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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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妤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 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日本全家可可風味玉米點心 1包 2 萬歲綜合纖果隨手包 1包 3 原味翠果子 1包 4 嚴選甘栗仁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0號   被   告 陳妤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川門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全家可可風味玉米點 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萬歲綜合纖果隨手包1包 (價值35元)、原味翠果子1包(價值35元)、嚴選甘栗仁1包( 價值59元),共計188元,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朝 祥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朝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壢簡-2379-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與徐 子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子靖(已歿,由本院另為 判決,下以姓名稱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與徐子靖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家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 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 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 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 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 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 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 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徐子靖共同竊得之現金7100元,核屬其等共同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現金我都花掉了等語(偵卷第9、151頁),再參以 徐子靖於警詢中供稱:我吃飯花完了等語(偵卷第30頁)。 可見,被告與徐子靖就上開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被告應與徐子靖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 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 和信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 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 幣7,1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 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445-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劉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劉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晚間11時 許」更正為「晚間1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劉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於民國108年8月間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 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 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更因其酒醉 狀態不慎摔入路旁田地而致己受傷,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 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8號   被   告 闕劉貌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劉貌自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 均減弱,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 27分許,測得闕劉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劉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桃交簡-12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 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 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 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柚 棠、郭婉玲、高千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 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 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 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 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 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 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 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2025-02-06

TYDM-113-簡-528-2025020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甄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3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正 東路3段與中正東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邱鼎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參 (壢交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 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壢交簡卷第41頁),是本案因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交易-32-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 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 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康 振國未因此受傷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1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凌 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飲 用啤酒加威士忌酒,以不詳交通方式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 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康振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康振國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張建國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康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57-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 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阡紘 公司所有之電動軍刀具1組、電動起子機1組、水泥鑽尾4盒 、砂輪片300片、研磨片100片、配管接頭54個及其他數量不 詳之配管材料組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3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⒉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⒊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足見被告屢次竊盜,並經法院論以竊盜罪責確定後 ,仍觸犯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以 及被告所竊取之水泥鑽尾2盒、配管接頭54個等物業據扣案 ,且已由告訴人認領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在臉書上找網友賣掉了 ,總共賣了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偵卷第75-97頁),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上網出售前揭物品,尚難 釐清被告變賣前揭物品之實際數額,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是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 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水泥鑽尾2盒、配管接頭54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業據扣案,且已由告訴人認領,已 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電動軍刀具1組 2 電動起子機1組 3 水泥鑽尾2盒 4 砂輪片300片 5 研磨片100片 6 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任職阡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阡紘公司)而前往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倉庫整理物品之機會,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在上址阡紘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電動軍刀具1組、電動起 子機1組、水泥鑽尾4盒、砂輪片300片、研磨片100片、配管 接頭54個及其他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7萬元),得手後先藏放在上址倉庫外草叢內,嗣於同日 晚間7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盈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取回上開物品,之後並使用林盈君 所有臉書帳號刊登販售上開物品。嗣經林盈君轉知阡紘公司 員工王鴻騰,阡紘公司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阡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奕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鴻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7張、被告販售贓物對話紀錄與贓物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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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陸○潔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雖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然業已與告訴人陸○潔和解並履行完畢,並以高於犯 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9號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八德義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953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陸○ 潔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竊取商品內容均答以不復 記憶等語,惟旋又坦承是腦袋中有個聲音叫伊拿取前揭商品 ,且該聲音消失後,伊即會感到愧疚及知悉犯錯,願意賠償 店家等語,而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亦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附 表所示商品等語置辯,核與告訴人陸○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及和解書 在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高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與價值(新臺幣) 一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去油淨透 359元 二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瞬效止癢 359元 三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四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五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六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七 A+A A-32無痕雙面布膠帶 56元 八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九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十 國際3號碳鋅電池12入 149元 十一 國際鹼性4號 189元 十二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三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四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五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六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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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𡩋浩然為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 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 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未遵期到場,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前案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王明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與𡩋浩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因不滿𡩋浩然之 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𡩋浩然,𡩋浩 然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 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𡩋浩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𡩋浩然、證人朱富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 場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4-壢簡-97-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曉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曉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曉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員警洪鈺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行駛 在未劃行車分向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靠右行 駛,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3號   被   告 彭曉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92              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曉芃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45巷往富 國路647巷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645巷與無名巷交岔口之桃 園市路○○位○號0000000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 行車分向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有對向黃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富國路645巷往富國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黃美蘭人車跌入路邊田裡,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手臂、右膝蓋、左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10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曉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7張及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附 卷可稽。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 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以車速30至4 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盡靠右偏左行駛,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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