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俊成即陳炬正之繼承人 陳俊良即陳炬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0

PCDV-113-訴-3329-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游盛名 廖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492元,此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9

TPDV-113-重訴-1116-202411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許富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靖瑜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 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8,1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4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本票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09年3月10日 2,100,000元 109年3月10日 6% CH352853 2,659,923元 2 109年12月18日 1,400,000元 109年12月18日 6% CH352852 1,708,230元 合計 4,368,153元

2024-11-18

CCEV-113-潮補-1400-202411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卓有情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7,630元(詳 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0元,扣除已繳104,312 元,尚應補繳1萬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編號 原番地番號(浮覆前) 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附圖所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A)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B)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C)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C) 1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7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2) 174.1 1/30 6,400 37,14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4) 266.07 1/30 6,400 56,762 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0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3) 2.44 1/24 10,764 1,09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3) 122.75 1/24 13,200 67,51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1) 98.94 1/24 6,400 26,38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6) 1290.92 1/24 6,400 344,24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1) 345.84 1/24 6,400 92,224 8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2) 240.99 1/30 10,764 86,467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2) 740.47 1/30 13,200 325,807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2) 298.34 1/30 13,200 131,27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2) 182.98 1/30 6,400 39,036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 91.66 1/30 13,200 40,33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3) 358.47 1/30 13,200 157,727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 11.05 1/30 6,400 2,357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5) 568.44 1/30 6,400 121,267 1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1(1) 14.27 1/24 13,200 7,849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1) 174.45 1/24 10,764 78,241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6(1) 18.69 1/24 13,200 10,28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9(1) 390.5 1/24 13,200 214,775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0(1) 451.87 1/24 13,200 248,529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1) 166.36 1/24 13,200 91,498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 (1) 662.68 1/24 13,200 364,474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2(1) 114.27 1/24 13,200 62,849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2) 1150.14 1/24 13,200 632,577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2) 422.22 1/24 13,200 232,221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 4.99 1/24 13,200 2,745 2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4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5) 342.44 1/24 13,200 188,342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2) 1667.1 1/24 13,200 916,905 2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1) 215.29 1/24 13,200 118,410 3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1) 286.01 1/24 13,200 157,306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1) 1125.77 1/24 13,200 619,174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1) 14.45 1/24 13,200 7,948 3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6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5) 13.06 1/30 10,764 4,686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4) 207.89 1/30 13,200 91,472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3) 507.53 1/30 13,200 223,313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2) 519.51 1/30 13,200 228,584 3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2) 680.61 1/30 13,200 299,468 3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1) 7.33 1/30 13,200 3,225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2) 1153 1/30 13,200 507,320 4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2) 52.84 1/30 13,200 23,25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5 440.66 1/30 13,200 193,890 4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5-1 0.04 1/30 13,200 18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 234.75 1/30 13,200 103,29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1) 635.16 1/30 13,200 279,47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2) 200.82 1/30 6,400 42,842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 29.87 1/30 13,200 13,143 4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6) 173.15 1/24 10,764 77,658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4) 80.51 1/24 13,200 44,281 4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3) 467.45 1/24 13,200 257,098 5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2) 203.69 1/24 13,200 112,030 5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1) 133.58 1/24 13,200 73,469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3) 24.82 1/24 13,200 13,651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2) 1198.87 1/24 13,200 659,379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6-1 31.79 1/24 13,200 17,485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3) 556.32 1/24 6,400 148,352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3) 62.81 1/24 6,400 16,749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3) 827.45 1/24 6,400 220,653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0 343.66 1/24 6,400 91,643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1) 1214.26 1/24 13,200 667,843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31-1 96.08 1/24 13,200 52,844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1) 313.23 1/24 13,200 172,277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2) 0.67 1/24 13,200 369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1) 101.89 1/24 6,400 27,17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1) 20.43 1/24 6,400 5,448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 7.9 1/24 6,400 2,107 6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3) 91.86 1/30 13,200 40,418 6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2) 374.19 1/30 13,200 164,644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2) 56.28 1/30 13,200 24,763 6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1) 165.14 1/30 13,200 72,662 7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3) 123.16 1/30 6,400 26,274 7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3) 203.54 1/30 6,400 43,422 7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2) 72.48 1/30 6,400 15,462 7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 307.44 1/30 6,400 65,587 7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 46.31 1/30 6,400 9,879 7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 0.32 1/30 6,400 68 7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B 244.16 1/30 6,400 52,087 7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5) 1.24 1/30 6,400 265 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2) 192.02 1/30 6,400 40,964 7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7(1) 261.4 1/30 6,400 55,765 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2) 120.46 1/30 6,400 25,698 8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A 89.46 1/30 6,400 19,085 82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1) 195.31 1/30 6,400 41,666 8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1) 63.98 1/30 6,400 13,649 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2) 342.86 1/30 6,400 73,143 8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 56.2 1/30 6,400 11,989 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1) 189.07 1/30 6,400 40,335 8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2) 5.54 1/30 6,400 1,182 8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4) 0.71 1/30 6,400 151 8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2) 136.28 1/30 6,400 29,073 9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1) 902.12 1/30 6,400 192,452 9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7 176.37 1/30 6,400 37,626 9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1) 452.34 1/30 6,400 96,499 9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9(1) 802.14 1/30 6,400 171,123 9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2) 410.18 1/30 6,400 87,505 9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3(1) 285.6 1/30 6,400 60,928 9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1) 542.79 1/30 6,400 115,795 9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1) 283.81 1/30 6,400 60,546 9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1) 87.89 1/30 6,400 18,750 9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1) 158.7 1/30 6,400 33,856 100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2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2) 282.4 1/30 6,400 60,245 1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2) 63.34 1/30 6,400 13,513 10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1) 141.16 1/30 6,400 30,114 10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2) 406.36 1/30 6,400 86,690 10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1) 25.93 1/30 6,400 5,532 合計 12,097,630

2024-11-18

PCDV-113-重訴-568-202411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相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關弘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 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建-50-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黃綉芳即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 29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903-20241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富郎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王素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萬元整。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 面積約為何,原告表示約8-10坪而已,與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調閱該地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後 ,並無相符之項目;另據被告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由被告祖父 所建,興建當時並無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並無繳納房屋稅 ,且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登記在任何人名下等語,有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是系爭建物之價值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補正「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或現值)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 明,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元(計算式:㈠165 萬元+㈡24萬元=1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補-1220-2024111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劉沅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沅樵(原名劉謙成)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 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 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25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4-11-13

STEV-113-店簡-131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文綾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 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 1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永和郵局郵務 股掛號函件收件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據,且該裁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迄至同 年8月7日止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有原法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68-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飴宜即吳碧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飴宜即吳碧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飴宜即吳碧瑩發支付命令,未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前項裁 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9299-20241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