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輕度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整體判斷能力受限,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經常性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依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等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輔宣-11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