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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慶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 刑(本院按:應接續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及10月),在法 務部○○○○○○○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 9920號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案件資料表,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9

KLDM-113-聲保-48-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絡澄 具 保 人 林岩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岩池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為被告林絡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 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林岩池因被告林絡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其利息(111刑保字第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林岩池因被告林絡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 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及受授物件;嗣偵 查期間,檢察官以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認以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得以確保日後追訴 及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向本院聲請准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49號裁定,命被告 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林岩池 逾111年6月8日代為出具現金繳納擔保,使被告停止羈押, 有卷附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9號 刑事卷宗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查卷宗第401至 406頁】)、前開裁定(同上刑事卷宗第13至14頁【同上偵 卷宗第393至394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暨111 年刑保字第2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同上刑事卷宗第33至37頁 、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13年7月3日),命被告於1 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於113年8 月9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 巷00○0號3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 暖派出所」及偵查中陳報之居所(惟羈押後已不再居住—基 隆市○○區○○街000號5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均於113年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地址即戶籍地( 同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即3樓】, 聲請人加傳實為同一地址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即3樓】)送達執行通知,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13年8月6日送達前開地址,由同居人 林建良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聲 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11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 警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獲。查被告並未 在監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此外,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 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7

KLDM-113-聲-979-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榮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000號往安一路大武崙方向 ,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駛至西定路97號附近時,臨時 停靠路邊讓乘客上車,此時後方由簡漢新所駕駛之車牌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欲靠站,見李文榮突然靠邊停車,乃 按鳴長聲喇叭示警,隨後超越李文榮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至西定路45號處(舊第四分局站牌)停靠;李文榮因不滿簡 漢新對其按鳴喇叭,認簡漢新藉端挑釁,竟基於強制及妨礙 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跨越 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併排停放在簡漢新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用大客車旁約51秒後,再將上開計程車停放在簡漢新之營 業用大客車前方之道路中間,並下車步行至簡漢新之大客車 駕駛座旁與簡漢新理論,使簡漢新之營業用大客車不得不停 在道路上約96秒。嗣李文榮回到計程車上繼續往前行駛後, 明知前方並無緊急狀況,卻在行駛途中,刻意煞車3次,不 顧行駛在後方之營業大客車上有多名乘客,意圖造成簡漢新 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以此方式妨害簡漢 新駕車行進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簡漢新持 其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漢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漢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 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刻意連續煞車及跨越雙 黃線併排之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 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 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被害人簡漢新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嫌隙 ,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即率爾以連續煞車、併排停車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往來通行之安全, 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 進之權利,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素不相識)、行為所生 危害(幸未釀成其他更嚴重之道路交通往來事故)、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 及職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560-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2-金訴-626-20241001-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3-金訴-166-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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