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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守源 余岱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10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6、29823、24820 、30216、45391號與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0989、22761、29853、45445、47586、59188、112 年度偵字第11136、157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字第45136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3401、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梁守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余岱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緩刑五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梁守源、余岱珈(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5、1086號(以下簡稱前案)、113年度金訴字 第635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案、後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則均提起上訴,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第3806號受理,並依本院刑事 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通股、宙股的 法官承審。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就113年度上訴字第 3286號一案具狀,表示他們所涉同一事實的詐欺犯行,除前 案外,尚有後案,遂請求本院將前、後案併案審理;被告2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案的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希望 併案審理,以利他們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爭取緩刑的機會 。因被告2人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助於避免重複調 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已認罪 的被告2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益,甚至因 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否併予宣告 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後案承辦法 官(宙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後,已將後 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補分事宜 。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案審理的相 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已如前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我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們都已經跟到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核有違誤,且就梁守源的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 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一、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 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 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 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㈢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 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2人並未因 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二、梁守源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 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原審就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不當: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梁守源並未陳明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何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梁守源不僅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提領的款項超過新台幣(下同)千 萬餘元,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可見梁守源應受非難 的可責性高。又梁守源所為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綜上,依據上述 情事難認梁守源於前案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 以,原審以梁守源與前案的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有不當 。 三、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且就梁守 源的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應由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 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又梁守源部分雖由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但本院是 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撤銷原審的前案判決,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 用。是以,本院就前案有關梁守源部分自應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的較重刑罰,以便合理、充分評價他的犯行,以達罰 當其罪的刑罰目的。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2人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2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提 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的指示,提領由被害人遭騙而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在 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 2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2人自始至終 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 2人所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 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被告2人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2人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 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 院認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 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梁守源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外送業務、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 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余岱珈供稱專科畢業、 離婚、從事外送業務、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提供費 用由前夫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分別簽立 如附表三、四所示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被告2人另與部 分被害人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本院未予以列載),應認 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 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網拍友 人」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0年11月1至3日 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 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 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2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 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 旨,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 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程序,其中 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已分別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等情,這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調解或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2人 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且被告2人均有需要扶養的未成年子女,如需入監服刑, 他們的未成年子女亦將因失去2人親情的關照而無法健全成 長,應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2人應依如附表三、四所示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向各 被害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賴建如追加起訴、洪湘媄 移送併辦,後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0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三(梁守源調解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黃之妤 (前案編號2) 梁守源願給付黃之妤1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30號 賴俊男 (前案編號3) 梁守源願給付賴俊男5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曾榆凱 (前案編號8) 梁守源願給付曾榆凱5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徐卉蓁 (前案編號12) 梁守源願給付徐卉蓁6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蘇韋嘉 (前案編號6) 梁守源願給付蘇韋嘉5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王滿玉 (前案編號12) 梁守源願給付王滿玉45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鄭詠晴 (後案編號1) 梁守源願給付鄭詠晴9萬8,7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 楊莉敏 (後案編號2) 梁守源願給付楊莉敏14萬1,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附表四(余岱珈調解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蘇韋嘉 (前案編號6) 余岱珈願給付蘇韋嘉50萬元,於113年8月27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48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鄭詠晴 (後案編號1) 余岱珈願給付鄭詠晴6萬9,000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5萬9,0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 楊莉敏 (後案編號2) 余岱珈願給付楊莉敏9萬8,700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8萬8,7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328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友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友 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以,本件僅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 法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的說明: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 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 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 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 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 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 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 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 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 ,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 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 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 、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 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 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 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 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惟 輕」原則的適用?「罪疑惟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 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 」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 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 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 此,本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 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 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 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 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 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 規定,詐欺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 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 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 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的範圍不同。