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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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㈡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表明欲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容及具體之理由)。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 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 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1,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復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 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等 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之附表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且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簡陋,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原告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9萬9,000元 未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5

CHEV-114-彰簡-96-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答娃蒂(ROSPARI DAWATI)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茜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補-223-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687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次查本件係於114年1月22日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所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故原告 本件聲明之請求,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加計自113年9 月12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 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02 1,699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32/365) 6% 2萬1,698.63元 小計 2萬1,698.63元 合計 102萬1,699元

2025-03-04

TPEV-114-北補-271-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馨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次查本件係於114年2月20日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所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故原告本件聲明之請求,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10月7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8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60-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榮 被 告 李春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4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204/365) 6% 2,906.31元 小計 2,906.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173/365) 6% 2,464.67元 小計 2,464.67元 項目3(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9日 (143/365) 6% 2,037.27元 小計 2,037.27元 合計 26萬7,409元

2025-03-04

TPEV-114-北補-459-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藍品喬 被 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所簽發,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前已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銷毀、返還,其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所簽 發,且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已清償 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記錄及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634997 100,000元 107年9月8日 藍如宜(後更名為藍品喬)

2025-03-04

CLEV-113-壢簡-1852-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林秀專 被 告 呂芳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9,666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6,1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4

TPEV-114-北補-510-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1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147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僅記載「臺北市」,並未記載行政區 域為何,尚難認本院具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4

TPEV-113-北簡-1243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 ,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 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 ,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3-04

TNDV-114-補-225-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賴君妍 被 告 沈建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 818元(包含本金79萬元、利息部分為1,818元,計算表詳卷),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4

TPEV-114-北補-28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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