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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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郭貞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7日交付金錢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被告劉 祿安,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劉祿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餘 同案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等語。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 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1

KSDV-113-補-1651-2025021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惠瑛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新臺幣80,2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項規 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 ,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 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 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 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 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 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 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詐欺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 稽(本院卷第45-4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刑事案件 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30萬 元「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3頁),並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是原 告就請求賠償之30萬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請求賠 償77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 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800萬元,被告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 納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DV-113-重訴-102-20250211-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勳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萬9,4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 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 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 臺幣(下同)668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 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 請求賠償668萬元部分,並非係被告行為所致「直接」財產 上之損害;又被告所為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並不成 立侵權行為,自無法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業 已於判決書理由中說明,原告復未具體釋明被告就本件被訴 犯罪事實為何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難認本件上訴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故仍須繳納上訴裁判 費用。  ㈡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 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10

NTDV-113-重訴-72-202502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鑫泰、李敏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 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固然 主張被告2人各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被告陳鑫泰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另被告李敏誠則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9號為不起訴 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0

PCEV-113-板簡-3160-20250210-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與原告顏綵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5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1,89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8

TNDV-114-司他-20-2025020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郭振豪 法定代理人 郭建隆 被 告 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 被 告 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賢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振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 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其中原告郭振豪前經本院 112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 之15.4,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8,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負擔 其中百分之0.4,原告郭振豪負擔其中百分之25.4,原告郭 清波負擔其中百分之0.4,原告郭吳秀縀負擔其中百分之0.2 ,原告郭雅媜負擔其中百分之0.2。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 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 實。是就原告郭振豪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之。 (二)核以原告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88, 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81,192元。依原告郭振豪訴訟標的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 為271,999元。則依前述判決及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1,999元 ,即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 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1,192元) 271,999元 4,597元 2,298元 2,298元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7號收據(原告郭清波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8號收據(原告郭吳秀縀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9號收據(原告郭雅媜繳納) 原告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郭振豪29,588,174元 原告郭清波50萬元 原告郭吳秀縀25萬元 原告郭雅媜25萬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1、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71,423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2)1,125元,由原告郭清波負擔 (3)562元,由原告郭吳秀縀負擔 (4)562元,由原告郭雅媜負擔  計算式281,192×25.4%=71,000     000,192×0.4%=1,125      281,192×0.2%=562 2、原告勝訴,被告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2,088,94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2,123元,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計算式4,088,943-200萬=2,088,943      281,192×15.4%=43,304      43,304÷4,088,943×2,088,943=22,123 (2)8,215,46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87,890元,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計算式14,645,043-6,429,578=8,215,465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8,215,465+125,000×3)=91,901      91,901÷(8,215,465+125,000×3)×8,215,465=87,890 (3)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125,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337元,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計算式20萬-75,000=125,000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8,215,465+125,000×3)=91,901  91,901÷(8,215,465+125,000×3)×125,000=1,337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即原告勝訴,被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調解成立內容,各自負擔 (1)2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1,181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4,088,943-2,088,943=200萬      43,304÷4,088,943×200萬=21,181    (2)6,429,578元部分之訴訟費用68,784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14,645,043-8,215,465=6,429,578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6,429,578+75,000×3)=71,190      71,190÷(6,429,578+75,000×3)×6,429,578=68,000 (0)000,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125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281,192×0.4%=1,125 (4)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75,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802元,由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自負擔     計算式20萬-125,000=75,000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6,429,578+75,000×3)=71,190      71,190÷(6,429,578+75,000×3)×75,000=802  三、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原告郭振豪162,513元(71,423+21,181+68,784+1,125=162,513) (2)原告郭清波1,927元(1,125+802=1,927) (3)原告郭吳秀縀1,364元(562+802=1,364) (4)原告郭雅媜1,364元(562+802=1,364)    (5)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2,123元 (6)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1,901元(87,890+1,337×3=91,901)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1,999元,即應由 (1)原告郭振豪向本院繳納162,513元 (2)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21,243元   271,999-162,513=109,486   22,123元÷(22,123+91,901)×109,486=21,243  (3)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88,243元   91,901÷(22,123+91,901)×109,486=88,243

2025-02-07

TNDV-114-司他-10-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原 告 簡伊若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係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 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 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 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1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 與「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 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 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逾 100,000元」之金額請求,一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 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簡-26-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 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905,000元( 共965,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5日、 19日,匯款10,000元、50,000元、905,000元(共965,000元 )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 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 、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 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 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 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 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965,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965,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 禹蓓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1年10月18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1年10月15 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1年 10月1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許惠姍 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1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 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965,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吳 緯宸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1年10月18 日起、被告林漠漠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1年 10月15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庭槐 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 許惠姍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1年10月14日起 、被告李遠揚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1年10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67-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蓁儀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2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 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3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 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我不願意賠償。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8日、1 3日,匯款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0,000元)至 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 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 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 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元』」之 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 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連帶賠償2,45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45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55-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745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裁定確定在案, 並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 性,其聲請時為22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489,400元( 計算式:20,745元×12月×10年=2,489,400元),按家事事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6

TNDV-114-司家聲-1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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