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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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陳星宇 李松霖 鍾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霖、鍾恩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宇於109年10月底以詐術讓原告誤信而投 資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匯款入被告鍾恩橋之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陳星宇並承諾能取回本金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松霖僅於110年11、12月付息二次, 另於111年2、3月返還部分本金後,即音訊全無。另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到投資27萬元 ,僅領回2萬元,尚有25萬元未還,被告三人顯係共同侵害 原告的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擔保人陳星 宇之薪水給付。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星宇部分:原告說要投資,我介紹他認識被告李松霖 ,我說的負責到底,是負責確定被告李松霖有收到款項,原 告已經投資一段時間,且都有獲利,其對被告的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松霖、鍾恩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27萬元予被告李松霖,惟僅還2萬元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的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到庭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與被告 陳星宇的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均為討論投資事宜,並 無所謂被告陳星宇施以詐術之情。況原告前對被告李松霖、 鍾恩僑提起詐欺的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 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所謂詐欺的行為,亦認定此為投資 糾紛,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 2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所謂 侵權的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 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 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款項,此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 據為證,是以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 告亦自承其係基於投資而為的匯款,則被告鍾恩僑受有款項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款項,事涉 原告投資內容為何,是否為保證獲利或保證取回本金等約定 而有不同,惟此究與不當得利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不當得利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84-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慧慧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286號),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 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訴外人許峻嘉,並依訴外人許峻嘉之指示 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8萬元之報酬。嗣訴外人許峻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以「鼎盛」APP操 作股票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願意給付,但目前人在羈押,如果交保的話再 跟原告和解,沒有的話就要等執行完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 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90-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被 告 賴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李秋華 被 告 李秋槿即李秋貴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為真正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77頁 ),復又變更為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見本院卷第140、259 頁),其所為之變更,因為被告未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昭慈、李基森前就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使有道路可以通行,協議開闢私人 用農路,因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李昭 慈之繼承人,應遵守該協議,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玉梅、李秋槿、李秋華部分: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語 。 ㈡、被告李秋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昭慈、李 基森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表示有文書即為真正,顯係誤 解所謂的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的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昭 慈、李基森等人之簽名資料,送請鑑定後,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動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28768號函附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原告又請求由證人李基 森到庭為證,惟其亦表示李基森年事已高,對於此協議書印 象極至模糊,此有原告的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李基森既印象模糊,顯無法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而為證詞,本院認無傳喚的必要。原告就所謂協議書的真正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徒以提出此份文書即謂為真正, 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 書為真正,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406-20241202-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侯玲玲 被 告 余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1,000元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BKG-6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共計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而肇事,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又本 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值約為560,000元,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00,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113)高市汽 商瑞字第298號函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價值減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513-202411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意淋 許綵澐 被 告 陳琅璋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因被告 裝設監視器而受侵害,故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器以排除侵害 ,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 ,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其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 ),被告為有吉號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負責人, 系爭回收場大門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即 潮州鎮南華路與中興路路口東南側,原告住家正對面),原 告於113年5月20日發現被告在系爭回收場大門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係朝向北方,即正對原告住家 方向,其鏡頭方向不僅可自由調整,且尚能24小時監控錄影 ,一旦家人出入開啟原告住家大門,客廳内部即遭被告一覽 無遺,甚則原告於發現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後,二樓房間從 此不敢開窗,唯恐個人隱私遭到窺視,房間也因此無法通風 透氣,已嚴重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與居住品質。且因原告 二人長期籠罩在遭人監看之陰影下,造成原告二人巨大心理 壓力,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復稱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調到底。 三、被告則以:   系爭回收場鄰近菜市場及宮廟,平時人車熙攘出入份子複雜 ,因回收場屢遭竊盜,財損甚鉅,且門口常有玻璃等廢棄物 及廚餘棄置,致生安全及衛生問題。又被告住所與回收場比 鄰,且所有車輛停放在大門對面,為免形成治安死角及保護 生命、財產安全,實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因回收場有三處 出入口且範圍甚廣,乃據監視器廠商專業建議,就整體面積 、進出動線評估後於場區内裝設數支監視器,以達預防犯罪 之效,非係因針對原告而僅裝設系爭監視器,又系爭監視器 係架設於被告回收場大門口,架設位置不具隱密性,為往來 民眾目視可知悉,亦有顯著告示「監視錄影中,勿丟玻璃、 垃圾」,且系爭監視器架設高度達1層樓半,無法隨時調整 監視器之角度,攝錄範圍均為公共道路,並未對準原告住家 門口及其內部空間,顯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 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已難認 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退萬步言,縱使攝及原告住家門口 、原告及家庭成員出入狀況、來訪之訪客等過程,惟任何來 往之人在行經該巷道,本即可直接觀察、聽聞系爭監視器拍 得範圍内之一切活動、言論及談話,是系爭監視器拍攝所及 之範圍,尚難認屬原告私人領域之非公開活動,無從認係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復未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 欲日夜24小時監視其住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尚 難憑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隱私權係指個 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 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 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 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 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 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 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 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回收場大門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 其係因系爭回收場鄰近出入份子複雜,且回收場屢遭失竊, 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朝馬路方向拍攝等情,其就失竊部分 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惟系爭監視器裝設的角度係朝下即系 爭回收場前之道路,且監視的內容為往來道路之情,此有本 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足見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並無法攝錄原告住家門口及 其內部空間,自難謂原告對此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亦難認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 原告之主張尚屬乏據,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要屬有間,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調整系 爭監視器到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594-202411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李振榮 被 告 李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0元(計算 式:課稅現值14,700元×原告持分1/2=7,35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補-1379-2024112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潘淑婷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鄭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1010(1)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5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62/10000,近期發現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 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1010⑴面積28. 4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潮州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 1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3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 字第1130003419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資料,足信原告主張被告 系爭建物,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為真正。從而,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10⑴面積28.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618-202411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張慈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57-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高啓帆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興土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不 存在,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土地價額為351,946元【計算式:3 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3.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351,946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2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補正後 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1-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吳松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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