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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惠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惠犯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雅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卻因躲避債主,不便隨身攜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受其父親余天祿(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置於保險箱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連同保險箱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凱揚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 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下同)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研判係口徑 9x18mm制式手槍,為MAKAROV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二、三),研判均係口徑9x18 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 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 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 轉讓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為非法轉讓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轉讓制式手槍犯行,雖值非難, 然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證述,被告乃被動受其父親余天祿之託,將該制 式手槍放在保管箱內保管,之後則因躲避債主,將該制式 手槍連同保管箱隱密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是其自始即無 供自己或其兒子余凱揚使用、展示該制式手槍之意,亦未 將該制式手槍流入至親以外之人之手,其主觀上顯現之法 敵對意識不高,客觀上造成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有限, 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自陳:在麵攤打工,有二個小孩,需要撫養其中一個小 孩)、犯罪動機及目的(受父親之託而保管,為躲避債主 而轉讓予其兒子)、犯罪方法、轉讓槍枝及子彈之種類及 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 帶、展示該等槍枝、子彈或持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為 使同案被告余凱揚實施犯罪行為而轉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未試射子彈5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固為違禁物,惟該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且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余凱揚之重要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若本院逕予宣告沒收,恐對上開案件有不利影響,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或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殺傷力,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一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8顆 其中3顆已擊發,均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  3顆 均已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2024-12-10

TNDM-113-重訴-1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為供自己食用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40分至42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 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68元)得逞。嗣經趙品華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品華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詳卷附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德國百靈油1瓶 約300元 2 啤酒1瓶 約79元 3 壽喜燒飯1份 約89元

2024-12-06

TNDM-113-簡-4104-202412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俊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13,311元正未給付,其中13,311元為 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11元 李俊宏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5

NTDV-113-司促-7543-2024120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17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變更為最 高限額1,408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債5,176,34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 書暨增補條款、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拍-362-2024120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自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龍崎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居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UF-7981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張詠傑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南市龍崎區182線道路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不慎掉 入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張詠傑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35毫克,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職業(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吐 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NDM-113-交簡-284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88號、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秀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 行人鄭宗坤成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為警到場處理時,竟為隱匿身分,即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未經其姊何秀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何秀鳳之名義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112年5月17日13時38分 許、112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何秀鳳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秀雲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鳳、鄭宗坤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如 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 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 意思,若偽簽他人姓名,應僅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偽 造署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乃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 案件中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何秀鳳時, 被告主動到場,並向負責詢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坦承當天係其開車,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 秀鳳之署名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 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86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足認被告係於偵 查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何秀鳳之關係,以及其業被害人何秀鳳調解成立,被害人 何秀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秀鳳調 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乃被告所偽造,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 署名 文書所在 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何秀鳳」署名1枚 警卷第25頁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何秀鳳」署名2枚 警卷第13-14頁 三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何秀鳳」署名共5枚 警卷第3-6頁

