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為澤、吳連合(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孫瑞
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石為澤、吳連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葉展華之親友)詐騙葉展華,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嗣吳連合指使石為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
所示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石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連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2540號偵卷
第23至26、36、41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展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16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葉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6413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申
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款項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6413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連合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受被告吳連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連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至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展華 (提告)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 石為澤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將其中50,015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20,005元。 ⑷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20,005元。 ⑸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提領9,005元。 ⑹石為澤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將剩餘970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NDM-113-原金訴緝-2-20241202-1