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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學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 167號,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學韜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學 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但請考量我自行撲滅火勢, 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且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我也願意接受法治 教育及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 由「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 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 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韜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學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 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余學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韜基於放火燒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43號前,以打火機引 火燃燒廢棄物,不慎燒到草叢輪胎,冒出濃煙,並有延燒至 附近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沈韋緹發覺附近竄 出濃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學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韋緹指訴明確,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妳一個小女生 ,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 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對 方,並致生危險,方可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查,「妳一個小 女生,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之語意,核與 上開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有別 ,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雖然 於稍後放火,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此恐嚇告訴人 ,故亦不能據此,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 本部分被告之犯嫌應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 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KLDM-113-簡上-148-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其應知悉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文 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君於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李文傑」使用。而「李文傑」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謝文豪等9人,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陳怡君依「李文傑」指 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陳怡君並因此而收取詐騙集 團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嗣因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謝文豪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謝文豪等9人訴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 」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 並收取二萬五千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不知道對方是 犯罪之詐騙集團,伊是當他們的助理,伊從被害人所匯款項 中扣領伊的薪資2萬5千元後,再將其餘的錢拿去買幣,再轉 滙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前揭二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9 之詐騙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前揭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謝文豪(參見警卷B1第111-113頁)、趙芯儒(參見 警卷B1第97-99頁)、佘家齊(參見警卷A1第41-44頁)、陳 德良(參見警卷A1第21-22頁)、陳永隆(參見警卷A1第54- 56頁)、林正華(參見警卷A1第66-68頁)、林明珍(參見 警卷B1第134-136頁)、陳心潔(參見警卷B1第35-41頁、第 45-51頁)、周秀菊(參見警卷B1第20-23頁)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文豪提供之假晶片系統操作網站截 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參見警卷B1第117-129頁) ,告訴人趙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B 1第100-103頁),告訴人佘家齊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A 1第48-53頁), 告訴人陳德良提供之「DZZQ」APP截圖(參 見警卷A1第29-30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A1第31-34 頁),告訴人陳永隆提供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A1第64-65 頁),告訴人林正華提供之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A1第72-7 3頁)、對話紀錄(參見警卷A1第76頁),告訴人林明珍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參見警卷B1第142-1頁至145頁 ),告訴人陳心潔提供之切結書、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憑證(參見警卷B1第52-60頁、第77-83頁、第84-92 頁),告訴人周秀菊提供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B1第32-33 頁),及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參見警卷B1第8-1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 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所匯入或轉入本案前開二帳戶之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亦為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 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 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 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 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 之人等所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查供稱: 洗錢伊認罪,但詐欺伊不認罪,伊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其為高職畢業,做過民宿房務、超商店員、早餐店員工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依指示將被害 人轉匯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9頁反 面),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之名字、聯絡方式等資訊, 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主動聯繫伊,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確信自己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未涉及不法, 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 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做過 民宿房務、超商店員、早餐店員工等工作之社會經歷(參見 本院卷第102頁 )及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 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 有與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辯,顯不足採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被 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前揭二帳戶及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 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李文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9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警詢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B1第 1頁)、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9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轉帳 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除 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2萬5千元外,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因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萬5千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日期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文豪(提告) 113年4月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於網站上操作晶片取樣系統可賺取報酬云云 ⑴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⑷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芯儒(提告) 113年4月1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5日08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5日08時52分許 ⑶113年6月5日08時54分許 ⑷113年6月5日08時55分許 ⑸113年6月5日08時56分許 ⑹113年6月5日08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家齊(提告) 113年4月28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10時0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德良(提告) 113年4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4日10時45分許 ⑵113年6月4日11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永隆(提告) 113年5月30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正華(提告) 113年5月30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云云 ⑴113年6月6日09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明珍(提告) 113年6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心潔(提告) 113年6月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BdEporting」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秀菊(提告) 113年6月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恐遭凍結,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3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 ⑵113年6月11日15時56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ILDM-114-訴-2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昀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79 39號、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16號、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檢察官對原判決量刑過輕、定應執行刑折數 過高,上訴人即被告賴昀陽(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據前開說 明,兩造明示就本案量刑、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所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之民國110年7月29日、11 0年8月1日短短2日,提領詐騙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且被告前亦有相關詐欺犯行,有卷附相關判決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亦未賠償告 訴人張靜梅等人全額之詐欺款項,僅賠償數千元,本件詐欺 取財罪嫌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最低2月 起算,中間刑度落於有期徒刑2年7月,應以中間刑為量刑基 準予以加重減輕,原審判決每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至8月,似 有量刑過輕之疑慮;另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達4罪之多,所受 刑期合併高達2年5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僅尚未達到1罪之中間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且雖屬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 界限之範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合計宣 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比例僅佔約4 1%左右,比例極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 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 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 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 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本案受詐 騙被害者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匪淺,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 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 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 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盡力配合所有司法偵查階段,也盡力去彌補被害人, 並已於一個月內將調解金繳納完畢,望請法官能夠斟酌量刑 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偵 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洗錢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基礎 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原判決 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於理由欄漏未論述為 何如此定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僅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但嗣於 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念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靜梅、游鎵溳、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游鎵溳5000元、被害人 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原審 卷一第235至238、243至244、247至248頁)、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二第71頁)可查,可知其盡力填補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各次洗錢之總額,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據,檢察 官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折數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查本件被告另犯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判處有罪 