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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元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鄭怡礽 陶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41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振南變更為林鼎鈞,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後,追加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 年9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03450號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事件,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不爭執, 故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江丕福( 65年12月30日歿)、江丕添(61年8月10日歿)等人共有, 嗣該土地部分於79年間移轉為國有(應有部分比例1/5,現 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原告及其妹黃○群、妹婿鄭○昌則於108年3月間因買賣取得部 分所有權。 ㈡緣原告之父黃○朝於四十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其後房屋老舊頹圮,原告於80年間翻修重建(其中供居住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0號)並使用迄今。1 11年4月間,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農田水利署對黃○ 朝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嗣並追加原告、原告之妹黃○ 群及其配偶鄭○昌為共同被告);原告則於111年9月30日委 託訴外人黃○美代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審查 後,以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第1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請原告補正提出包括占有目的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 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等證明文件。原告嗣補正提出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7日桃都行字第1110037547號函 (下稱都發局111年10月27日函),惟被告仍審認原告逾期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壢登駁字第38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於68年占有系爭土地,於上興建建物作養殖、畜牧 、農耕使用,並設籍於此,實際居住迄今未曾搬離,有四鄰 證明可佐。嗣因建物年久失修,由原告出資翻修,原告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理,自父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時起,至申請登記時已達40餘年。原告之父基於行使系爭土 地地上權之意思,於其上重新建造房屋,是以原告及原告之 父就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坐落位置,主 觀上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當甚明確。原告合併原告之父 親之占有,客觀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40餘 年。又事實之認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原告既出具四鄰證明書,且原告及其家人於108年3月14日 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原告、原土 地所有權人和現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又別無租賃、借貸等占有 關係,即足認定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 暨訴願決定稱尚應再補正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再者,四鄰 證明書是否能夠證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需依個案而定,而 非一概而論、均認為不能證明;四鄰證明書縱未能直接證明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行政機關亦應教示尚需補正何種資料, 況原告就有利事項初步以間接事實而負舉證責任,被告即應 負反證說明之義務,且事實之認定以及證據之評價,本為法 院職權,故證據之證據力,需依個案中不同之待證事實而定 ,非謂若干特定證據即僅具備或是不具備若干之證明力,而 予預先評價之理。 ㈡原告之父於68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設籍於此從未 遷出,其設籍尚在109年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之前,依土 地法第8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不論都市計畫 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與否,均屬合法之從來使用,其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僅係承認40多年來之事實上狀態。被告及系爭訴 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未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依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字 第673550號函示(下稱內政部78年3月2日函)意旨,申請應 予駁回。惟內政部78年3月2日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760號判決不予援用,是本院自得拒絕適用之。又有無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 所定4種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情事,本為地政機關 應自行審查之職權,而不屬於得命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上開 規定應僅限程序事項才能補正。然被告卻將有無違反土地使 用相關管制法令等事項,列為命原告補正事項,已涉及實體 層面,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僅就程序事項始命補正範圍 之規定,應屬違法。故被告和訴願機關稱原告未提出都市計 畫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即應駁回,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 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03450號之 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市○○區○○ 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案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至多 僅能證明占有事實,無法證明自占有之始至申請登記時,其 及前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此項意 思,與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尚有不同,不在民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 負證明之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8 日修正時,即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俾契合民法第832條所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其父於 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滿20年) ,土地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檔案,乃屬 程式事項,程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即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案件之處理程式更臻周妥與適 法,依據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查,自屬有據。按其 立法理由復已說明,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 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 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 告仍須依前揭說明提出相關證明,無從免除其提出占有目的 證明文件之義務。  ㈡土地法第82條規定及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可知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應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外,亦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始屬有據,上開系 爭審查要點乃內政部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事項,於77年8 月17日頒布實施之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 則等法規,自訂頒日起,被告自應據以適用,是依上開要點 第3點第2款規定審查,難謂違法。原告既稱建物興建早於都 市計畫發布之前,不得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復稱建物 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等,縱或屬實,其非不 得提出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證明檔供被告判斷,或提 出建物相關資訊供被告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然原告 並未提出類此文件證明。原告一再主張居住於系爭土地,卻 又主張其上建物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且未 提出相關文件佐證,自難使認同系爭土地使用不違反都市計 畫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父黃○朝起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 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因認 原告補正不完全而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壢登字第20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 卷第20頁至第21頁)、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第130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都發局111年1 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自其 父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要件,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 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能證明其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與土地登 記規則、系爭審查要點等規定未合,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申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其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而為 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 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⒊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 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18條第1項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 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核上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 加土地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足資證 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 關即應駁回申請。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 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 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   ⒋系爭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 位置圖。」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 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 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㈡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文件,尚未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   ⒈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系爭審查要點規定,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①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②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如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      ⒉查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黃○美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 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 檢附土地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外,另提出包括原告 自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聲明書、土 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有前揭申請書、證明文件等卷 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查:    ⑴由鍾○○女、謝○○鋒署名蓋章之制式土地四鄰證明書2份( 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均記載原告「自民國68年 起迄今,即居住於○○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0號),且未曾遷 移他處……」等語,形式上可認合於「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⑵原告所提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9頁),其內容僅屬原告 本人所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陳 述,尚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占有意思之客觀證據方法。至 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雖亦有原告「…自民國87年5月9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 等記載,惟此節仍屬出具該四鄰證明書之鍾○○女、謝○○ 鋒的主觀認知與陳述,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占有目的。   ⒊被告認為原告尚須補正,而以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1301 X08522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請原告檢具占有 目的之證明文件,依據前開說明,可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系爭審查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前述補正通知 書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後(參原處分卷第24頁送達證書 ),原告補正提出都發局111年1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 6頁),惟其目的應在補正被告上述通知書中另請補正之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 」(補正事項第11點),且核其內容復與原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意思無涉,自不能作為「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迄 被告補正通知書所定15日補正期限於111年11月11日期滿 ,原告並未再就占有目的提出何證明文件,則被告認原告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亦屬 有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主張已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逾40年,並爭執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然經本 院數度闡明,均未再行提出何證據方法以說明其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地院調閱 前述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拆屋還地等民事案卷,查原告之 父黃○朝約於六十幾年時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嗣因 原有房屋老舊,原告、黃○群、鄭○昌乃於八十幾年間出資翻 修重建,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養 雞)2間、雞寮、鐵皮棚架(烤肉及當歸鴨區)等,有黃○朝 、原告在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參桃園地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60號案卷,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4頁、第95頁 ;第361頁),上述建物現場照片(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79頁 至第213頁)及該案承辦法官履勘所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 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17頁、第118頁,第303頁、第304頁)等 可稽,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確屬事實。