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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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奕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30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由林芝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芝帆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 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芝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 奕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 帆證述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警卷第 19-49頁)。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 車駕照、駕駛車輛上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 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 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有距未 能達成共識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易-123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瑜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47、25297、25617、112年度少連偵第10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1、34563、36140、113年 度偵字第709、744號),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癸○○、壬○○、丁○○、己○○、丑○○、辛○○、甲○○、乙○○、庚○○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上述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警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至9、1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己○○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認為併辦部分 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125至126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43至 45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 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1 告訴人 丙○○ 於112年3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30萬元 ⒈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癸○○ 於112年4月4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泰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30萬元 ⒈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壬○○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MANSA-MALL」APP註冊為賣家上架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4時3分 70萬3,000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丁○○ 於111年4月初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53萬8,447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⒉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己○○ 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己○○佯稱:需透過其名義至香港投資,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2時47分 3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紙 ⒉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丑○○ 於112年3月上旬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至新北市元大銀行秀朗分行臨櫃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3分 16萬元 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⒉證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 辛○○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辛○○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銀獅證券公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15分 40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甲○○ 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黃欣慧 元大投顧群組」向甲○○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6分 12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翻拍照片1張 ⒉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 乙○○ 於112年5月25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28分 5萬元 ⒈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9日 9時42分 8萬6,716元 10 告訴人庚○○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20萬元 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21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 2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丑○○新臺幣5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丑○○指定之金融機構。 3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辛○○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 4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丁○○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 附表三   ㈠告訴人丙○○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9-11)   ㈡告訴人癸○○11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8日    警詢筆錄、112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P7-8、警二    卷P9-11、偵二卷P19-20)   ㈢被害人壬○○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9-11)   ㈣告訴人丁○○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59)   ㈤告訴人己○○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P11-13)   ㈥告訴人丑○○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P17-19)   ㈦告訴人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P9-16)   ㈧告訴代理人王歆瑄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P9-10)   ㈨被害人乙○○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P9-10)   ㈩告訴人庚○○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卷P23-24)   被告戊○○112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4時8 分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112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112 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3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警三卷P34-36、警六卷P5-11 、警六卷P13-15、警三卷P3-8、警五卷P3-8、偵一卷P17-19、警七卷P3-8、警九卷P3-8、偵十卷P67-69) 附表四   ㈠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7-20)   ㈡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3-37)   ㈢告訴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P36)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一卷P23-26)   ㈤告訴人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9)   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附被告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查詢表、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二卷P29-41)   ㈦被害人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三卷P23)   ㈧告訴人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P72)   ㈨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三卷P73-92)   ㈩告訴人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P21)   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五卷P23-33)   被告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P31-39)   告訴人丑○○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P47)   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六卷P49-55)   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P29)   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八卷P18反面)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警八卷P19-52)   被害人乙○○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九卷P15-16) 附表五 卷目索引: 一、警卷: (1)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361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丙○○) (2)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8202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癸○○) (3)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47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壬○○) (4)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0157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丁○○) (5)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93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己○○) (6)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丑○○) (7)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七卷。(辛○○) (8)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八卷。(甲○○) (9)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九卷。(乙○○)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28號】卷1宗,即下稱請上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三、院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2024-12-04

