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張秝溱
原告與被告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9,597元
、特未休工資1萬5,223元、薪資差額9萬2,326元、勞工退休金差
額7,644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2萬6,460元,共計18萬1,2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但資遣費3萬9,597元、特未休工
資1萬5,223元、薪資差額9萬2,326元、勞工退休金差額7,644元
,共計15萬4,79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0元,另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第11頁),係屬因非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
(計算式:2,670-1,520+4,500 =5,6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KSDV-114-勞補-5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