然按,占有 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 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黃○朝在桃園地院民事庭 審理中,就其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之緣由,乃稱「我因 為要養雞鴨,需要土地,一直找,後來找到現在系爭房屋這 邊,當初是空地沒有人蓋房子,是一片荒地,我自己蓋房子 。小孩出生後就一直住到現在。」、「…當初土地是有人在 管理,我想租地,但地主沒有3/5共有人同意,無法跟我簽 約,後來土地就沒有人管理,我就自己管理。」、「(法官 問:你當時知道土地是他人共有,只是想要出租的人說他無 法拿到其他3/5共有人同意,所以無法出租給你?)是,所 以我也沒有繳租金。」(桃園地院民事卷第361頁、第362頁 ),可見原告之父黃○朝最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原 有向地主承租之意思,僅因出面與黃○朝洽談之區分所有權 人稱無法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而未實際簽約,則黃○朝自此 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究係以無權占有、借貸或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為,遂難判斷,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舉證,揆諸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院因認原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仍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業已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云 云,亦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提出係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述各節主張, 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 其111年9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06

TPBA-112-訴-635-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 黃華妤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16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 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26頁、第33-3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 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70筆土地),並於91年3月4日向 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14 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原告將系爭 70筆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 日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70筆土地多數仍為國家 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 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 或公園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乃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70筆土地,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 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 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處罰 鍰354,235,3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 於前確定判決後,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其間系爭70筆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 以:系爭70筆土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 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 得贈與(部分土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 招琴將系爭70筆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 ,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 ,確認鄭蔡招琴與原告之間就系爭70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70筆土地旋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 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事由,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 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下稱前 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 罰鍰,經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復 ,略以: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被 告依據前次申請辦理,仍遭被告以105年11月1日新市稅機字 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乃以 10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就其前次申請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 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 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嗣原告再以111年5月20日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 系爭70筆土地中,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以原始森林 型態保存,無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可言,其餘66筆土地(下稱 系爭66筆土地),係「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應依當次移 轉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或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向被告依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因前處分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以 111年5月26日新市稅機字第11100088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 ,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否准退還稅款 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起訴為合法,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爭訟請求 之法令依據,先位之訴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9條本文,稅捐稽徵法第40條,備位之訴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因稅捐行政救濟採爭點 主義,僅法院實際審理過的爭點,才有既判力,本件退稅請 求之爭訟標的,與前次申請事件、撤銷前處分事件之爭訟標 的不同,未經法院作為審理標的,故並非此等事件相關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對於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 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毋須就 該等土地現值公告先提起救濟才能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 無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問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1、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程序縱屬地政機關業務範疇,亦不影響原 告於相關稅捐處分爭訟事件中併為爭執。前處分之課稅基礎 錯誤,因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法規命令內容之形成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乃錯誤逕 自比照鄰地價值為公告,違反地價調查法令而過度高估系爭 70筆土地價值,顯有不法之處。前處分逕引違法有誤之系爭 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地價依據,明顯違法高估地價 而違法高估稅額及罰鍰額度,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前處分未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裁處時土地稅 法第39條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就系爭70筆土地中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 亦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反而對該部分補徵及罰鍰,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誤。 2、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正確合理價值應以其公告現值 之16%為準。財政部迄今參酌土地交易市場之行情,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仍認「因 其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具不易變價出售之特性,導 致其市場行情低落,市價約僅15%」,而認定其真實價額應 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而非以採區段估價比照同區段其他 正常鄰地價值而定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此已構成我 國土地價值估算上重要且普遍之標準。前揭函釋足見土地上 倘若有公共使用負擔,顯然足以減少地主之使用收益價值以 及交易價值。而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性質上屬於公益性土地, 應受比照林業用地管制,地主本身並無法使用收益而無價值 ,故其土地實際價值(移轉現值)並不能以「採區段估價而 比照同區段正常鄰地社區住宅用地價值而來之公告現值」為 準。系爭交通用地同樣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而 屬公益性土地。是以系爭70筆土地全數無私人使用收益價值 ,若採區段估價而與鄰近住宅用地一同估價時,為補充此等 估價上法律漏洞,即應以鄰近住宅用地公告現值16%為其移 轉現值。 ㈢、前處分有上開課稅基礎違誤,導致錯誤多徵原告稅款及罰鍰 共232,011,417元,應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1、系爭66筆土地既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補徵及罰鍰問題 。至系爭4筆土地依91年原移轉時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再 扣除累進差額後,其各自之應納稅額分別為:647地號土地 為2,267,819元,677地號土地為1,340,949元,679地號土地 為3,138,529元,680地號則無應納稅額。加計應納稅額兩倍 罰鍰後,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納稅額合計罰鍰之數額,分別 為:647地號土地6,803,457元,677地號土地為4,022,847元 ,679地號土地9,415,587元,680地號土地則為0元,合計應 納稅額及罰鍰為20,241,891元。而原告對前處分截至原告提 出系爭申請時,已繳納額為252,508,808元(含執行費255,5 00元),扣除系爭70筆土地應納稅額及罰鍰共20,241,891元 後,被告違法徵收之金額為232,011,417元(計算式為252,5 08,808-20,241,891-255,500=232,011,417元)。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 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除具有不當得利返還性 質外,尚具有重新審查原課稅處分合法性之性質,是前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以致於違法高徵原告稅款及罰鍰,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溢繳部分外,對於原課稅處分剩餘未執行完畢 部分,亦不得再違法執行,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及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本稅及罰鍰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3、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 定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然本件既然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事由導致估價錯誤,因此溢額違法徵收鉅額稅款 及罰鍰高達數億元,嚴重損害原告納稅者權益,重大違法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達人民不堪忍受程度,此一當事人雙方 嗣後所新發現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如 不依據職權撤銷變更違法部分(指超過原公告現值16%所計 算之稅額及罰鍰部分),勢必顯失公平,故本於稅法上「衡 平法理」以及憲法上「個別案件正義」之要求,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違法部分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 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而此一職權行使,其裁量權縮收至零,被告已無裁量 餘地。 ㈣、本件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可歸責原告而權 利濫用之情事,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能妥善保管系爭70 筆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之量化過程相關調查估價資料,亦應 歸咎該等機關而非原告。本件退稅請求,於適用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之前提,係 「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取得之退稅請 求權,未罹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原告才會於補充理 由狀(三),陳報本件原告依照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第2 項所取得之退稅請求權,在該法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等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因原告本件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該 條修正施行後,原告才有機會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5項後段,於該條修正施行後,重新適用15年之退稅請求時 效。本件退稅請求本身並未超過法定時效,而系爭70筆土地 90年度公告現值,即便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 亦不影響本件爭執的合法性。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退稅及退還罰鍰事件,應作 成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 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 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罰鍰,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前 處分不服,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即無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稱系爭66筆土地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併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為無理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 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司法院釋字第779 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 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及函釋溯及失效。