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條例第47條 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 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 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 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 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 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 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 欺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解釋與 體系、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 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 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 詐欺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 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 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 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 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 再併列為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 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 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如此密集 的修法雖然有礙於正確法律適用並危害法的安定性,卻也是 從事審判工作者必須隨時注意的。  ㈡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 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的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 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參、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 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又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 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 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 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允諾每週可領新台幣 (下同)3萬元的薪水,但我並未領得任何的報酬,即退出 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 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 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 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 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 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 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 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需與前妻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前有 2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 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09

TPHM-113-上訴-483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守源 余岱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10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6、29823、24820 、30216、45391號與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0989、22761、29853、45445、47586、59188、112 年度偵字第11136、157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字第45136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3401、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梁守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余岱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緩刑五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梁守源、余岱珈(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5、1086號(以下簡稱前案)、113年度金訴字 第635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案、後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則均提起上訴,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第3806號受理,並依本院刑事 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通股、宙股的 法官承審。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就113年度上訴字第 3286號一案具狀,表示他們所涉同一事實的詐欺犯行,除前 案外,尚有後案,遂請求本院將前、後案併案審理;被告2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案的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希望 併案審理,以利他們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爭取緩刑的機會 。因被告2人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助於避免重複調 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已認罪 的被告2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益,甚至因 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否併予宣告 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後案承辦法 官(宙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後,已將後 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補分事宜 。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案審理的相 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 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 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 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 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就前案、後案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已如前述。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我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們都已經跟到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前案、後案的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核有違誤,且就梁守源的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 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一、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 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 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 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㈢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 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2人並未因 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二、梁守源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 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原審就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不當: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梁守源並未陳明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何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梁守源不僅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提領的款項超過新台幣(下同)千 萬餘元,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可見梁守源應受非難 的可責性高。又梁守源所為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綜上,依據上述 情事難認梁守源於前案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 以,原審以梁守源與前案的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有不當 。 三、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且就梁守 源的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應由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 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又梁守源部分雖由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但本院是 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撤銷原審的前案判決,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 用。是以,本院就前案有關梁守源部分自應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的較重刑罰,以便合理、充分評價他的犯行,以達罰 當其罪的刑罰目的。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2人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2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提 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的指示,提領由被害人遭騙而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在 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 2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2人自始至終 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 2人所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 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被告2人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2人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 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 院認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 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梁守源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外送業務、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 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余岱珈供稱專科畢業、 離婚、從事外送業務、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提供費 用由前夫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分別簽立 如附表三、四所示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被告2人另與部 分被害人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本院未予以列載),應認 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 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網拍友 人」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0年11月1至3日 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 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 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2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 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 旨,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 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程序,其中 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已分別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等情,這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調解或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2人 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且被告2人均有需要扶養的未成年子女,如需入監服刑, 他們的未成年子女亦將因失去2人親情的關照而無法健全成 長,應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2人應依如附表三、四所示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向各 被害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賴建如追加起訴、洪湘媄 移送併辦,後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0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三(梁守源調解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黃之妤 (前案編號2) 梁守源願給付黃之妤1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30號 賴俊男 (前案編號3) 梁守源願給付賴俊男5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曾榆凱 (前案編號8) 梁守源願給付曾榆凱5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徐卉蓁 (前案編號12) 梁守源願給付徐卉蓁6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蘇韋嘉 (前案編號6) 梁守源願給付蘇韋嘉5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王滿玉 (前案編號12) 梁守源願給付王滿玉45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鄭詠晴 (後案編號1) 梁守源願給付鄭詠晴9萬8,7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 楊莉敏 (後案編號2) 梁守源願給付楊莉敏14萬1,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附表四(余岱珈調解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蘇韋嘉 (前案編號6) 余岱珈願給付蘇韋嘉50萬元,於113年8月27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48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鄭詠晴 (後案編號1) 余岱珈願給付鄭詠晴6萬9,000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5萬9,0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 楊莉敏 (後案編號2) 余岱珈願給付楊莉敏9萬8,700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8萬8,7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380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9號、第77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昱 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小孩子才剛出生, 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 組織罪(首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 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 年2月不等,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偵審中 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 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 