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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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琬妮 陳志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7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72萬5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7 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1071-20250212-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儷娟 被 告 彭豪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子林譽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由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伊與林譽峰已陸續以匯款、 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經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6至7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22日德地登字第1130010944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 可稽(本院卷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 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 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 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 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 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 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 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4各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 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苟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抵押權人業對債 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對債務人尚無特定債權 存在,即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 最大緩和。是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先舉證證 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 定;於其未為證明前,抵押權人無須證明對債務人確有特定 債權存在,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現無特定債權存 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16年1月6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附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52頁),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或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 之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本院卷60頁反面),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逕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582 85.04 1/1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1082 62.15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 2、字號:德資字第000840號 3、權利人:彭豪瑜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1月6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儷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1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7、證明書字號:111德資他字第000079號 18、設定義務人:林儷娟 19、共同擔保地號:瑞豐段582 20、共同擔保建號:瑞豐段1082 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原簡-12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黃寶琳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 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 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 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是本件即 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如玉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 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債權 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迄今尚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債權至遲於108年10月27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 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⒈登記日期:88年10月30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490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李如玉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70,000元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07

TCDV-113-訴-319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章鵬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25)土地、0533地號(面積為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 之225)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4年萬華字第064130號收件,於民國 84年5月6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7,119,600元,存續期 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 登記;及坐落其上同段36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36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依序分稱系 爭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5年 萬華字第038570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7,119,60 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 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可知系爭不動 產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7,119,600元,而原告雖主 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不 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 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 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 合計182.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 面積),約55.21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 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至 113年9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20,1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為39,756,721元(計算式:720,100元×55.21坪=39,756,7 2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參諸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56,721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4

TPDV-113-補-2318-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酆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貴珍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觀原告起訴狀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 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依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標的除系爭 不動產外,另有共同擔保地號(同小段第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記載;佐以起訴狀事實理由部分,僅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主張,並敘明該等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與上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中抵押權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相同,而未提及以上揭抵押權共同擔保地 號之土地。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範圍,究係單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抑或及於上揭 收文字號所載共同擔保地號之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臻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命原告明確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併補正該訴訟標的所含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另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之權利範圍是否有誤? 如有,請併予更正。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被告成立2,00 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於113年9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設定預告登記。 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1.確認被 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所示對原 告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 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0日以建大字第013270號預告登 記設定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前開借 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做成預告登記等情,堪認前 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且尚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致本院無 法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以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 開規定,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 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訴訟標的鑑價報告、該訴訟標的 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明、該訴訟標的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 000萬元作比較後,以較低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2.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依起訴狀 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致逐步陷於錯 誤,而陸續為簽立借據、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行為,是如認本件有應免徵或暫免徵裁判費之情事,請檢 附理由、依據及具體事證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4-重訴-11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慧馨 上列原告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王麗雲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 地政)東資地字第1676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權利人花旗銀行、債權額比例 全部、存續期間87年5月4日至117年5月4日、債務人王麗雲、設 定權利範圍950分之9(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花旗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以96年12月10日東南地政東資地字 第167620號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 額,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5,812,628元(計算式:275.48 平方公尺×21,100元=5,812,628元),其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DV-114-補-52-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吳國甄 吳守倫 吳守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廖煜淵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 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 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民事更 正暨陳報狀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797萬2,571元,既高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4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及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準,而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5,5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 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繼承後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6/ 0000000 113年2月29日/重中登字第007040號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 1786/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6/ 0000000 同上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 同上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1/3)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 100000 同上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 1786/300000)

2025-01-08

PCDV-113-補-2277-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女 被 告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為254,804元(詳如附表),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 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為準,為254,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現值 持分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3,751.38㎡ 7,000元/㎡ 160/30000 140,052元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26.28㎡ 7,000元/㎡ 160/30000 981元 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364.55㎡ 7,000元/㎡ 160/30000 13,610元 4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6.99㎡ 7,000元/㎡ 160/30000 261元 5 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 74.70㎡ 99,900元 1 99,900元 合計 254,804元 備註: 1.本件起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是依修正前標準計算裁判費。 2.建物價值為課稅現值、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

2025-01-07

TTDV-113-補-433-20250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李碧雲 上列原告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麗雲請 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以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擇低者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114 年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為1316萬302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其顯高於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現值(104年)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1.92㎡ 21,100元/㎡ 全部 6,581,512元 (計算式:18,700元/㎡311.92㎡)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1.92㎡ 21,100元/㎡ 全部 6,581,512元 (計算式:18,700元/㎡311.92㎡) 合計 13,163,024元

2025-01-06

TNDV-114-補-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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