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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輕度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整體判斷能力受限,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經常性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依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等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3-輔宣-116-2025011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莫O珠 相 對 人 賴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聲請輔助宣告 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為 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進而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經 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均未遵期到場,經彰化醫院 重新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鑑定,聲請人則去電向彰化醫 院表示不進行鑑定,會向法院撤回聲請,然經本院書記官多 次去電詢問,聲請人皆表示「沒有時間處理」,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證,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之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難認相對人已 合於應受輔助宣告之條件。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16

CHDV-113-輔宣-51-2025011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進生 相 對 人 吳振標 關 係 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禁治產事件宣告吳振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宣告吳振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生為相對人吳振標之弟,關係人 吳秀娥則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可自理生活 ,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 宣告,若認相對人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而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 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 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佐實之,惟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住址、所在地點、平時生活狀 況等問題,但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亦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持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 病、效期為永久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曾被強制在員山榮民 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落後,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定向感正常 ,注意力尚可,於知覺動作協調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呈現 明顯障礙;測驗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 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然相 對人仍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吳秀娥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則 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存卷可考。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98-202501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官詩能 送達代收人 蔡子宣 相 對 人 官詩棧 關 係 人 官李清灡 官佩儀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兄,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戊○○為 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 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 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陪同到場者與相對人之關係等問 題,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並表示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鑑定人郭約瑟醫生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於92年間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證明, 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無獨立生活能力,因疑心症狀導致情 緒及行為易受環境因素影響而暴衝。精神狀態部分,注意 力無法集中且持續力短暫,態度在安撫下尚可合作,但理 解力甚差,可簡單言語表達,難以維持正常對話,短期及 長期記憶力均不佳,合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合併重度智能不足、思覺 失調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9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此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戊○○已 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 ○○為相對人之姊夫,份屬至親,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 、相對人之姊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戊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139-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24號、第19022號、第20881號、第20882號、第2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保鮮袋貳袋、鐵盒壹個、 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棋、温全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麒元、展鴻奎 、汪玉佩、溫志憲、黃昱誠、張秀甄、張國華、黃建新。嗣 經警對黃正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9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正 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鏟管1支、新臺幣(下同)40 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勝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7-180、181-1 82頁,他卷第219-221頁)、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85-291、339-341頁)、汪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第225-234、275-277頁)、溫志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第345-354、401-403頁)、黃昱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7-173、213-215頁)、張秀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7-414、453-455頁)、張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05-111、199-203頁、20 7頁)、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41-150、 203-207頁,偵八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正 勝住處外觀照片(他卷第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 00-000】(他卷第71頁)、【000-0000】(他卷第81頁)、 【000-000】(他卷第107頁)、【000-000】(他卷第123頁 )、【000-0000】(他卷第13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118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1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121頁)、被 告黃正勝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 29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 一卷第131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行動裝置採證同 意書(偵一卷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37-138 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卷頁詳附表二),及被告黃正勝為警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可 證,足認被告黃正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黃正勝於 本院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 以賺3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元也是賺150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97頁),足證被告黃正勝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勝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黃正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黃正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勝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167-172頁,偵四卷第321-324頁 ,偵八卷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正勝所犯上開9罪,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黃正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黃正勝於偵查中雖指認 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温全、黃孟棋,然經本院認定無證 據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正勝之 事實(詳後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正勝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勝明知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 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 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正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黃正勝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10人、販毒次數為9次,交易金額每次約為500元至 1000元不等,交易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犯罪情節 ;並斟酌被告黃正勝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正勝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母親。現住敦仁醫院進行酒癮 治療,具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黃正勝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 共10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正勝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黃正勝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正勝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為 供被告黃正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正勝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有向各購毒 者收取如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6500元),而被告黃正勝 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秀甄,並以張秀甄與其發生性行為為代價,而抵銷1000元 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黃正勝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 ,堪信被告黃正勝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含性行為不法利 益1000元),而被告黃正勝於本院同意將扣案之4000元,供 本院充作犯罪所得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4000元,餘3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温全、黃孟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正勝。因認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 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 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 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 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 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 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衡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 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正勝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黃正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翻拍相 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温全、黃孟棋經 搜索後,扣得被告黃孟棋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6支、夾鏈保鮮袋1袋、海洛因殘渣 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被告温全所有之行 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7公克、0.8公克、1.8公克、 3.7公克、0.5公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全、黃孟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温全陳稱:112年8月27日19時許黃正勝有來我家,是為了 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1 8頁),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則以:黃正勝於警詢中供出温全 ,是因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黃正勝看,並詢問當日與温 全見面所為何事,而購毒者為了減刑而供出上游,其證述的 憑信性較一般人低,黃正勝於偵查中雖同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孟棋、温全,然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意識不清、偵查 中所述關於黃孟棋販毒部分不實,故其證詞憑信性極低,顯 不可採。