再 者,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 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 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機關之錯誤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款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土地稅法第39條雖於110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增訂第3項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惟另於第5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第3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是前處分既業 於102年確定在案,自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爭執稅基是否為既判力遮斷及請求退稅之時效。   原告前次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包含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9條 ,依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已肯 認得於土地增值稅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爭執地價公告之合 法性,該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宣判,而本件稅基(土地公 告現值)亦為90年即公告,此等事實皆存在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39號於107年12月6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不為 主張,俟該案判決確定,則此後除非發生新的事實,否則原 告不能再持之前得為主張之事實,再行主張其訟爭之行政處 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 任意對該行政處分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以本件既已有實體 判決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退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自無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云云,雖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論以納稅義務人於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得一 併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之合法性,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需是能合法提起 爭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即無審酌稅基量化 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服前處分部分, 業經行政法院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再字第34 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倘認原告對前處分仍得依據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稅,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併 不服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信原則。倘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輔助參加人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調查地價 ,並評定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屬有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對區段內個案特殊土地明 確之獨立估價機制之法律漏洞,原告所舉財政部有關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部分,亦顯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之計算方式完全無涉,根本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前處分當時,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9號解釋及110年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適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7 0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所舉無論係監察院之糾 正案文,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或輔助參加人於 112年重新劃分該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地價區段,並據以公告變更1589、1589-1地價區段109至1 11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均不足推論系爭70筆土 地90年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過程或量化結果屬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1年5月 2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34-51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2-58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1 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並給付 利息,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之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 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 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 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 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 應有狀態。……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 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 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據此,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駁回,而提起 行政訴訟,倘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 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 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此時應認納稅義 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 規定。」揆諸其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 分,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 「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 ,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 案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 致相合,亦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 請求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可見無論 係110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前、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 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參照)。 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 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 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 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1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 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2、查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70筆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 ,故原告91年3月4日申報受贈系爭70筆土地時所適用之土地 增值稅稅基應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3、被告是以原告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與罰鍰,前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前次申請 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相符,本件 應受既判力拘束 ⑴、查,在原告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審理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 土地,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於該案查明系爭70筆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 」範疇,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 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本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係屬 「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私立學校(本件更名前之原告 即清山國小係私立小學)必須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 地,方能作為其學校校地使用之性質迥異,本無法供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作為學校教育用地使用;至系爭66筆 土地即「交通用地」部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6點規定,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 、市),亦即僅能贈與新竹市,本件捐贈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又系爭70筆土地因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輔助 參加人並非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竟逾越權限違法核定變更 使用用途等情,若鄭蔡招琴未將系爭70筆土地捐贈予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而係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予一般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等規定,以上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法定計算公式「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等費用 」為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元,並因原告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稅額1 77,117,654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354,235,3 08元,查明其中僅6筆交通用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 達126,098,219元,占補徵稅額177,117,654元之71%,被告 並製作系爭70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罰鍰計算明細一覽表, 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追補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外處以稅 額2倍之罰鍰,所為前處分並無違誤,可知本院有逐一調查 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與所得金額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當然包含作為計算基礎之稅基即90年公告現值 在內。本院並且認為在捐贈之初即無任何系爭70筆土地係供 作「學校教學教育使用」之事實存在;且鄭蔡招琴與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有透過捐贈系爭70筆土地之手段,巧 妙迴避如果系爭70筆土地係移轉予一般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藉由捐贈供作「學校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形式行為,遂達在系爭66筆土地即「交通用地」道路上( 按: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自捐贈起迄今 皆未為任何使用)劃設停車格及建築花台、庭園造景或小型 公園等建築物,恣意使用系爭70筆土地之目的,有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原處分可閱卷第28-116頁)。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則認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 117-122頁)。可知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本院已查明系爭7 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罰鍰, 依相關規定是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 值,本院進而審核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依據與金額是否 正確,此即為原告所規避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嗣 後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系爭70筆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 贈行為有效」,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合,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3- 187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198-206頁)。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 ,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所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58-172頁)。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可閱 卷第198-206頁)。是前處分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相一 致,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 等情事。 ⑵、原告仍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據,於105年 9月5日以前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以及退還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其請求之基礎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49條,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處分可閱卷第339-352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62-372 頁),理由略以: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 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且縱如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 前處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 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 「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稅捐稽 徵機關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此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可知關於 前次申請,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實質經濟關係所發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作為課稅基礎,再度確認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 罰鍰時,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 應屬正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90年之公告現 值有誤云云,惟查,有關90年之公告現值既經前處分之撤銷 訴訟與前次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適用法令 之違誤,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有 關核課處分之稅務行政爭訟判決,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21條第1項「容許爭點擴張而不採總額主義」之規範意旨 ,其既判力範圍亦應採取「既判力相對論」,限定在「經當 事人主張,復經法院實際為判斷」之爭點範圍部分,因該案 件之脈絡限定在4筆費損之認列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至於本 件之脈絡,原告無論是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或是在前次申 請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全 部予以爭執,而公告現值依目前實務見解為法規命令(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亦是計算前處分金 額之稅基,自係受訴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之法規範,由 於4筆費損應否認列與法規命令的審核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脈絡不同 ,本院無從逕予援引,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5、退而言之,原告執以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 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66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即應按照司法 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 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 及函釋溯及失效。再者,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已確定在案,而無110年6月23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前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 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 所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錯誤核課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方式 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核定系爭70筆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係有違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款 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物價指數,如 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至於土地移轉時之「申報 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之:①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 土地面積。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例:買賣雙方簽訂之 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91年間接受鄭蔡招琴捐 贈系爭70筆土地,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係以9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告按原 告「所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法定方式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依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②、原告雖援引「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下稱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 主張應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基礎云云, Ⅰ、按因土地所生之稅捐,基於特殊之歷史因素,在未採行房地 合一按實價計算所得課稅以前,其稅基量化標準向來不採核 實原則,並與量能精神背離。例如在以流量為基礎之所得稅 制中,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單課土地增值稅 ),且其稅基量化亦係以前後移轉時點之公告現值差額為準 ,而不考量實際市場價格。而在「財富」存量為基礎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同樣不採取核實原則 (同樣以繼承或贈與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此外,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以往並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均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致高所得 者以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之10%至20%不等)購入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將之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旋以土地公告現值100%金額,虛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所定捐贈扣除額,以遂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 行為〈相關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 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3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93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為防堵此類租稅不公流弊, 於92至97年間先後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 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 850號及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釋示捐贈 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旨。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認為: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 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 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 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Ⅲ、嗣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 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 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 、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 得成本有顯著差異。(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 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 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 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 等旨。並且,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授權,乃 訂定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 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 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 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 之。」以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Ⅳ、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不僅 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是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 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均如上述。雖然上述非現金 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 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 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 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亦即針對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定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 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之規定,惟「土地增值稅 」之法制中,對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 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乘以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對於 「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並「無」依「捐贈時公告土 地現值16%計算」之明文規定,又此乃涉及稅基(土地漲價 總數額)減縮致稅捐減免等租稅構成要件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 之。 Ⅴ、綜上,原告援引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主張 予以比照適用,亦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減少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被告卻未予採用,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計算錯誤情形 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系爭70筆土地辦理專案估價, 而是與周邊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同,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而不當高估,亦屬錯誤核課稅捐及處罰,應對原告退還稅 款及罰鍰云云,惟查: 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Ⅰ、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 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 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分期辦理。」、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35條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Ⅱ、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行 為時(即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 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 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第6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 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如表一)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21條規定:「( 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 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 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 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段號劃分 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 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 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 。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地 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由承辦員簽 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 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 22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 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略)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 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 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 略)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 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 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 數為中位數,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之製作及應用方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 (即路線價) 按其臨街深度 ,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項)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土地之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Ⅲ、綜上可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屬於地 價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規定地價,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則是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 結果則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Ⅳ、至於劃分地價區段需考量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 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 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 另編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Ⅴ、又估計區段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應區 別有無買賣、收益實例為調查,如為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收益)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方 法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 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 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前述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 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主要目的在查估 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稅基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70筆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先 由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調查地價,並於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系爭70筆土地及相鄰 土地均位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開發範圍內,系爭70筆土 地係依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所載內容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目的係出於該開發計畫中尚針對提供居住用途 之他種類用地需要(如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為符合 該開發計畫之整體容許性所為規範安排,並非單純因系爭70 筆土地之使用實況或特性而為編定,乃將「土地使用管制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系爭70筆土地(除明湖段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外)」與「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及其他用途用地之相鄰土地」均劃分為同一青草湖( 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有101年(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圖及系爭70筆土地之地段號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 569-573頁)。 ③、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 6號函之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 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 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 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 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 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 ,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輔助參加人 考量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 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地及60筆交通用地)與其他相鄰土 地(含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位 於上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及交通用地,整體性質上仍認屬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 分,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者,另外獨立 劃分為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確屬有據。 ④、原告於獲得贈與系爭70筆土地後,係將交通用地部分規劃為 社區巷道並納入學校用地,同時規劃種植樹木,平時作為學 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兼作學生上下學通學道路使用,方便 教材多層次呈現及避免巷道為住戶私人用地後拒絕學生進出 巷道進行學習活動,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規劃為生態景觀步道 /生態保育區/攀爬遊戲區/露營烤肉區等情,有原告函送之 捐贈土地校區規劃配置藍晒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此 等規劃亦會提升學校用地及相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用地)土 地之價值,故系爭70筆土地(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 之其他64筆土地)與相鄰學校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確實有 共同提升該區地價,自應負擔同等稅負較為合理,不應於漲 價歸公時,將整體住宅社區中土地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土地 另外割裂為另一個地價區段予以分別估算區段地價,而評定 為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致課徵較低之土地增值稅。 ⑤、又前述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於86年間被獨立 劃分出來後至100年之間,該地價區段及其所包含之土地範 圍及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均未曾變更,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 地及60筆交通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7000元,87年 為8000元,88年至95年均為9000元,有新竹市90年平均地權 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新竹市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評議表、新竹市明湖段86年7月、87年7月、88年7月、89 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 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對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581-608頁 ),並無原告所稱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應為90年公告土地 現值)過高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鄭蔡招琴將原持有使用收益功能較高的丙 種建築用地移轉予建商,卻將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系爭70筆 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負擔稅務及使用收益不平等云云 ,惟查同一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並非估算 該區區段地價及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所需考量之因素;又原告 援引其他縣市保護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系爭70筆土地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部分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云云,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估價方式不符,亦無可採。 ⑦、關於輔助參加人為評定系爭70筆土地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所 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估算區段地價,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規定地價之過程中填載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因均已逾05地 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0503地價業務」中「項目編 號050301-1」有關「地價調查估計」項目規定之保存期限15 年,由被告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提出,業據輔 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附此敘明。而原告 於99年前處分作成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相 關再審訴訟程序期間,都未曾主張90年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評 議程序有何種違法,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有所主張,現已無上 述查估過程之證據可供調查,此部分若有舉證之不利益,無 從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應由原告承擔。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及罰鍰,惟本件並未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溢繳稅款及罰鍰加計利息一併給付部分,因本件請求退還 稅款及罰鍰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被 告本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7、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撤回 前處分之執行。查被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對於前處分的聲 請執行,並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於定性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是課予 義務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225頁),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惟依前述法律規 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4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 二項: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 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三項:被告應撤回前處分之執行 ,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情,有原 告111年11月28日起訴狀、113年10月24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67頁、本院卷三第149、224 、225頁)。 2、惟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依前述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 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有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選擇錯誤的情形,經本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仍未獲變更為 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本院 應尊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之主張,惟 原告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茲不贅述。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 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1-訴-1456-20250306-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沈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TH012894、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載明 發票日而不生效力,被告遂於97年間再簽發另1張票面金額 為320,000元之第2張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因一時不察即收受 ,故損失40,000元本金之請求,且被告自110年9月16日就停 止還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89年時有向原告借360,000元,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97年簽第2張本 票時,已經返還其中差額40,000元現金予原告,故第2張本 票之票面金額為320,000元。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從89年至今已經歷24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當庭表示於89年有360,000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認於97年時尚有320,000元。  ㈢原告主張交付借款的方式為現金,且交付借款時未請被告簽 署收據,而在場亦無任何第三人可資佐證。  ㈣被告89年簽署第1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 頁)。另被告97年簽署之第2張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20,000 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城簡第54號為第一審判決,已由被告 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間確實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9年時,與被告間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為判決基礎,足見兩造於89年間有36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就89年之360, 000元與97年之320,000元間,仍有4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剩餘40,000元之本金債權尚未返還,並表示:我在8 9年有跟原告借360,000元,並簽第1張系爭本票,而在簽發 第2張本票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償其中之40,000元本金 ,故第2張本票之金額才會是320,000元,但是我沒有跟原告 拿回第1張本票,是我太疏忽,我太相信朋友,而我是現金 交付40,000元予原告清償,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既主張已清償40,000元之債 務,即屬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收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 尚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其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㈢本件原告就89年之其中40,0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 依兩造所述,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所述:後來我遇到被告,都會跟被告說那 360,000元的借款,但是他就會跟我回答只有320,000元,因 為我本票沒有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就跟被告說 ,好,如果是320,000元,你就先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本件40,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之時間即為97年時,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至遲於 112年底即時效完成。此外,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前, 從未就此40,000元本金債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遲至 113年7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而 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原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初自得拒絕 給付此40,000元本金債權。從而,被告表示40,000元本金債 權已時效完成(見城司小調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 理,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98-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梅蘭 相 對 人 葉岱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113年度票字第4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 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 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 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 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 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60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原審第4頁)。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1月31日,已罹於3年時效;又執票之 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提示,亦未載明提示日期,不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 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載明提示日 期云云;然相對人前已陳明其係於107年1月31日為提示(見 原審卷第12頁),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 律關係問題。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06