確定,又尚有詐欺、一般洗錢罪案件,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應俟上述所有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靜梅 (提告) ⑴吳品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⑴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6萬5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5010元 110年7月29日 17時16分許、 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譯方 (未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書瑋 (未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6分許、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鎵溳 (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8分、21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06元、5萬7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14分、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15元、2萬9005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32分、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  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1044-202503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羿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 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 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贓 款轉交予指定之人,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郭玉蕙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共有獲取3千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80頁反面),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 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已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MLDM-114-苗金簡-19-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庭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 能係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辦理 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孟庭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予A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A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本 案新光帳戶,再由謝孟庭以其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登入本 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由謝孟 庭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A,以此方式與A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淳榆、楊秀娥、方啟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孟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孟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9、 203至215頁),核與被害人潘文聲、告訴人謝淳榆、被害人 邱碧珠、告訴人楊秀娥、方啟峰、被害人周嬋、羅美琴、張 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47至49、 51至52、69至73、75至76、87至89、107至112、134至135、 147至149、170至172頁),並有告訴人謝淳榆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楊秀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 人方啟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周嬋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羅美 琴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畫 面截圖、虛偽交易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 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7、100至101、104、117至119、143至146、155、157至1 64、175至185、190、195、9至12頁、偵卷第25至45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二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A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8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 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 本案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復依指示轉匯、提 領詐欺款項予A,不僅侵害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秀娥 、被害人羅美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或一次給付之 方式給付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經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327至331頁);另酌以被告除與A所共同犯之洗錢犯行 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與A,並依A指示轉 匯、提領相關款項,係為辦理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取得貸 款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 詐欺款項,均交付予A,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1 潘文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潘文聲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不詳暱稱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潘文聲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薄利高酬云云,致潘文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時52分許(轉匯) 9萬3,0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 謝淳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迨謝淳榆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謝淳榆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3時35分許(轉匯) 19萬9,85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3 邱碧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加邱碧珠為好友,並邀請邱碧珠加入其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不實投資群組「老範Y200台報財經俱樂部」,迨邱碧珠加入上開群組,該人旋向邱碧珠佯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邱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5,000元 4 楊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範仲元」加楊秀娥為好友,並向楊秀娥謊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元 5 方啟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鄧雅婷」加方啟峰為好友,並向方啟峰偽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社群「老範W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方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9分許 4萬7,000元 6 周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周嬋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IMC客服006」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周嬋詐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匯)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7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羅美琴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羅美琴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之後其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帳)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8 張宗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範仲元股市投資」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宗仁瀏覽上開廣告並輾轉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宗仁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1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摻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應更正為:「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約31.2462公克,顯 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 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其名稱、數量、檢驗前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 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 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5只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86包(總毛重488.2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9、1-50,熊貓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9、1-5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49、1-50: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1.55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5公克。  ㈡抽取編號1-4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4.5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證物編號1-1至1-86,來文載示總毛重491.81公克,包裝總重120.40公克,總淨重371.4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5至117頁)。 2 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15.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95】 一、晶體(編號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7446公克,驗餘淨重1.6375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1.1689公克。 二、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16.1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2-1)【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3.382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6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5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9、12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李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 象大舞廳,以新臺幣3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小陳」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推估總純 質淨重共22.28公克)、愷他命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8.96 62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7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 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

2025-03-06

TNDM-114-簡-485-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鳳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續於同年4月2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交寄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邱嘉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對方 說伊在台灣貸不過,他是香港銀行的人,他們可以貸給伊, 但是要伊提供3個帳戶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平助、洪敬 智、魯法瑞、陳欣怡、蔡譯萱、謝宜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平 助(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14-18頁)、洪敬智(參 見同上卷第28-29頁)、魯法瑞(參見同上卷第37-40頁)、 陳欣怡(參見同上卷第49-50頁)、蔡譯萱(參見同上卷第5 6-57頁)、謝宜君(參見同上卷第66-67頁)分別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平助提供之以其妻陳林鳳卿名義滙 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參見同上 卷第24頁) 、告訴人洪敬智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影本(參 見同上卷第34-35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 第36頁)、告訴人魯法瑞提供之個人檔案連結及對話記錄( 參見同上卷第45-48頁)、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手機對話內 容及轉帳畫面(參見同上卷第55頁)、告訴人蔡譯萱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對話內容(參見同上卷第 62-65頁),告訴人謝宜君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及轉帳明細 (參見同上卷第72-73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高中畢業,曾担任過市場 打零工、早餐店零工等工作經驗,且知悉政府網路、報章媒 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 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 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 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況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予他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146號為不起訴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公訴 人誤載為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 第96-97頁),益徵被告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不可輕易交付他人,詎猶不知警惕,復輕率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 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是以上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尚稱良 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 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非小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 