再者,温全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遭查獲少量毒品 ,是供已施用,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另翻拍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也僅證明其有與黃正勝聯繫,譯文中並無任何語意不明 、隱晦、敏感內容,難以補強及證明温全有販毒之行為,依 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 卷一第175-181頁,本院卷二第231-232頁),為其辯護。  ㈡被告黃孟棋陳稱:我跟黃正勝住在同村,黃正勝的母親也認 識我,112年9月7日黃正勝跟我見面,是因為黃正勝在家中 情緒不穩定,黃正勝母親叫我去找他,希望我勸黃正勝不要 在家摔東西。112年9月25日我與黃正勝見面,是因為有一個 警察找黃正勝做A1,要舉發一個藥頭,黃正勝會怕,他又不 識字,於是來我租屋處找我商量,當天我們邊吃飯邊聊天, 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我們真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 二第219-222頁),辯護人王品懿律師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證據高度依賴黃正勝之指證,雖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補強證據,然針對9月6日、7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完 全看不出黃孟棋有販賣毒品跡象。黃正勝是以堂姊稱呼黃孟 棋,兩人日常生活交集深厚,黃正勝智能不足,生活上諸多 大小事情都會詢問黃孟棋,不能以兩人單純相約見面,就認 為必定從事毒品交易,故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起訴舉證有所 不足。而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稱黃孟棋販毒,但於 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倍感壓力,方胡亂供稱 黃孟棋為其毒品上游,是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偵查中之證 述為可信。又黃正勝就指認黃孟棋販毒之證述,前後不一, 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應依罪疑唯輕法理,諭知無罪 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黃正勝先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中、 於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2月18日之偵訊中,均指證於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温全、黃孟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證人黃正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孟棋部分改證 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吃藥,意識不清,當時做了兩天的筆 錄,被警察問很久,筆錄作2、3次,做一半去抽菸,警方說 自白可以減輕,叫我把他們供出去。那時候頭很暈,整個人 很不清醒。警詢中我說黃孟棋有與我交易毒品的事情並不實 在,我沒有向黃孟棋買毒品,我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9、73-75、78-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温全部分則證稱:我有向温全購買毒品,112年8月27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跟温全講買毒品的事情。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精神狀況良好。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3頁),是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查中數 次於同一份筆錄同時證稱被告黃孟棋、温全有販毒之犯行, 於本院改證稱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察不斷逼問要 其供出上手,偵查中乃迫於壓力且為求減刑,而就被告黃孟 棋部分為不實證述,然其同一時間就其證述被告温全販毒之 證詞,則稱全部實在,足見其證述內容情節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黃正勝坦承其不識字,偵一卷 第11、17、19、21頁警詢筆錄上,其所書寫指證被告温全、 黃孟棋販賣毒品之文字,為法警寫在旁邊由其照抄,其也不 懂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66、68、72頁),亦可見其非無受 到誘導之情形。又查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 毒品與附表二購毒者之犯行,可知證人黃正勝涉及販毒重罪 ,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證 人黃正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温全、黃孟棋 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 人黃正勝對被告温全、黃孟棋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 非無疑義,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證人黃正勝與被告温全於112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該日11時3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 温全「我到了」,被告温全則回覆尚在臺中未回家,會晚點 回去,證人黃正勝接著表示會等待被告温全,同日13時57分 許證人黃正勝傳送簡訊文字請被告温全返家時撥打電話,於 同日17時41分許,證人黃正勝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温全,詢 問其是否好了,被告温全表示半小時會回去,兩人即結束對 話,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 關暗語或對話;另證人黃正勝與被告黃孟棋於112年9月6日 、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月6 日19時1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稱要去找被告黃孟棋 ,被告黃孟棋當即允諾,後於9月7日11時50分許,被告黃孟 棋主動回撥電話給證人黃正勝,詢問其昨日為何未依約前來 ,證人黃正勝則回覆睡著了,兩人隨即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 ,又於9月25日16時40分許,證人黃正勝撥打被告黃孟棋之 電話,稱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黃孟棋,被告黃孟棋則回覆要 去員林拿便當,請其等一下再來,兩人並約定被告黃孟棋到 家後打給證人黃正勝,核其所述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參以證人黃正勝 也於偵查中證稱:譯文所說的「便當」,是黃孟棋去拿人家 慈善團體發的便當等語(偵一卷第171頁),亦無從證明「 便當」一語與毒品相關。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分別與證人黃正勝相約見面,就 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又被告温全、黃孟棋雖為警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 袋等物,然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該等物 品亦有可能是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尚無從以上開扣案物直接 補強證人黃正勝之指證,而遽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僅有上開證人黃正勝之單一證述,而在證 人黃正勝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亦有受誘導之疑慮,及證人 黃正勝本身涉嫌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處於相反立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又縱然檢察官認被告温全、黃孟棋 之辯解均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 應依足以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舉證人黃正勝之證述為犯罪事實之依據 ,卻無其他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犯罪 ,本院應就被告温全、黃孟棋本案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麒元 112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賴麒元指認)(偵六卷第183-18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187-194頁)、警方盤查賴麒元時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六卷第195-199頁)、賴麒元112 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六卷第2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六卷第2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六卷第205頁)、賴麒元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六卷第20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211頁)、賴麒元向被告黃正勝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五卷第191-194頁)。 2 賴麒元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3 展鴻奎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展鴻奎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展鴻奎指認)(他卷第293-296頁)、展鴻奎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9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01頁)、藥腳展鴻奎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03-310頁)。 4 汪玉佩 溫志憲 112年8月16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溫志憲與汪玉佩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合資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汪玉珮指認:他卷第235-238頁,溫志憲指認:他卷第355-358頁)、汪玉珮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39頁)、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41頁)、汪玉珮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43頁)、溫志憲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3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361頁)(他卷第365-382頁同)、溫志憲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63頁)、藥腳汪玉珮與溫志憲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5-262頁、第365-382頁)。 5 黃昱誠 112年8月20日09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昱誠指認)(他卷第175-178頁)、【000-0000】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9頁)、藥腳黃昱誠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1-191頁)、黃昱誠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95頁)、黃昱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他卷第197頁)。 6 黃昱誠 112年10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7 張秀甄 112年9月6日23時34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市值約1000元(以性行為作為交易) 黃正勝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張秀甄以前開號碼傳送簡訊聯絡黃正勝,兩人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甄指認)(他卷第417-420頁)、張秀甄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4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425頁)、張秀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2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正勝與張秀甄112年9月6日對話(他卷第435頁)。 8 張國華 112年8月27日0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張國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張國華指認)(偵七卷第113-116頁)、張國華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21頁)、張國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七卷第123頁)、張國華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21-223頁,偵八卷第17-19頁)。 9 黃建新 112年9月30日19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建新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黃建新指認)(偵七卷第151-154頁)、黃建新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73-174、225-226頁)、黃建新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75頁)、黃建新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七卷第1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79頁)。 【附表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温全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8月27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附表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孟棋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 黃正勝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025-01-14

