訪視結果下 :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無礙且具穩定工 作收入,在兩造分居後均有持續參與未成年人-甲○ ○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各自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 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妥適照顧亦能滿足基 本生活所需,未有明確不當或不利照顧情事,評估 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未成年人-甲○○轉由相對人 方照顧後,便藉由穩定且頻繁探視參與未成年人- 吳宏錯曰常起居照顧,而相對人工作時間有時不易 配合未成年人-甲○○作息,但有同住親屬可協助並 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起居,相對人工作時 間外也可投入陪伴未成年人-甲○○,兩造皆熟悉且 能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就學等事務,兩 造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 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 -甲○○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甲○○妥善照護環 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了解會面交往必要與重要性,雙方履行親職意願 、態度皆屬積極,聲請人為減少未成年人-甲○○生 活有劇烈變動,期待暫維持現有照顧模式,對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 事不爭執。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人-甲○○教育需求 且願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發 展規劃學齡前教育,目前均以維持未成年人-甲○○ 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就讀幼兒園,國小階段也規劃就近入學,整體 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當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身形圓潤,可遵從相對人 、相對人親屬指令與社工打招呼,訪視期間觀察未 成年人-甲○○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且融 洽,初步評估未成年人-甲○○基本受照顧狀況尚可 。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遷移 戶籍、學籍需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決定。兩造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 ,均願履行親職,具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經驗 ,對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作息喜好掌握度高 ,個人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甲○○生活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甲○○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 親職功能更應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甲○○最佳利 益,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 義務,將有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關愛。就未成年 人甲○○受照顧情形而言,兩造對離異後接手未成年 人-甲○○照顧時間說詞不一,僅能確認近一年多以 來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主責照 顧未成年人-甲○○期間,可妥善運用親屬資源分擔 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 情事,又聲請人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 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評估現階段未有 轉換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平日 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2卷一第99-106頁)可按。     ⑵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實際上皆是友善父 母,能夠彼此合作未成年子女事務,對於會面亦抱持 彈性,未成年子女兩名導師皆肯定兩造之互動及對子 女之用心。由於未成年子女日益成長,目前就讀大班 之未成年子女已無不願就學、或就學遲到等狀況,每 日皆能穩定就學。對於未成年子女放學逗留於相對人 父親所經營之博弈場所,聲請人稱自本案聲請後,相 對人較會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接返七股家中。據查,未 成年子女仍仰賴相對人父母及姊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也與前述家人同寢,相對人雖比未成年子 女晚睡,但未成年子女晚餐後至睡前時間多是自行遊 戲、或找鄰居兒童一起遊玩,相對人較少專注陪伴互 動。相對人家庭能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生活照 顧,但過往的作業協助與指導皆由聲請人負責,就過 往對話紀錄亦可知,未成年子女不願上學時,亦由聲 請人安撫與處理,再者聲請人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專 注之陪伴及互動,若以未成年子女就學表現觀之,未 成年子女較缺乏主動求助、舉一反三之能力,較難適 應變動,需要固定的規範與陪伴,而聲請人能提供較 佳之親職品質、也能給與較為適切之照顧。惟目前相 對人家庭在照顧上亦屬穩定、長久,並無不利或疏失 ,亦給與聲請人探視上極大彈性,故建請鈞庭依子女 最佳利益酌參,評估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查 事證之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 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需求,故兩造 親職能力堪認相當。至兩造雖各以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之 原因,惟在兩造均未有對甲○○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 此與兩造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兩 造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院兼衡甲○○自出生迄今,由相 對人主責照顧,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迄 今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行為之情形,基於現狀與 安定原則之考量,暨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亦傾向 維持目前模式,無變動之意願等情,有會談紀錄(見本院 卷第79頁)附卷可參,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從 而,本件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離婚後即分居,且 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並無排斥甲○○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甲○○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 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 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 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 ,甲○○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 未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甲○○之母親,參照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甲○○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 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故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負擔甲○○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大學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高職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32卷二第9-12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參酌相對人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 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 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1萬元等語。查,相對人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 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南市111年、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 衡甲○○現年為5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 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 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 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甲○○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 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相對人反請求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萬元 ,為有理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240-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姊,兩造父親 丙○○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惟相對人無穩定 工作,經濟能力不足,且在外負債過多,無法讓受監護宣告 人丙○○受到最佳照顧,聲請人甲○○及妹妹丁○○亦無法信任相 對人會將渠等給付之扶養費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此外,聲請 人甲○○及妹妹並未簽立親屬會議同意書,不知相對人為何會 取得監護權。爰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丙○○之監護人 為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及妹妹丁○○因不願給付扶養費,故 而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人片面空言主張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不足,倘聲請人早知如此,為何這四年來不盡義務給付 扶養費等與置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父親丙○○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宏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正。聲請人固主張上情,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丙○○自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 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監護 人,迄今已2年餘,聲請人迄今僅空言請求改定其為監護人 ,卻未提出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又本院職權函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名下財產, 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謄本及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經核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名下財產並無遭不當挪用之情事。另相對人以受監護宣告 人丙○○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丙○○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係屬正當法律權益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相對 人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監宣-657-202411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縣○路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1號)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家救-161-202411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3 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等,訴請與相對人離 婚,併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家救-162-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反聲 請人為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 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 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二、查反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下稱本案)中,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與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核其反聲請之主要爭點(即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各為何?) ,與本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主要爭點 (即反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不相同 ,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 亦不因未於同一聲請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 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反聲請人所為前開反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4

TND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堂兄,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5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陳石柱擔任監護人,惟陳石柱已於11 3年9月1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90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陳石柱已死 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堂兄,為其四親等旁系血親 ,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堂兄,彼此關係密切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指定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4

TNDV-113-監宣-74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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