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已婚、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平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3月25日10時45分 3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洪敬智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6時33分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魯法瑞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4月03日16時55分 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欣怡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7時38分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蔡譯萱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7時34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謝宜君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8時08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42-202503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陳翁銀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陳翁銀里之前述車輛,致陳翁銀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詎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翁銀里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甲○○○行駛在同向前方,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乙○○ 之前述車輛,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丙○○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於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翁銀里、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翁銀里、 乙○○、甲○○○、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張 、告訴人陳翁銀里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 監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車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乙○○、張甲○○○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乙○○之傷 勢照片7張、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國汽車公 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市警歸偵 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71 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調偵字第4 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 ○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在 現場,對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實施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 甲○○○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陳翁銀 里及乙○○、甲○○○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成 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不 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17-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 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 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 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 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 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 、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 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 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補充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 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與詐騙份子之通話 記錄擷圖、證人賴俞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丁○○(下稱被告)雖辯稱:是之前在網路上申辦小 額貸款,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說會計會將貸款 匯給我,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當時急需用錢,又 不太懂這些,所以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等語(113年度偵緝 字第254號卷《下稱偵緝254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縱如被告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供陳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實與常情不符,以一 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已預 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 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 用本案中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中信帳戶 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 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 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   被告雖辯稱: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云云,惟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陳:合約約定在111年2月17日交付電腦,期間 對方告知我說把我的電腦誤寄到他處,所以會延後交付電腦 ,並再次約定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直至111年2月27日 對方依然沒有將電腦設備交給我,並且無法聯繫上,我就發 現我遭對方詐欺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 65卷》第21頁反面),故而被告係對告訴人乙○○誆稱將電腦 誤寄至他處方延後交付電腦,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材料尚未到 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訂購材料尚未到貨之證據,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㈤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以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自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尚有誤會。  ㈥證人賴俞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連線帳戶申辦後即交由被告 使用等語(偵4365卷第7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 本案連線帳戶向告訴人乙○○收取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號卷第26至27頁),則本案連線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 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被告所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 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更足以產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元、2萬 9987元及2萬9987元、1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詐 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 中6萬3555元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 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 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2798卷》第17至18、34頁),而未生提 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 帳2萬9987元、1萬6000元)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融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罪,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 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帳,且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詐騙而轉帳或交付款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 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丙○○ 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又被告迄本 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乙○○所生損害,惟被告前配偶即證人賴俞瑄業已賠償告訴 人乙○○15萬21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4365卷第20 頁),及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後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 法、時間關聯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 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6萬3555元(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帳2 萬9987元、1萬6000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 害人甲○○、告訴人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 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 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判決確 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   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 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 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 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 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 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 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 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 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 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 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 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 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 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 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11萬7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乙○○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 是本院認縱被告之前配偶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乙○○15萬21 00元,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 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前,在台北市內湖區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 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 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於110年4月15日 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至渠等陷於錯誤,甲○○於同日18時4分、7分、10分及24分許 ,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 元及2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丙○○則於同日18時20分及29 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其中6萬3555元部分,因上開中信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 二、丁○○復於111年2月11日7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公司樓下(地址詳卷),向不知情配偶賴俞瑄(已離  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賴俞瑄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使 用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在「小杜工作室」網站張貼廣告,佯稱可接單 製作客製化電腦,但須匯款完畢始能交付電腦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收執,復於同年月13日2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小杜工作 室,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嗣丁○○未依約於111年2月27 日交付電腦予乙○○且無法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申請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看網路上申辦 小額貸款後,才會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不知 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 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 按,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信帳戶乙 情,亦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匯款記錄等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 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 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被吿空犯泛辯稱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吿承認借用其前妻賴俞瑄(原名賴晏翎 )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及接單告訴人乙○○製作客製 化電腦訂單,有收受告訴人共11萬7000元貨款且未依約於11 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 是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事後沒跟告訴人聯繫是忘記 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電腦委託買賣契約、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與被 吿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賴俞瑄證稱:因對方找 上門才不得不幫被吿代墊賠給對方15萬2100元等情相符,並 有111年3月7日和解書及本署賴俞瑄前案111年度偵字第4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被吿辯稱:是材料沒有到齊 才沒辦法交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吿有訂購材料 及具有履約交貨意願或能力,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30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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