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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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張秝溱 原告與被告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9,597元 、特未休工資1萬5,223元、薪資差額9萬2,326元、勞工退休金差 額7,644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2萬6,460元,共計18萬1,2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但資遣費3萬9,597元、特未休工 資1萬5,223元、薪資差額9萬2,326元、勞工退休金差額7,644元 ,共計15萬4,79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0元,另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第11頁),係屬因非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 (計算式:2,670-1,520+4,500 =5,6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06

KSDV-114-勞補-5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王欣敏 被 告 陳素貞 陳倉林 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 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及其上同段7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 告與被告程淑娟以新臺幣(下同)1,609,999元共同得標拍 定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 分別為1/6、1/6,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原 告依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000元(計算式:1,609,999 元×1/2=80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6

KSDV-113-補-1552-20250306-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聖哲 被 告 德佳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6

KLDV-114-基勞小-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蘇政穎 翁琬昕 翁富元 曹麗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達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朱品豪 被 告 劉佳怡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訴之 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及1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應 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蘇政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3,200元,原告翁琬昕、翁富元、曹麗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4-補-201-20250305-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春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為此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4-訴聲-2-20250305-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郁楹 被 告 泉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 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 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27至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05

KSDV-114-勞簡-1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張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33,900元( 參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間公 告現值13200元/㎡×<856.9㎡+363.46㎡+127.85㎡+25.74㎡+141.34㎡+5 5.46㎡>=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3,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05

TCDV-114-補-570-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魏漢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8月 27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3-執事聲-25-20250305-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 審聲請人雖就本件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 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同時命再審聲請人應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前開裁定亦已於114年2月14日寄 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 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而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即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27日復具狀重申就本件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之旨,惟本件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駁 回確定已詳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除仍無理由而無 從准許外,也無從做為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之憑據,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5

TCDV-113-聲再-73-202503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江順吉 被 告 李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2);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4,349. 79平方公尺,以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00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35號卷第14頁),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1,578萬4,769元(計算式:14,349.79×1,100=15,7 84,76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9萬2,385元(計算式: 15,784,769×1/2=7,89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9,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05

SLDV-114-補-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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