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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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林珆卉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準 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 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 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或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餘3,000元尚未繳納,且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嗣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 5頁至第367頁)附卷足憑,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05

KSBA-113-再-13-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雅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繳裁判費,又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 事實為何,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就訴之原因事實、被告之住居所及 其人別資料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5

TCEV-114-中小-499-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葉衧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未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9,611元,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3年12月19 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 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4

CYDV-114-訴-7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相 對 人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本院113年12月9日第二 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再 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4

TNDV-113-抗-132-20250204-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郭彥霆 訴訟代理人 卓振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雨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2,8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歷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CLEV-114-壢簡-16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抗告(見本 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 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4

TPHV-114-抗-13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 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4

TCDV-113-訴-2739-20250204-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3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0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33-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5號 上 訴 人 劉力豪(原名劉仁濟) 被 上訴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3-北簡-9935-2025020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上 訴 人 吳姿萱 被 上訴人 賴宛鍾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3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3-北簡-6648-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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