CHDM-113-訴-132-20250114-3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倘鑑定結果已達符合監護宣告 之程度,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張毓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診斷證明書  5.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6.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並達中度精神障礙程度,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4

TCDV-113-輔宣-79-2025011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切題回答自身姓名、 子女人數、居住地及辨識陪同到場之聲請人,但無法回答日 期,亦不知悉前來醫院之原因(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鑑定 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前述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預後不佳,料將繼 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7039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3至4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並有認知缺損及 輕度失智情形,時間定向感不佳、社區活動能力有限、家務 能力退步、理解與表達能力退化,記不得自己幾歲結婚,說 不出看過之電視內容,亦不清楚自己帳戶存款多少及外出消 費交易金額是否正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確實已顯有不足,並經鑑定預後不佳,應准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丁○○、父親戊○○ 、母親己○○○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3、22頁),其餘最近親屬 為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並獲得相對人認可( 本院卷第33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14

SLDV-113-輔宣-72-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淡漠、行為合宜、語言可對 答、詞彙略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時間地點人 物均可辨識、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略差、遠程記憶力正 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缺 損、可與親友正常互動、但較難拒絕他人不當要求,缺乏 金錢概念,經常想購買或更換機車需求,因而易受他人操 控,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其父母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3

SLDV-113-監宣-496-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 洪賜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到庭無法表達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而相對人甲○○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相對人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丙○○患有精 神疾病,非特定的智能不足,此有相對人丙○○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2人已無非訟程 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吳常銘 、洪賜齡均為律師,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會同意之扶助律師,此有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2紙 在卷可憑,爰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 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3

NTDV-113-家親聲-155-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李張蕾 相 對 人 李淑惠 關 係 人 李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宏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張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張蕾、關係人李宏昌分別為相對人 李淑惠之母親、弟弟。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李宏昌為監 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李張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 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 幼年發展遲緩導致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和青光眼視障的60歲 單身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 。意識覺醒,臉部表情愁苦,態度阻抗,社交退縮,缺乏眼 神接觸。語言障礙只會用單音的方式來表達其不安的情緒。 不會配合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大多會沉浸在自我世界 。日常起居如飲食、行動和個人衛生尚可自理。其認知和社 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 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李忠已亡故,最近親屬為 其母即聲請人以及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李宏昌、李宏田、李 桂貞、李秀娥、李淑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關係人李宏昌及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李宏昌及聲請人李張蕾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關係人李宏昌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 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關係人李宏昌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 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聲請人李張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3

ULDV-113-監宣-3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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