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高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住南投縣○○鎮○○路○○巷0○00號被 告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 93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 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7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21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7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以電詢方式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 系爭防疫門,但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5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 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00-202410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深坑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郡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 93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99-100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7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23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7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2月14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第79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9-87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足 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47-202410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天璽商務飯店 法定代理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9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153-154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7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22日以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1-7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41-202410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西門星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8月8日觀宿字第1106010 57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81-8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8月8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8月10日左右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 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 門,但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 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 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28-202410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李昰宗即怡美賓館 訴訟代理人 羅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93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105-106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6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7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4日以金山郵局存證號碼第97號存證信函 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 8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足徵被告請 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 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 ,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3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7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 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 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 。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刪 除網路貼文,係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故共需繳納裁判費4,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07

TCDV-113-補-2337-202410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吳僑生 視同再審聲請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再 審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 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吳僑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裁定自此起算10日抗告期間,且因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再審聲請人吳僑生就原裁定聲 請再審,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聲請人吳健生、 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以下簡稱原裁定 之視同聲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請再審事由 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 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再審聲請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張瑞青無訴訟能力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1.張瑞青於多起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 訴訟中,從未現身,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 上字第23號、24號、25號、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首度現身,全程答非所問,辭不達意,不 知所云,顯欠缺辯識及行為能力,已達不識人程度或不具辯 識能力,難認具有參與訴訟能力。2.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 法院並未就其精神狀態進行調查鑑定,逕以主觀心證對訴訟 能力尚有疑問之張瑞青進行實體判決,依法自有未合。3.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反法令,關於張瑞青 是否為適格當事人,聲請調閱張瑞青之病歷資料中精神官能 病史,及就讀軍校、服役期間就醫紀錄,同時依法委託專業 機構醫學專家鑑定張瑞青之身心狀態,確認張瑞青有無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失,亦一併調查張瑞青有無領取身心障礙手冊 。(二)綜上所述,張瑞青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具有高度爭議 ,應確認事實真相後,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以發 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 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 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 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 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 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33,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審聲請 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後,再審聲 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即原裁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及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為 由,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 為再審相對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鑑定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之精神狀態已否達喪失訴訟能力程度,及請求 函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有無請領身心障礙手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受理在 案且審理認為:張瑞青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準備程序曾 親自到庭陳稱其知道該件訴訟,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及委任狀上蓋用印章為其所有,自難遽認張瑞青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即系爭分割遺產 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 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不予採取,又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就原裁定縱令未經合法代理,然此於本案即系 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 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3-聲再-4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2,9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黃文杰有新臺幣(下同 )10萬2,95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其中黃文宗部分為5萬0,91 4元、黃文成部分為5萬2,039元),然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 4月14日就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2555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4 、14樓之15)(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有詐害其債權 之情事,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文杰 名義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黃文杰之債權額為10萬2,953元,又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黃文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8萬4,7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4萬5 ,790元,總計價值為63萬0,490元(計算式:184,700+445,7 90=630,490),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 值。故本院爰以10萬2,95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1793-2024100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菜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確係由異 議人支付,故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另異議人提第三 審上訴時亦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用,應請相對人返還之。且 異議人有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816元,是 依第一審判決內容,相對人應負擔98%即10萬760元,原裁定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 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 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 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 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 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 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 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 無誤。     ㈡異議人固稱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確係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經 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若干及由何人 負擔,經其表示兩造各自鑑定事項不同,各自繳納對應之鑑 定費,相對人繳納20萬4000元,異議人繳納22萬元,並無重 複收費之情事,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17 日中市建師建字第41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57頁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支出法院囑託鑑定費用20萬4000元 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就系 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第一、二 、三審判決認定如上,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 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 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異議人指稱第一審、第三審訴訟 之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節,亦經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依前開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07

TCDV-113-事聲-66-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 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所在地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 於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均無聯繫,現音訊全 無,雙方分居、未有來往至今已逾20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92年4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 以認定。  ⒉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已分居20年以上等情,有 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實已分居20 年以上。  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20年以上,且均無聯繫,依一般社 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 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 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07

TCDV-113-婚-14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