TNDM-113-金簡上-59-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金宇」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金融卡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取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聽從其等人安排 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蔡明浩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 ,撥打電話給陳水蓮,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劉文河警 官、林俊益法官,向陳水蓮佯稱:其身份證遭冒用,必須將 其現金存入名下郵局帳戶賠償,並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檢 調人員云云,致陳水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5日 )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住址詳卷)將上開帳 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蔡明浩,蔡明浩並行使交付偽造「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1紙予陳水蓮,嗣蔡明浩將上 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5萬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水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浩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浩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 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勘查記錄表、偽造之公 文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1日刑紋 字第1136039609號鑑定書、告訴人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警卷第15-17、27、3 5-39、43-46頁、偵卷第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亦有修正, 然此為分則之加重,屬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被告行為時尚無該罪名,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款卡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取財物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公 文,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8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附此指明。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偵卷第41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 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01-20241203-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為澤、吳連合(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孫瑞 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石為澤、吳連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葉展華之親友)詐騙葉展華,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嗣吳連合指使石為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 所示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石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連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2540號偵卷 第23至26、36、41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展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16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葉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6413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申 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款項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6413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連合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受被告吳連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連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至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展華 (提告)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 石為澤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將其中50,015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20,005元。 ⑷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20,005元。 ⑸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提領9,005元。 ⑹石為澤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將剩餘970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NDM-113-原金訴緝-2-2024120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 登記:○○國際企業社)○○店(下稱○○學院大○店)之負責人 ,代號BN000-H110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2月 至5月間,在○○學院○○店,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 女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五次。嗣 甲女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林○汝、鄭○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與甲女及其家屬通話紀錄文字檔一份,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就該文字檔與錄音內容是否相 符聲請勘驗,本院無從確認該通話紀錄文字檔之正確性, 此等派生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離職當日,對 被告表示可否改以拍手方式,以此而論,或告訴人事後或有 對被告表達不願之意,然無論係告訴人自身或證人鄭○薰所 證情節,均可知被告行為外觀所呈現者,乃一打鬧行為,而 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適,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其與員工之互 動方式,即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應無性騷擾之犯意 ,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平日講話就會拍屁股,沒有其他人在時就會叫我坐他的腿上 ;拍屁股的頻率大概每一天見面幾乎都會,最後一次是110 年5月16日離職當天,也就是疫情第三級警戒最嚴重的時後 ,被告也是拍屁股、摸腰,被告平常也會用摸我的腰、屁股 的方式跟我打鬧,我會不舒服,甚至有一次直接抓他的手說 我們改成拍手不要拍屁股,但他裝作沒聽到,另外他是老闆 我也不敢說什麼;我之前都是用閃躲的方式,之後因為被告 頻繁的拍,我才用手抓;又店內很多同仁都被被告拍過屁股 或摟腰,我們儘量不讓其他同事與被告單獨相處,一起上班 的話會互相照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191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學院○○店實習生林○汝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09年8、9月至同年11月在該店實習期間,曾見過 被告拍告訴人屁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摸告訴人頭髮,並 見過告訴人閃躲等語(偵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學員○○ 店員工鄭○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5、6 月任職期間,多次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屁股、腰或者肩頸部位 ,此時雖看似打鬧,但可見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私下亦 曾對其表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林○汝所證情節稱:「林○汝說上開我對 告訴人的行為,那是她與我的互動,我也有提出相處影片給 貴署參考,我會打她們,她們也會打我,那應該叫做打鬧」 等語(偵卷第81頁)。則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汝、鄭○薰三 人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僅屬「打鬧」,而辯護人亦以此 為由,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年 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事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領有智能障礙之相關證明,其 對不同性別間身體界線之理解,顯然不應較任何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男性為低。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對於觸摸其他女性之臀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足以使 人產生性的聯想,並且使人不快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辯 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直至離職前始有拒絕之意思,言下之意似 認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告訴人 對於被告觸碰臀部、大腿、摟腰等舉動,均有閃躲之動作, 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汝、鄭○薰一致證述如上,被告既無 視力障礙,對於眾人均可見之告訴人閃躲動作亦無視而不見 之理。則被告既可知其行為足以使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並使 人不快,亦見告訴人對其觸碰臀部、大腿及摟腰之行為有閃 躲動作,顯見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明知上情, 仍繼續為之,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紙捲拍打 ,並非用手云云,與其先前自身陳述內容不符,顯係臨時杜 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除第7條第2、3 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 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8日施行。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刪除選科之罰金刑 ,僅能併科,且增列利用權勢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前後五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未謹守男女份際,於職場違反 告訴人意願任意觸摸其臀部、大腿、腰部等部位,且於告訴 人多次閃躲拒絕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又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打鬧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 中旬至2月初某日21時許,在○○學院○○店芳療室,以對甲女 指導「身體客製按摩服務」為由,按摩甲女之下半身,並於 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掀開甲女下半身圍住之大毛巾並徒 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大腿內側、胸部及下體等處,經甲女伸 手將其推開後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鄭○薰之證詞、卷存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 錄音及通話文字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單獨對甲 女為按摩指導,且甲女曾有一次忘記穿內褲,全身赤裸等情 ,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其 中關於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均與被訴強 制猥褻犯行無關,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文字檔, 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 述文字檔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自承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 ,是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以進一步確認內容之必要。