TYDV-114-抗-46-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天 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282,563元、8,552, 661元、8,463,887元及7,457,049元,歸課上訴人89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037,018元、9,137,253元、9,368,214元 及8,653,9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16,626元 、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下稱89至92年度欠稅)。另上 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 116,62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90元(下稱98年度欠稅,並與 89至92年度欠稅合稱系爭欠稅)。被上訴人業分別將上述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僅就89年度欠稅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撤回, 就90至92年度及98年度欠稅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89 至92年度欠稅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就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 前移送屏東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保險給付 ,及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等債權。上訴人主張天 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且系爭欠 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4日屆滿,不應繼續執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下與聲明㈠所載強制執行程序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係指其以訴外人賴富英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定,故其實質上 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 並非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 由發生,依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7年決議)意旨,應於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或於 處分確定後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救濟,並無 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又上訴人 主張上情,核係其與賴富英間之私權爭執,因賴富英缺席而 為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結果,其效力僅發生於該2人間,不 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上仍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內 。 ㈡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屏東分署 強制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未 終結之財稅舊案,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 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 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滿。此部分欠稅案件於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自應適用該新 法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法律溯及適用情形。且該新法延長10 年執行期間,係為追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及遏止納稅義務人 規避執行以符合租稅公平之重要公益,且未逾必要程度,所 生對人民既存權益之減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就上訴人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4項後段情形,仍得繼續執行10年至115年11月25日止,亦無 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  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 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 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 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 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 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業經本院作成107年決議在 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 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 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 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 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就上訴人 於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89 至92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欠稅 ,被上訴人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賴富英所提民事 訴訟,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 責人,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欠稅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上開 事實,論明: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稅捐核課處分為違法,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 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並非核課處分「作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本應於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加以爭執,不容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賴富英2人間, 不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從使稅捐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受妨礙而不能行使,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無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所持法律見 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非天仁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之實際所得人,自不負納稅義務,是系爭欠稅之核課處 分作成,係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司法就核課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云云,核與 本院107年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因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實體上確定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 抗辯事由之機會,為謀救濟,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 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債務人如就該執行名義本身所示 權利之存在與內容有爭議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非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者,性質有別,則 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受處分人如自行 放棄法律賦予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事後 自不容其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 爭議。原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範圍,就上訴人以天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賴富英為核 課對象,主張系爭欠稅核課處分違法之本件情形而言,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本質上究有何不同,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對該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不生形 成判決之對世效,原判決認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欠稅之效力,自無違誤。上 訴意旨引用部分學者認為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有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要求,應 肯認法院就此等事件所為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之意見,與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有對世效,致 就天仁醫院負責人為何人之爭議,為與民事法院相異之認定 ,係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難採取。  ㈡次按:  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 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 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 開第5項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再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 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 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 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 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 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 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 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取自天仁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 16,626元、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並分別於94年5月3 0日、94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屏東 分署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前述㈠、⒉之事由外 ,雖另主張其89至92年度欠稅之執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故執行期間於101年 3月4日即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惟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 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其執此為對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南區國稅局於96年3月5日前即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 執行迄未終結,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 滿,未逾執行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理由固有 未洽,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但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誤信相對人所稱 為配合檢警偵辦、製造金流之用,才簽立系爭本票,就相對 人涉犯詐欺罪乙情,抗告人現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偵辦中, 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卷宗審核無 訛。然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係遭相對人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NTDV-114-抗-4-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絹、張愉佩、 張宏吉、張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00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等之子女即 被告張淵慶(次子)、張絹(長女)、程張緞(次女)、原 告張鎔鎔(三女)、被告張珍樺(四女)、原告張麗月(五 女)繼承,而其等之長子張淵福因早於83年7月13日死亡, 應由張淵福之子女即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代位繼承 張淵福之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判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 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 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訴外人裴彩杏使用迄今。原告張麗月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張 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等訴訟, 主張原告張麗月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 告張麗月之請求,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 德仁於7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顯係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後之100年7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4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400 0元,應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應歸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珍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 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珍樺應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 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珍樺部分: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 前,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屬被 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被告張珍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難謂有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 並入遺產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縱認有侵權行為,就超過2 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於超 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珍樺主張時效 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 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告張珍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絹具狀表示:   被告張絹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共同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後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拿113年3月19日之書狀給我簽名時,只有說簽這份書狀就可以不用出庭,實際上我不同意被告張珍樺在這個訴訟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建造,是我爸爸媽媽要給張珍樺,97年7月20日張珍樺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全事實。我已有年紀身體不好無法上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26日我提出給法院2份書狀,我本人以113年3月19日書狀是我主張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被告程張緞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建造,其等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張 珍樺等語。  ㈣被告張淵慶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要分給被告張珍樺,姊妹們都知道, 原告何以於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生前不告,待其等死 亡後,才來告被告張珍樺等語。  ㈤被告張愉佩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 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㈥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96年1月12日、1 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99、167至187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 遺產?  ⑴查原告張麗月曾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 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 訴外人裴彩杏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其向裴彩杏 所收取之租金,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確定等情 ,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 ,並經調取該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另案判決理 由內僅認定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原告張麗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於89年間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未就 被繼承人張德仁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張珍樺一節為認定,尚難僅以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所興建,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後均無轉讓,迄今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⑵被告張珍樺辯稱其業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前, 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程張緞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爸爸媽媽都有出資 興建,在77年間蓋的,當時沒有規劃什麼就直接蓋,我有 幫忙蓋。在95年,幾月忘記了,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弟弟 張淵慶,叫我與張淵慶回家,我們回到家,媽媽跟我們講 這個鐵皮屋及土地要給三個人,被告張珍樺、張淵慶,還 有我,我就跟媽媽說我不要分,張淵慶也說不要分,我媽 媽就說你們兩個人不要的話,就給張珍樺。爸爸張德仁有 同意,是我的媽媽告訴他的,我有時常回去家裡,我媽媽 有叫張珍樺去辦土地過戶,因為房屋要給他,爸爸都知道 ,我回娘家的時候,媽媽跟我說爸爸都知道等語;被告張 淵慶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出資蓋 的,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說要將7 號鐵皮屋送給程張緞、張珍樺、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 程張緞也說不要,我跟媽媽說,張珍樺單身,沒有人可以 依靠,乾脆給張珍樺,結果就給張珍樺。鐵皮屋門牌號碼 應該是5號才對,當時是95年間叫我們回去,目的就是說 這件事情,後來我媽媽96年就往生了,我知道爸爸的個性 ,只要媽媽願意給誰,爸爸不會反對,我沒有問過爸爸, 但是我瞭解爸爸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 。核其兩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本件兩人仍 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審酌被告程張緞、張 淵慶與兩造均為姊妹、兄妹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 且其等證述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將使其 等無法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分配租金而損失權利,然其 等仍如此證述及主張,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無虛 偽之動機,可認被繼承人張林秀枝確有於95年間叫被告程 張緞、張淵慶回家,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珍樺 一事,且被繼承人張德仁知悉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   ②又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起(被繼承人張林秀枝死亡後),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裴彩杏使用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再裴彩杏於另案 亦具狀及到庭答辯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與被告張珍樺 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珍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6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原係處於閒置之空屋狀態,其 與被告張珍樺成立租賃契約之時,被告張珍樺之父親張德 仁亦有在場,當面向裴彩杏說明系爭房屋乃其於約莫20年 前所建,周圍之土地均屬其配偶張林秀枝所有,系爭房屋 則係由其夫妻2人共同贈與被告張珍樺等語,有另案一審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經調取 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張珍樺管理使用之 情。   ③再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 查時,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為原告張麗月於 另案所不爭執,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更主張其自89年起即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張麗月知悉裴彩杏自 9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迄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止, 未見原告張麗月對此提出異議或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直至張德仁死亡後,方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張珍樺表示異議。另原告張鎔鎔更曾於102年5月20日與 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張鎔鎔向被告張珍樺購 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張珍樺當時所有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 ,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6頁)。且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 慶、張絹均有於103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印鑑證明 ,願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放棄權利讓予被告張 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益足證被繼承人張德 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原告 張麗月方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前,均未就被告張珍樺出 租系爭房屋向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提出異議,原告張鎔鎔亦 因此方有可能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欲向被告張珍 樺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 絹等人亦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張珍樺。    ④至原告張麗月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 對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時,被告張珍樺於10 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經兄姊同意代付父 親在世的各項費用並由南投市○○路○段○號房租租金陸仟元 補償。柒年前經兄弟姊妹同意依父母生前交代位於南投市 ○○路○段○號的鐵皮屋和土地過戶給本人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提及系爭房屋確實有「過戶」 予伊並由伊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以其使用「管理」二字 ,即認其自承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及被繼 承人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同 段182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麗月等情,均經 另案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無法逕 以推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無直接關連性,自 亦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原告張麗月有自被繼承人 張德仁獲贈土地,即認被告張珍樺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亦有於95年1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張麗月 曾就此對被告張珍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確係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地政士鄒坤華辦理(見另案一 審卷第143至147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核屬二事。   ⑥綜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張德仁於生前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張珍樺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被繼承人張德仁亦出面向承 租人為上開表示,難認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 林秀枝之遺產。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 還89萬4000元,並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張德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 業如前述,被告張珍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 爭房屋予訴外人裴彩杏收取租金,具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 難謂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 號7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 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 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⑶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13、1平方公尺 ,且編號2、3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應 有部分僅有4分之1),又該等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 屋所佔據,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張珍樺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 爰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珍樺按陳 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 、張絹、程張緞、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且緊鄰原告張鎔 鎔所有同段182之50地號土地,又該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遭原 告張鎔鎔之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0巷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磚造鐵皮屋所占用,目前由原告 張鎔鎔作為廚房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至141頁、卷二第73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衍生後 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並由原 告張鎔鎔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 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6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珍樺均主張按附表二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 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 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 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以原告兩項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即89萬4000 元)計算裁判費,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 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46萬3121元),則為有理由,而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分割遺 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經計算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萬3121元,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89萬4000元之比例約為5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其餘48%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珍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張德仁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23萬2043元 分歸原告張麗月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麗月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非屬遺產 非屬遺產 2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萬5544元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507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693元。 3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9萬0565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1萬293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4313元 4 張林秀枝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73,被繼承人張德仁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 2萬9572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4225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408元 5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5元 分歸原告張鎔鎔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原告張鎔鎔應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各新臺幣3萬2172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萬0724元 6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1198) 37萬5573元 (公告土地現值)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德仁 債權 對被告張珍樺之債權89萬4000元 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否認有此債權 無此債權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鎔鎔 7分之1 2 原告張麗月 7分之1 3 被告張淵慶 7分之1 4 被告張絹 7分之1 5 被告程張緞 7分之1 6 被告張珍樺 7分之1 7 被告張宏吉 21分之1 8 被告張宏豪 21分之1 9 被告張愉佩 21分之1

2025-03-06