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因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7,5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既然迄未自 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依照前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行為後二 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 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 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7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陳建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1、7870、8059、10 541、12245、1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涵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3至7),嗣犯意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附表編號2)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因誤信對方告知需用 其帳戶經營線上博弈使用之話術始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 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採證認事違法之 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湯博任施用之詐術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要件,卻又認定上訴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與湯博任另行約定 和解內容,原判決僅以先前成立之調解為據,認上訴人未按 章履行,致未為緩刑宣告,有漏未審酌有利犯後態度相關事 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琳、湯博任等(詳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下稱告訴人等)不利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相關金融機構 帳戶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 男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匯入上訴人本案 帳戶內,上訴人繼又因甲男之請,升高其犯意為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由上訴人自本案帳戶臨櫃領取湯博任匯入款項後,交款 予甲男指定之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男之依據,復依調查 所得,說明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嗣並升 高犯意臨櫃提款交付對方,雖非明知,惟能預見本案帳戶將 供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對方收購本案帳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猶仍為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與對方欠缺信賴關係、雙方具體聯繫內容、對方關於 取得本案帳戶用途之說明,暨對方承諾給付對價,認其主觀 就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具不確定故意,所 為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且已實際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必要之分工行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相 互利用共犯之一部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參與犯罪之全部 共同負責,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前揭幫助犯行且經吸收不另論罪之理由綦詳 ,另敘明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僅有 不確定故意,並非明知甲、乙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整 體犯罪內容,因認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對湯博任施用詐術部分為其所難以預見,惟依上訴人所 供,該詐欺集團共犯除上訴人外,至少另有甲、乙男,仍已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要件, 上訴人所辯主觀上俱無犯意等語,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 量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其所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除說明其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給付湯博任,為免過苛而不為相關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外,復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能 依前與湯博任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暨原審再開辯論促進上 訴人履行調解內容、湯博任表示無意願協商之公務電話紀錄 、嗣上訴人與湯博任再為協調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履 行情形等卷內可考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71、175頁、第 201、203、241至243頁、第247頁),均經合法調查(同卷 第228、229頁審判筆錄),綜憑以科處所示之刑,上訴意旨 所指嗣後另與湯博任成立調解並其履行情形等情亦已審酌在 內,無所指漏未審酌重要科刑事實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審審酌上訴人 犯罪情狀暨犯後態度,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已 施行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第6、11條除外),惟因上 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 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2767-202410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廖原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原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 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另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自 不能指為違法,或有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伊從事營造業,與告訴人鄭○嘉有官司糾紛,鄭○嘉復誣陷伊 侵占,新仇舊恨,一時失慮才動手,並非預謀犯罪,惡性難 謂嚴重。伊犯後已與其他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於鄭○嘉 部分,其於調解時獅子大開口,不能調解非伊之過。另伊有 失智之母親需照顧,再者,伊聘請數十名工人,渠等有賴伊 養家糊口,若伊入監執行或無法易科罰金,母親將無人扶養 ,數十名工人之生計亦受影響,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又未說 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強 制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 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 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許瑋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7428、2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瑋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瑋凌因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敘明上訴人已於原審 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上訴人就本案中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 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各為上揭所示刑之量定等旨。原 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 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 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本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又本條修法之緣由,係因修正前本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 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 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 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再觀諸本條於113年7月16日三 讀通過修正之立法歷程,亦可得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 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 …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 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 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 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 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 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 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 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 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 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團推派代表 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院會 紀錄第155、156頁,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紀 錄),益加彰顯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 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 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本 件上訴意旨猶以其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任為指摘,固不足採,惟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 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 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㈡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 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 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 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 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 」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第三審程 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告訴訟權 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自無庸贅言。本 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同 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就上訴 人共同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所 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均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及應 執行刑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 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 之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 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 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 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上訴 人之行為責任,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19日 ,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蔡旻錚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然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均已從輕,並低於新法法定刑有期徒 刑最低度,已如上述,乃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   原判決除上揭蔡旻錚外,其餘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各量 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5千元,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上訴人已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犯罪 所得既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依本法第25條諭知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 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 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 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 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 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雖無刑事前案紀錄,然其所參與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負責相關詐 欺款項之轉帳工作,致多位遭詐騙之被害人(於本件為4位 )追索困難,在數罪併合處罰等情況下,若別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參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僅因貪圖每日2千元之報酬,雖其於原審 坦承犯罪,並與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 賠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然其本應就不 法參與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是其 上開所為各情,俱屬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特殊情事, 自不能僅因無刑事前案、自白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 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杜絕 不 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般預 防目的,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全體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請求 宣告緩刑,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備註 1 蔡旻錚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旻錚受詐欺金額50,000元,於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2 曾美玉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曾美玉受詐欺金額1,0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3 陳瑀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瑀婕受詐欺金額3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4 廖嘉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廖嘉昕受詐欺金額2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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