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以112年度審金訴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猶不知戒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
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於該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為中華電信門號,其同日另
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鍾元雄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致電乙○○,並向其佯稱:姑
姑,急需用錢繳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
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另由警移送至帳戶申登人所在管轄地檢署,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事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為銀行人員、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來電
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乙○○並提出
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來電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且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綜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辦知本案門號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
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
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5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並將贓款以金融帳戶洗出,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
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
額為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04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