至證人林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多次親見被告對甲女為碰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然就上 開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而言,證人林○汝、鄭○薰均未在場親見 ,其二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被告之品行相關 ,仍與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從據為告訴人證 詞之補強。 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 指述有何瑕疵,然補強證據既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明確 要求,則於全案確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況,依告訴人證詞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教學時 ,確實有告訴人忘記穿內褲而全身赤裸,由被告為告訴人按 摩,然並未發生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之狀況(本院卷第 186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48、206、208、2 11至212頁),則告訴人全裸接受被告按摩指導之次數既非 單一,且其中亦有不構成強制猥褻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 坦承曾在告訴人全裸之情況下為告訴人按摩之供述,做為告 訴人證詞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犯 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侵訴-29-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李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3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86號、第4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宇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郝杰」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宇葳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張郝杰」,再由「張郝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李宇葳之 本案中信帳戶,李宇葳嗣後再依「張郝杰」之指示,將上開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張郝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宇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佳林、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彭珮怡、被害人 黃靜宜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即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月半」、「Jason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 上開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然被告應可預見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張郝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所犯洗錢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本案迂 迴兌換虛擬貨幣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仍為獲取金錢,而受「張郝杰」指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使 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 、彭珮怡、被害人黃靜宜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大部分損失, 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 並盡力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附表編號1、2、3、5、6 、7)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桃園縣○○鄉○○○○○000○○○○○○0號調解書、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8月20日北院英民調8113偵移調1419字第1130017433號函 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鍾雅雲、彭 珮怡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5頁、9、11、15、19 、23頁、調院偵卷第3至10頁)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桃園市○○區○○○○ ○000○○○○○00號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 書)所示內容履行。 四、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轉匯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復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未經查獲,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 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可藉由一定程序向 銀行申請返還,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心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心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9日1時40分許 8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曉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曉薇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洪曉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29日15時44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 ⒊112年6月29日15時47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雅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向鍾雅雲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鍾雅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佳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林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佳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淑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蘇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7月5日11時11分許 ⒉112年7月5日11時12分許 ⒈5萬元 ⒉2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靜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黃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彭珮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佳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36-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惠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惠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惠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羅宜益、張佳雁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並有被告之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 用,並藉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洗錢犯 行,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 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宜益 於113年4月6日下午某時,向羅宜益佯稱:中獎云云,致羅宜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6時22分許 1萬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6日16時50分許 3萬2100元 2 張佳雁 於113年4月6日下午某時,向張佳雁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張佳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6日16時37分許 3萬7039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1979-202411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木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㈡本院1 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5至6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9頁),堪認其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獲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 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張木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興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順 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拉雅大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張木興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遂撞擊黃順天 所騎乘的上開機車,致黃順天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右 小腿變型併2處開放性傷口、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3分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木興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核與被害人及即死者胞弟黃賢德於偵查中、死者父親黃吉 忠於警詢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7張、勘查採證照片45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 5日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 害人黃順天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0 時13分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相驗照片30張可以佐證,這部 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 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 ,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本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又 被害人黃順天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過失與被害 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 之責任。 三、被告張木興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的宣告,本次是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其於事 後已與被害人之父親黃吉忠、母親胡素月達成調解等情,有 調解筆錄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訴-1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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