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6(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BG000-A113051」、「BG0
00-A113051A」,應更正為「BG000-A113056」、「BG000-A11305
6A」。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代號部分,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內所
載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代號並不一致,惟此節並無礙當
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
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SCDM-113-侵附民-32-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