2024-12-04

TNDM-113-簡-3778-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88號、第247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秀雲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鄭宗坤 自路邊欲穿越馬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及5根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交易-135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46**-JE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錢使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 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方耀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700元得逞。嗣經方耀德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得臧禮保,臧禮保亦提出上開現金供警查扣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耀德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1張附卷可稽, 以及現金3,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 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簡-4059-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收取車資為副業。緣王豪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便利商行」、Telegram暱稱「希拉蕊」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民國112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投 資外匯獲利云云,而對乙○○施用詐術,惟因乙○○先前投資未 能取得獲利,發覺遭騙,遂於112年8月24日報警處理,並於 112年9月2日佯裝投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配合員警查緝 ;王豪恩則依「便利商行」、「希拉蕊」之指示,需於112 年9月2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詎 丙○○雖預見王豪恩係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詐欺款項轉交 予不詳之人之不法份子,竟為賺取車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依據王豪恩之委託, 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U-**31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王豪恩至上開地點,以便利王豪恩 向乙○○收款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嗣因王豪恩準備 向乙○○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豪恩及丙○○,員警 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始未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載送同案被告王 豪恩至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王豪恩在做什麼,其 只是單純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云云。惟查: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收取車資為副業;緣同案被 告王豪恩與「便利商行」、「希拉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 乙○○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而對被害人乙○○施用詐 術,惟因被害人乙○○先前投資未能取得獲利,發覺遭騙, 遂於112年8月24日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2日佯裝投資7 萬元以配合員警查緝;同案被告王豪恩則依「便利商行」 、「希拉蕊」之指示,需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至19時3 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害人乙○○收取上 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依據同案被 告王豪恩之委託,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甲車 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至上開地點,待同案被告王豪恩準備 向被害人乙○○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案被告王 豪恩及被告,員警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豪恩自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受「便利商行」傳送,關於特定時間、地點,向特定人 士收取特定金額之訊息後,隨即轉傳予被告;同案被告王 豪恩亦曾委託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要交給特定人士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豪恩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並非於112年 9月2日才首次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同案被告王豪恩亦未 刻意對被告隱瞞其作為。又被告自陳其載送同案被告王豪 恩期間,同案被告王豪恩有在短時間內來回特定地點,亦 有向特定人收款後交予不詳之人,其有感覺到同案被告王 豪恩怪怪的等語,同案被告王豪恩亦曾傳送:叔叔說以後 車子來如果我們馬上要跑的話,你就停進來熄火就好,盡 量不要停在門口,他是說警察會注意啦......你應該聽懂 我的意思等語音訊息予被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稽(參見偵二卷第61頁),則被告根據其與同案被告王 豪恩之相處情形,再參酌上開異常狀況,應可聯想到同案 被告王豪恩正在從事不法行為。據此,被告依其學識、經 歷,應已預見同案被告王豪恩係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 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不法份子,竟為賺取車資,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依 據同案被告王豪恩之委託,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甲車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至上開地點,以便利同案 被告王豪恩向被害人乙○○收款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 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取財物罪,以行為 人實際取得財物為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 未成年小孩,主業從事鋁門窗業,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0-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舜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9號、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聯金 融-爭議處理部」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於網際網路上 刊登協助詐欺被害人追回被騙金錢之虛偽訊息,待丙○○瀏覽 該網頁並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時,「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即對丙○○佯稱:因丙○○被騙金額較高,需先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 15萬元等待交付。詎甲○○為獲得報酬,即與「鼎聯金融-爭 議處理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鼎聯 金融-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假冒「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 專員,於112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前,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存至不詳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因故對丁○○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 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RSV牌安全帽2頂(價值共約6千 元),之後棄置在附近的垃圾桶內。嗣經丁○○發現遭竊,於 附近垃圾桶內尋得上開安全帽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取款 照片2張、被告接受警詢之影像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立人派出所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2頂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然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因此乃增訂 本條加重詐欺罪,並提高其刑責,而上開立法既然增訂上 開三款加重條件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則行為人 對於該加重條件主觀上自應要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 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行為人固 非必須明知上開加重條件而仍犯之,至少亦應具有間接故 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現今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多端,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者,亦有佯稱友人急需用錢、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網路購物設定付款錯誤等 ,不一而足,若是集團犯罪,其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 被告所參與者,乃收取被害人被騙後交付之財物等部分, 此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故通常 為參與該犯罪者中地位最低之人,該人對於實際犯罪細節 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以確保其被查獲時,不會供出其 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資訊。被告既稱其不知「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如何詐騙被害人,且其在本案亦僅參與收款 及存款之低階行為,尚難認其知悉或預見「鼎聯金融-爭 議處理部」係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從而,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 其較為有利。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 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參與程度與角 色分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 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擔任 外送員)、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丁○○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得之報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 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安全帽,因已發還予被害人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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