NTDV-113-家繼訴-48-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上)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蘇隆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新捷信報關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 日及107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螺肉罐頭 (CANNED TOP SHELL)、榨菜罐頭(CANNED PRESERVED VEG ETABLE)及竹筍罐頭(CANNED PRESERVED BAMBOO SHOOTS) 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239/R0335號、第AA/05/23 9/P0152號及第AA/07/239/F0248號,下依序稱A、B、C報單 ,合稱系爭貨物),A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B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及第3項(竹筍罐頭, 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TN、CFR USD4.3/CTN 及CFR USD18/CTN;C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免驗(C1) 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 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A報單 第1項改按FOB USD239.77/CTN及第2項改按FOB USD37.24/CT N核估。B及C報單經電腦核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 免驗(C1)通關,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1日基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核結果,B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195 .28/CTN、第2項改按FOB USD36.28/CTN及第3項改按FOB USD 51.6/CTN核估;C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222.91/CTN及第2項 改按FOB USD38.78/CTN核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分別以110年2月25日110年第1100 0328號、第11000326號、第11000327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 分)追徵進口稅費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974,446元,復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 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 核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 料,而該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 規定,故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查得之出口價格應為真實 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依行政調查,歸納出上訴人於105、1 07及109年以B、C及A報單報運相同規格貨物進口,均係按不 變之單價向海關申報,惟系爭貨物實際貨款之匯付,則由上 訴人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價〔匯款類別:701( 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義匯出其餘貨款〔匯 款類別:270(投資國外不動產)〕之交易模式,因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 額,洵屬有據。惟因上開經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係以離 岸價格(FOB)為交易條件,與上訴人原申報內容(CFR)不 符,故被上訴人改按實際查得之FOB交易價格核定,即A報單 第1項USD239.77/CTN及第2項USD37.24/CTN、B報單第1項USD 195.28/CTN、第2項USD36.28/CTN及第3項USD51.6/CTN、C報 單第1項USD222.91/CTN及第2項USD38.78/CTN,且未更動原 申報之「運費」,並以二者之加總為A、B、C報單之起岸價 格即完稅價格合計2,823,959元、4,746,541元、4,748,985 元,尚無違誤。據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就其立案稽(查)核A、B、C報單之結果,數度通知 上訴人協助釐清史國昌相關匯款金流,然上訴人於稽(查) 核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有矛盾及不合理,則被上 訴人據上開行政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前揭史國昌匯款 為投資M公司股份之主張,無法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另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又無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或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難以憑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A報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並發現上訴人進口 之B、C報單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立案調查 後,因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相關 資料,被上訴人為查證系爭貨物是否低報申報價格而有釐清 貨款相關金流之必要,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向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外匯 局(下稱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 單,且就A報單貨物,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函報財政部同意調取上訴人暨其董事及股東,自109 年1月至109年7月由國內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及國際金融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之結匯資 料後,向各該管銀行調取所需資料。觀之該等清單並無進出 口人向銀行申辦之相關詳盡資料(如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信 用狀或受款人等),非屬個案之交易資料,對上訴人及關係 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尚屬輕微,惟該等資料乃被上 訴人核對上訴人對外交易資金流向及數額所不可或缺,故被 上訴人向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單 ,核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該等清單自有證 據能力。  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虛報貨 物價值違章之故意,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洵無違誤。綜上, 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第94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107年5月9日修正 公布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關於法定罰鍰倍數於107年5月9日修正為「 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規 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  ㈡復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 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 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繳驗 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 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 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 之情形。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 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  ㈢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 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 另於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 此,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指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 物價值相符時,始有適用,蓋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有繳驗真 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物之作為義務。倘進口人對進口貨物 有虛報貨物價值或所繳驗之發票不實之情形,則屬對於進出 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 ,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致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 驗不實之發票之行為,則對於上訴人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 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就B 、C報單之查核程序核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 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規範追徵稅款與處罰時效,非謂係得對 超過6個月之通關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優位性規範,否則即 有違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法律上擬 制意旨,被上訴人在B、C報單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之110年 1月21日始立案實施事後查核,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 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自無足採。  ㈣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日及107年4月3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 免驗(C1)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B及C報單經電腦核 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免驗(C1)通關,嗣被上訴 人分別依關稅法第13條(A報單),以及同法第94條、海關 緝私條例第42條(B、C報單)開啟本案稽(查)核程序,原 審依據外匯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以及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載出口資料等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上訴人於A、B、 C報單原申報之價格均遠低於日本出口之金額即實際交易價 格,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且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價值違 章之故意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核屬有據,原判決因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其所出示之發票與相關說明,及日本賣方M公司會長之 陳述書等係有利證據;日本貿易統計資料所載價格,不足據 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擅自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調取相關金融資料,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 證據即屬不得使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 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M公司社長松村金榮於111年1 月27日作成之陳述書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原判 決置前開證據不顧,被上訴人向外匯局所調取之匯出款資料 ,已侵害資訊隱私權而違反行政調查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 僅憑其調取之金流資料與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即認 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而予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又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 法依第29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 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 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 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原判決業已敘明,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係由 日本財務省(MINISTRY OF FINANCE)依據日本海關法規定定 期發布,其統計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料,且據 駐日單位提供之說明,日本海關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 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規定:「依據日本關稅法施行令第59 -2條第2項規定,應於出口報單記載之價格如下:⑴有償出口 貨物之價格,原則上以該貨物之實際付款金額(交易時之合 意貨幣與付款貨幣相異時,以合意貨幣為準)為交易價格…… 。」足見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查出口資料即日本海關 核定之出口報單資料,其價格依上開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規 定,應為真實之交易價格。M公司向日本海關申報之出口金 額,與史國昌匯款予M公司之時點及上訴人與史國昌之匯款 金額加總,均與該出口金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實 際貨款之匯付,係由上訴人及史國昌分別支付予供應商M公 司;亦即先以上訴人名義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 價〔匯款類別:701(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 義匯出其餘貨款,因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 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論明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 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自無關稅法 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 明理由,本件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以推 翻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之正確性,而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進口貨 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並有繳驗不實發票等情,原判決 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日本財務省 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之正確性,遽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且前 後矛盾之違誤,亦與關稅估價資訊交換準則意旨相悖,又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單之完稅價格有疑義,即應依序 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價格,原判決未依序適 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與適用關稅法第29條不當等語,核屬主 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2-上-64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王貞傑 吳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太 魏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下稱委託代操),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 ,逾2年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兩造委託代操契約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結清委託代操所得餘款,是 依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投資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 返還上訴人吳家蓁、王貞傑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49萬1,256 元、21萬8,822元。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援引學者見解,主張有應許可上訴之原 則上重要性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有何違 背法令情事,亦不應許可上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 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 不包括在內。而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 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 原審認定委託代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依全部委託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已說明其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11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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